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為法之直接淵源。
二、來自澳門地區有權限機關或來自國家機關在其對澳門之立法權限範圍之一切概括性規定,均視為法律。
三、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優於普通法律。
不違背善意原則之習慣,僅在法律有所規定時,方予考慮。
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則處理案件:
a)法律規定容許者;
b)當事人有合意,且有關之法律關係非為不可處分者;
c)當事人按適用於仲裁條款之規定,預先約定採用衡平原則者。
一、法律不管其淵源為何,僅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後,方具約束力。
二、法律自公布至生效所經過之期間由法律本身定出;無此定出者,自公布後第六日開始生效。
任何人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不構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受法律所規定之制裁。
一、非暫時生效之法律經另一法律廢止時,方停止生效。
二、法律之廢止,得來自明確表示廢止、新規定與前規定抵觸或新法已規範前法內一切事宜。
三、一般法不廢止特別法,但立法者另有明確意思者除外。
四、廢止一法律之法律被廢止時,不引致先前被該法律廢止之法律再生效。
一、法院及法官均為獨立,且僅受法律拘束。
二、法院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對爭議之事實有不可解決之疑問為藉口拒絕審判。
三、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
四、法院之裁判對任何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任何當局之決定。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一、法律無規定之情況,受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
二、法律規範某一情況所依據之理由,於法律未規範之情況中亦成立時,該兩情況為類似。
三、無類似情況,則以解釋者本人定出之規定處理有關情況;該規定係解釋者假設由其本人根據法制精神立法時,即會制定者。
例外規定不得作類推適用,但容許擴張解釋。
一、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
二、如法律對任何事實之實質或形式性有效條件作出規定,或對事實之效果作出規定,則在有疑問時,應視該法律只以新事實為規範對象;然而,如法律直接對特定法律關係之內容作出規定,而不考慮引致該法律關係之事實,則應視該法律所規範者,包括在其開始生效日已設立且仍存在之法律關係。
一、解釋性法律為被解釋法律之構成部分;然而,因債之履行、確定判決或不論是否已認可之和解而已產生之效果,或因類似性質之行為而已產生之效果,則予以保留。
二、解釋性法律對訴訟上之捨棄人或認諾人有利時,捨棄人或認諾人得廢止仍未經法院認可之捨棄或認諾。
非本地居民享有與澳門居民同等之民事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賦予某法律準據法地位時,僅適用該法律之若干規定,該等規定須為基於其內容及在該法律中所具之功能而構成衝突規則所涉及範疇制度之規定。
一、衝突規範指引澳門以外之法律時,如無相反規定,僅適用該法律之域內法。
二、為着本章規定之效力,域內法係指實體法,而不包括衝突規範。
一、然而,澳門衝突規範所指引之法律之衝突法援引另一法律時,而該法律認為本身為規範有關情況之準據法者,應適用該法律之內國法。
二、衝突規範所指定之法律之衝突法引用澳門域內法時,澳門域內法為適用之法律。
一、適用上條規定將引致按第十五條之規定原為有效或產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變為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或使原為正當身分狀況變為不正當身分狀況時,即不適用上條之規定。
二、在容許當事人指定適用法律之情況下,當事人已指定法律者,亦不適用上條之規定。
一、如被指為準據法之法律體系,根據地域或人之因素而有多個法制共存,則在未指定適用哪一法制之情況下,按該體系所使用之標準確定準據法。
二、如不能確定該等標準,適用與有關情況有較密切聯繫之法制。
對因存有欺詐意圖,以規避原應適用之準據法而造成之事實狀況或法律狀況,在適用衝突規範時,無須對該狀況予以考慮。
一、如適用衝突規範所指之澳門以外之法律規定,導致明顯與公共秩序相違背,則不適用該等規定。
二、在此情況下,須適用該外地準據法中較適合之規定,或補充適用澳門域內法之規定。
澳門法律中之規定,如基於其特定標的及目的而應強制適用者;優於按下節規定所指定之澳門以外之法律規定。
一、對指定適用之澳門以外法律,須在其所屬之法制範圍內,按該法制所定之解釋規則進行解釋。
二、不能查明適用法律之內容時,須採用補充適用之準據法;不能確定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以指定適用之法律時,亦應作相同處理。
一、屬地法為準據法時,於港口或機場以外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所作之行為,適用註冊地法。
二、軍用船舶及航空器,視為所屬國之領土或所屬地區領域之一部分。
個人之身分狀況、人之能力、親屬關係及繼承,均受有關主體之屬人法規範,但本節所定之限制除外。
一、法律人格之開始及終止,亦由個人之屬人法規定。
二、某一法律效果取決於一人在他人死亡時是否仍生存,但兩人具有不同屬人法,且該等屬人法對死亡先後之推定不協調時,適用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一、對人格權之存在、保護以及對其行使時所施加之限制,亦適用屬人法。
二、然而,非本地居民在澳門不享有任何不為本地法律承認之法律保護。
一、如按屬人法之準據法,在澳門作出法律行為之人為無能力人,但假使適用澳門域內法則認為該人有能力,則不得以其無能力為由,撤銷該法律行為。
二、他方當事人明知上款所指之人無能力,或有關之法律行為屬單方法律行為、屬親屬法或繼承法範圍或涉及處分位於澳門地區以外之不動產時,不適用上款例外規定。
三、如無能力人在澳門以外作出法律行為,而該地之現行法律訂定與上兩款相同之規則,則須遵守作出法律行為地之法律。
按前屬人法規定而取得之成年身分或獲解除親權,不受屬人法變更之影響。
無行為能力人之屬人法適用於監護及其他有關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類似範疇。
一、屬人法即個人之常居地法。
二、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
三、為着以上各款之效力,以澳門為常居地並不取決於任何行政手續,但推定有權領取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人為澳門地區之常居民。
四、如個人之常居地多於一地,而其中之一為澳門,則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屬人法。
五、如無常居地,則以與個人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為屬人法。
六、然而,按表意人國籍國法在該國作出之法律行為,在澳門予以承認,只要該法律認為本身為準據法。
七、如表意人所屬國籍國有多個法制共存,而表意人之常居地在該國,且該常居地之法律認為本身為規範有關關係之準據法,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一、法人之屬人法即其行政管理機關之主要實際所在地法。
二、屬人法尤其為規範下列事宜之準據法:法人之能力;法人機關之設立、運作及權限;成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方式,以及成員之權利及義務;法人、法人機關及其據位人對第三人之責任;法人之組織變更、解散及消滅。
三、法人住所移至屬不同法律體系之地方時,不消滅法人之法律人格,只要該兩住所地之法律均有如此規定。
四、對具有不同屬人法之實體之合併,須按雙方屬人法之規定作出判斷。
通過國際協約設立之國際法人,其屬人法為該協約或有關章程內所指定之法律;如無指定,則為主要住所地之法律。
如出現之類似情況顯示適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合理者,則對法人適用該規定。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完成、解釋及填補,均由適用於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規範;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亦由該法律規範。
二、一行為是否作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按表意人及相對人之共同常居地法確定;如無共同常居地,則按行為發生地法確定。
三、沉默是否作為意思表示方式,亦按共同常居地法確定;如無共同常居地,則按要約接收地法確定。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方式,由適用於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規範;然而,意思表示之方式僅需遵守在意思表示地當時生效之法律即可,但規範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要求法律行為須遵守特定方式,即使在外地作出仍須遵守,否則無效或不產生效力者除外。
二、如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未按意思表示地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作出,但已遵守該法律之衝突規範所援引之法律體系所規定之方式,則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仍屬有效,但不影響上款最後部分規定之適用。
法定代理受規範產生代理權之法律關係之法律約束。
法人機關代表法人,受法人之屬人法規範。
一、意定代理之代理權,其設立、範圍、變更、效果及終止,受代理權行使地之法律規範。
二、然而,如代理人在某一非為被代理人所指定之國家或地區行使代理權,而與代理人訂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則適用被代理人常居地法。
三、如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權作為其職業,而訂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則適用職業住所地法。
四、代理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或管理時,適用不動產所在地之法律。
時效及失效均受適用於時效或失效所涉及之權利之有關法律規範。
一、由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以及法律行為本身之實質,均受有關主體指定之法律或顯示出為其意欲之法律所規範。
二、然而,當事人指定之法律或顯示出為其意欲之法律,僅得為符合表意人之應予重視利益而可適用之法律,或與該法律行為中任一為衝突法所考慮之要素有連結關係之法律。
如未能定出準據法,則適用與法律行為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無因管理適用管理人主要行為地法。
規範不當得利之法律,為財產利益轉移予受益人之事實所依據之法律。
一、基於不法行為、風險或任何合規範之行為而產生之非合同責任,受引致損失之主要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規範;因不作為而產生責任時,適用責任人應為行為地法。
二、損害結果發生地之法律認為行為人應負責,而行為地之法律不如此認為時,適用損害結果發生地之法律,只要行為人應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會在受該法律約束之地造成損害。
三、然而,如行為人及受害人有同一常居地而偶然身處外地,則適用共同常居地法,但不影響上兩款所指定之法律體系中應對任何人一律適用之規定之適用。
一、占有、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之制度,均按物之所在地法規定。
二、設定或轉移過境物之物權時,視該過境物處於目的地。
三、受註冊制度約束之交通工具,其權利之設定及轉移,均受註冊地法規範。
設定或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能力,亦按物之所在地法規定,只要該法有此規定;否則適用屬人法。
著作權、相關權利及工業產權,均受提出保護要求地法規範,但不影響特別法例之規定之適用。
結婚人結婚或訂立婚姻協定之能力,受其各自之屬人法規範;該屬人法亦為確定有關立約人之意思欠缺或瑕疵之制度之準據法。
一、結婚方式受婚姻締結地法規範,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在澳門,兩名外國人得按照其中任一方國籍國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在有關之領事人員面前結婚。
一、夫妻間之關係受雙方共同常居地法規範,但下條所規定者除外。
二、夫妻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與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一、婚前協定之實質及效力,以及法定或約定財產制之實質及效力,均按締結婚姻時結婚人之常居地法規定。
二、結婚人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婚後首個共同居所地法。
三、適用之法律為澳門以外之法律,且其中一名結婚人之常居地在澳門地區時,得約定採用本法典容許之任一財產制。
一、有關婚後協定之可行性、內容及效力,以及夫妻變更其法定或約定財產制之可行性、變更之內容及效力,均受按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準據法規範。
二、在任何情況下,新協定不得具有損害第三人之追溯效力。
離婚適用第五十條之規定。
親子關係之成立,適用親子關係中之父親或母親於該關係確立日之屬人法。
一、父母與子女之關係受父母之共同常居地法規範;如無共同常居地,則受子女之屬人法規範。
二、僅與生父母其中一人確立親子關係時,適用該人之屬人法;如生父母其中一人已死亡,則以仍生存者之屬人法為準據法。
一、收養之親子關係之成立,適用收養人之屬人法,但不影響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夫妻共同作出收養或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時,夫妻之共同常居地法為準據法;如無共同常居地,則與收養人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為準據法。
三、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之兩人共同作出收養,或待被收養人為與收養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子女時,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款規定。
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關係,以及被收養人與原親屬之關係,均受收養人之屬人法規範;此外,上條之規定亦適用於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情況。
如待被認領人或待被收養人之屬人法規定,在認領或收養時必須徵得待被認領人或待被收養人之同意,作為認領或收養要件,則須遵守之。
一、事實婚之要件及效力,受具有事實婚關係之雙方之共同常居地法規範。
二、如無共同常居地,則適用與有關情況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繼承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範;該法亦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權力之準據法。
一、作出、變更或廢止死因處分之能力,以及因處分人年齡而在處分上所要求之特別方式,受處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範。
二、在作出處分後取得新屬人法之人,保留按前屬人法規定廢止有關處分之必要能力。
下列者由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範:
a) 有關條款及處分之解釋,但明確指出或暗示由另一法律規範者除外;
b)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c) 可否訂立共同遺囑或繼承合同,但不影響在繼承合同上適用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一、死因處分以及其廢止或變更,如其方式符合訂立行為地法之規定,或符合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或死亡時之屬人法之規定,又或符合訂立行為地法之衝突規範所援引法律之規定者,均為有效。
二、然而,如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定即使行為在外地作出,仍須遵守特定方式,否則無效或不產生效力者,須遵守之。
一、人格始於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時。
二、未出生之人獲法律所承認之權利係取決於其出生。
三、人格之保護範圍包括對胎兒造成之損害,但以符合上款之條件為限。
四、然而,生父母無須就受孕時對子女造成之畸形或傳給子女之疾病負責,亦無須就受孕後對胎兒造成之損害負責,但屬故意造成之損害者除外。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然人得成為任何法律關係之主體:此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一、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二、如某種法律效果取決於一人在他人死亡時是否仍生存,則在無法確定時,推定兩人同時死亡。
三、一人在毋庸置疑其死亡之情況下失蹤,且無法尋回或辨認其屍首時,視該人已死亡。
四、在上款之情況下,如宣告死亡後,證實死亡非在死亡宣告中所指之日發生或該被宣告死亡之人出現,則在推定死亡制度中對類似情況所作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棄其權利能力。
一、任何人均獲承認具有人格權,而人格權應在毫無任何不合理區分下受保護,尤其是應在不分國籍、居住地、血統、種族、民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意識形態之見解或信仰、教育、經濟狀況或社會地位下受保護。
二、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脅。
三、受威脅之人或被侵犯之人得就有關情況請求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威脅之實現或減輕已發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後果,而不論有關威脅或侵犯之事實是否導致民事責任。
四、受威脅之人或被侵犯之人,亦得按照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採取上款所指之措施,作為保全措施。
一、人格權在權利人死亡後亦受保護。
二、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死者之生存配偶或與死者生前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又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姪甥或繼承人,均有請求採取上條第三款所指措施之正當性。
三、對人格權權利人已提起之訴訟,上款所指之任一人均有繼續訴訟之正當性。
四、侵犯之不法性係因未經同意而產生時,具有正當性共同或分別請求採取第二款所指措施之人僅為應被取得同意之人。
一、對行使人格權所作之自願限制,凡涉及不可處分之利益,違反公共秩序原則或侵犯善良風俗者,均屬無效。
二、在不屬上款規定之情況下,如同意人格權受限制之本人滿十四歲,且在表示同意時,具有判斷同意之意義及其可及之範圍之必要辨別能力者,則該自願限制產生效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即使有關之未成年人未滿十四歲,只要其具有上款所指之辨別能力,且其反對其法定代理人所作之同意,則該同意不生效力。
四、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該方法能表現出受法律保護利益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之意思;但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五、對人格權所作之合法自願限制得隨時廢止,即使對他方當事人之正當期待造成損害而須負賠償義務者亦然。
一、任何人均有生命權。
二、生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亦不得受法定或意定之限制。
一、任何人均有身心完整受尊重之權利。
二、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對其施以可影響其身心完整之醫學或科學方面之行為或試驗。
三、禁止以人體器官及其他人體組成部分作交易,即使已與人體分離且取得有關權利人之同意亦然。
四、對身心完整權所作之自願限制,如可預料對生命構成嚴重危險,或可能對權利人之健康造成嚴重及不可復原之損害後果,均為無效;但後者具應予重視之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
二、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被役使,即使經其同意亦然。
三、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受鼓吹國家、種族、民族或宗教仇恨之宣傳或主張所損害,又或受鼓吹其他形式之不法歧視之主張所損害。
四、不得僅因任何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或未能履行合同義務,而將之拘留或拘禁。
五、不得以武力強迫任何人親身作出某一行為,即使該人有義務作出該行為以及因不作出該行為而須受制裁;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六、受期間不確定之合同約束而須親身履行義務之人或受勞動合同約束之工作者,得隨時自行單方終止合同,但須因應具體情況作適當之提前通知或按照特別法規定作提前通知。
七、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法調查其人格,或對之採用旨在使其失去意識或表達意思自由之其他方法。
八、被違法剝奪自由之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九、對自由權僅得在自願之情況下予以短期限制,此期間係視乎導致作出該限制之原因而定。
一、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二、唯對事實之指出係旨在實現正當利益,且不侵犯受害人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上述侵犯之不法性,方可透過證明該事實或判斷屬實而排除。
三、證明該指出事實之人有認真依據使其出於善意相信所指出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為真實者,等同於上款所指之證明該等事實或判斷屬實;但按事件之具體情況,該人係有義務查明所指出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非屬善意。
四、名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對名譽權之自願限制不得涉及權利人本身之人性尊嚴、職業尊嚴或經濟尊嚴。
一、任何人均不應透露屬他人私人生活隱私範圍之事宜。
二、隱私之保留範圍按有關事件之性質及各人之條件而界定,且尤其以本人所作之行為而顯示出其欲保留之範圍予以界定;對於公眾人物,則尤其以有關之事實與具知名度之原因兩者間所存有之關係予以界定。
一、秘密信件之收信人應就信件之內容守秘;收信人利用從信件中獲悉之資料,即為不法。
二、收信人死亡後,法院應發信人請求,或發信人已死亡,應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人請求,得下令將秘密信件返還;法院亦得下令將秘密信件毀滅、交予適當之人保管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處理。
三、經發信人同意或經法院作出許可以取代該同意後,方得將秘密信件公開;但以該信件作為文學、歷史或傳記性之文件時,則不得透過上述之法院許可而將信件公開。
四、發信人死亡後,由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按順序所指之人給予許可。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其他具秘密性質之書函。
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親屬及個人記事,以及其他具秘密性質之文書或涉及私人生活隱私之文書。
對非秘密書函,收信人僅在不違背發信人之期待下,方可使用該書函。
一、關於某一指明身分之人之個人經歷資料,未經其同意,不得將其全部或部分公開或使用。
二、基於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為着科學、文化或教學之目的,又或基於與公眾人物有關之其他應予重視之利益而有合理理由公開或使用某人之個人經歷資料者,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一、任何人均有權知悉載於資訊化之資料庫或紀錄內有關其本人之資料及該等資料之用途,並得要求就該等資料作出更正或更新;但關於司法保密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收集個人資料以便作資訊化處理時,應嚴格依照收集該等資料之目的而進行收集,並應讓當事人知悉該等目的。
三、為知悉關於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而查閱資訊化資料庫及紀錄,以及與資訊化資料庫及紀錄連接,須就每一個案獲得負責監察個人資訊資料之收集、貯存及使用之公共當局之許可。
一、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對其肖像或其他在視覺上能認別本人之標誌進行攝取、展示、複製、散布或作交易之用;肖像人死後,則由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按順序所指之人給予許可。
二、基於肖像人之知名度或擔任之職務,或基於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為着學術、教學或文化之目的,而有合理理由者,則無須肖像人同意;如該肖像係在公眾地方、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或公開進行之事實當中所攝得之影像之一部分,亦無須經肖像人同意。
三、然而,肖像之複製、展示或作交易之用,按照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可能侵犯肖像人之名譽權時,即不得為之。
四、在公眾地方為着安全或司法方面之目的而攝取之肖像僅得用於該等目的上,且在無需要時應立即銷毀。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錄取、複製及散布某人言詞之情況。
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指稱某一虛假事實與其本人或其生活有關,即使該事實不侵犯其名譽及別人對其之觀感,又或不涉及其私人生活亦然。
一、任何人均有權擁有一姓名及有權使用該姓名之全名或簡稱,並有權反對他人不法使用其姓名,以認別該人本身身分或作其他用途。
二、然而,姓名權利人尤其在從事職業活動時,不得使用其姓名以損害與其姓名全部或部分相同之人之利益;如有此情況,法院須按衡平原則之判斷,下令採取措施,妥善調解利益衡突。
三、保護姓名之訴權得由權利人行使;如權利人已死亡,亦得由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人行使。
四、筆名及其他識別個人身分之方式,如具有知名度,則享有賦予其本人姓名之相同保護。
一、人以常居所所在地為其住所;如在不同地方有常居所,則任一居住地均視為其住所。
二、對無常居所之人,以其偶然居所所在地為其住所;不能確定偶然居所時,則視其身處之地為其住所。
一、從事職業之人在職業所涉及之關係上,以從事職業地為職業住所。
二、如在不同地方從事職業,則每一從事職業地方就其相關之關係而言為職業住所。
就特定法律行為得訂定特別住所,但該訂定必須以書面為之。
一、未成年人以家庭居所所在地為住所。
二、如無家庭居所,則以獲交託照顧未成年人之父親或母親之住所視為未成年人之住所;如親權係由父母雙方行使,則兩者中之任一住所均視為未成年人之住所。
三、經法院裁判而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之未成年人,以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之住所為其住所。
四、受監護之未成年人以及禁治產人,以監護人之住所為其住所。
五、如已設定財產管理制度,則在財產管理所涉及之關係上,以財產管理人之住所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住所。
六、如適用以上各款之規則引致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在澳門無住所,只要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居住於澳門,則不適用該等規則;在此情況下,對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適用關於有行為能力人之住所之規則。
一、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如有固定地方擔任其職務,則以該地為其必要住所,但不影響其在常居所所在地之意定住所。
