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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9/99/M號法令

八月三日

民法典

基於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作出之承諾,使澳門之法律制度能因應從過渡而生之各項挑戰作出適當配合,正是一項必須完成之工作,而這項工作一直以來均在緊湊進行中。

至於澳門現行之一九六六年葡萄牙《民法典》,作為本地區立法體系內最重要之其中一個環節,自然是這項立法配合工作所不能豁免之對象。

然而,考慮到促使進行民法修訂工作之各項因素,在這一規範各人生活至關重要之層面及極其敏感之領域內,實不宜採取造成與現行法律相脫節之做法,而應採取一種實際上較為溫和之立法方式。

現作公布之法規,固然在整體上體現出對現行民法體系之尊重,然而,就一九六六年《民法典》作出各項必要修訂亦屬不可避免。

因此,本法規之首要目的為制定一部與澳門目前以及一九九九年以後存在之政治及制度性框架相適應之法典。

其次,為對法典進行重新編排之工作,亦即將現有之涉及《民法典》相關內容之單行民事法例重新置於《民法典》內,因為有關法例在很多情況下造成了立法淵源之繁複,從而使屬民法領域之規範散見於多項獨立法規內。

再其次之目的為透過修改及調整現行法典所定之某些具體解決方案,以完成將法典內各項實質解決方案加以深化配合之工作,從而使有關制度得以符合澳門社會之特殊需求。

結合上述三項互有內在聯繫之目標,即導致現作公布之法典須對現行法典之多項制度及各卷內容作出較明顯或不明顯之修改。

總括而言,現核准之《民法典》雖為一新法典,但它並不構成對現行民法制度的徹底革新,而只是後者之發展。該發展既屬清楚確認一門以人類及其自由為堅固根基之法律之人文基礎所必需,亦屬際此千禧交替之時刻回應法律制度現代化及使法律制度適應澳門社會特性之基本要求所必需。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民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民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二、《民法典》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在特別法就該款所指之公共當局作出指定時方開始生效。

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三款中涉及辦理財團登記之行政實體之部分,亦在特別法就該實體作出指定時方開始生效。

四、《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與新《商法典》同時開始生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99/M號法令

(廢止性規定)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藉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號訓令延申至澳門,由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號法令核准之葡萄牙《民法典》,以及所有更改此法典之法律規定,即在澳門終止生效。

二、然而,下列者屬例外情況:

a)規範合營組織合同之規定,該等規定僅在與新《商法典》同時生效之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開始生效時,方終止生效;

b)與永佃權有關之規定,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該等規定可作為透過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補充適用之規定;

c)規範天主教婚姻之規定,該等規定繼續生效至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

三、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下列法規亦即予廢止:

a)八月十五日第20/88/M號法律,但第五條除外;

b)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號法令之第五條及第六條;

c)七月六日第4/92/M號法律,但第二條及第三條除外;

d)八月十四日第12/95/M號法律,但其中《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之第一百一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條除外;

e)九月九日第25/96/M號法律,但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除外;

f)抵觸新法典規定之任何法律規定。

四、上款c項所指法律之廢止,並不導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號訓令之失效。

第四條

(對被廢止規定之援用)

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之法規內對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被廢止法規之援用,視為援用新法典內之相應規定。

第五條

(受分層所有制規範之房地產內之停車位)

一、以未分割份額之方式取得用作停車之單位之共有人,得要求設立與該等單位所包括之停車位相應之獨立單位,但須符合分層所有制之規定以及其他可適用之規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更改分層所有權之設立憑證時,無須其他分層所有人之許可,並適用經必要配合之新《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三、對於各撥作獨立單位之停車位,其所有人得透過與各對停車位擁有權利之分層所有人達成之協議而在有關說明書內將該等停車位列為獨立單位,但須符合新法典內對分層所有制所定之各項要求。

四、旨在使以上數款所指之單位成為獨立單位之協議內,應載明撥歸每一分層所有人擁有之獨立單位;此協議係用作對物業登記內之登錄作出有關修改附注之憑證。

第二章

過渡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六條

(在時間上之適用)

一、新《民法典》之規定對過去事實或先前已設立之狀況之適用,須遵守法典中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則,但對該等規則須按本章規定而作出變更及解釋。

二、對在《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在法院待決之訴訟,此法典不適用之;但本法令第八條、第十二條以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除外。

第二節

有關總則之規定及內容

第七條

(失蹤)

一、新《民法典》內有關失蹤人之保佐及推定死亡之規定,亦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前已出現之失蹤狀況。