二、必要住所係在有關工作人員就職或擔任其職務之時確定。
在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中,享有外交人員地位或等同地位之澳門代表引用治外法權時,其住所視為在澳門。
一、如有需要就下列之人之財產管理或其他利益作出安排,法院應指定一保佐人:
a) 下落不明且無法定代理人或無具足夠權力之受權人之人;
b) 無法定代理人或無具足夠權力之受權人之人,因患病或其他類似原 因,而明顯不能親自作出行為及指定受權人。
二、如受權人不願或不能履行其職務,則受權人之存在並不影響保佐人之指定;導致有需要設立保佐制度之情況已持續滿三年者,受權人之存在亦不影響保佐人之指定,但在有關授權行為中另有訂定者除外;在上述可指定保佐之情況中,由受保佐制度約束之人在被指定保佐人以前賦予之代理權,因該指定之作出而失效。
三、如實際情況需要,得就特定法律行為指定特別保佐人。
即使有可能指定保佐人,亦不妨礙就被保佐人之任何財產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
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聲請指定保佐人及上條所指之措施。
一、保佐人應從推定之繼承人或其他對保存被保佐人之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中選任。
二、保佐人必須為有行為能力之人。
三、如在被保佐人與保佐人之間有利益衝突,或在被保佐人與保佐人之配偶、與保佐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保佐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有利益衝突,則應按照第八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指定特別保佐人。
一、對被保佐人之財產須先行編制目錄,然後方將財產交付保佐人;法院亦須定出保佐人應提供之擔保。
二、遇有緊急情況,得許可在編制財產目錄前或在保佐人提供被要求之擔保前進行交付財產。
三、如保佐人不提供擔保,則指定另一人代替之。
一、凡與本節規定不相抵觸之一般委任制度之規定,保佐人均須遵守。
二、保佐人有權請求進行必要之保全程序,及提起如延誤將有損被保佐人利益之訴訟;保佐人亦有權在所有針對被保佐人而提起之訴訟中代表被保佐人。
三、保佐人獲法院許可後,方得將不動產、貴重物件、債權證券、商業企業轉讓或設定負擔;對於其他財產,如其轉讓或設定負擔不屬管理行為,亦須經法院許可,方得為之。
四、上述轉讓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僅在為着避免財產受毀損或毀爛、清償被保佐人之債務、支付必要或有益之改善費或應付其他緊急需要而應當作出時,法院方給予許可。
一、保佐人應每年或在法院要求時,向法院提交其任內報告。
二、失蹤人之推定死亡之宣告經按下節規定而作出時,保佐人須向因失蹤人死亡而會對其財產取得權利之人提交報告。
保佐人從所得之淨收入中得收取百分之十。
如顯示出保佐人不宜繼續擔任其職務,則得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更換保佐人。
一、對失蹤人之保佐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終止:
a) 失蹤人返回;
b) 失蹤人就其財產之管理或涉及其利益之事宜已作安排;
c) 有失蹤人仍生存及其現居處之消息;
d) 宣告推定失蹤人死亡;
e) 已確定失蹤人死亡。
二、如屬第八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導致有指定保佐人需要之情況結束時,保佐即告終止。
一、如屬上條第一款a項至c項以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在被保佐人提出聲請後,須立即向其交還財產。
二、在未聲請及命令交還財產以前,維持本節所規定之保佐制度。
一、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以及對失蹤人之財產擁有權利且該權利取決於失蹤人死亡之人,均可聲請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二、上款所指之聲請,僅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經過七年後,方得提出。
三、假設失蹤人在失蹤期間仍生存,已滿八十歲,且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已經過五年者,亦得聲請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四、失蹤人之推定死亡之宣告,不取決於先前有否設定保佐,且以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終了時為推定死亡之時。
推定死亡之宣告,產生與死亡相同之效果,但不解銷婚姻亦不消滅其他親屬關係;而上述後部分之規定並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以及不影響要求進行財產清冊程序及分割財產之權利。
一、失蹤人之配偶得再婚;如失蹤人返回或證實失蹤人在其配偶再婚時仍生存,則先前之婚姻視為於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以離婚方式解銷。
二、失蹤人之子女得被收養;如失蹤人返回或證實失蹤人在其子女被收養時仍生存,則先前之親子關係視為於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消滅。
三、如出現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且存有應予考慮之原因,法官得應被收養人或失蹤人之聲請,作出維持先前親子關係及消滅現有親子關係之裁判;有關訴訟應在失蹤人返回後或被收養人知悉失蹤人返回後一年內提起。
一、債因失蹤人死亡而消滅者,失蹤人死亡時,債之可請求性亦視為已消滅。
二、然而,在不影響有關時效規則之適用下,如失蹤人返回或有其仍生存及現居處之消息,則自返回之日或有該等消息之日起到期之債可重新被請求;對於先前已到期之債亦可被請求,但僅以交還予失蹤人之財產可承擔者為限。
作出推定死亡之宣告後,法院須要求提供公證遺囑證明,並下令開啟倘有之密封遺囑,以作為財產分割之根據。
推定死亡之宣告一經作出,不論有否進行財產分割,受遺贈人及因失蹤人死亡而對特定財產擁有權利之人,均得提出向其交付有關財產之聲請。
一、僅在分割財產後,方得將財產交予在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為其繼承人之人,或交予在其後死亡之繼承人本人之繼承人。
二、在財產仍未交付期間,應由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條及續後各條規定指定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財產。
已受領失蹤人財產之繼承人,以及已受領失蹤人財產之其他因失蹤人死亡而受益之人,均視為該等財產之確定權利人。
一、如證明失蹤人死亡之日與宣告推定死亡之判決所定之日有差異,則在失蹤人死亡之日應成為繼受人之人有權取得遺產;上述規定不影響有關取得時效規則之適用。
二、新指定之繼受人相對於先前之繼受人而言,僅享有下條賦予失蹤人之權利。
一、如失蹤人返回或有失蹤人之音訊,則須將其財產按當時狀況歸還失蹤人,其中包括轉讓其財產所得之價金或以其財產直接換取之財產,亦包括以轉讓失蹤人財產所得之價金而取得之財產。
二、如繼受人屬惡意,失蹤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失獲得賠償。
三、上款所指之惡意係指明知失蹤人於推定死亡之日仍生存者。
一、如在失蹤人下落不明及杳無音訊後出現某些屬於失蹤人之權利,且該等權利取決於失蹤人之生存,則在宣告其推定死亡後,該等權利即歸予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終了後,如失蹤人死亡將有權取得有關權利之人。
二、然而,上款之規定不排除在保佐狀況維持期間,上款所指之權利受上節所規定之失蹤人保佐制度約束。
未滿十八歲者為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未成年人之無行為能力,根據相關條文規定,以親權彌補;不能以親權彌補時,則以監護權彌補。
二、在某些情況下,未成年人之無行為能力,亦得根據相關條文規定透過財產管理制度彌補,以作為親權或監護權之補充。
一、未成年人訂立之法律行為得由下列之人聲請撤銷,但不妨礙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a) 視乎情況,由行使親權之人、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聲請,且有關訴訟必須在聲請人獲悉該受爭議之行為時起一年內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或親權解除後提起;然而,第一百一十九條所指之情況除外;
b) 由未成年人本人於成年或親權解除時起一年內聲請;
c) 由未成年人之任何繼承人自未成年人死亡時起一年內聲請,但僅以死亡時上項所指期間仍未屆滿為限。
二、上述可撤銷之行為,可透過未成年人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作出確認而獲補正;如屬可由行使親權之人、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以未成年代理人身分自由訂立之行為,則可透過該等人作出確認而獲補正;屬法定代理人須獲法院許可後方可作出之行為時,有關代理人得請求法院作出確認,而法院則須考慮未成年人之利益以決定是否確認。
對於未成年人為使他方當事人認為其已成年或親權已解除而使用欺詐手段作出之行為,如該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具有行為能力,則該行為不可撤銷;但未成年人僅聲稱已成年或親權已解除並不足以構成上述之合理理由。
一、除法律規定之其他行為外,下列行為亦例外有效:
a) 十六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對因其工作而取得之財產所作之管理或處分行為;
b) 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所作之屬其自然能力所及,且僅涉及小額支出或財產處分之法律行為;
c) 未成年人所作、與其獲法定代理人許可從事之職業、工藝或工作有關之法律行為,或在從事該職業、工藝或工作時所作之法律行為。
二、對於因與未成年人之職業、工藝或工作有關之行為而生之責任,以及因在從事該職業、工藝或工作時所作之行為而生之責任,僅以未成年人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承擔。
未成年人之無行為能力於其成年或親權解除時終止,但法律另有限制者除外。
年滿十八歲者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從而具備處理其人身事務及處分其財產之資格。
一、然而,如針對未成年人之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於未成年人成年時仍處待決狀態,則親權或監護權仍須維持,直至有關判決成為確定時為止。
二、未成年人在成年後、直至導致禁治產或準禁治產訴訟結束之判決成為確定時之期間內作出之行為,受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制度約束。
未成年人結婚,親權即予解除。
解除親權賦予未成年人完全行為能力,從而有資格如成年人般處理其人身事務及自由處分其財產,但屬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者除外。
一、因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而顯示無能力處理本人人身及財產事務之人,得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禁治產制度適用於成年人或親權已解除之人;然而,對於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為着禁治產之效果可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產生,得在其成年前一年內請求並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人等同未成年人,關於因未成年而無行為能力之規定,以及訂定親權之彌補方法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禁治產人,但不妨礙以下各條規定之適用。
一、禁治產之聲請,得由待禁治產人之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提起,或由待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保佐人或任何可繼承其財產之血親提起,又或由檢察院提起。
二、待禁治產人受親權約束時,具有正當性提出禁治產聲請之人僅為行使親權之父母及檢察院。
一、如遲延作出某些行為會導致待禁治產人有所損失,則可在有關禁治產程序中之任何時刻指定一名臨時監護人,以便其在法院許可下,以待禁治產人之名義作出該等行為。
二、如就待禁治產人之人身及財產事務有採取措施之緊急需要,亦得宣告臨時禁治產。
一、下列之人依次獲賦予監護權:
a) 禁治產人之配偶,但因禁治產人配偶之過錯而出現事實分居,又或禁治產人之配偶因其他原因而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者除外;
b) 由父母或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以遺囑、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指定之人;
c) 禁治產人之父母;
d) 由法院按照禁治產人之利益而指定禁治產人之任一成年子女;
e) 與禁治產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
二、如不能或因有應予考慮之理由而不應按上款之規定賦予監護權,則由法院在聽取親屬會議意見後,指定監護人。
父母或其中一人擔任監護職務時,須按親權一節中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行使親權。
監護人應特別照顧禁治產人之健康, 並得為此目的而轉讓禁治產人之財產,如有必要先取得法院許可,則在取得許可後方作出轉讓。
一、禁治產人之配偶,以及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推辭其監護職務,亦不得被免職,但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已被違反者除外。
二、然而,如禁治產人另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適合擔任該職務,則應原擔任監護職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請求得在滿五年後將其免職。
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條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確定禁治產之判決。
禁治產人在確定禁治產之判決登記後訂立之法律行為,得予以撤銷。
一、按照訴訟法之規定就訴訟之提起作出公告後,由無行為能力人訂立之法律行為得予撤銷,但以法院其後作出確定禁治產之宣告以及顯示出有關法律行為曾引致禁治產人有所損失者為限。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對損失之判斷應以作出行為之時為準。
三、提起撤銷之訴之應遵期間,僅自判決登記日起算。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在訴訟之提起被公告前所訂立之行為,如在作出行為日已符合第二百五十條所指之各項前提,得予撤銷。
禁治產之成因消失後,禁治產人本人或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人得聲請終止禁治產。
對於長期性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但尚未嚴重至須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人,或因慣性揮霍、濫用酒精飲料或麻醉品而顯示無能力適當處理其財產之人,均得被宣告為準禁治產人。
一、準禁治產人由保佐人輔助;凡屬生前之財產處分行為,以及屬因應個別情況而被詳細列明於判決書上之一切行為,均須經保佐人許可,方得為之。
二、保佐人之許可,得以法院之許可取代。
一、法院得將準禁治產人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交予保佐人管理。
二、在上款之情況下,應設立親屬會議,以及指定會議一名成員,以保佐監督人身分,行使如監護制度中監護監督人之職能。
三、保佐人應就其管理提交報告。
對於因揮霍、濫用酒精飲料或麻醉品而被宣告之準禁治產,如準禁治產人未經過按照恢復其能力之有關法律規定而視為適當之最短考驗期,則不批准終止準禁治產。
禁治產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分節無特別規範之準禁治產事宜。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社團及財團,且在應作類似處理之情況下,亦適用於合營組織。
一、以具備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指內容之法定形式設立之社團,享有法律人格。
二、財團經認可而取得法律人格;認可係個別給予,且屬法律指定之行政當局之權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法人之設立,而檢察院則應促使法院宣告設立行為之無效。
法人之住所由其章程訂定;章程無訂定者,以主要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為住所。
一、法人之能力範圍包括對實現其宗旨屬必要或適宜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二、上述範圍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與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權利及義務。
一、法人之機關由其章程指明,其中須包括一個合議制之行政管理機關及一個監事會,兩者均由單數成員組成,其中一人為主席。
二、行政管理機關之權限為:
a) 管理法人;
b) 提交年度管理報告;
c) 在法庭內外代表法人或指定另一人代表法人,但其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d) 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載之其他義務。
三、由行政管理機關指定代表時,僅在證明第三人已知悉該指定之情況下,方得以該指定對抗第三人。
四、監事會之權限為:
a) 監督法人行政管理機關之運作;
b) 查核法人之財產;
c) 就其監察活動編制年度報告;
d) 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載之其他義務。
五、監事會得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提供必要或適當之資源及方法,以履行其職務。
一、法人機關之決議應載於機關本身之會議紀錄簿冊內,該等簿冊應可供查閱。
二、作出決議之機關或法人援引決議時,僅得以其會議紀錄作為有關決議之證明。
三、會議紀錄應載有:
a) 會議之地點、日期、時間及議程;
b) 主持會議者之姓名;
c) 所建議之決議內容及有關表決結果;
d) 應機關之據位人要求而載明其投票意向;
e) 機關各出席據位人之簽名,如屬社團之大會,則應載有主持本次或下次會議之人之簽名。
一、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之會議分別由其主席召集,且在有過半數據位人出席時,方可議決事宜。
二、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決議取決於出席據位人之過半數票,主席除本身之票外,遇票數相同時,有權再投一票。
一、章程得規定法人機關之會議以視像會議方式或其他類似方式,同時在不同地方進行。
二、以上述方式進行會議時,須確保在不同地方出席會議之成員能適當參與會議及直接對話。
三、如在章程內未規定進行同步會議之方式及條件,或未指明有權訂定該等方式及條件之機關,則社團之大會及財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有權規定該等標準。
一、法人機關據位人對法人之義務由其章程訂定;章程無訂定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有關委任之規定。
二、法人機關據位人在違反法定或章程所定義務下,因作為或不作為而對法人造成損害者,須向法人負責,但能證明其無過錯者除外;對於社團,如有關作為或不作為係以社員之決議為基礎,即使該決議為可撤銷者,或如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所根據之決議係按社員之建議而作出,則機關之據位人無須向社團負責。
三、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之據位人,在其出席之會議中不得在議決時放棄投票,並須對決議所引致之損失負責,但曾表示反對或出現上款所指之任一免責原因者除外。
法人機關據位人須就其擔任職務時所造成之損害,按照一般規定對第三人負責。
以上兩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人之受任人及受權人。
法人對其機關據位人、人員、受權人或受任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負有一如委託人對受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所應負之民事責任。
一、法人消滅後,如仍存有於其消滅前在附有負擔下獲贈與或遺留之財產、或撥作特定用途之財產,則法院應檢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員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又或應贈與人或遺贈人之繼承人之聲請,須在附有同一負擔或撥作同一特定用途之指定下將該等財產給予另一法人。
二、不屬上款所指之財產,其歸屬按章程所規定或社員之決議處理,但不影響特別法規定之適用;如無規定或無特別法,則法院應檢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員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須下令將財產給予另一法人或澳門地區,並確保儘量實現該已消滅之法人之宗旨。
社團係指以人為基礎、且非以社員之經濟利益為宗旨之法人。
一、承認所有人均有自由結社之權利。
二、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社團,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其留在社團內。
三、社團章程得規定任何社員脫離社團前須預先通知,但不得要求超過三個月之預先通知期。
一、設立社團之文件,須詳細列明社員為社團財產所提供之資產或勞務,以及社團法人之名稱、宗旨及住所。
二、章程亦得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詳細列明社員之權利與義務,社員之加入、退出及除名之條件,法人之運作形式,法人消滅之規定,消滅後財產之返還方式;如社團之存續期非屬無限期,尚得列明其存續期。
一、社團之設立行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均應載於經認證之文書內。
二、然而,對於在設立社團之行為中被撥歸社團之財產,如其移轉須以較莊嚴之方式作出,則社團之設立亦須以該形式為之。
三、社團之設立行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僅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一、如章程未訂定另一甄選程序,則由大會選出社團各機關之成員。
二、被選出或被指定之成員,其職務可被解除,但此解除對在設立社團行為中所規定之各項權利並不構成影響。
三、章程可規定須有合理理由方得行使解除權。
一、凡法律或章程並未規定屬社團其他機關職責範圍之事宜,大會均有權限作出決議。
二、社團各機關成員之解任、資產負債表之通過、章程之修改、社團之消滅,以及社團針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執行職務時所作出之事實而向該等成員提起訴訟時所需之許可,必屬大會之權限。
一、大會應由行政管理機關按章程所定之條件進行召集,且每年必須召開一次,以通過資產負債表。
二、不少於總數五分之一之社員以正當目的提出要求時,亦得召開大會,但章程就該數目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如行政管理機關應召集大會而不召集,任何社員均可召集。
大會之召集須最少提前八日以掛號信方式為之,或最少提前八日透過簽收之方式而為之,召集書內應指出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議程。
一、社員出席大會會議之情況應在一出席簿冊內載明,簿冊內應附有出席名單,載明出席會議之社員、由別人代表出席之社員及代表社員出席會議之人之姓名。
二、出席社員及代表社員出席之人,應於會議開始前在上款所指之出席名單上簽名。
一、屬首次召集之大會,如出席社員未足半數,不得作任何決議。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社員之絕對多數票,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之適用。
三、修改章程之決議,須獲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之贊同票。
四、解散法人或延長法人存續期之決議,須獲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之贊同票。
五、章程得規定多於上述規則所定之票數。
一、在社員本人、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社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社團之間有利益衝突之事宜上,社員不得為其本人親自投票或透過代表投票,亦不得代表另一社員投票。
二、應迴避之社員所投之票對能否達至必要多數票具有決定性影響時,違反上款規定所作之決議可予撤銷。
一、大會所作之下列決議均屬無效:
a)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決議,又或違反主要或純粹旨在保護公共利益之法律規定之決議;
b) 根據法律或基於有關事宜之性質,就不應提交予社員作議決之事宜所作之決議;
c) 未經法定或章程所規定之票數通過之決議;
d) 在未經召集之大會上所作之決議,但屬第三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除上款所規定之情況外,對於由大會作出之違反法律或章程之決議,不論係因決議之標的或因在召集社員或大會運作方面所生之不當情事而導致該違反,均得予以撤銷。
三、與召集有關之任何不當情事,以及因對不在議程內之事項作出決議而生之非有效性,在全體社員均出席會議且無人反對舉行大會或加入有關事項之情況下,即獲得補正。
一、下列者具有正當性聲請將大會之決議視為非有效:
a) 任何未就有關決議投贊成票之社員;
b) 任何具有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之人;
c) 行政管理機關;
d) 監事會;
e) 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之據位人,但以執行決議可導致其負上刑事或民事責任為限;
f) 對於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情況,檢察院具有正當性。
二、對於召集上之不當情事以及其他屬程序上之不當情事,僅得由社員主張之。
三、在不影響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有關對需予執行之決議所作規定之適用下,提出無效或撤銷之期限為:
a) 因上條第一款d項規定而生之無效,僅得自決議作出日起計之兩年內提出;
b) 決議之可撤銷性,僅得自決議作出日起計之六個月內提出。
四、對於未按有關規定被召集參與大會會議之社員,上述期間僅由其獲悉有關決議之日起算。
一、基於旨在執行大會決議而作出之行為以致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其權利不受決議之無效宣告或撤銷所影響。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權利時明知或應知決議之無效或可撤銷之原因,則不屬善意第三人。
一、社員資格不得藉生前行為移轉,亦不得藉繼承移轉,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社員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其人身權利。
三、然而,如章程中之規定並無禁止社員委託另一社員行使投票權,則社員得委託另一社員代表其本人行使投票權,委託應以具有前者簽名之文書為之,其內詳細列明由其代理人參加之會議資料,或詳細列明其代理權所涉及之事項類別;章程中之規定亦可容許社員將此代理權授予其他非社員。
四、同一代理人以此身分代表社員之數目不得超過全部社員之十分之一。
以任何方式脫離社團之社員,無權要求返還已繳付之會費,且喪失對社團財產所具有之權利,但對其身為社員期間一切應作之給付仍須履行。
一、社團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
a) 經大會議決;
b) 設有存續期之社團,其存續期已屆滿;
c) 社團設立文件或章程所訂明之其他消滅原因之發生;
d) 全部社員死亡或下落不明;
e) 法院作出裁判,宣告社團無償還能力。
二、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社團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滅:
a) 其宗旨已完全實現或變為不可能實現;
b) 其真正宗旨與設立文件或章程內所訂明之宗旨不一致;
c) 其宗旨係透過有計劃之不法手段實現;
d) 其存在變成有違公共秩序。
一、在上條第一款b及c項所指之情況下,大會不在社團應消滅之日隨後三十日內決定延長社團之存續期或變更社團章程時,社團方行消滅。
二、屬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得由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宣告社團消滅。
三、因宣告社團無償還能力而引致之消滅,係該宣告本身之後果。
四、社團之消滅,應按其是否因法院裁判所導致,而由法院或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通知有權限辦理社團登記之行政實體。
一、社團消滅後,其各機關之權力僅限於作出純粹之保存行為,以及為清算社團財產與完成待決事務而需作之行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須對其所作出之不屬上指之行為及對因該等行為而引致社團蒙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二、僅在無適當公開社團已消滅且第三人屬善意之情況下,社團方向第三人承擔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所設定之債務。
財團係指以財產為基礎且以社會利益為宗旨之法人。
一、財團得藉生前行為或遺囑而創立;對財團之確認等同接受藉生前行為或遺囑而撥歸予財團之財產。
二、確認得由創立人、其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申請,或由有權限之當局依職權促成。
三、藉生前行為創立財團,應以具有創立人簽名並經認證之文書為之,且確認申請一經提出或有關依職權進行之程序一旦開始,創立行為即不得廢止;然而,對於在創立財團之行為中撥歸財團之財產,如其移轉須以較莊嚴之方式作出,則藉生前行為創立財團亦須以該形式為之。
四、創立人之繼承人不得廢止創立行為,但不影響有關特留份繼承之規定。
五、財團之章程及章程之修改須以第三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方式為之。
六、創立財團之行為、財團章程及對其所作之修改,僅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公布僅在確認行為或認可章程之行為作出後,方得為之。
一、創立人應於創立文件上指明財團之宗旨及詳細列明撥歸財團之財產。
二、創立人亦得在創立文件或章程內就財團之住所、組織及運作作出安排,就財團之組織變更或消滅作出規定,以及定出財團財產之歸屬。
一、如創立人未為財團制定章程或章程內容不充分,且財團係藉遺囑創立,則由遺囑執行人制定章程或作出補充。
二、在下列情況下,須由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當局負責制定章程之全部或部分內容:
a) 屬非藉遺囑創立之財團者,創立人未制定章程或雖已在創立行為中訂明制定章程之程序,但一年後仍未制定;
b) 屬藉遺囑創立之財團者,遺囑執行人在繼承開始後之一年內仍未制定章程。
三、制定章程時應儘量顧及創立人之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
一、有權限實體如認為財團非以社會利益為宗旨時,不予確認。
二、如撥歸財團之財產不足以達成財團欲實現之宗旨,且無合理理由期待不足之財產能得以補足者,亦須拒絕確認。
三、財團之創立因財產不足而遭拒絕確認時,如創立人仍生存,則該財團之創立不產生效力;然而,如創立人已死亡,則須將有關財產交予由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實體所指定之具有類似宗旨之社團或財團,但創立人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章程須由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實體認可。
二、如在提出認可申請後經過三十日,上述有權限實體仍未就是否認可作出表示,則只要財團先前已獲確認,該申請視為已被默示接納。
三、財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或章程所指定之另一機關,得隨時修改財團章程,只要該修改對創立財團之宗旨無重大更改且不違背創立人之意思。
四、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章程之修改。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經有權修改章程之機關作出書面建議,以及在創立人仍生存時經聽取其意見後,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實體得為財團另定宗旨:
a) 創立時所定之宗旨已完全實現或變為不可能實現;
b) 創立之宗旨不再具有社會利益之性質;
c) 財產變為不足以實現所定之宗旨。
二、財團宗旨之變更須於《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否則對第三人不產生效力。
三、新宗旨應儘量與創立人所定之宗旨相近。
四、如在創立文件中已對財團之消滅作出規定,則不得變更其宗旨。
一、如財團之財產附有負擔,且履行負擔使財團之宗旨不能實現或嚴重妨礙其實現,則財團之行政管理機關在獲得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實體之同意後,得消除、減少或轉換有關負擔;如創立人仍生存,應先聽取其意見。
二、然而,如有關負擔為創立財團之主要原因,則得藉上述程序視該負擔之履行為財團之宗旨或將財團併入另一法人,而該法人係有能力在不影響其本身宗旨下,以併入之財產履行有關負擔者。
一、財團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
a) 設有存續期之財團,其存續期已屆滿;
b) 財團創立文件所訂明之其他消滅原因之發生;
c) 法院作出裁判,宣告財團無償還能力。
二、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財團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滅:
a) 其宗旨已完全實現或變為不可能實現;
b) 其真正宗旨與創立文件中所訂明之宗旨不一致;
c) 其宗旨係透過有計劃之不法手段實現;
d) 其存在變成有違公共秩序。
一、屬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得由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宣告財團消滅。
二、因宣告財團無償還能力而引致之消滅,係該宣告本身之後果。
三、如出現上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之任一消滅原因,財團之行政管理機關須將財團消滅一事通知有權限辦理財團登記之行政實體,以及通知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當局,以便其採取適當措施以清算財產。
四、法院應依職權將導致財團消滅之裁判通知上款所指之各實體。
財團消滅後,如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當局無另行採取特別措施,則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一、合營組織為以人為基礎之法人,其成員有義務提供財產或勞務,以共同從事某種非以單純收益為內容之經濟活動,謀求達到分配從該活動所獲得之利潤之目標或積聚資金。
二、合營組織分為合夥及公司。
三、以非經營商業企業為從事活動之目的、亦不表明採用某種公司模式之合營組織均屬合夥;其餘之合營組織則屬公司。
四、特別法得對容許設立一人公司之情況作出規定。
一、公司之制度,由特別法載明。
二、對合夥適用為無限公司所定之制度,但制度中與合夥之非商業性質之目的有抵觸之部分或制度中以商業企業主資格之存在作為適用前提之部分除外。
一、對於無法律人格社團之內部組織及管理,適用由社員所訂之規則;如無該等規則,則適用與社團有關之法律規定,但以社團之法律人格為前提之規定除外。
二、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一般權力所施加之限制,僅在第三人知情或應知情之情況下,方得對抗第三人。
三、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社員之退出。
一、社團之共同基金,由社員之供款及利用供款所取得之財產組成。
二、在社團存續期間,社員不得要求分割共同基金,而社員之債權人對共同基金亦無盡索權。
一、對無法律人格社團所作之慷慨處分行為,視為向其社員作出,但作出該行為之人規定遺留或贈與財產予社團係以社團取得法律人格為條件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如社團未於一年內取得法律人格,則有關處分不生效力。
二、遺留或贈與無法律人格社團之財產,撥入共同基金而無須另行作出移轉行為。
一、以社團名義有效承擔之債務,由社團共同基金承擔;如無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由設定債務行為之人之財產承擔;如作出該行為者超過一人,則各行為人須負連帶責任。
二、如無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且直接承擔責任之社員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則債權人得對其他社員提起訴訟,而該等社員應按其在共同基金中之出資比例承擔有關責任。
三、在法庭代表共同基金之人為作出設定債務行為之人。
為進行任何救援或慈善活動計劃,或為促成公共工程或紀念物之施工、或為促成喜慶節目、展覽、慶典及類同行為之進行而設立之委員會,如並無以具法律人格之社團之方式成立,則須受以下各條規定約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委員會之成員及負責管理有關基金之人,就所收集基金之保管及其對既定目標之撥用上,須負個人及連帶責任。
二、委員會之成員,亦須對以委員會名義所設定之債務,負個人及連帶責任。
三、因任何原因而不能實現設立委員會之目標時,出資人方得要求返還其出資。
一、如募集之基金不足達成既定之目標,或顯示出該目標不可能實現,又或在達成委員會之目標後有盈餘,則須按委員會之設立文件或既定計劃之規定而運用有關財產。
二、如無定出如何運用該等財產,且委員會不願將之運用於類似目標上,則由有權限之行政當局為其歸屬作出安排,但須儘量尊重出資人之意思。
一、凡屬獨立、人身以外、具有用處及能以所有權形式成為法律關係標的之客觀存在事物,均稱為物。
二、然而,凡不可成為私權標的物者,均視為非融通物,例如屬公產之物。
三、下列財產屬公產範圍:
a) 道路、海灘;
b) 水溝、潭及可航行或浮遊之水道及連同其底土;
c)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所獲承認之土地上空界限之上之各空氣層;
d) 礦藏、有醫療作用之礦泉水源頭、存在於地底之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泥土及其他常用於建築之物料除外;
e) 特別法例歸類為屬公產範圍之土地及其他財產。
四、屬公產範圍之財產,其制度由特別法例規範。
物主要分為不動產及動產、可代替物及不可代替物、消費物及非消費物、可分物及不可分物、主物及從物,以及現在物及將來物。
一、不動產包括:
a)農用房地產及都市房地產;
b)水;
c)附於土地上之樹木及天然孳息;
d)農用房地產及都市房地產之附着部分。
二、經定界之土地及在該土地上無獨立經濟價值之建築物,為農用房地產;土地上定著之任何樓宇連同附屬樓宇之土地,為都市房地產。
三、不動產之固有物權受不動產制度約束,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對於旨在取得唯在與其他不動產相連繫時方被視為不動產之物之法律行為,如各當事人均視其為動產,則有關行為須受涉及動產之法律行為之規則所約束。
一、非為上條所涵蓋之物,均為動產。
二、動產制度適用於須作公共登記之動產,但涉及受特別規範之事宜除外。
成為法律關係標的之物係以種類、質量及數量予以確定者,為可代替物。
隨正常使用而毀滅或轉讓之物,為消費物。
可分割而不改變物之本質、不減少物之價值或不影響物之原有用途之物,為可分物。
一、構成一物之各部分、且其欠缺將引致該物不存在或不完整者,為物之本質構成部分。
二、凡本體恆久與一物相連,且不構成其本質構成部分之具動產性質之物,均為物之非本質構成部分。
一、以持久方式輔助或裝飾一物而非為該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之動產,為從物或屬物。
二、以主物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不包括從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一、將來物分絕對將來物及相對將來物。
二、在作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仍未存在之物,為絕對將來物。
三、在作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時已存在之物,但未受有關處分人所管領或處分人對其不擁有權利者,為相對將來物。
四、如各當事人視法律行為所涉及之物為將來物,則視該法律行為屬涉及將來物之法律行為。
一、屬同一人及只有單一用途,且實際上為獨立之多個動產,視為集合物。
二、組成集合物之單獨物,得各自成為法律關係之標的。
一、物之孳息係指物在不影響其本質下而定期產生之一切。
二、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係指由物直接產生者;法定孳息係指物因法律關係而生之定期金或其他收益。
三、動物集合物之孳息係指幼畜、皮毛及來自動物之一切收益;其中幼畜係以非用作替代集合物內因任何原因而缺少之動物為限,而從動物而產生之一切收益,即使為偶然產生者,亦屬動物集合物之孳息。
一、自某時間起或至某時間止對天然孳息擁有權利之人,有權取得於其權利存續期內出產之孳息。
二、法定孳息之分配,按權利存續期之比例為之。
收取未成熟之天然孳息之人,如其權利在平常收穫季節前消滅,則有義務返還有關孳息。
一、法律規定某人必須將已出產之孳息返還時,該人有權獲賠償耕作費、種子費及原料費,以及其他在生產及收穫方面之負擔,但以該等費用及負擔不超過有關孳息之價值為限。
二、如屬待收之孳息,則有義務將原物交付之人無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但屬法律規定之特別情況者除外。
一、一切用作物之保存或改善之費用,視為改善費用。
二、改善費用分為必要改善費用、有益改善費用及奢侈改善費用。
三、必要改善費用係指用作避免物之失去、毀滅或毀損之改善費用;有益改善費用係指雖對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但可增加其價值者;奢侈改善費用係指不但對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亦不會增加其價值,但只作為迎合改善人之喜好者。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以口頭、書面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者為明示;從完全有可能顯露意思之事實推斷出之表示為默示。
二、意思表示之要式性不妨礙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只要據以推斷意思表示之事實已符合有關要式要求。
法律、習慣或協議規定沉默具有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意義時,沉默方等同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決於遵守特別方式,但法律要求遵守者除外。
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但法律特別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
一、凡在法律對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所要求之文件作成前,或在其作成之同時所作之附帶口頭訂定,均為無效;但如規定有關意思表示方式之理由不適用於該等訂定,且能證明該等訂定符合表意人之意思者除外。
二、在作成文件後所作之訂定,僅在法律對意思表示方式有特別要求之理由適用於該等訂定時,方須遵守此種法定方式。
一、如法律不要求以書面方式作意思表示,而表意人已採用該方式者,則凡於作出書面文件前或與之同時所作之附帶口頭訂定,只要顯示係符合表意人之意思,且法律並無規定有關訂定須以書面方式作出者,均為有效。
二、凡在作成文件後所作之附帶口頭訂定,均為有效,但法律要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外。
一、當事人得訂明以某種特別方式作意思表示;在此情況下,推定各當事人僅願意受此種約定之方式所約束。
二、然而,如有關方式僅在法律行為成立後或在其成立時約定,且有理由認為各當事人願意立即受該法律行為約束,則推定該約定之目的在於鞏固該法律行為或產生其他效力,而非用以取代有關法律行為。
一、有相對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或為其知悉時,即產生效力;無相對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於表意人以適當方式表示出其意思時,即產生效力。
二、僅因相對人之過錯而導致其未能在適當時候接收之意思表示,亦視為產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三、相對人所接收之意思表示,在其無過錯之情況下,不能為人所知悉者,該意思表示不產生效力。
一、表意人對不認識或不知下落之相對人作出之意思表示,得透過在表意人居住地之一份報章上刊登告示而為之。
二、上述之告示,如在澳門刊登,則應在一份以相對人較常使用之澳門地區正式語文出版之報章上刊登;如不知相對人較常使用之正式語文,則應在兩份各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出版之報章上刊登。
三、如相對人不認識本地區之任一正式語文,且此事為表意人所知悉,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只得透過以相對人所認識之語文在報章作出刊登為之。
一、表意人於發出意思表示後死亡或無行為能力,並不影響該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意思表示本身另有所定者除外。
二、如表意人於相對人接收或知悉意思表示前,就該意思表示所指之權利已喪失處分權,則該意思表示不產生效力。
一、一人為訂立合同而與他人磋商,應在合同之準備及形成階段內按善意規則行事,否則須對因其過錯而使他方遭受之損害負責。
二、上述責任按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完成時效。
一、要約人按以下之規定受要約所約束:
a) 如要約人定出或當事人約定一承諾期間,則要約之有效期維持至該期間屆滿時止;
b) 如無定出承諾期間,但要約人要求即時答覆,則要約之有效期維持至在一般情況下,要約及承諾均能到達各自目的地時止;
c) 如無定出承諾期間,且要約係以口頭方式向對話人作出,則要約在對話人未隨即作出承諾時失效;
d) 如無定出承諾期間,且要約係向非對話人作出或以書面方式向對話人作出,則要約之有效期維持至b項規定所指期間屆滿後五日止。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對要約之廢止權,但須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條所指之容許廢止要約之情況。
三、通過電話或其他連接空間距離之同類直接通訊工具而訂立之合同,如係由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親自通訊,則視為對話人之間訂立之合同。
一、如無理由視承諾之表示係逾期發出,則即使要約人收到遲來之承諾,仍可視該遲來之答覆產生效力。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要約人應即時就其是否認為合同已成立通知承諾人,否則該合同視為不成立,且要約人須對所引致之損失負責。
三、如遲來之答覆非屬可視為有效力之答覆,則合同之形成取決於重新作出之要約及承諾。
一、要約在相對人接收或知悉後不得廢止,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然而,如相對人於接收要約之同時或之前收到要約人之撤回通知,或透過其他途徑知悉其撤回要約,則要約不生效力。
三、廢止向公眾作出之要約,必須以要約之原方式或等同方式作出,方生效力。
一、要約人死亡或無行為能力對合同之成立不構成障礙,但有理由推定要約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相對人之死亡導致要約不生效力,但有理由推定要約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三、如要約人在發出要約表示時並不知悉相對人無行為能力,則相對人無行為能力亦導致要約不生效力,只要按照有關法律行為之內容,客觀上有理由推定,視要約不生效力係符合表意人之意思。
一、如就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必須達成協議之條款,各當事人仍未全部達成協議,則合同不成立。
二、如各當事人將某些次要事項擱置商討,但又透過開始履行合同、或其他方式顯示其具有按已商定之條件受合同約束之明確意思,則該合同視為已成立,而對於有關缺項則適用關於填補法律行為之規定。
承諾中作出附加、限制或其他變更者,即為拒絕要約;然而,如有關變更之意思表示充分明確,則等同重新作出之要約,但以從該意思表示不得出另一含義為限。
如按照有關要約、法律行為之性質或具體情況,又或依照習慣而得免除承諾之通知,則在他方當事人之行為顯示其承諾意向時,合同即視為成立。
一、如相對人拒絕要約後又作出承諾,且該承諾係與拒絕同時或先於拒絕到達要約人,又或與拒絕同時或先於拒絕為要約人知悉者,則以承諾為準。
二、承諾得透過意思表示予以廢止,但該意思表示須與承諾同時或先於承諾到達要約人,又或與承諾同時或先於承諾為要約人知悉。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含義,以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之有關行為推知之含義為準,但該含義未能為表意人所預料係屬合理者除外。
二、如受意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則表意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應以該真正意思為準。
如對意思表示之含義存疑,則在無償法律行為上以對處分人而言負擔較輕之含義為準,而在有償法律行為上則以能達至較均衡之給付之含義為準。
一、對於要式法律行為內之意思表示,其含義僅以與有關文件內容有最起碼對應者為限,即使該對應之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二、然而,如與有關文件內容無最起碼對應之含義係符合各當事人之真正意思,且視該含義有效並不抵觸規定該法律行為應遵方式之理由,則得以該含義作準。
一、如無候補規定,且當事人並未就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漏洞訂立填補程序,則應按各當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關缺項即會具有之意思而予以填補,又或按照善意原則應採用另一解決方法時,按該等原則填補之。
二、在例外情況下,得按各當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關缺項即會具有之意思作出填補,而不按候補規定作出填補,但此種解決方法須為按照善意原則應採用之解決方法。
一、如因表意人與受意人意圖欺騙第三人之協議而使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則該法律行為係虛偽行為。
二、虛偽行為無效。
一、如在虛偽行為中隱藏其當事人欲實現之另一法律行為,則對後者適用假設在無該隱藏下成立該法律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制度,而隱藏行為之有效並不受虛偽行為之無效所影響。
二、然而,如隱藏之法律行為屬要式行為,則僅在符合法律所要求之方式時,該隱藏行為方為有效。
三、虛偽行為已符合法律就隱藏行為所要求之方式者,視為足以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但以該有效並不抵觸規定該隱藏行為應遵方式之理由為限。
一、在不影響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下,虛偽人相互間得主張虛偽行為之無效,即使該虛偽行為具有欺詐性質亦然。
二、特留份繼承人如欲在被繼承人仍在生時,就被繼承人意圖損害其利益而作出之虛偽行為採取行動,亦得主張該無效。
一、對於自表見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且其權利係與曾為虛偽行為標的之財產有關者,不得以虛偽所引致之無效對抗之。
二、善意係指於設定有關權利時不知存有虛偽情況。
三、如就針對虛偽行為之訴訟已作出登記,則對在登記後方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必視為惡意第三人。
一、如表見權利人之債權人出於善意而就虛偽行為之標的財產作出執行行為或類似行為,則虛偽人不得以虛偽行為所產生之無效對抗該等債權人。
二、就提出虛偽行為之主張方面,虛偽轉讓人之債權人之地位優於虛偽取得人之一般債權人,只要前者之債權先於虛偽行為,且後者並未因出於善意而作出執行行為或類似行為者。
一、意圖欺騙受意人而作出違背真意之意思表示,即為真意保留。
二、真意保留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有效,但為受意人知悉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真意保留具有虛偽行為所產生之效果。
一、作出非認真之表示,並預期不致為他人誤解為認真者,該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二、然而,如該表示作出時之具體情況使受意人有理由視其為認真之意思表示,則受意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失收取賠償。
一、表意人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所作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a) 無任何行為意思;
b) 在無過錯下作出無意識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c) 受無法反抗之人身或精神脅迫,以致作出不符合本人任何意思之意思表示。
二、為着上款b項規定之效力,如可合理推斷,在有關法律交易中,倘表意人作出應有之注意將明白其正在作出之意思表示係具有法律行為之意義,則視該意思表示之欠缺意識係因表意人之過錯而造成。
三、如行為意思之欠缺係因表意人之過錯而造成,則表意人須按照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向受意人作出損害賠償。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重要錯誤而撤銷,只要該錯誤為受意人可認知之錯誤、或係因其所提供之資訊而產生。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錯誤為重要錯誤:
a) 錯誤係涉及對錯誤表意人之意思起決定性作用之動機,以致錯誤人如知悉真相,即不會作出有關法律行為,或僅在實質性不同之條件下方作出此行為;
b) 一般人處於錯誤表意人之位置時,如知悉真相,即不會作出有關法律行為,或僅在實質性不同之條件下方作出此行為。
三、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處於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關法律行為之內容及具體情況,以及當事人所處之狀況,可察覺有關錯誤者,此錯誤視為可認知之錯誤。
四、然而,如表意人已接受有關錯誤出現之風險,或按照有關具體情況表意人應承擔此風險,又或該錯誤係因表意人之重大過錯而造成,則有關法律行為不得宣告為無效或撤銷。
即使有關錯誤並未符合上條第二款b項所指之條件,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仍可作為撤銷法律行為之理由:
a) 當事人協議承認有關動機之重要性;
b) 在符合上條所指之其他條件下,受意人明知或不應忽略有關錯誤所涉及之要素對表意人之重要性。
如受意人接受表意人在無陷入錯誤之情況下所欲作出之法律行為,則不得以意思表示之錯誤為依據撤銷有關行為。
如因表示或其傳達上之錯誤,以致所表示或傳達之意思並不符合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則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其作出時之具體情況所顯示之單純誤算或誤寫,僅導致產生更正該意思表示之權利。
如錯誤涉及構成法律行為基礎之情事,則可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撤銷或變更有關法律行為。
一、意圖或明知會使表意人陷於錯誤或繼續陷於錯誤,而作出任何提議或使用任何手段者,視為欺詐;受意人或第三人隱瞞表意人之錯誤,亦視為欺詐。
二、按照在法律交易上之一般觀念視為正當之慣用提議或手段,只要不違反善意原則,即不構成可產生法律後果之欺詐;如按照法律、有關法律行為中之訂定或上述觀念,並無義務向表意人說明情況,則隱瞞錯誤亦不構成可產生法律後果之欺詐。
一、表意人之意思係受欺詐而產生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可撤銷性並不因屬雙方欺詐而排除。
二、如欺詐來自第三人,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僅在受意人明知該欺詐或應知悉該欺詐之情況下,方得撤銷;然而,如某人因該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某項權利,且該取得人為作出該欺詐、明知該欺詐或應知悉該欺詐之人,則對於該取得人上述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銷。
一、如表意人受到旨在獲得其意思表示之不法威脅,因恐懼受到該威脅所指之惡害而作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視為在精神脅迫下作出。
二、威脅得針對表意人或第三人之人身、名譽或財產。
三、出於正常行使權利之威脅及純粹敬畏,均不構成脅迫。
因脅迫而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銷,即使脅迫係來自第三人亦然,但在此情況下,威脅所指之惡害須為嚴重,且恐懼惡害之發生須為合理。
一、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因任何原因而偶然喪失理解該意思表示含義之能力或不能自由表達意思之人,其所作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銷,但上述事實須為明顯或已為受意人所知。