二、然而,對於按一九六六年法典第九十九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而被宣告失蹤之情況,須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該法典內有關確定保佐之制度。

第八條

(批准由禁治產人之父母雙方共同監護)

一、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c項有關由父母共同監護之規定,僅適用於未經法院裁決之情況。

二、對於已批准由父親或母親一方負責監護之情況,法院得應父親或母親之請求,按照新法典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而批准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

第九條

(合夥)

一、按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合夥之無限公司之制度,亦適用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前設立之合夥之運作;但有關設立行為之有效條件仍以合夥設立時生效之法律為準。

二、凡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前設立之合夥,或在合夥登記制度定出前設立之合夥,為着產生新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效力,均等同經適當登記之公司。

第十條

(時效之中止)

如時效期間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處於中止狀態,且按此法典之規定係僅受期限中止所約束者,即須恢復進行,並對該等期間適用此法典所定之有關中止之規則。

第三節

有關債法之規定及內容

第十一條

(定金)

新《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生效前訂立之合同;但同一條第四款所指對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則僅適用於有關不履行之情況係於此法典生效後發生之合同。

第十二條

(合同以外之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之債)

一、如新《民法典》內有關合同以外之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之債之規定,對責任人較為有利,或就多人分擔之責任去除其中任一人之過錯推定,則有關規定亦適用於此法典生效前發生之事實,但不影響本法令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二、上款之規定,在不妨礙程序之正常進行下適用於待決之訴訟,但對已確定之裁判不構成影響。

第十三條

(對受分層所有權規範之房地產上之抵押權進行分割)

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以及第七百一十六條a項第二部分之規定,對此法典開始生效前設定之抵押權均不予適用。

第十四條

(優先受償權)

一、新《民法典》內有關優先受償權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前設定之債權。

二、上款之規定,對在新法典開始生效日正在進行之執行程序不予適用。

第十五條

(違約金條款)

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至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生效前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但第八百條第二款所指對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僅在有關不履行合同之情況係於新法典生效後發生者方存在。

第十六條

(預約合同之特定執行)

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之預約合同,須受之前適用之特定執行制度所約束,而不受新制度所約束;但新法典第八百二十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除外,該等規定對有關抵押權係在新法典生效後設定之上述預約合同亦予適用。

第十七條

(租賃)

一、對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之租賃合同,此法典所定之租賃制度,經作出下列各款所定之改動及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合同或其條款係載入訂立時被視為符合要求之憑證內,或合同或其條款因嗣後之法律規定而轉為有效,則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合同或其條款之有效。

三、對於不受存續期制度約束之新法典生效前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合同,須遵守下列規則:

a)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後之七年內,出租人仍不得在有關合同之期限屆至或其續期期限屆至時單方終止合同,但經八月十四日第12/95/M號法律核准之《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葡文縮寫為RAU)第七十八條b項至e項以及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該等合同;

b)按《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六十七條第一款i項所指,如承租人將房地產連續空置超過一年,或承租人長期未居住在用作居住之房地產內,而不論是否在另一屬其所有或他人所有之房屋居住,則出租人除得在新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所指之情況下解除合同外,亦得在遵守《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範圍內解除有關合同;

c)除新法典所規定可調整租金之情況外,租金亦得按照總督以訓令方式核准之系數而於每年作出調整,對此情況適用載於《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程序。

四、對於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作商業、工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之有限期合同,如當事人已按《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定出一實際存續期,則不適用此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五、新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條有關單方廢止作居住用途之都市不動產租賃之規定,不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前訂立之合同,但該等合同在新法典生效後續期者除外。

第十八條

(牲畜分益)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之牲畜分益合同,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有關牲畜分益合同之特別規定,仍適用之。

第十九條

(利息)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透過協議而約定之利息,適用約定時生效之法律;然而,如約定後之法律規定上述利息須受新制度約束,則適用新制度之規定。

第四節

有關物權法之規定及內容

第二十條

(以形式上非有效之憑證而獲得之占有)

基於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形式上非有效之憑證獲得之占有,視為有依據之占有,此占有性質之界定亦適用於本法規生效前開始之占有;但此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一條

(強暴占有或隱秘占有)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本法規生效前開始之第三人占有;但此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二條

(遺失物之拾得)

一、有關公開遺失物之拾得之規則,係以公開日生效之規則為準。

二、拾得遺失物並將其返還物主之人,其應得之報酬價值係以返還日生效之法律所定者為準。

第二十三條

(添附)