二、一人於一般注意之情況下可察覺之事實為明顯之事實。
代理人按其被賦予之權限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所作之法律行為,在被代理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
一、就導致意思表示之無效或得予以撤銷而言,關於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對可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事實之知情或不知情,應根據代理人本人之情況予以決定;但涉及取決於被代理人意思之要素者除外。
二、惡意之被代理人不因代理人之善意而得益。
一、如一人以他人名義向第三人作意思表示,則第三人得要求該代理人於合理期間內證明其所具有之權力,否則該意思表示不產生效力。
二、如有關之代理權載於文書內,則上述之第三人得要求一份載有該代理人簽名之有關文書副本。
一、對於代理人作出之雙方代理行為可予撤銷,不論在有關行為中該代理人之另一身分為其本人或為第三人之代理人,但被代理人曾就該行為之訂立特別給予同意,又或基於該行為之性質而排除出現利益衝突之可能性者除外。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由具有復代理權之人所作之法律行為,視為由代理人作出。
一、授權係指一人自願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
二、授權之方式須為就受權人應作之法律行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需公證員參與作成之授權書應按有關法例所定之方式作成。
受權人僅須具有其應作之法律行為之性質所要求之理解力及意欲能力。
一、僅在被代理人容許受權人可由他人替代之情況下,又或按照授權之內容或導致授權之法律關係,受權人具有由他人替代自己之權能時,受權人方得由他人替代。
二、上述之替代並不導致排除原受權人,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替代經許可後,受權人僅在其選擇替代人或對替代人作出指示方面有過錯時,方對被代理人負責。
四、受權人得透過輔助人執行授權,但按有關法律行為或應作出行為之性質排除此可能者除外。
一、受權人放棄獲授予之代理權,或作為授權依據之法律關係終止時,授權即告終止,但在後一情況下,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被代理人可自由將授權廢止,即使曾有相反之協議或放棄廢止權者亦然。
三、然而,授權亦係為着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時,則在未經上述利害關係人同意前,不得廢止授權,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四、對於如何知悉授權是否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須以客觀標準予以判斷;然而,如當事人在有關授權中表示係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授權,則構成具有此種意義之推定,雖然此推定透過單純反證即可推翻。
一、授權之變更及廢止,均應透過適當方法知會第三人,否則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但顯示第三人於有關法律行為作出時已知情者除外。
二、不得以其他導致授權終止之原因,對抗在無過錯下對該等原因不知情之第三人。
一、授權失效後,代理人應立即將載有其權力之文件返還。
二、代理人對上述文件無留置權。
一、無代理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訂立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該人追認,不對該人產生效力。
二、然而,如基於考慮有關具體情況而斷定在客觀上存在應予考慮之理由,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該無代理權之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為之正當性,且被代理人曾有意識促使此第三人對該無代理權之人產生信任,則由該無代理權之人作出之法律行為,不論是否經被代理人追認,均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
三、追認須以就授權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四、如追認未在他方當事人所定之追認期間內作出,視為拒絕追認。
五、在法律行為未被追認期間,他方當事人得廢止或不承認該行為,但在法律行為成立時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者除外。
上條之規定適用於代理人濫用其權力之情況,但以他方當事人明知或應知悉該濫用代理為限。
各當事人得以將來及不確定之事件之發生,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解除;第一種情形之條件為停止條件,第二種情形之條件為解除條件。
一、附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效。
二、受在事實或法律上為不能之停止條件約束之法律行為亦無效;如屬解除條件,則視其未有訂定。
附停止條件承擔債務或轉讓權利之人,或附解除條件取得權利之人,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應按善意原則行事,以免損害他方權利之完整。
權利取得人可在停止條件之成否未定期間作出保全行為,而附解除條件之債務人或出讓人,亦得在解除條件之成否未定期間作出保全行為。
一、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對構成附條件法律行為標的之財產或權利所作之處分行為,受該法律行為本身生效或不生效所約束,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如須返還被轉讓物,則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直接或類推適用於善意占有人。
一、肯定一條件不能成就時,視該條件不成就。
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之人,如在違反善意規則下阻礙條件成就,則視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如在違反善意規則下促使條件成就,則視條件不成就。
條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成立法律行為之日,但因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或行為之性質而使條件之效力須在另一時間發生者,不在此限。
一、持續或定期執行之合同如附有解除條件,則適用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由具有行使一般管理權的一方當事人作出之一般管理行為,其有效性不受條件成就與否所影響。
三、對於上款所指當事人取得孳息之情況,適用有關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之規定。
如訂定某時刻為法律行為效力之開始或終止,則對該訂定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確定期限時,遇有疑問,適用下列規則:
a) 期限以月初、月中或月底訂定時,應分別理解為該月之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後一日;期限定在年初、年中或年底時,應分別理解為該年之第一日、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
b) 在計算期間時,對用以起算期間之事實之發生日不予計算,而期間於其末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以時定期間者,對有關事實發生之小時不予計算,而期間於最後之小時之六十分鐘終止;
c) 如由某期日開始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則期間於最後之星期、月或年中與起算日對應之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但於最後之月內無對應之日者,期間於該月之末日終止;
d) 以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指出之期間,分別視為一日或兩日之期間;
e) 於星期日或假日終止之期間,延至續後首個工作日終止;如受期間約束之行為須在法院為之,則司法假期及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等同星期日及假日。
一、法律行為之標的,如在事實或法律上為不能、違反法律或不確定,則法律行為無效。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無效。
如法律行為單純在目的上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風俗,則僅雙方當事人之目的相同時,該法律行為方為無效。
一、有意識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無技能、無經驗、輕率、依賴關係、精神狀態或性格軟弱,而使其承諾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使其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據具體情況,上述利益係過分或不合理者,有關法律行為得以暴利為理由予以撤銷。
二、保留第五百五十三條及一千零七十三條所定之特別制度。
一、受害人得聲請按衡平原則之判斷變更暴利行為,而不請求撤銷該行為。
二、撤銷經聲請後,他方當事人可就該聲請提出異議,並表示按上款之規定接納該法律行為之變更。
暴利行為構成犯罪時,行使撤銷或變更權利之期間,不在該犯罪之追訴時效期間內終止;如刑事責任之消滅非由時效引致、或該刑事案件之判決已成為確定,則行使撤銷或變更權利之期間應由刑事責任消滅之日或判決成為確定之日起算,但按照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在較後時間起算者除外。
無特別制度時,下列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法律行為之無效及可撤銷之情況。
無效得隨時由任何利害關係人主張,亦得由法院依職權宣告。
一、具有正當性提出撤銷之人,僅為法律係為其利益而作出可將行為撤銷之規定之人,且僅可在作為撤銷依據之瑕疵終止後一年內提出撤銷。
二、然而,法律行為仍未履行時,得透過訴訟或抗辯途徑提出撤銷,而不受期間之約束。
一、行為之可撤銷,得透過確認予以補正。
二、確認權屬擁有撤銷權之人所有;確認須在作為撤銷依據之瑕疵終止後作出,且確認人已獲悉該瑕疵及獲悉其本人有撤銷權,確認方產生效力。
三、確認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且不取決於任何特別方式。
四、確認具有追溯效力,即使對第三人亦然。
一、宣告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法律行為均具追溯效力,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
二、一方當事人已將應返還之物無償轉讓,而不能要求或實際上不能使取得人將之返還,亦不能使出讓人返還該物之價值時,則取得人替代該出讓人承擔有關義務,但僅以其所取得之利益為限。
三、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得直接或類推適用於以上各款所規定之情況。
各當事人應同時履行因法律行為之無效或撤銷而生之相互返還義務,而關於合同不履行之抗辯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得延伸適用至上述情況。
一、對涉及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之法律行為宣告無效或撤銷,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以有償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該等財產之權利,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記須先於無效或撤銷之訴之登記,又或先於當事人就法律行為非有效所達成之協議。
二、在符合上款之要求下,如第三人之權利係從按照有關登記所載具有處分正當性之人取得,則僅在無效或撤銷之訴並未於該非有效之行為完成後一年內提起及登記時,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方獲承認。
三、如在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日並無任何涉及有關財產之登記作出,則僅在無效或撤銷之訴並未於該非有效之行為完成後三年內提起及登記時,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方獲承認。
四、如第三人在取得權利時,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無效或可撤銷之法律行為所具有之瑕疵,則視為善意第三人。
法律行為之部分無效或部分撤銷不引致整個法律行為非有效,但顯示除去有瑕疵部分後該法律行為即不成立者除外。
無效或已撤銷之法律行為,如具備另一不同類或不同內容之法律行為之實質及方式要件,得轉換為該行為,但僅以按各當事人所謀求之目的,可假設當事人如預知有關法律行為非有效,即願作出該另一法律行為之情況為限。
違反強行性之法律規定而訂立之法律行為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在應作類似處理之情況下,前章之規定適用於非屬法律行為之法律上行為。
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載之規則適用於法律、法院或任何當局所定之期間及期限,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一、不論為着何種目的而定出短於前法所定期間之法律,亦適用於正在進行之期間,但該期間僅以新法開始生效之日起算;然而,尚餘較短時間即屆滿舊法所定期間者,不適用新法。
二、定出較長期間之法律亦適用於正在進行之期間,但須將後者自開始進行後已經過之整段時間計算在內。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在可適用之情況下,延伸適用至法院或任何當局所定之期間。
一、凡非為不可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並無表明免受時效約束之權利,均因其不在法律所定之時間內行使而受時效約束。
二、對於按照法律或各當事人之意思而應在一定期間內行使之權利,適用失效之規則,但法律明確指出適用時效規則者除外。
三、所有權、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地上權及地役權均不受時效約束,但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該等權利得因不行使而消滅;在後一情況下,適用失效之規則,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如一法律將前法所視之時效期間視為除斥期間,或將前法所視之除斥期間視為時效期間,則該新作之定性亦適用於正進行之期間。
二、然而,在上述第一種情況下,如在舊法生效期間,時效已中止或中斷,則新法之適用對該中止或中斷不構成影響;在上述第二種情況下,有關期間則按時效之一般規定而成為可中止或中斷之期間。
法律行為旨在變更法定時效期間者屬無效;法律行為旨在以其他方式促使或阻礙導致時效產生效力之條件成就者,亦屬無效。
所有可因時效而受益之人,包括無行為能力人,均為時效之受益人。
一、時效之放棄,僅在時效期間屆滿後作出,方予容許。
二、放棄得以默示為之,且無須受益人之接受。
三、具有正當性放棄時效之人,僅為對時效所生利益可予處分之人。
一、法院不得依職權代為主張時效;時效必須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過司法或非司法途徑主張後,方生效力。
二、如屬無行為能力人,則時效亦可由檢察院主張。
一、時效完成後,受益人可拒絕履行給付,或以任何方式對抗他人行使時效已完成之權利。
二、主債權時效之完成,導致收取利息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之時效亦告完成。
三、然而,對時效已完成之債自願作出給付以履行債務之人,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即使在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況下亦然;對以任何方式滿足或承認時效已完成之權利或為其提供擔保,亦適用該制度。
四、如屬保留所有權直至收取價金時為止之出賣,且價金債權之時效已完成,則出賣人在未收取價金前,仍得請求返還有關之物,而不受時效所影響。
一、時效得由債權人及對時效完成之宣告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主張,即使債務人已放棄時效亦然。
二、然而,如債務人已放棄時效,則債權人僅在符合債權人爭議權之要件下方得主張時效。
三、如被起訴之債務人未主張時效而被判給付,則該已確定之裁判並不影響債務人之債權人所獲承認之上述權利。
一、時效期間自權利得以行使時開始進行;然而,如時效之受益人僅在催告後經過一段時間方須履行義務,則時效期間於該段時間經過後方起算。
二、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權利,其時效僅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方開始進行。
三、如訂定債務人在能夠履行債務時方履行,或由債務人任意確定何時履行債務,則時效僅在債務人死亡後方開始進行,如債務人為法人,則僅在其消滅後方開始進行。
四、如屬未清算之債務,則時效自債權人得促成清算時開始進行;促成清算後,債務淨額之時效在經協議或經確定判決定出淨額時起開始進行。
一、如屬永久或終身定期金,或其他類似之定期給付,債權人整體權利之時效自其對第一個未作出之給付得予請求時開始進行。
二、在整體權利之時效完成後,各期給付之時效亦視為完成,即使就個別或某些給付而言,有關時效仍未完成者亦然。
一、時效一經開始,即持續進行,即使有關權利已移轉予新權利人亦然。
二、如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則時效在惠及第三人下仍持續進行,但該承擔造成對時效起中斷作用之承認者除外。
時效之一般期間為十五年。
下列給付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a) 永久或終身定期金之年金;
b) 承租人應支付之不動產及動產租金,即使屬一次性支付者;
c) 約定或法定利息,即使仍未結算者,以及公司之股息;
d) 可連同利息支付之本金攤還額;
e) 到期之扶養費;
f) 其他可定期重新作出之給付。
一、如法律就某權利之時效定出較一般時效期間為短之時效期間,且其後該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或有其他執行名義存在,則該權利受一般時效期間約束,即使上述受法律規定之時效僅屬推定性質亦然。
二、然而,如上述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涉及尚未到期之給付,則針對該等給付之時效仍以較短之時效期間為準。
本分節所指之時效以推定已履行義務為依據。
一、因期間屆滿而推定已履行義務者,該推定僅得由原債務人或因繼承而承擔債務之人通過自認予以推翻。
二、訴訟外之自認須以書面作出,方生效力。
如債務人拒絕在法庭作出陳述或宣誓,或在法庭作出與已履行義務之推定相抵觸之行為,則視其自認債務。
對受推定時效約束之債,按照一般規定適用一般時效之規則。
提供住宿、食物或飲品之場所因提供住宿或飲食所生之債權,其時效期間為六個月,但不影響下條a項之規定。
下列給付之時效期間為兩年:
a) 向學生提供住宿或食宿之場所,以及提供教學、教育、救濟或治療服務之場所因提供上述服務所生之債權;
b) 商人因出賣物品予非商人或予不利用有關物品作貿易之人所生之債權,及從事工業者因提供貨物或產品、執行勞務或管理他人業務所生之債權,亦包括墊款所生之債權,但為債務人所從事之工業而作出之給付除外;
c) 在從事自由職業中因提供服務及為獲得有關費用之償還而生之債權。
一、在下列期間,時效不完成:
a) 配偶或具有事實婚關係之當事人之間,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關係終止後兩年;
b) 行使親權之人與受親權約束之人、監護人與被監護人或保佐人與被保佐人之間,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導致時效中止之上述關係終止後兩年;而就未成年人對行使親權之人所擁有之債權及被監護人對監護人所擁有之債權方面,上述期間延長至關係終止後四年;
c) 就擔任家務工作之人與其僱主間所存在之一切債權,在此種工作關係存續期間直至關係終止後兩年;對於其他工作關係之當事人之間就該工作關係而產生之債權,在工作關係存續期間直至關係終止後一年;
d) 因法律規定或法院或第三人之指定,財產須由他人管理之人與執行管理人之間,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最後管理報告核准後兩年;
e) 法人與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間就後者因在法人內出任職務而須承擔之責任,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有關行政管理人員職務終止後兩年;
f) 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且債務人為債權之用益權人或對債權擁有質權,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該用益權或質權消滅後兩年。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時效中止期間比有關法律關係之通常適用之時效期間為長,則視時效之中止期間減縮至與通常適用之時效期間相同之期間。
一、在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後之兩年內,又或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之兩年內,針對未成年人之時效不完成,但涉及未成年人有行為能力作出之行為除外。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亦予適用。
三、因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之過失而導致時效完成者,未成年人要求該法定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之權利,必予保留。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適用於無行為能力行使權利之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不同之處在於:在並無發生時效中止時即予適用之時效期間屆滿三年後,即視無行為能力終止,但無行為能力已終止在先者除外。
一、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債權人在其權利之時效期間最後三個月內不能行使其權利者,時效在該段不能行使權利之存續期間內中止,且不在該中止原因終止後一個月內完成。
二、因債務人之欺詐導致債權人未有行使其權利者,適用上款之規定。
遺產中之權利或針對遺產之權利,其時效自得主張權利之人或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被確定時起六個月內不完成。
一、時效因透過司法途徑就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作出傳喚或通知而中斷,無須考慮該行為所屬之訴訟種類以及該法院是否具管轄權。
二、如傳喚或通知於聲請後五日內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則視時效於該五日後即告中斷。
三、傳喚或通知之撤銷,不妨礙以上各款所定之中斷效力。
四、為着本條規定之效力,透過其他司法途徑將具有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知會權利人可行使權利予以針對之人時,即等同作出上述之傳喚或通知,但下款所指之途徑除外。
五、透過司法途徑作出藉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訴訟以外之通知,並不中斷時效,但導致有關時效在通知後兩個月內不完成;如通知於聲請後五日內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則視通知於該五日後即被作出。
六、透過司法途徑作出具延長時效期間作用之訴訟以外之通知後,不得接續作出具相同作用之另一通知。
一、仲裁協議使欲實現之權利之時效中斷。
二、訂有仲裁條款或法律規定須作仲裁審理時,時效於出現上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時視為中斷。
一、權利人可行使權利予以針對之人,向權利人承認權利時,時效亦告中斷。
二、默示承認係可從明確顯示承認權利之事實中體現時,方產生效力。
一、對時效而言,中斷使已經過之時間失去作用,且使時效期間在導致中斷之行為作出後即重新開始進行,但不影響下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重新開始之時效受原時效期間所約束,但第三百零四條所規定者除外。
一、如中斷係因傳喚、通知或等同之行為所導致,又或因仲裁協議而導致,則時效期間在導致訴訟程序結束之裁判成為確定前不重新開始進行。
二、然而,如出現撤回訴訟或駁回起訴,或該訴訟程序被視為棄置,又或仲裁協議已作廢者,則時效期間在導致中斷之行為作出後即重新開始進行。
三、如因不可歸責於權利人之程序上原因而使對被告之起訴被駁回或使仲裁協議作廢,且時效期間在當時已屆滿,或將在有關裁判成為確定或導致仲裁協議作廢之事實發生後兩個月內屆滿,則視時效在該兩個月內不完成。
除斥期間既不中止亦不中斷,但法律有此規定者除外。
如法律未規定始日,則除斥期間於可依法行使權利時開始進行。
一、藉以設立有關失效之特別情況、或藉以變更或放棄有關失效之法律制度之法律行為,只要所涉及者非屬各當事人不可處分之事宜或並未對時效之法定規則構成欺詐,均為有效。
二、如對立約人之意思有疑問,有關時效中止之規定適用於失效之約定情況。
一、唯在法定或約定之期間內作出法律或約定賦予阻卻作用之行為,方阻礙失效之發生。
二、然而,如有關期間係由合同定出或屬法律對可予處分之權利所定出之期間,則權利人應行使權利予以針對之人承認權利時,亦阻礙失效之發生。
一、如失效所涉及之權利為提起司法訴訟之權利,且有關訴訟已按時提起,則適用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然而,如就失效所定之期間少於兩個月,則以此期間取代該條所指之期間。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訴訟程序中斷,則自提起訴訟至中斷訴訟程序之期間不計入產生失效效力之期間內。
一、如失效之設立係涉及非屬各當事人可處分之事宜,則法院對失效依職權進行審查,且當事人得在訴訟程序之任一階段內提出該失效。
二、如失效之設立係涉及各當事人可處分之事宜,則對失效適用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權利人行使權利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之限制時,即為不正當行使權利。
一、在相同或同類權利上出現衝突時,各權利人應儘量妥協,使有關權利能在不對任一當事人造成較大損害之情況下同樣產生效力。
二、權利不相同或其所屬類別不相同時,以在具體情況下應被視為較高之權利為優先。
一、為實現或確保自身權利而使用武力,且因不及採用正常之強制方法以避免權利不能實現而有必要採用上述自助行為時,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不超越避免損失之必要限度,則為法律所容許。
二、為消除對行使權利之不當抵抗,自助行為得為將物押收、毀滅或毀損之行為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三、如所犧牲之利益大於行為人欲實現或確保之利益,則自助行為屬不法。
一、為排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人身或財產受正進行之違法侵犯而作之行為,只要係在不能以正常方法排除該侵犯之情況下作出,且行為所引致之損失並非明顯超越該侵犯可引致之損失者,視為正當。
二、即使防衛屬過當,只要過當係因行為人本身無過錯之精神紊亂、恐懼或驚嚇而引致者,其行為亦視為正當。
如權利人因誤認符合自助行為或正當防衛之前提而作出行為,則必須賠償由此所引致之損失,但該錯誤屬可原諒者除外。
一、在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時,為排除威脅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正在發生之危險而作出之行為,如其係排除該危險之適當方法,則為法律所容許:
a) 危險情況非因行為人己意造成,但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 保全之利益明顯大於犧牲之利益;
c) 按照受威脅利益之性質或價值,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屬合理者。
二、然而,危險係完全因行為人之過錯而造成時,行為人必須向受害人賠償其遭受之損失;如非純因行為人過錯而造成危險,則法院得依衡平原則定出賠償,且除判令行為人作出賠償外,還得判令其他從該行為得益之人或導致該緊急避險情況出現之人作出賠償。
一、在取得他人同意之情況下作出損害該人權利之行為,為法律所容許。
二、然而,如上述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受害人之同意不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三、為受害人之利益及按其可推定之意思而造成之損害,視為經受害人同意之損害。
一、法院在判令債務人對因合同而擁有獲得給付權利之債權人履行給付之同時,或在判令當事人終止侵犯絕對權利或承擔損害賠償義務之同時,可應權利被侵害之一方之請求、按照最適宜於有關個案之具體情況之處理方式,而判令債務人須就其有過錯之遲延履行裁判而向受害人支付一項按日、按周或按月計算之金額,或判令債務人須向受害人支付一項按債務人每一有過錯之違反裁判之行為而計算之金額;對裁判之遲延履行推定屬有過錯。