新《民法典》中有關添附之制度,不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已實現之物之結合。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及樓宇)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第四款以及第一千二百八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最短距離之規定,不適用於:

a)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已發出建築准照之工程;

b)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已按當時適用之法律完成工程之樓宇,即使有關工程與新法典之規定相抵觸亦然。

第二十五條

(永佃權)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凡在屬私產範圍之私人財產上新設定之永佃權均屬無效。

二、對新法典開始生效前已在屬私產範圍之私人財產上設定之永佃權,仍適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直至此永佃權消滅為止。

第二十六條

(為種植而設定之地上權)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為種植而設定之地上權,適用新法典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有關地上權之規定。

第五節

有關親屬法之規定及內容

第二十七條

(天主教婚姻)

一、凡在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前締結之天主教婚姻,其有效性及效力均為法律所認可;對上述婚姻仍適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規定之天主教婚姻特別制度,但對該制度須按照新法典內有關結婚程序之規定而作出適當配合。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為着一切效力,上款所指之婚姻轉為受新法典所定之婚姻制度約束。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凡新法典未予認可之造成天主教婚姻非有效及解銷婚姻之理由,均不得主張。

四、在同一日後,教會法庭終止對澳門之管轄權。

第二十八條

(結婚障礙)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且在生效日仍存在之婚姻,不論為將其撤銷或為實施任何制裁,均不得主張已不再被新法典視為結婚障礙之障礙;但此規定不影響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天主教婚姻之規定之適用。

第二十九條

(繼承合同)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作出按一九六六年《民法典》規定具有合同性質之死因處分,在新法典生效後仍受之前適用於該等處分之制度所約束,但對該制度須按新法典內與其合同性質不抵觸之規定及按下款之規定而作出補充及變更。

二、上款所指之處分,得透過立約人彼此達成之協議予以廢止或變更,即使有關處分係婚約當事人之間作出之處分亦然。

第三十條

(因結婚而作之生前贈與及夫妻間之生前贈與)

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作出之生前贈與,不論屬因結婚而作之贈與或屬夫妻間之贈與,均受新法典所規範,但就法典生效前所作之夫妻間贈與,贈與人仍可自由廢止。

第三十一條

(婚姻之效果)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之婚姻,在夫妻之人身及財產方面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均不依舊法之規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為準;但新法典之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二、上述之婚姻,如按舊法規定係受某一法定類型之財產制約束,不論係基於強制規定或候補適用之規定而受約束,仍繼續受該財產制約束,但財產制之內容則須依上款之規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為準。

第三十二條

(離婚)

有關新《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期間以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所定期間之規定,適用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時正在進行之期間,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經過之時間則須予計入。

第三十三條

(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產)

對於新《民法典》開始生效日存在之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產,以及在該日處於待決狀況之上述分居及分產,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

第三十四條

(親子關係之確立)

一、新《民法典》中有關確立親子關係之規定,尤其涉及因輔助生育而出生之人之規定,在屬可能之情況下,亦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但對新法典生效前之已確定裁判不構成影響。

二、上款第一部分之規定,只要對正在進行之有關確立親子關係程序之正常進行或對當事人之保障不構成影響,即適用於該等正在進行之程序。

第三十五條

(親權之行使及監護)

一、新《民法典》對行使親權之規定以及監護制度所作之修改,亦適用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日正在進行之訴訟。

二、新法典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條第二款有關因將未成年人交託予適當機構而須成立家庭會議之規定,不適用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日已由法院作出規範之情況;但應檢察院或可繼承遺產之親屬之請求,法院得在認為適當之情況下成立親屬會議。

第三十六條

(完全收養)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所作之完全收養,轉為受此法典內有關收養之規定所規範。

二、新法典中有關設定收養關係之要件之規定,只要對收養關係之設定更為有利,及不影響有關該設定之司法程序之正常進行,亦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日待決之有關司法程序。

三、有關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期間以及第二款c項所定期間之規定,適用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時正在進行之期間,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經過之時間則須予計入。

第三十七條

(不完全收養)

對於新《民法典》開始生效日存在之不完全收養關係,仍適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為不完全收養而特別定出之制度,但對此制度須按新法典內與該收養之性質不抵觸之規定作出補充及變更。

第三十八條

(生存子女之扶養費以及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扶養費)

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條及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後開始之繼承。

第六節

有關繼承法之規定及內容

第三十九條

(依法繼承及代位繼承權)

新《民法典》有關法定繼承、特留份繼承以及代位繼承權之規定,僅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後開始之繼承。

第四十條

(配偶之歸扣)

新《民法典》有關配偶之歸扣之規定,僅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後作出之贈與。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