二、對於命令作出該處罰之判決成為確定前之期間,不得設定強迫性金錢處罰,而就損害賠償算出前之期間,亦不得設定該金錢處罰;但債務人純粹以拖延為目的提起上訴而被判敗訴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有關處罰自命令該處罰之裁判被通知之日起適用。
三、法院僅在認為合理之情況下,方作出強迫性金錢處罰之命令,而有關處罰金額須根據衡平原則確定,其中包括對債務人之經濟條件、有關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處罰金額對達成強迫履行之目的是否適當作出考慮。
四、對已設定具相同目的之強迫性違約金之情況,不適用強迫性金錢處罰;如屬判令債務人對因合同而擁有獲得給付權利之債權人履行給付之情況,且給付之內容係要求債務人具有特別之學歷或藝術水平方可作出之不可替代之積極或消極事實,則對作出此命令之裁判,亦不適用強迫性金錢處罰。
證據具有證明事實真相之功能。
一、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二、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三、如有疑問,有關事實應視為創設權利之事實。
一、在消極確認之訴中,由被告負責證明有關創設其所主張權利之事實。
二、如屬原告應自獲悉某一事實日起一定期間內提起之訴訟,則由被告負責證明該期間已屆滿,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三、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受停止條件或始期約束,則由原告負責證明停止條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有關之權利受解除條件或終期約束時,則由被告負責證明解除條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
一、如存在法律上之推定、舉證責任之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具上述意義之有效約定,則以上各條規則中之責任倒置;在一般情況下,法律每有此倒置責任之規定時亦然。
二、因對方之過錯使負舉證責任之人不能提出證據時,舉證責任亦倒置,但訴訟法對違令或虛假聲明所特別規定適用之制裁仍予適用。
一、倒置舉證責任之約定,如涉及不可處分之權利,或責任之倒置使一方當事人極難行使權利,則屬無效。
二、在相同條件下,排除某種法定證據方法之約定或採納某種與法定證據方法不同之方法之約定均無效;然而,如規範證據之法律規定係以公共秩序上之理由為依據,則上述約定在任何情況下均屬無效。
除下條之規定外,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他方當事人得就相同事實提出反證,使事實受到質疑;如反證成立,就該問題之裁判應不利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對於法定完全證據,只能以顯示出作為該證據對象之事實為不真實之證據予以反對,但法律特別規定其他限制者除外。
一、援用習慣法或澳門地區以外之法律之人,應證明該法之存在及其內容;而法院則應依職權設法查明之。
二、如法院須按習慣法或澳門地區以外之法律作出裁判,且無一當事人援用該法,或援用方之對方承認該法之存在及內容或對其不提出反對,則法院亦應依職權查明之。
三、法院在不能確定適用法律之內容時,應採用澳門一般法律之規則。
推定係指法律或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
一、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對所推定之事實無須舉證。
二、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證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
事實推定,僅在採納人證之情況及條件下,方予採納。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不利於己、但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事實承認其真實性。
一、作出自認之人為具能力及權力處分其自認事實所涉及之權利者,該自認方產生效力。
二、在普通共同訴訟上,共同訴訟人之自認產生效力,但以該自認人之利益範圍為限;然而,在必要共同訴訟上,共同訴訟人之自認則不產生效力。
三、代位訴訟人所作之自認對被代位訴訟人不產生效力。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自認對自認人不構成不利證據:
a) 法律認為屬不充分之自認或涉及受法律禁止承認或調查之事實;
b) 自認所涉及之事實與不可處分之權利有關;
c) 自認之事實屬不可能或明顯不存在。
一、自認可分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自認。
二、訴訟上之自認係指在不論有否管轄權之法庭、或甚至在仲裁庭上所作出之自認,即使所涉及者屬非訟事件之程序亦然。
三、於一訴訟程序內作出之自認僅在該訴訟內具有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於任何訴訟開始前之程序或附隨程序上所作出之自認,僅在與有關程序相應之訴訟內具有訴訟上自認之效力。
四、凡透過與訴訟上自認不同之其他方式作出之自認,均為訴訟外自認。
一、自發之訴訟上自認,得按訴訟法規定在書狀內作出,又或在有關訴訟內之其他經當事人親自確認、或經特別獲許可之受權人確認之行為內作出。
二、引發之訴訟上自認得在當事人之陳述內作出,又或在提供予法院之資料或解釋中作出。
一、自認表示應明確無疑,但法律免除此要求者除外。
二、如當事人被著令作出陳述,或到場提供資料或解釋,但當事人在未證明存在合理障礙之情況下不到場、拒絕作出陳述或拒絕提供資料或解釋,又或以不記得或不知作答,則法院對當事人之行為作出自由判斷,以定出其證明力。
一、以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上自認,對自認人有完全證明力。
二、對於以公文書或私文書方式作出之訴訟外自認,按照適用於有關文書之規定而確定其證明力,如該訴訟外自認係向他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則具有完全證明力。
三、非載於文件上之訴訟外自認,在不採納人證之情況下,不得由證人證明;在採納人證之情況下,則自認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四、凡以非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上自認,以及向第三人作出或載於遺囑內之訴訟外自認,均由法院自由判斷。
一、如對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認之撤銷請求權仍未失效,則即使有關裁判已成為確定,仍得因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而按一般規定宣告該自認無效或撤銷該自認。
二、錯誤如屬重要,則無須具備對撤銷法律行為所要求之要件。
如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認表示附帶其他事實或情事之敘述,而該等事實或情事係旨在否定被自認事實之效力或旨在變更或消滅其效力者,則擬利用該自認表示作為完全證據之當事人,亦須接受所附帶之其他事實或情事為真實,但證明該等事實或情事為不真確者除外。
就承認人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作之承認,如不能具備自認之價值,則由法院以其作為證據要素予以自由判斷。
書證係源自文件之證據;文件係指任何由人編制用以再現或顯示人、物或事實之物件。
一、文書得為公文書或私文書。
二、公文書係指公共當局在其權限範圍內、或公證員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員在其所獲授權之行事範圍內依法定手續繕立之文書;其他文書為私文書。
三、當事人按公證法之規定在公證員面前確認之私文書,為經認證之文書。
一、法律要求以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作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方式時,該指定文書不得由另一證據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較高證明力之文書代替。
二、然而,法律明確指出對文書之要求僅旨在作為意思表示之證據時,有關文書得由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明示自認所代替,但訴訟外自認須載於具同等或較高證明力之文書內。
一、由澳門以外之地方按照當地法律發出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與在澳門繕立之同類性質文書具有同等之證明力。
二、然而,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懷疑文書或其認定之真確性,則由法院自由判斷該文書之證明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文書欠缺法律所要求之某一要件時,由法院自由判斷其證明力。
不論因任何原因而滅失之文書,得按照司法途徑再造。
如提交複製文件所針對之當事人不爭議複製品之真確性,則相片或影片之複製、聲帶之紀錄及其他關於事實或物之一般機械複製品均對所顯示之事實及物構成完全 證據。
本節之規定,並不影響有關電子商業之特別法之適用。
一、如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就文書所涉及之事宜及在地域上均具有權限繕立有關文書,且非處於法定迴避之情況而不得繕立文書,則其所繕立之文書方為公文書。
二、然而,由公開出任有關職務之人所繕立之文書,視為由有權限之公共當局、公共公證員或其他官員所繕立;但參與人或受益人於作成文書時明知有關當局或官員之資格虛假、不具有權限或在就任上存在不當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如文書由作成人簽署,並附有經公證員認定之作成人簽名或有關部門之印章,則推定其由有關當局或官員所發出;對於由公證員繕立之文書亦給予同樣之推定。
二、真確性之推定得透過完全反證推翻,且得因文書之外在徵象顯示其不具真確性而由法院依職權排除其真確性;如有懷疑,得聽取按文書所指為發出文書者之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之意見。
三、對出於十八世紀前之文書,任何當事人或接收該文書之實體對其真確性有爭論或懷疑時,須由按照特別法規定具有相關權限之實體、或由法院所指定之公認具適當條件之其他實體作出檢查,以確定其真確性。
一、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作成文書者之個人判斷,僅作為供裁判者自由判斷之要素。
二、文書內載有經訂正或加槓綫之字,或經塗改之字或插行書寫之字而無作出適當之更改聲明時,由裁判者對文書上之該等外在瑕疵排除或減低文書證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斷。
一、公文書之證明力,唯以公文書為虛假作為依據時,方可予推翻。
二、被指為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所認知而透過文書證明之任何事實,而實際上並未發生者,又或被指為負責之實體所作出而透過文書證明之任何行為,而實際上並未作出者,該文書即為虛假。
三、如從文書之外在徵象明顯顯示文書為虛假,則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為虛假。
一、私文書應由作成人簽名;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簽名時,則由他人代其簽名。
二、在大量發出文書或其他習慣上容許使用機械複製之情況下,簽名得由單純之機械複製所代替。
三、如文書之簽署人係不懂閱讀或不能閱讀之人,則僅在有關文書已先向簽署人讀出、且其簽署係在公證員面前作出或確認之情況下,該簽署方產生約束力。
四、代簽之作出或確認,亦應在向被代簽人宣讀有關文書後,於公證員面前為之。
一、對於私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如已獲得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之承認或對其不提起爭議,或該當事人雖被指為作成人而表示不知是否屬其筆跡或簽名,又或有關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在法律或司法上被視作真實,則有關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即視為真實。
二、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如對該筆跡或簽名之真實性提起爭議、或表示不知該筆跡或簽名是否真實且否認為其作成人,則由出示文書之當事人證明該筆跡或簽名之真實性。
一、如文書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已按公證法之規定經當場認定,則視為真實。
二、如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提出筆跡及簽名或僅簽名之當場認定為虛假,則由其證明該虛假。
三、對照認定等同單純之鑑定性判斷,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按以上各條規定經認定作成人之私文書,對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但不影響對文書虛假之爭辯及證明。
二、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但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構成證據之規定,意思表示為不可分割。
三、文書有頁邊註記、插行書寫之字、塗改字、訂正字或其他外在瑕疵而無適當之更改聲明時,由裁判者對該等瑕疵排除或減低文書證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斷。
按照公證法規定經認證之私文書,具有公文書之證明力,但法律要求行為須以公文書作出方有效時,則公文書不得為經認證之私文書所替代。
如簽署人在全部或部分空白之文書上簽名,則在顯示出在該文書內被加上異於簽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時,又或該文書被他人從簽署人處取去時,得使文書失去其證據價值。
電報之正本,如由發出人本人所寫及簽名或僅由其簽名,或按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由其代簽人所寫及簽名或僅由其簽名,則視該電報具有與私文書相同之一切效力,且同受以上各條規定之約束。
一、如某人慣常用作記載他人向其所作支付之紀錄及其他筆錄,即使係以簡單符號作出者,明確指出已收取某項支付,則構成針對作成人之證據,但作成人可透過任何方法證明該記載不符合實情。
二、由他人按債權人之指示而作成及簽名之相同筆錄,亦具有同等之證明力。
三、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構成證據之規定,在上述情況下適用不可分割規則。
一、債權人或按其指示之他人於債權人所持有之文書內之尾部、邊頁或背頁作出之註記,即使既無日期又無簽名,如有利於解除債務人之責任,則對所記之事實構成證明。
二、債權人或按其指示作出行為之人,於債務人所持有之受領證書或負債憑證之尾部、邊頁或背頁所作之註記,亦具有上指之價值。
三、註記之證明力得透過任何證據方法予以對抗;然而,如有關註記屬於債務人所持有之文書或憑證上之受領聲明,且其上具有債權人之簽名,則適用有關由作成人簽署私文書之法定規則。
債權人刪除以上兩條所指之筆錄時,即使該刪除不影響筆錄之讀取,仍導致失去筆錄所獲賦予之證明力,但筆錄係按照第七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應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要求而刪除者除外。
一、摘自於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之內容證明,如屬由公證員或其他經獲許之公共受寄人所發出,則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二、對於從部分內容證明而得之證據,得透過整體內容證明而使之失去證明力或變更其證明力。
三、任何利害關係人及公共當局,得為着證據之目的,而對向其出示部分內容證明之人要求出示相應之整體內容證明。
按照原證明而發出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明,具有原證明之證明力。
一、透過將證明與正本核對或與原證明核對,得使證明失去證明力或變更其證明力。
二、出示證明所針對之人,得要求在其面前進行上述核對。
一、由公證員或獲許可發出載有整體或部分文件內容之副本之官員,在收到為獲發上述副本而出示之獨立文件後,根據該原件而發出之載有整體或部分文件內容之副本,在提交副本所針對之當事人不要求出示其正本之情況下,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二、經要求出示正本後,如不出示正本,或顯示上述認證繕本與出示之正本不符,則該認證繕本不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一、在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經有權限發出內容證明之實體證明其與原本一致,則具有內容證明之證明力。
二、在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其內容證明之影印本如經有權限發出內容證明之實體證明其與原內容證明一致,且原內容證明與原本之一致性又經正確證明,則上述影印本同樣具有內容證明之證明力。
三、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以上各款所指之情況。
四、非屬以上各款所指檔案內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經公證員證明與原本一致,則具有認證繕本之證明力;在此情況下,適用上條之規定。
鑑定證據之目的,係在有必要運用專門之技術、科學或技能之知識下、或在基於涉及人身之事實不應成為司法勘驗對象之情況下,透過鑑定人而對事實作出了解或認定。
鑑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勘驗證據旨在使法院直接了解事實。
勘驗之結果由法院自由判斷。
在任何情況下,只要無直接或間接排除採納人證,均得採納人證。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如因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須以書面作出,或須以書面證明時,則不採納人證。
二、事實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完全證明時,亦不採納人證。
三、以上各款之規則,不適用於對文件內容之單純解釋。
一、如擬證明之對象,為任何與公文書、或與第三百六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私文書之內容不符之約定,又或為任何附加於上指文書內容之約定,則不得採納人證;且不論有關約定係於文書製作之前、同時或之後訂定者亦然。
二、虛偽人主張存在虛偽之合意及被隱藏之法律行為時,上款所指之禁止,適用於該合意及法律行為。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三人。
以上各條之規定,適用於債之履行、免除、更新及抵銷,且在一般情況下,適用於消滅債務關係之合同,但如消滅債之事實由第三人主張,則該等規定不適用於消滅債之事實。
證人證言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債為法律上之拘束,使一人須對他人作出一項給付。
一、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給付之積極或消極內容。
二、給付不以具金錢價值為必要,但應符合債權人受法律保護之某種利益。
法律不禁止時,容許將來物之給付。
一、給付之確定得交由當事人一方、他方或第三人為之;無論屬上述任何情況,給付之確定均應按衡平原則之判斷為之,但當事人另訂定其他標準者除外。
二、如給付不能確定或未在適當時間內確定,則由法院為之,但不影響適用有關種類之債或選擇之債之規定。
一、給付自始不能者,法律行為無效。
二、然而,如在給付將成為可能之情況下承擔債務,或法律行為取決於停止條件或始期,且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給付已成為可能者,法律行為有效。
三、從給付之標的考慮,給付係不可能作出時,給付方視為不能,而不應僅因債務人本人之因素,將給付視為不能。
單純屬於道德上或社會慣例上之義務,雖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但其履行係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稱為自然債務。
一、因履行自然債務而自發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但債務人無行為能力作出給付者除外。
二、在未受脅迫下所為之給付,視為自發給付。
自然債務適用法定債務之制度中不涉及強制給付部分之規定;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一、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合同內容,訂立不同於本法典所規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規定之合同內加入當事人均接受之條款。
二、當事人亦得將涉及兩項或多項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規範之法律行為之規則,納入同一合同內。
一、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
二、僅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及條件下,合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透過連續訂立之合同在同一物上為不同之人設定享益債權時,如該等債權間相互抵觸,則以最先設定之權利為優先,但不影響登記之專有規則之適用。
一、特定物之物權,基於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設定或轉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二、涉及將來物或不特定物之轉移者,其權利於轉讓人取得該物時或於當事人雙方獲悉該物已確定時轉移,但不影響有關種類之債及承攬合同方面之規定之適用;然而,如涉及天然孳息、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則僅在收穫或分離時方行轉移。
一、在轉讓合同中,轉讓人在他方當事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務,或出現其他事項之前,可為自己保留轉讓物之所有權。
二、如屬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則僅在有關保留條款已被登記時方可對抗第三人。
一、某人基於一協議而有義務訂立特定合同者,該協議適用有關本約合同之法律規定;但當中涉及本約合同方式之規定或因本身存在之理由而不應延伸適用於預約合同之規定除外。
二、然而,如預約涉及法律要求以公文書或私文書訂立之合同,則預約視乎屬單務或雙務而須在具有受預約拘束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簽名之文書內作出,方為有效。
如預約合同只拘束一方當事人,且未定出約束之有效期間,則法院得應許諾人之聲請,定出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期間,該期間結束時權利即告失效。
一、因預約合同而生之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與義務,移轉予預約當事人之繼受人。
二、藉生前行為而作之移轉,適用一般規則。
一、就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之轉讓或設定負擔之預約,雙方當事人得透過明示之意思表示及有關登記之作出而給予該預約物權效力。
二、雙方當事人給予物權效力之預約,應在經認證之文書內作出;然而,如法律對本約合同之方式未作此嚴格要求,則只需採用書面方式即可。
優先權之約定為一種協議,基於此協議一方承擔在出賣特定物時給予他方優先權之義務。
如法律就有關買賣要求以公文書或私文書方式為之,則在出賣時給予他人優先權之義務,僅於具有受拘束之人簽名之文書內載明時,方為有效。
一、優先權之義務人欲出賣約定之標的物時,應將出賣之計劃及有關合同條款通知權利人。
二、權利人應於接獲通知後八日內行使其權利,否則該權利失效;但屬權利人須遵守之期間較短或義務人所給予之期間較長之情況除外。
一、義務人欲將標的物與他物以一總價一併出賣者,優先權人對標的物行使優先權時得以按比例計得之價格為之;然而,如非造成相當損害即不能將標的物與他物分離,則義務人可要求優先權之範圍擴及他物。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權且標的物已與他物一併出賣予第三人之情況。
一、如義務人獲得第三人許諾作出一從屬給付,而優先權人卻不能作出該給付,則該給付應以金錢補償;如該給付不能以金錢衡量,則排除優先權,但可推論即使無訂定該給付,出賣仍要進行者,又或該給付之約定係為排除優先權而作出者除外。
二、如從屬給付之約定係為排除優先權而作出,即使該給付能以金錢衡量,優先權人亦無義務作出該給付。
一、如優先權同時屬於數人,則該權利只能由全體權利人共同行使;然而,如其中一人之權利消滅或一人聲明不欲行使權利,則其權利添加予其他權利人享有。
二、如擁有優先權之人多於一人,但僅能由其中一人行使,在未確定行使權利之人時,須由全體權利人出價競逐,而超出原定價格之金額歸轉讓人。
優先權及與其相對之義務不得於生前或因死亡移轉,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有關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之優先權,如符合第四百零七條所定之關於方式及公開之要件,得按照當事人之約定而具有物權效力。
二、第一千三百零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
約定優先權不優於法定優先權;如約定優先權不具有物權效力,則對在執行、破產、無償還能力或類似程序中所進行之轉讓,亦不得行使之。
在以上各條有關買賣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與買賣不相排斥之其他合同所涉及之優先權相對義務。
一、在相互給付之合同中,任一方當事人均得將其合同地位移轉予第三人,只要他方立約人在有關合同訂立前或後同意該移轉。
二、如他方立約人之同意係在讓與合同地位之前作出,則僅自該人獲通知有關讓與或承認該讓與時起,讓與方產生效力。
移轉方式、處分與受領之能力、意思之欠缺與瑕疵以及當事人間之關係,按作為讓與基礎之法律行為種類予以確定。
一、讓與人須按作為讓與基礎之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之適用規定,向受讓人擔保被移轉之合同地位在讓與時存在。
二、僅在按一般規定就擔保債務之履行一事達成協議時,方存在此擔保責任。
合同中之他方當事人有權以由合同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受讓人,但不得以由其與讓與人之其他關係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受讓人,除非他方當事人在同意讓與時已保留該等防禦方法。
一、雙務合同中未就雙方給付定出不同履行期限者,在一方立約人尚未為其應作之給付或不同時履行給付時,他方立約人得拒絕作出其本身之給付。
二、不得透過提供擔保而排除上款所指之抗辯權。
在訂立合同後,如出現導致一方立約人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而其尚未作出履行或尚未提供履行之擔保,則他方立約人即使按該合同係有義務首先履行,亦得拒絕作出其本身之給付。
數項權利中之一項權利時效完成,有關權利人繼續享有不履行之抗辯權;但屬推定時效者除外。
不履行之抗辯,可對抗其後取代合同中任一立約人而得到其權利與義務之人。
一、容許依據法律或協議而解除合同。
二、然而,如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他方立約人之情事而不能返還已受領之給付,則無權解除合同。
無特別規定時,解除之效力等同法律行為之無效或撤銷,但不影響以下各條規定之適用。
一、解除具追溯效力;但該追溯效力違背當事人之意思或解除之目的者除外。
二、如屬持續或定期執行之合同,解除之範圍並不包括已作出之給付;但基於該等給付與解除原因之間存在之聯繫,使解除全部給付為合理者除外。
一、第三人之既得權利,不會因合同之解除而受影響,即使該解除係以明示約定作出者亦然。
二、然而,就涉及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之解除訴訟所作之登記,使解除權可對抗在該訴訟登記之前尚未登記本身權利之第三人。
一、合同之解除,得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
二、對合同之解除未約定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出解除權人須行使解除權之合理期間;如在該期間內不行使解除權,則該權利即告失效。
一、當事人作出訂立合同之決定所依據之情事遭受非正常變更時,如要求受害一方當事人履行該債務嚴重違反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係超越因訂立合同所應承受之風險範圍,則該受害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則之判斷變更合同。
二、解除合同之請求提出後,他方當事人得透過接受合同按上款規定被變更之意思表示,反對該請求。
如受害一方當事人於出現情事變更時處於遲延狀況,則不享有解除或變更合同之權利。
合同解除時,前分節之規定適用於該解除。
在訂立合同之時或之後,如一方立約人將全部或部分相當於須作給付之物交付他方,則該物之交付即視為全部或部分之提前履行;但當事人均欲給予所交付之物定金性質者除外。
在買賣之預約合同中,預約買受人向預約出賣人交付之全部金額,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價金之名義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質。
一、在設有定金之情況下,作為定金之交付物應抵充應為之給付;抵充不可能時,應予以返還。
二、交付定金之當事人基於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而不履行債務者,他方立約人有權沒收交付物;如因可歸責於他方立約人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則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有權要求返還雙倍定金。
三、非導致不履行之一方當事人得選擇聲請合同之特定執行,只要按一般規定該當事人有權提出該聲請。
四、除另有訂定外,如因合同之不履行已導致喪失定金或雙倍支付定金,則無須作出其他賠償,但如損害之數額遠高於定金數額,則就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仍予保留。
五、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一、透過合同,一方當事人得對在其許諾中具有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他方當事人,承擔向與該法律行為無關之第三人作出給付之義務;承擔義務之當事人稱為許諾人,作為許諾對象之立約人稱為受諾人。
二、雙方當事人亦得透過向第三人給付之合同免除債務或讓與債權,以及設定、變更、移轉或消滅物權。
一、基於所約定之許諾而受利益之第三人,不論其接受與否,均取得獲給付之權利。
二、受諾人亦有權要求許諾人履行所作之許諾,但各立約人原意並非如此者除外。
三、如許諾旨在解除受諾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則僅受諾人可要求履行有關許諾。
如有關給付係為某些不特定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訂定,則請求給付之權利不僅屬於受諾人或其繼承人,亦屬於有權限維護該等利益之實體。
一、受諾人之繼承人或上條所指之實體,均不得處分有關請求給付之權利,及許可對其標的作出任何變更。
二、基於可歸責於許諾人之原因而導致給付不能時,受諾人之繼承人及有權限請求履行給付之實體,均有權要求損害賠償,以實現原來約定之目的。
一、第三人得拒絕或接受有關許諾。
二、拒絕有關許諾係透過向許諾人作出意思表示為之,而許諾人應將此表示通知受諾人;如許諾人因過錯而未作出通知,則須對受諾人負責。
三、接受有關許諾係透過向許諾人及受諾人作出意思表示為之。
一、第三人尚未表示接受有關許諾時,又或如屬須於受諾人死後方履行之許諾,而受諾人尚生存時,許諾可予廢止;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廢止之權利屬於受諾人;然而,如許諾係為雙方立約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廢止須經許諾人同意。
許諾人得以由合同而生之一切防禦方法對抗第三人,但不得以由許諾人與受諾人之其他關係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第三人。
一、有關歸扣、抵充、贈與之減少以及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僅適用於受諾人為使第三人獲得有關給付而付出之部分。
二、如對第三人之指定係以慷慨行為之名義為之,則有關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一、如對第三人之給付須在受諾人死後為之,則推定第三人僅在受諾人死後方取得獲給付之權利。
二、然而,如第三人先於受諾人死亡,則第三人在許諾中之地位由其繼承人代替。
一、訂立合同時,一方當事人得保留權利,指定第三人取得並承擔由合同而生之權利與義務。
二、如屬不容許代理或必須確定立約人之情況,不得保留該指定之權利。
一、立約人應在約定期間內,或無約定期間時於合同訂立後五日內,透過向他方立約人作出書面之意思表示而指定第三人。
二、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應附有追認合同文書或附有在合同訂立前作出之授權書,否則不產生效力。
一、追認應以文書為之。
二、然而,如合同以具更強證明力之文件訂立,則追認須以相同方式為之。
一、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係按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為之,則被指定人自合同訂立時起取得並承擔由合同而生之權利與義務。
二、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未按法律規定為之,則合同對原立約人產生效力,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如屬須登記之合同,其登記得以原立約人名義為之,但有關之保留條款須予指明,並於日後加上必要之附註。
二、上款之規定,延伸適用於對有關合同規定採用之其他公開方式。
單方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時,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該許諾方具約束力。
一、一人僅以單方意思表示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但未指明原因者,債權人無須證明基礎關係;在出現完全反證前該基礎關係推定存在。
二、然而,如未要求以文書以外之其他方式證明基礎關係,則上述許諾或承認應在文書內作出。
一、對處於特定狀況之人或作出特定積極或消極事實之人,透過公告許諾作出一項給付者,許諾人即時受許諾約束。
二、許諾人無相反意思表示時,對未着意於許諾或未知悉許諾而處於預定狀況或已作出有關事實之人,亦須就其許諾負責。
許諾人就其公開許諾無定出有效期,或許諾本身未因其性質或目的而須具有效期者,該公開許諾在未廢止之前繼續有效。
一、對無定出有效期之公開許諾,許諾人可隨時廢止;對具有效期之公開許諾,僅在具有合理理由時方可廢止。
二、在任何情況下,如廢止未依作出許諾之方式或等同方式為之,或預定之狀況已出現或有關事實已作出者,該廢止不產生效力。
如預定之結果係因數人共同合作或結合數人分別工作之成果而產生,且各人均享有獲給付之權利,則應按每人就該結果所作之參與,依衡平原則分配該給付。
一、以提供給付作為一項競賽之獎賞者,僅於公告內定出競賽人報名之期限時,給付之提供方為有效。
二、有關接受競賽人參賽或授予何人獎賞之決定權,屬公告內所指之人專有;無指定時屬許諾人專有。
一人未經許可而管理他人事務,且此管理係為事務本人之利益,並本於為該人管理之意思為之者,即屬無因管理。
管理人應遵守下列義務:
a) 以符合本人之利益,且在不違反法律或不違背公序良俗下以符合本人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而進行管理;
b) 在能將承擔管理一事通知本人時,立即為之;
c) 在事務完結、管理中斷或應本人要求時,向本人報告管理之情況;
d) 向本人提供有關管理之一切資料;
e) 將在從事管理期間自第三人所受領之一切,或有關結餘,並將自應交付時起計之有關款項之法定利息,一併交付本人。
一、管理人須對在從事管理中因其過錯而造成之損害向本人負責,以及對因其管理之不合理中斷而造成之損害向本人負責。
二、管理人所作出之行為與本人之利益或其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不符時,即視管理人之行為有過錯。
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管理人共同從事管理時,管理人對本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一、如所從事之管理與本人之利益及其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相符,則本人必須就管理人有依據認為必要之開支,連同自作出開支時起計之法定利息一併償還予管理人,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二、如管理未按上款之規定為之,本人僅依不當得利之規則負責,但屬下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對管理之承認,即導致放棄對因管理人過錯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並視為承認上條第一款賦予管理人之各項權利。
一、管理人不因有關管理而享有收取任何報酬之權利;但有關管理行為屬管理人所從事之職業活動範圍者除外。
二、在可收取報酬之情況下,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有關報酬之訂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管理人以事務本人名義所訂立之法律行為,但不影響有關管理人與本人關係之以上各條規定之適用;如管理人以自己名義訂立法律行為,則有關無代理權之委任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於適用該等法律行為。
一、將他人事務認作本身事務管理者,僅於該管理被承認時方適用本節之規定;在其他情況下,該管理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則,但不影響對有關情況應予適用之其他規則之適用。
二、對他人權利之侵犯,管理人有過錯者,有關民事責任之規則,適用之。
一、無合理原因,基於他人受有損失而得利者,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因不當得利而須負之返還義務之標的主要係不應受領之利益、受領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領之預期效果終未實現之利益。
如法律給予受損人其他獲得損害賠償或返還之途徑、法律否定返還請求權,又或法律對得利定出其他效果者,不得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
如作出給付之人在給付時明知該給付不可能產生預定結果,或作出給付之人作出違背善意之行為阻礙該結果之產生者,亦不得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
一、為履行債務而作出給付,但在給付時該債務已不存在者,得請求返還所作出之給付,但不影響有關自然債務之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向第三人作出之給付,在尚未按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使原債務獲解除時,債務人得請求返還之。
三、因可宥恕之錯誤而在債務到期前作出給付者,僅可請求返還債權人因債務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
一、一人因可宥恕之錯誤而將他人債務認作本身債務予以履行者,享有返還請求權;但債權人因不知悉作出給付之人之錯誤,以致已不擁有債權憑證或債權擔保、任其權利時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債務人或保證人仍有償還能力時未行使其權利者除外。
二、作出給付之人無返還請求權者,代位取得債權人之各項權利。
一人因誤認自己必須履行某人之債務而為該人履行債務者,對債權人不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僅有權要求已獲解除債務之人返還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債權人在受領給付時明知該錯誤存在者除外。
一、基於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義務之內容,包括因受損人之損失而取得之全部所得;如不可能返還原物,則返還其價額。
二、返還之義務,不得超出在下條兩項所指任一事實出現之日之受益限度。
出現以下任一情況後,受益人尚須對因其過錯而導致之物之滅失或毀損、因其過錯而未收取之孳息及受損人有權獲得之款項之法定利息負責:
a) 受益人被法院傳喚返還;
b) 受益人知悉其得利欠缺原因,又或知悉有關給付不產生預期效果。
一、如受益人已將應返還之物無償轉讓他人,則取得該物之人必須代受益人作出返還,但僅以其本身所受利益為限。
二、然而,如轉讓係在出現上條所指之任一事實後作出,則轉讓人須按該條之規定負責,而取得該物之人屬惡意者,亦按同一規定負責。
因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自債權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請求權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但不影響自受益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一、給予單純建議、提議或資訊之人,即使其本身有過失,亦無須負責。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人已表示承擔因損害而產生之責任,或在法律上有義務給予有關建議、提議或資訊且在行事中有過失或損害意圖,又或該人之行為構成可處罰之事實,則有義務作出損害賠償。
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有義務為一行為而不為時,單純不作為在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下即產生彌補損害之義務。
一、侵害人之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除外。
二、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一、在損害事實發生時基於任何原因而無理解能力或無意欲能力之人,無須對該損害事實之後果負責;但行為人因過錯而使自己暫時處於該狀態者除外。
二、未滿七歲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之人,推定為不可歸責者。
一、如侵害行為由不可歸責者作出,且損害不可能從負責管束不可歸責者之人獲得適當彌補者,即可按衡平原則判不可歸責者彌補全部或部分之損害。
二、然而,計算損害賠償時,不得剝奪不可歸責者按其狀況及條件而被界定之生活所需,亦不得剝奪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資源。
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教唆人或幫助人有數人者,各人均須對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而對自然無能力人負有管束義務之人,須就該自然無能力人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已履行管束義務,又或證明即使已履行管束義務而損害仍會發生者除外。
一、樓宇或其他工作物因建造上之瑕疵、保存上出現缺陷而全部或部分倒塌者,該樓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須對由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本身無過錯,又或證明即使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該等損害者除外。
二、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而對樓宇或工作物負有保存義務之人,須代該樓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完全因保存上出現缺陷而造成之損害負責。
一、管領動產或不動產並對之負有看管義務之人,以及對任何動物負有管束義務之人,須對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動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本身無過錯,又或證明即使在其無過錯之情況下損害仍會發生者除外。
二、在從事基於本身性質或所使用方法之性質而具有危險性之活動中,造成他人受損害者,有義務彌補該等損害;但證明其已採取按當時情況須採取之各種措施以預防損害之發生者除外。
三、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因陸上交通事故而產生之民事責任,但有關活動或其所使用之方法,與陸上通行時通常出現之危險相比具特別及更高之危險性者除外。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一、侵害他人致死時,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開支及其他一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
二、在上述情況及其他傷害身體之情況下,救助受害人之人、醫療場所、醫生,又或參與治療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實體,均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一、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負連帶責任之人相互間有求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錯之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之後果而確定;在不能確定各人之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為相同。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二、應負責任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亦自履行時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以該期間為適用期間;然而,如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間屆滿前不完成。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不導致倘有之請求返還物之訴權或因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訴權之時效完成。
規範因不法事實而產生責任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風險責任之各種情況,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委託他人作出任何事務之人,無論本身有否過錯,均須對受託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只要受託人對該損害亦負賠償之義務。
二、委託人僅就受託人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所作出之損害事實負責,但不論該損害事實是否係受託人有意作出或是否違背委託人之指示而作出。
三、作出損害賠償之委託人,就所作之一切支出有權要求受託人償還,但委託人本身亦有過錯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適用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任何公法人之機關、人員或代表人在從事私法上之管理活動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者,該公法人須按委託人就受託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之有關規定,對該等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為本身利益而飼養或利用任何動物之人,須對該等動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只要損害係因飼養或利用動物而生之固有危險所引致者。
一、實際管理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陸上行駛之車輛之人,即使使用車輛係透過受託人為之,亦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而不論該車輛是否在行駛中。
二、不可歸責者按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負責。
三、為他人駕駛車輛之人,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但該人雖在執行職務,而車輛不在行駛中者除外。
一、由車輛造成之損害而產生之責任,其受益人包括第三人及被運送之人。
二、如運送係基於合同而作出,有關責任之範圍僅涉及對被運送之人本人及對其所攜帶之物所造成之損害。
三、如屬無償之運送,有關責任之範圍僅涉及對被運送之人造成之人身損害。
四、排除或限制運送人對損及被運送人之事故所負責任之條款,均屬無效。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責任,僅在就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時,或事故係由車輛運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時,方予排除,但不影響第五百條之規定之適用。
一、如兩車碰撞導致兩車或其中一車受損,而駕駛員在事故中均無過錯,則就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按比例分配責任;如損害僅由其中一車造成,而雙方駕駛員均無過錯,則僅對該等損害負責之人方有義務作出損害賠償。
二、在有疑問時,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之大小及每一方駕駛員所具有之過錯程度均視為相等。
一、如風險責任須由數人承擔,各人均對損害負連帶責任,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有過錯者亦然。
二、在各應負責任之人之關係中,損害賠償之義務按每人在車輛使用中所具有之利益而分配;然而,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有過錯,則僅由有過錯之人負責,在此情況下,就該等有過錯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或針對該等有過錯之人之求償權,適用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一、基於交通事故而須作之損害賠償,如應負責任之人無過錯,則每一事故之最高限額:如一人或多人死亡或受傷害,為法律對造成事故之車輛之類別所規定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者,為上述金額之一半。
二、彌補之優先次序,以及以年金方式定出損害賠償時確定年金之標準,為有關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法律所規定者。
一、實際管理用作輸送或供應電力或氣體之設施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該設施之人,須對因輸送或供應電力或氣體而導致之損害負責,亦須對因設施本身而造成之損害負責,但在事故發生時,該設施符合現行技術規則之要求,並處於完好之保存狀態者除外。
二、對因不可抗力所導致之損害,無須彌補;凡與以上所指之物之運作及使用無關之外因,均視為不可抗力之原因。
三、對耗用能源之器具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要求依本條之規定獲彌補。
一、如應負責任之人無過錯,則就每一事故中死亡或身體受傷害之每一人,上條所指責任之最高限額為有關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之十分之一,又或在無此強制保險之規定時為輕型汽車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而最高總限額則為上述金額之十倍。
二、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亦適用上述限額。
三、如對房地產造成損害,則就每一房地產之風險責任最高限額為以上兩款所定總金額之兩倍,而總限額則為此金額之五倍。
在成立債之時,債權人可為未確定之人,但應為可確定者,否則,產生債之法律行為無效。
一、如多名債務人中任何一人均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時,全體債務人之債務隨即解除者,或如多名債權人中任何一人均有權單獨要求全部給付,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時,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隨即解除者,均為連帶 之債。
二、各債務人以不同方式負有債務或其債務附有不同之擔保,又或其各自給付之內容不同,均不妨礙連帶之債之存在;該等差異出現於債務人對其每一連帶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者,亦不妨礙連帶之債之存在。
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連帶關係,僅基於法律或當事人之意思而產生時方成立。
一、被要求給付之連帶債務人,得以屬於其個人或全體共同債務人之一切方法作為防禦。
二、對連帶債權人,債務人不僅得以涉及全體連帶債權人之防禦方法對抗之,亦得以涉及該連帶債權人個人之防禦方法對抗之。
一、連帶債務人之各繼承人均須全體就全部債務負責;在遺產分割後,每一共同繼承人須按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負責。
二、連帶債權人之各繼承人解除債務人之債務時僅能共同為之;在遺產分割後,如有關債權被判給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解除債務人之債務時亦僅能共同為之。
在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權人之相互關係上,推定各人平均分擔債務或平均分享債權,只要連帶債務人之間或連帶債權人之間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導致各人之分擔或分享部分不相等,或不導致僅應由其中一人承擔整項債務或獲取整項債權之利益。
一、連帶關係成立後,連帶債務人仍可共同對債權人提起訴訟,而債權人亦可對全體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
二、連帶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債務人對其連帶債權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利。
被訴之連帶債務人不得以債務分擔之利益予以對抗;即使該債務人傳召其他債務人應訴,亦不解除其須作出全部給付之義務。
一、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給付,或要求不論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擔份額之部分給付;然而,如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對其中一債務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給付,則該債權人不得透過司法途徑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已對上述債務人要求之給付,但有可接納之理由,諸如被訴人無償還能力或有出現無償還能力之虞,或基於其他原因難以從其獲得給付者除外。
二、如債務人中之一人具有針對債權人之任何個人防禦方法,即使該防禦方法已被採用對抗債權人,並不妨礙債權人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全部給付。
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中之一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時,全體債務人須對給付之價額負連帶責任;但對超過給付價額之損害,僅由就該事實可歸責之債務人負責彌補;如可歸責之債務人為數名時,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一、如因時效中止、中斷或其他原因,使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在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時效已完成時仍存在,則因被要求而必須履行該債務之債務人對其他共同債務人享有求償權。
二、未主張時效完成之債務人,對債務時效已完成且已作出該主張之其他共同債務人,不享有求償權。
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中一人之已確定裁判,不得用以對抗其他債務人,但如該裁判之作出並非以涉及該債務人個人之理由作為依據,則其餘債務人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透過履行、代物清償、更新、提存或抵銷而滿足債權人之權利時,即導致全體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消滅。
一、作出超過本身須分擔部分之給付以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債務人,有權向每一共同債務人要求償還其各自須分擔之部分。
二、如連帶債務僅為債務人中一人之利益而被承擔,則該債務人在求償階段須負責償還全部給付。
一、在求償階段中被要求給付之共同債務人,得以其獲給予之履行債務期限未屆至,對抗已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共同債務人,及以其他共同或個人之防禦方法對抗該債務人。
二、即已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共同債務人,未以共同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且對此並無過錯,在求償階段中被要求給付之共同債務人仍然擁有由上款賦予之權能;但基於可歸責於擬使用該防禦方法之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能以該方法對抗債權人者除外。
一、如債務人中一人無償還能力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須作之給付,其本身份額由包括求償權人在內、及已被債權人解除債務或僅解除連帶關係之債務人在內之其餘債務人按比例分擔。
二、求償權人就僅因其過失而未能從連帶債務中之共同債務人處獲得償還之部分,不得請求其他共同債務人分擔。
放棄要求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負連帶責任者,不妨礙債權人對其餘債務人仍保留請求全部給付之權利。
一、債務人可選擇連帶債權人向其作出給付,只要債權已到期之其他連帶債權人尚未透過司法途徑就有關訴訟傳喚債務人。
二、如一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人給付,但債務人對另一債權人履行給付,則該債務人仍須對請求給付之債權人作出全部給付;然而,如債權人之連帶關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成立,則債務人得透過放棄其全部或部分利益,而向每一債權人給付其各自在共同債權中應受領之部分,或在扣除起訴人之部分後,向其他債權人中一人給付餘下之部分。
一、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則在損害賠償之債權上仍存在連帶關係。
二、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中一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則該債權人須對其他債權人作出損害賠償。
一、債權人中一人在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時效已完成之情況下,其權利卻因時效中止、中斷或其他原因而仍維持者,債務人仍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部分以其時效已完成對抗該債權人。
二、債務人為債權人中一人之利益而放棄時效,不對其他債權人產生效力。
關係債權人中一人與債務人之已確定裁判,不得用以對抗其他債權人;然而,其他債權人得以之對抗債務人,但不妨礙債務人有權對每一債權人主張個人抗辯。
透過履行、代物清償、更新、提存或抵銷而滿足債權人中一人之權利時,即導致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消滅。
債權人就其權利所獲之給付超出其本身在債權人內部關係中應受領之部分時,必須向其他債權人給付其各自在共同債權中應受之部分。
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在可分之債中所占之部分均等,只要法律或有關法律行為並無指出其他分配比例;但遺產分割後,債務人之各繼承人在可分之債中所占之部分按其繼承份額之比例確定,且不影響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一、如給付為不可分且債務人有數人,則債權人僅得要求全體債務人履行給付;但已訂定連帶關係或因法律而生連帶關係者除外。
二、如原債務人之不可分之給付由數名繼承人所繼承,則債權人亦僅得要求全體繼承人履行給付。
如不可分之債之消滅僅涉及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債權人仍得向其他債務人要求給付,但債權人須向該等債務人支付已被解除債務之債務人所應分擔債務部分之價額。
如不可分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則其他債務人之債務即予解除。
一、如不可分之給付之債權人為數人,則任何債權人均有權要求全部給付;但如債務人未經法院傳喚,則其債務僅在相對於全體債權人均已解除時方獲解除。
二、有利於債權人中一人之已確定之裁判,亦惠及其他債權人,但以債務人並無特別防禦方法對抗該等債權人之情況為限。
如僅以種類確定給付標的,則在無相反訂定時,債務人有權選擇具體之給付標的。
以所訂定之種類物作出給付為可能時,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因其擬用以履行給付之物滅失而解除。
基於當事人之協議而使種類之債在履行前被特定、種類物消滅至僅剩下其中一物、債權人遲延或出現第七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情況時,種類之債在履行前即告特定。
一、如由債權人或第三人作出選擇,則僅在債權人向債務人作出,或第三人向雙方當事人作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有關選擇方產生效力,且屬不可廢止。
二、如由債權人作出選擇,但其未在設定之期限前作出或未在債務人為此目的而定出之期限前作出,則轉由債務人選擇。
一、選擇之債係指包括兩項或兩項以上給付之債務,而一經債務人履行後來被選定之其中一項給付者,債務即予解除。
二、無相反訂定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債務人不得自兩項或兩項以上之給付中各選擇一部分,選擇權屬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亦同。
多項給付中之一項或數項基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原因而成為不能時,債務之範圍視為僅包括仍屬可能之給付。
多項給付中之一項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有選擇權時,該債務人應就仍屬可能之給付選擇其中一項履行;債權人有選擇權者,得就仍屬可能之給付選擇其中一項要求債務人履行,或得就因未履行已成為不能之給付所引致之損害而要求賠償,又或得按一般規定解除合同。
多項給付中之一項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權人,且債權人有選擇權時,債務視為已履行;債務人有選擇權者,債務亦視為已履行,但該債務人選擇履行他項給付,且其所受損害獲得賠償者除外。
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於法院對其定出之期間內作出意思表示,指出在多項給付中其欲選擇之一項給付,否則選擇權歸債權人。
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應由債權人或第三人作出之選擇。
金錢之債之履行,應以履行當日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及按該貨幣之當時額面價值為之;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法律容許金錢給付因貨幣價值浮動而調整時,如無其他法定標準,應考慮物價指數,以便恢復在債務設定當時給付與其等值商品數量間所存在之關係。
銀行紙幣之法定或強制流通力,不影響承諾以金屬貨幣或該貨幣價值作出支付之行為之有效性。
如訂定以某種貨幣支付,即使該貨幣之價值在設定債務後已改變,仍應以該種貨幣支付,但其存在須為合法。
如債之數額以通用貨幣表示,但訂定以某種貨幣或某種金屬貨幣履行時,則推定各當事人均願依所選擇之貨幣或金屬貨幣於訂定日之流通價值處理。
一、如訂定以特定種類之貨幣、某種金屬或某種金屬貨幣履行債務,而該種貨幣或金屬數量不夠時,對不能依約履行之部分債務,得折合等同於該部分債務價值之通用貨幣支付,而有關折算須按所選擇之貨幣或指定之金屬貨幣在履行日之流通價值為之;如貨幣無流通價值,則按有關金屬於同一日之流通價值為之。
二、如有關金屬貨幣因稀少而使其流通價格不正常,且此情況未為各當事人於設定債務時所顧及,則應以上款最後所指之價值為準。
一、如訂定之貨幣種類或訂定之金屬貨幣於履行日已無法定流通力,應以當日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及按法律設定之換算規定作出給付;如法律無換算規定,則根據新貨幣於投入使用當日之流通價值換算關係為之。
二、如債務之數額以通用貨幣表示,且訂定以某些種類貨幣、某種金屬或某種金屬貨幣支付時,而該等貨幣於履行日無法定流通力者,則在構成債務給付金額之該等貨幣數量一經確定時,應遵從上款所定之標準為之。
一、如約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金屬貨幣中之一種履行債務,則根據有關選擇之債之規則確定有選擇權之人。
二、如訂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之金屬貨幣履行債務,但未定出彼此所占之給付比例,則債務人透過交付數量相同之該等金屬貨幣以履行債務。
一、訂定以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履行債務,不妨礙債務人得根據於履行日在設定之履行地點之兌換率以澳門貨幣支付;但各利害關係人已排除該權能之使用者除外。
二、然而,如債權人遲延,債務人得根據遲延發生當日之兌換率履行債務。
一、法定利息,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下訂定之利息,由總督以訓令定出。
二、以高於上款規定之利率訂定利息時,應以書面為之,否則只按法定利息處理。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在給予、訂立、續訂、貼現某信貸或延長某信貸之還款期之法律行為或行為中,又或在其他類似行為中,有關利息或其他利益之訂定。
一、當事人得隨時透過書面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及應進行滾入之期間;為此須遵守下款規定。
二、滾利作本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但就產生利息之合同之續訂而定出之滾利作本除外。
利息債權一經成立,即無須從屬於主債權,其中任一債權均可獨立於另一債權而讓與或消滅。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損害賠償應留待在執行判決程序中定出時,法院得在其認為證實之數額範圍內即時判債務人支付一項損害賠償。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一、經考慮損害之連續性,法院得應受害人聲請,就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定出終身或暫時定期金之賠償方式,並命令採取必要措施以擔保該支付。
二、如就定期金之訂立、金額之多少或期間之長短,又或定期金之免除或提供擔保等事宜作出決定所根據之情況有明顯變更者,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要求變更有關判決或協議。
如損害賠償因任何物或權利之喪失而產生者,則應負責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為之時或其後,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讓與受害人對第三人所擁有之權利。
要求損害賠償之人無須指出其評估損害之準確金額;如在訴訟程序中顯示之損害高於初時所預計者,則亦不因該人曾請求特定數額之賠償而使其不能在訴訟過程中要求更高數額之賠償。
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受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錯,即等同受害人有過錯。
聲稱受害人有過錯之人須證明該過錯之存在;但即使無人聲稱受害人有過錯,法院亦得查明之。
如擁有權利之人有理由懷疑其權利是否存在或懷疑其內容,且他人能夠提供所需之資訊者,即存在提供資訊之義務。
一、就某動產或不動產主張具有債權或物權之人,即使其權利為附條件或期間者,均可要求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該物,只要有關檢查係對證實該權利之存在或其內容屬必需,且被要求出示該物之人並無合理理由反對該檢查措施者。
二、如以他人名義持有某物之人被要求出示該物,應在被要求後立即通知該人,以便該人如其願意即可使用在該情況下所享有之防禦方法。
如請求人對文件之檢查有值得考慮之法律利益,則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之。
物或文件經出示後,如顯示有作出複製之必要及被請求人未提出充分之反對複製之理由者,請求人即有權製作該物或文件之副本或照片,或使用其他方法將之複製。
一、不論債務人同意與否,債權人均得將部分或全部債權讓與第三人,但該讓與須不為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所禁止,且有關債權非屬因給付本身性質而不可與債權人本人分離者。
二、不得以曾訂有禁止讓與,或限制讓與之可能性之約定對抗受讓人,但受讓人在讓與時明知者除外。
一、在當事人之間作出之讓與,其要件及效力按作為讓與基礎之法律行為種類而確定。
二、抵押債權之讓與,如非以遺囑作出,且有關抵押涉及之財產屬須透過公證書方可有償轉讓之財產者,必須以公證書為之。
一、如有直接或透過他人將在爭訟中之債權或其他權利讓與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司法人員或訴訟代理人,又或讓與參與有關訴訟之鑑定人或其他司法協助人員者,該讓與無效。
二、在下列情況下,讓與即視為透過他人作出:受讓人為上述受禁止之人之配偶或為與受禁止之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上述受禁止之人為受讓人之推定繼承人;按上述受禁止之人之意思而向第三人作出讓與,目的為將受讓之物或權利移轉給上述受禁止之人。
三、爭訟中之權利係指被任何利害關係人在司法爭訟程序中提出爭議之權利,即使有關爭議係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亦然。
一、違反上條規定而作出之讓與,除無效外,受讓人有義務按一般規定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二、讓與之無效不得由受讓人主張。
在下列情況下讓與爭訟中之債權或權利不受禁止:
a) 讓與之對象為就被讓與之權利擁有優先權或擁有一次性作出全部給付之權利之人;
b) 讓與之目的為維護受讓人所占有之財產;
c) 讓與之目的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
一、如無相反約定,債權之讓與使該被移轉之權利之各項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移轉予受讓人,只要該等擔保及從屬權利非屬不可與讓與人本人分離者。
二、質物為讓與人占有者,須交付受讓人;但為第三人占有者,無須作出此交付。
一、就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作出通知,即使非透過法院作出,或有關讓與一事已為債務人接受時,讓與即對債務人產生效力。
二、即使在有關通知或接受以前,債務人對讓與人作出支付或與其訂立任何涉及該債權之法律行為,但受讓人能證明債務人已知悉該讓與之存在者,則債務人不得以有關支付及法律行為對抗受讓人。
如將同一債權讓與數人,則以首先通知債務人之讓與或首先為其接受之讓與為優先。
債務人得以所有可向讓與人主張之防禦方法對抗受讓人,即使受讓人不知悉該等方法之存在;但基於在債務人知悉該讓與後方出現之事實而生之防禦方法除外。
讓與人有義務將其占有且無正當利益保存之證明債權之文件及其他證據,交予受讓人。
一、讓與人須按適用於讓與所屬之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之規定,對受讓人擔保在讓與時債權之存在及可請求性。
二、讓與人僅在明示負責擔保債務人之償還能力時,方承擔此責任。
債權讓與之規則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法律容許之其他權利之讓與,以及法定或經法院裁判之債權轉移。
受領第三人給付之債權人,得使其權利由該第三人代位取得,只要於債務履行前或履行時,對此作出明示表示。
一、債務人在第三人履行債務前或履行時,亦得使履行債務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而無須債權人同意。
二、代位之意思,應明示表示之。
一、如債務人以從第三人借入之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履行債務,則債務人得使該第三人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
二、上述代位無須債權人同意,但須在借貸文件中作出明示意思表示,指明該借貸物用於債務之履行及貸與人代位取得債權人權利,方可成立。
除以上各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況外,履行債務之第三人僅於曾為債務之履行提供擔保,或由於其他原因而能直接從債權之滿足獲益之情況下,方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
一、代位人按其滿足債權人權利之限度,取得債權人原有之權利。
二、如屬部分滿足債權人權利之情況,則債權人或其受讓人之權利並不因代位而受影響,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三、如基於部分滿足債權人權利而出現數名代位人,即使屬相繼出現之情況,當中亦無一人優先於其他人。
為着代位之效力,代物清償、提存、得由第三人作出之抵銷、或可產生代位效果之其他滿足債權之事由,均等同於履行。
第五百七十六條至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代位。
一、債務之單純移轉,得透過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a) 透過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訂立之合同,而該移轉須經債權人追認;
b) 透過新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合同,而該移轉無須經原債務人同意。
二、在上述任何情況下,僅於債權人有明示意思表示時,移轉方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否則,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將負連帶責任。
一、在債權人尚未作出追認時,雙方當事人得廢止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合同。
二、各當事人有權向債權人定出追認期間;期間屆滿後,視為拒絕追認。
如債務移轉之合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而債權人已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則原債務人之債務重新出現,但第三人提供之擔保視為消滅;如第三人於獲知移轉時明知有關瑕疵之存在,則其所提供之擔保不視為消滅。
除另有約定外,新債務人無權使用基於其與原債務人之關係而產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但能使用因原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只要新債務人所使用之有關依據於債務承擔以前已存在,且不屬於原債務人個人之防禦方法。
一、除另有約定外,與原債務人本人非屬不可分離之從屬債務,隨債務之移轉而移轉予新債務人。
二、債權之擔保以相同之內容繼續存在,但由第三人設定之擔保,或由不同意債務移轉之原債務人設定之擔保除外。
債權人已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者,不得對原債務人行使債權或任何擔保權利,即使顯示新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亦然;但經明示保留原債務人之責任者除外。
債務之履行係以債務人全部可查封之財產承擔責任,但不影響為財產之劃分而特別確立之制度之適用。
當事人得約定在債務尚未被自願履行之情況下,債務人之責任範圍僅限於在其某些財產上,但涉及當事人不可處分之事項除外。
一、遺留或贈與他人財產時,如附有不以該財產承擔受益人之債務之排除責任條款,則該財產須就該慷慨行為後產生之債務承擔責任,且在查封登記先於該條款之登記之情況下,亦就該慷慨行為前產生之債務承擔責任。
二、如慷慨行為以無須登記之財產為標的,則排除責任之條款僅可對抗在慷慨行為之前已擁有權利之債權人;然而,如標的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不足以滿足債權,且該等債權人能證明其在無過錯之情況下不知有關排除責任條款之存在,並能證明因有理由相信標的財產能滿足其債權,以致遭受損失,則該等債權人得將有關慷慨行為之標的財產用作滿足債權。
一、如債務人財產不足以完全滿足各項債務,則在無優先受償之正當原因下,各債權人有權就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按比例受償。
二、優先受償之正當原因,包括收益用途之指定、質權、抵押權、優先債權、留置權以及法律規定之其他原因。
一、就債務人在設定債權前或後所作之行為,債權人只要可從宣告行為無效中獲益,即具有主張該行為無效之正當性,而不論該行為會否引致或加重債務人之無償還能力。
二、上述之無效不僅惠及作出主張之債權人,亦惠及其他債權人。
一、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擁有之具財產內容之權利,債務人不行使時,債權人可對第三人行使之,但因權利本身性質或法律規定僅能由擁有該權利之人行使者除外。
二、然而,上述代位僅在對滿足或擔保債權人之權利為不可缺少者,方可為之。
擁有附停止條件及期間之債權之人,僅在顯示出不待條件成就或債權到期而行使代位權係對其有利時,方可行使代位權。
如代位權透過司法途徑行使,則必須傳喚債務人。
債權人中一人行使代位權,亦惠及其他債權人。
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債權人對可引致削弱債權之財產擔保且不具人身性質之行為,得行使爭議權:
a) 債權之產生先於上述行為,或後於上述行為,屬後一情況者,該行為須係為妨礙滿足將來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作出;
b) 因該行為引致債權人之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
債務金額,由債權人舉證;就債務人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可查封財產,則由債務人或對維持有關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舉證。
一、有償行為僅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如屬無償行為,即使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善意作出,爭議權亦得成立。
二、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者,即視為惡意。
夫妻間之買賣合同,如導致第三人之債權所具有之財產擔保減少,且在該債權成立後訂立,則推定該買賣合同之訂立係出於惡意。
一、符合以下條件時,方可對嗣後之移轉行使爭議權:
a) 對於第一次之移轉,以上各條規定之爭議要件均成立;
b) 在新移轉以有償方式作出之情況下,轉讓人及嗣後取得人均出於惡意。
二、上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被移轉財產上為第三人利益而設定權利之情況。
一、債權人爭議權之行使,不因債權人權利尚未能請求而受影響。
二、在符合爭議權要件之情況下,擁有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期間,得要求提供擔保。
一、債權人爭議權之行使,不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屬無效而受影響。
二、就到期債務之履行,不可受爭議;但就尚不可請求之債務及自然債務之履行,則可受爭議。
一、債權人爭議權一經被判理由成立,債權人即有權按其利益限度要求財產之返還,因而得執行返還義務人之上述財產,以及作出法律許可之保全財產擔保之行為。
二、惡意取得人須對已轉讓予他人之財產價額負責,及因事變而滅失或毀損之財產之價額負責,但證明該等財產如為債務人管領亦將滅失或毀損者除外。
三、善意取得人僅在其得利限度內負責。
四、爭議權之效力僅惠及提出聲請之債權人。
一、債權人爭議權一經被判理由成立,如受爭議行為屬無償行為,則債務人僅按有關贈與之規定對取得人負責;如屬有償行為,則取得人僅有權要求債務人返還其所得之利益。
二、以須返還之財產滿足債權人之權利,不會因第三人對債務人擁有第一款所指之權利而受影響。
債權人爭議權自可撤銷之行為作出之日起經過五年失效。
一、有合理原因憂慮本身擁有之債權失去財產擔保之債權人,得按訴訟法規定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
二、如債權人已透過司法途徑就債務人財產之移轉提出爭議,則有權針對取得人聲請將該等財產進行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人應法院要求時,有義務提供擔保。
如假扣押被判為不合理或失效,且聲請人不按正常謹慎方式而行事者,則聲請人須對財產被假扣押之人所受之損害負責。
一、對被假扣押之財產作出之處分行為,按查封之專有規則,不對假扣押之聲請人產生效力。
二、有關查封之其他效力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假扣押。
一、如法律規定某人有義務提供擔保或法律容許某人提供擔保,而有關擔保之種類未被指定者,擔保之提供得透過存放金錢、債權證券、寶石或貴重金屬為之,或以設定質權、抵押權或銀行保證為之。
二、如擔保不能以上述任何方式提供,則得以其他種類之保證提供擔保,但保證人須放棄檢索抗辯權。
三、如利害關係人未就擔保是否適當達成協議,則由法院審定之。
一、一人如基於法律行為而有義務提供擔保或獲容許提供擔保,又或被法院命令提供擔保,則擔保之提供得以任何物或人之擔保方式為之。
二、在上述情況下,適用上條第三款之規定。
一、如某人有義務提供擔保但不為之,則債權人有權請求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抵押權登記,或請求作出其他適當之保全措施,但法律特別規定其他解決方案者除外。
二、擔保之標的僅限於足以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財產。
如提供之擔保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本人之原因而成為不足或不適當者,則債權人有權要求加強擔保或提供其他方式之擔保。
一、保證人就債權之滿足負擔保之責,因此其本人須對債權人承擔債務。
二、保證人之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人所承擔之債務。
一、提供保證之意思應以對主債務所要求之方式作出明示意思表示。
二、保證得在債務人不知悉或違背其意思之情況下提供;即使債務屬將來或附條件者,保證亦可提供。
一、一人委託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對第三人供給信用,如該委託獲接受,委任人須負保證人之責任。
二、委任人在信用尚未供給時,有權廢止委任;委任人亦得隨時終止委任,但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
三、在其他立約人之財產狀況使受任人將來之權利有受損之虞時,受任人可拒絕履行受託之義務。
複保證人係指就保證人之債務向債權人提供保證之人。
一、保證之範圍不得超出主債務之範圍,而保證亦不得以重於主債務所負擔之條件提供,但得以數額較少或負擔較輕之條件提供。
二、如保證之範圍超出主債務之範圍或保證係以負擔較重之條件提供,則該保證並非無效,但僅縮減至與被保證之債務相同之限度。
一、主債務非有效時,保證亦非為有效。
二、然而,即使主債務因債務人無行為能力、意思之欠缺或意思之瑕疵而被撤銷,但保證人於提供保證時明知該撤銷原因者,則該保證仍為有效。
一、如某債務人有義務提供保證人,而所提供之保證人無行為能力承擔債務或無足夠財產擔保債務,則債權人無須接受該保證人。
二、如指定之保證人財產狀況發生變化,以致可能出現保證人無償還能力之情況,則債權人有權要求加強保證。
三、如債務人不在法院為其所定出之期間內加強保證,或提供其他適當擔保,則債權人有權要求立即履行債務。
保證之內容與主債務之內容相同,且其擔保範圍包括因債務人遲延或過錯而產生之法定及合同規定之後果。
一、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已確定之裁判不得對抗保證人;但保證人可為其利益而援用該已確定之裁判,除非因其中涉及關係債務人本人而不排除保證人責任之情況。
二、關係債權人與保證人之已確定之裁判,如涉及主債務,即惠及債務人,但不利之已確定裁判則不損及債務人。
一、對債務人發生之時效中斷不對保證人產生效力,而對保證人發生之時效中斷亦不對債務人產生效力;然而,如債權人使時效對債務人發生中斷,並將該事實通知保證人,則對保證人之時效自通知日起中斷。
二、對債務人發生之時效中止不對保證人產生效力,而對保證人發生之時效中止亦不對債務人產生效力。
三、上述義務人中之一人放棄時效,亦不對另一義務人產生效力。
一、保證人除其本身之防禦方法外,有權以屬於債務人之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但與保證人之債務有抵觸者除外。
二、債務人放棄任何防禦方法,均不對保證人產生效力。
一、債權人已盡索債務人之所有財產而未能滿足其債權時,保證人無權拒絕履行債務。
二、即使已盡索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如保證人證明係因債權人之過錯導致債權未獲滿足,則保證人亦可拒絕履行債務。
一、為保障同一債務,於設定保證之同時或先於保證時,由第三人設定物之擔保者,保證人有權要求先行執行擔保物。
二、以上述擔保物先於保證設定之時或與其同時,擔保同一債權人之其他債權者,僅於該等物之價值足以滿足所有債權時,方適用上款規定。
三、提供物保之人在其擔保物被執行後,不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保證人不得援用以上各條規定中之防禦方法:
a) 已放棄檢索抗辯權,尤其已承擔主支付人之債務;
b) 因於保證設定後發生之事實,而不能在澳門對債務人或擔保物之物主提起訴訟或執行之訴。
一、即使保證人享有檢索抗辯權,債權人亦可只對保證人或同時對保證人及債務人提起訴訟;如僅對保證人提起訴訟,即使保證人不享有檢索抗辯權,亦有權聲請傳召債務人應訴,以便與其共同作出防禦或共同接受給付之宣判。
二、不聲請傳召債務人應訴等同放棄檢索抗辯權,但在有關訴訟程序中有相反之明示意思表示者除外。
一、如債權人之權利得透過與債務人之一項債權抵銷而獲滿足,或債務人之債務有可能以債權人之一項債務抵銷時,則保證人可拒絕履行債務。
二、債務人有權對產生其債務之法律行為提出爭議時,保證人亦得拒絕履行債務。
複保證人享有要求盡索保證人及債務人財產之抗辯權。
履行債務之保證人以其滿足債權人權利之限度,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
一、履行債務之保證人應就其履行通知債務人,否則,債務人因錯誤而再作給付時,保證人即喪失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二、保證人因上款規定而喪失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時,得以作出不當之給付為由,要求債權人予以返還。
履行給付之債務人應通知保證人,否則,對因其過錯未通知而造成之損失負責。
同意保證人履行之債務人或獲保證人通知由其履行之債務人,如無合理理由不將其可對抗債權人之防禦方法告知保證人,則不得以該等方法對抗保證人。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保證人可要求債務人免去責任或提供擔保,以保障其對債務人倘有之權利:
a) 債權人獲得針對保證人之可執行之判決;
b) 因提供保證而生之風險明顯增加;
c) 保證承擔後,債務人處於第六百三十六條b項所指之狀況;
d) 債務人承諾在特定期間內或發生某一事件時免去保證人之責任,且該期間已經過或預料之事件已發生;
e) 主債務雖無期限,但保證之提供已經過五年,又或主債務雖有期限,但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接受期限之延長者。
一、如數人就債務人之同一債務獨立提供保證,則各人均須負責滿足全部債權,但有分擔責任利益之約定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則,但當中不應適用之規則除外。
二、如數名保證人共同承擔保證債務,即使在不同時間承擔,各人均得主張分擔責任之利益,但各保證人就無償還能力之共同保證人之份額須按比例分擔責任。
三、處於第六百三十六條b項所指情況之不能被訴之保證人,等同無償還能力之保證人。
一、如保證人有數人,且各保證人均須承擔全部給付責任,則履行給付之保證人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且按連帶債務之規則對其他保證人享有權利。
二、被訴之保證人雖可主張分擔責任之利益,但卻履行全部債務或履行超出其份額部分之債務者,有權就其多付之其他保證人之份額,要求該等保證人償還,即使債務人非為無償還能力者。
三、保證人雖可主張分擔責任之利益,但卻按上款所指之履行情況自願履行債務者,僅於盡索債務人全部財產後,方得向其他保證人求償。
四、如保證人中之一人有複保證人,則該複保證人就受其保證之無償還能力之人之份額無須對其他保證人負責,但從複保證行為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主債務消滅時,保證亦告消滅。
一、主債務定有期限者,債務一經到期,享有檢索抗辯權之保證人,得要求債權人自債務到期起計兩個月內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否則保證即告失效;該期間僅於通知債權人一個月後方終止。
二、如債務到期取決於對債務人之催告,且承擔保證已經過一年者,享有檢索抗辯權之保證人得要求催告債務人,否則保證即告失效。
因債權人積極或消極之事實,而使各保證人不能代位取得屬於該債權人之權利時,按不能代位之限度,亦免去保證人所負之債務,即使保證人間有連帶關係亦然。
為擔保將來之債而提供保證,在債務尚未成立時,如債務人財產狀況惡化以致危及保證人對債務人倘有之權利,或保證之提供已經過五年者,則保證人可要求免去其擔保責任,但約定其他期間者,則須經過該期間,方可提出上述要求。
一、對承租人債務之保證期僅為合同之原定存續期,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如保證人對續期後之期間承擔保證責任,且無限定續期之次數,則在無新約定之情況下,保證隨租金更改或自首次續期起計經過五年即告消滅。
一、擔保債務之履行,得透過對某些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而為之,即使該債務附條件或屬將來之債務亦然。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得擔保債務之履行及利息之支付,或僅擔保其一。
一、對被指定用於擔保之收益有處分權之人,方具有作出該指定之正當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分為意定及司法指定。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以生前法律行為或遺囑作出者,即屬意定,由法院裁判而產生者,即屬司法指定。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得限於某特定期間,或止於被擔保之債務獲支付之時。
二、如屬不動產之收益用途之指定,其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一、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所涉及之財產屬須透過公證書方可有償轉讓之財產,則作出意定指定之行為應以公證書或遺囑為之;如涉及其他財產,則應以私文書為之。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須作登記;但收益物為記名之債權證券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應按有關法例於債權證券內載明有關指定及作附註。
一、在收益用途之指定之行為中,得訂定:
a) 被指定收益之財產繼續由作出指定之人管領;
b) 財產轉歸債權人管領,在此情況下,就規範承租人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視債權人等同承租人而予以適用,但不影響債權人有權出租該財產;
c) 財產以租賃或其他方式轉歸第三人管領,而債權人有權收取有關孳息。
二、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既擔保本金亦擔保利息,則有關物之孳息,須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
一、如有關財產繼續由作出指定之人所管領,而債權人並無定期收取固定款項者,債權人有權要求該指定人每年提交報告。
二、在上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情況下,指定人對債權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利。
一、如收益用途被指定之財產轉歸債權人管領,則債權人應如謹慎所有人般管理該等財產,並支付有關物之稅捐與其他負擔。
二、債權人放棄擔保,方得解除上款所指之義務。
三、第七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上述放棄。
收益用途之指定因所訂定之期間屆滿而消滅,亦因出現導致抵押權終止之相同原因而消滅,但第七百二十五條b項所指之原因除外。
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條至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收益用途之指定。
一、債權人擁有質權時,有權從屬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不可抵押之特定動產、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價值中,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其債權以及倘有之利息之滿足。
二、第六百一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存放,視為出質。
三、由質權所擔保之債務得為將來或附條件之債務。
一、有權轉讓出質財產之人方具出質之正當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由第三人設定之質權。
本節之規定,不影響法律對特定種類之質權所定之特別制度。
一、將質物或將處分質物所必需持有之文件,交付債權人或第三人後,質權之設定方產生效力。
二、如讓債權人共同占有質物即導致出質人不可能實際處分質物,則質物之交付得僅透過讓債權人共同占有質物而為之。
質權人因質權取得下列權利:
a) 有權就有關質物作出維護占有之行動,即使針對物主本人亦然;
b) 根據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有權就為質物而作之必要及有益改善受償,及有權取回有益改善之物;
c) 質物滅失或不足擔保債務時,有權根據抵押擔保之規定,要求代替或增加質物,或要求立即履行債務。
質權人有下列義務:
a) 如謹慎所有人般保管及管理質物,且對質物之存在及保存負責;
b) 非經出質人同意,不得使用質物,但為保存該物而必需使用者除外;
c) 質物擔保之債務消滅時,返還質物。
一、質物之孳息用於支付到期之利息及因質物而生之支出,且在無相反約定之情況下,餘額應用作償還所欠之本金。
二、如孳息須予返還,則孳息不屬出質之範圍,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如債權人違反第六百六十七條b項之規定而使用質物,或其所為使該物有失去或毀損之虞,則出質人有權要求債權人提供適當擔保或將該物交於第三人保管。
一、有理由憂慮質物將會失去或毀損時,債權人或出質人得透過法院預先許可,提前出賣質物。
二、債權人就有關出賣所得享有其對出賣物原有之權利,但法院得命令存放出賣所得之價金。
三、出質人有權以提供其他適當物保,阻止質物之提前出賣。
一、債務到期時,債權人具有從司法變賣質物所得受償之權利;如當事人約定變賣不經司法途徑為之,則從其約定。
二、上述之利害關係人可約定按法院定出之價額將質物判給債權人。
一、不論是否讓與債權,質權均得移轉;在此情況下,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有關抵押權移轉之規定。
二、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將質物交付受讓人之情況。
質權因返還質物或返還第六百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文件而消滅,亦因導致抵押權終止之相同原因而消滅,但第七百二十五條b項所指之消滅原因除外。
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條至第六百九十五條、第六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質權。
凡前分節之規定,與權利質權之特別性質或以下各條之規定不相抵觸者,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得延伸適用於權利質權。
僅在權利之標的為動產及權利為可移轉時,方可就有關權利設定質權。
一、權利質權之設定,按移轉出質之權利所要求之方式及公開性為之。
二、然而,如權利質權之標的為一項債權,則該權利質權之設定僅自通知有關債務人,或自債務人接受該設定時起方產生效力;但屬須作登記之權利質權,其設定則自登記時起產生效力。
三、如因未作通知或未作登記而使權利質權之設定不產生效力,則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仍予以適用。
擁有出質之權利之人,應將為其占有而無正當利益保存之有關權利之證明文件交付質權人。
質權人有義務作出必要之行為,以保存出質權利,亦有義務收取屬擔保範圍內之利息及其他從屬給付。
如權利質權之標的為可要求他人作出一項給付,則就有給付義務之人與質權人之關係,適用債權讓與中涉及債務人與受讓人關係之規定。
一、出質之債權在可請求時,質權人即應收取之,而質權隨即以滿足該債權之給付物為標的。
二、然而,如有關債權之標的為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之給付,則債務人之給付須向有關之兩名債權人共同作出;該等利害關係人間無協議時,債務人得以提存方式作出給付。
三、如同一債權為多項質權之標的,則本身擁有之權利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人方具正當性收取出質之債權;但其他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向該優先債權人作出給付。
四、擁有出質之權利之人,僅在質權人同意下方得受領有關給付,在此情況下,質權即告消滅。
一、債權人有抵押權時,有權從屬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不動產、或等同物之價額中受償,該受償之權利,優先於不享有特別優先權或並無在登記上取得優先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得為將來或附條件之債務。
三、抵押權分為法定抵押權、司法裁判抵押權及意定抵押權。
抵押權應作登記,否則不產生效力,即使對當事人亦然。
一、僅下列者可作為抵押之標的:
a) 農用及都市房地產;
b) 地上權;
c) 因批給澳門地區財產而生之權利,但此抵押須按照特別法所規定之情況或遵守有關移轉特許權利之法律規定而設定;
d) 以上各項所指之物及權利之用益權;
e) 為抵押效力而被法律視為等同於不動產之動產。
二、對房地產中可構成獨立所有權而不喪失其不動產性質之各部分,得分別設定抵押權。
一、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份額亦可作抵押。
二、共有物或共有權利經債權人同意作出分割後,僅以屬於債務人之部分為抵押權之標的。
對夫妻共有財產中之一半及對未分割遺產之份額,均不得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之範圍包括:
a)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之不動產,以及同一條第三款所指之權利;
b) 自然添附物;
c) 改善物,但屬第三人之權利除外。
一、如被抵押之物或權利失去、毀損或價值減少,而其擁有人有權獲得損害賠償者,各抵押權人均對有關債權或以損害賠償名義支付之款項,保留其對原有附負擔之物所具有之優先權。
二、損害賠償義務人於收到抵押權存在之通知後而作出之債務履行,如使上款所指之權利受損,則其賠償義務不因該履行而解除。
三、上述兩款之規定適用於因徵收、徵用及因地上權消滅而應作之損害賠償,並適用於其他類似情況。
一、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載於登記內之債權從權利。
二、如涉及利息,則抵押只包括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三、上款之規定,並不影響可對尚欠之利息作新抵押登記。
如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債權人可將抵押物據為己有者,不論該約定先於或後於抵押權之設定而訂立,均屬無效。
禁止擁有被抵押財產之人轉讓該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約定亦屬無效,但可約定該等財產一經被轉讓或設定負擔者,抵押債權即到期。
一、除另有約定外,抵押權屬不可分割,因而對每一抵押物及組成該物之每一部分保持抵押權之完整性,即使有關物或債權已被分割或債權已部分滿足亦然。
二、然而,如房地產受分層所有權制度規範,則專為產生第七百一十六條a項所指之效力,在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可分割成與該房地產所分成之獨立單位數目相同之抵押權。
三、上款所指之每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價值,係根據分層所有權之設立憑證所載之有關單位在房地產總值中所占之比例確定。
身為抵押物主之債務人,不僅在有關擔保尚未被認定為不足時有權在執行程序中反對其他財產被查封,亦有權反對執行在被抵押財產中超出滿足債權人權利之需要之部分。
一、被抵押之物或權利之擁有人非為債務人時,即使債務人已放棄對抗債權之防禦方法,該抵押人仍得以該等方法對抗債權人;但保證人不得使用之抗辯,抵押人亦不得使用。
二、在債務人尚可對產生其債務之法律行為提出爭議,或債權人尚可以債務人之一項債權作抵銷而獲滿足,又或債務人尚有可能以債權人之一項債務作抵銷時,上款所指之擁有人有權反對執行。
一、如抵押物上所設定之用益權消滅,則抵押權人如同該物從未設定用益權般行使其對該物之權利。
二、如抵押權之標的為用益權,則用益權之消滅即導致抵押權消滅。
三、然而,如用益權之消滅係因用益權人放棄該權利或將該權利轉移予所有人,或因用益權人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則抵押權仍如同該用益權從未消滅而繼續存在,直至用益權之正常期限屆至為止。
砍伐喬木或灌木、收取天然孳息、轉讓屬於抵押權所包括之抵押物之本質構成部分、非本質構成部分或從物,僅在查封登記前為之,且屬一般管理之權力範圍內,方對抵押權人產生效力。
一、抵押物非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滅失,或被抵押之財產成為不足以擔保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財產;如債務人不按照訴訟法之規定作出上述行為,則債權人得要求立即履行債務,又或涉及將來之債時,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作抵押登記。
二、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抵押權係由第三人所設定而受影響,除非債務人未參與該設定;然而,在債務人未參與該設定之情況下,如因上述第三人之過錯而導致擔保減少,債權人則有權要求第三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財產,且第三人須承擔上款對債務人所規定之不利後果。
一、如債務人承諾為抵押物投保,但未在適當期間內作出或因未支付有關保費而使保險合同解除,則債權人有權為該抵押物投保,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然而,如債權人之投保金額過高,則債務人得要求將該合同之金額減至適當限度。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債權人得不投保而要求立即履行債務。
法定抵押權直接由法律產生,而不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只要存在被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可成立。
具法定抵押權之債權人為:
a) 澳門地區,抵押權之標的為須以有關收益繳納房地產稅之財產,以擔保該稅捐之支付,但以有關財產在抵押權登記之日仍屬債務人為限;
b) 澳門地區,抵押權之標的為被移轉之可予抵押之財產,以擔保物業轉移稅或繼承及贈與稅之支付,但以有關財產在抵押權登記之日仍屬債務人為限;
c) 澳門地區及其他公法人,抵押權之標的為公共基金管理人之財產,以擔保歸管理人負責之債務之履行;
d)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抵押權之標的為監護人、保佐人及法定管理人之財產,以擔保該等人因前述身分而可能承擔之責任;
e) 有扶養債權之人;
f) 共同繼承人,抵押權之標的為負有抵償義務之人之獲判財產,以擔保該抵償之支付;
g) 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之受遺贈人,抵押權之標的為須負擔遺贈之財產,又或在並無用作負擔遺贈之財產時,為須負擔遺贈之繼承人從訂立遺囑人所取得之財產。
一、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所設定之抵押權,親屬會議有權為登記之目的而確定抵押金額,並有權指定須作抵押登記之財產。
二、監護人、保佐人或法定管理人、親屬會議成員、無行為能力人之配偶及任何血親,均具有要求登記抵押權之正當性。
一、應債務人聲請,法院得許可以其他擔保代替法定抵押權。
二、如債務人無足以擔保債權之可抵押財產,則債權人得按第六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要求其他擔保;但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抵償之支付,又或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遺贈之支付者除外。
如法律或有關憑證未列明須設定抵押擔保之財產,則得對債務人之任何財產作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影響縮減抵押之權利。
擔保得繼續以第七百條f項及g項所列之財產為標的者,債權人方有權在該兩項所指之被抵押財產範圍內要求加強抵押擔保。
一、命令債務人以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作出一項給付之判決,即使尚未成為確定判決,已足以作為對債務人任何財產作抵押權登記之憑證。
二、如給付尚未結算,則得以有關債權可能具有之價額登記抵押權。
三、如債務人被判交付某物或作出某事實,則在該給付已轉為金錢損害賠償後,方得作出抵押權之登記。
由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判決,如以審查及確認作為其在澳門產生效力之條件,則該判決一經審查及確認後,亦得作為司法裁判抵押權之登記憑證。
因合同或單方意思表示而產生之抵押權為意定抵押權。
作出抵押後,財產之擁有人仍可將之再抵押;在此情況下,如其中一項抵押權消滅,則有關財產均全部用作擔保其餘之抵押債務。
設定或更改意定抵押權之行為,如其所涉及之財產屬須透過公證書方可有償轉讓之財產,則應以公證書或遺囑為之。
有權轉讓擬抵押之財產之人,方具有設定抵押權之正當性。
一、在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全部財產上設定意定抵押權而未逐一列明該等財產者,該抵押權之設定無效。
二、應在設定抵押權之憑證上逐一列明有關財產。
一、由第三人設定之抵押權,按基於債權人積極或消極事實而導致該第三人不能代位取得債權人權利之限度而消滅。
二、涉及債務人之已確定之裁判,按對保證人產生效力之有關規定,對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產生效力。
抵押擔保得因意定或經司法裁判而縮減。
對抵押擔保之意定縮減之同意,僅得由可處分抵押權之人為之;為放棄擔保而設立之制度,適用於意定之縮減。
一、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法定抵押權或司法裁判之抵押權,不論屬涉及財產或涉及指定為債權款項之金額,均得作司法裁判之縮減,但在約定或判決中,已特別指明之擔保物或所擔保之金額除外。
二、屬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或屬意定抵押權時,司法裁判之縮減僅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方予容許:
a) 由於部分履行債務或其他消滅原因,引致債務減至少於原來金額之三分之二;
b) 因自然添附物或改善物,使抵押物或被抵押之權利所具之價值較抵押權設定日之價值增加逾三分之一,且該抵押權非以期待有關改善物之存在而設定者。
三、以多項財產為標的之抵押擔保可予縮減;即使抵押擔保之標的僅為一物或一項權利,只要易於分割,亦可予以縮減。
取得抵押財產並已登記取得依據之人,如其本人無須負責履行該財產所擔保之債務,則有權以下列任一方式消除抵押權:
a) 向抵押權人支付抵押財產所擔保之全部債務,或屬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向抵押權人支付該條第三款所指之價值;
b) 表示願意在其用以取得有關財產之金額限度內,向債權人支付債權之金額;如以無償方式取得財產或未對財產定價時,則以其對有關財產之估價為上述之金額限度。
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行為,或因違反親情義務而就該慷慨行為作出扣減,以致受贈人所抵押之財產由贈與人或贈與人之繼承人重新管領時,消除抵押權之權利擴及該贈與人或贈與人之繼承人。
一、宣告因抵押權消除而使有關財產解除抵押擔保之判決,僅在傳喚全部抵押權人後,方得作出。
二、抵押權已被登記之債權人,如未經傳喚亦未主動到庭,則不論就其他債權人所作之判決如何,該債權人亦不喪失其抵押權人之權利。
三、如消除抵押權之聲請人未按照訴訟法規定存放適當款項,則該聲請即不產生效力,亦不能再次提出,但不影響聲請人須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如抵押物之取得人於取得前曾對該物擁有某種因該取得而消滅之物權,則在抵押物透過執行程序變賣或在有關抵押權消除之情況下,該物權重新出現,並對其適用有關此種變賣之法律規則。
如因抵押物或被抵押權利之取得人之過錯而使債權之保障減少,則抵押權人得於債務到期前,對該取得人行使其抵押權。
為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千二百條之規定之效力,取得擔保物或權利之第三人,在執行程序中,直至查封登記前,又或在消除抵押權程序中,直至法院變賣該物或權利前,視為善意占有人。
一、非與債務人本人不可分離之抵押權,得與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以擔保同一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所擁有之債權,但須遵守債權讓與之專有規定;然而,如抵押物或被抵押權利屬於第三人,則須獲得其同意。
二、對多於一物或一項權利享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僅可將其整項抵押權讓與同一人。
一、受讓之抵押權在其原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擔保新債權。
二、讓與登記後,原債權之消滅不影響抵押權之繼續存在。
容許將抵押權之順位讓與就相同財產後來登錄抵押權之其他抵押權人,但此讓與亦須遵守規範讓與有關債權之規定。
抵押權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
a) 所擔保之債務消滅;
b) 有利於取得被抵押房地產之第三人之時效完成,此時效於取得登記作出後經過十五年,及債權到期後經過五年而完成;
c) 抵押物滅失,但不影響第六百八十八條及第六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之適用;
d) 債權人放棄。
一、抵押權之放棄須以對其設定所要求之方式為之;然而,如法律要求抵押權之設定方式較經認證文書之方式更為嚴格,則放棄抵押權只須採用後一方式。
二、抵押權之放棄應明示作出,並無須經債務人或抵押人接受而產生效力。
三、管理他人財產之人,不得放棄為該他人而設定之抵押權。
如債務消滅之原因或債權人對有關擔保之放棄,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又或基於其他理由而不能產生作用,則在抵押權之登錄已被取消之情況下,抵押權僅自重新登錄之日起重新出現。
優先受償權,指法律基於債權之形成原因而賦予特定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能,而該優先受償權之成立無須取決於登記。
如有關債權須計算利息,則優先受償權之範圍包括最近兩年之利息。
一、優先受償權分為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及特別優先受償權兩類。
二、優先受償權,如其範圍包括在查封日或等同行為日屬於債務人之所有動產價值,即為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如其範圍僅包括特定財產之價值,則為特別優先受償權。
一、澳門地區具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以保障由間接稅而產生之債權,亦保障由為着於查封日或等同行為日當年及前兩年徵收而已被登錄之直接稅而產生之債權。
二、上述之優先受償權,並不包括任何享有特別優先受償權之稅項。
一、下列債權享有針對動產之一般優先受償權:
a) 因債務人或其應扶養之人之醫療開支而生之最近六個月之債權;
b) 因債務人及其有義務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開支而生之最近六個月之債權;
c) 因勞動合同或因違反、終止該合同而生之屬於受僱人之最近六個月之債權;
d) 因依地方習俗殮葬債務人之開支而生之債權。
二、上款a項至c項所指之六個月期間,自債務人死亡或支付之請求提出時起計。
因就特定財產之保存、執行或結算而直接為各債權人共同利益而作出之訴訟開支所生之債權,具有從該等財產優先受償之權利。
因某一導致民事責任之事實而生之受害人之債權,就保險人因侵害人所須負之責任而應作之損害賠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智力作品創作人基於出版合同而享有之債權,就出版人所管領之現存作品複製件具有優先受償權。
一、因須支付予澳門地區之房屋稅而生之債權,且為着於查封日或等同行為日當年及前兩年徵收而已被登錄者,就其針對之財產收益所涉及之財產具有優先受償權。
二、因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而生之屬於澳門地區之債權,自產生債權之事實出現時起兩年內對移轉之財產有優先受償權。
一、對優先債權,按以下各條所指之次序支付。
二、如各優先債權位於相同之次序,則按各債權金額之比例分配。
因訴訟開支而生之優先受償權,不僅優先於其他優先受償權,亦優先於附在同一財產上之其他擔保,即使該等擔保之設定先於此優先受償權者亦然。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按以下次序定其順位:
a) 因稅項而生之屬於澳門地區之債權;
b) 因某一導致民事責任之事實而生之受害人之債權;
c) 智力作品創作人之債權;
d) 具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按第七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所列出之次序定其順位。
如第三人對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所涉及之物享有可對抗執行人之權利,則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對該第三人不產生效力。
除另有規定外,特別優先受償權與第三人之一項權利發生衝突時,以先取得之權利為優先。
優先受償權基於導致抵押權消滅之相同原因而消滅。
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條至第六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優先受償權。
如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享有一項債權,且該債權係因用於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之物之開支而產生或因該物所造成之損害而產生者,債務人對該物享有留置權。
一、享有留置權之情況尚有:
a) 運送人因運送而生之債權,針對運送物;
b) 旅舍主人因提供住宿而生之債權,針對住客攜至旅舍或其附屬設施之物;
c) 受任人因受委任作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針對為執行委任工作而收受之物;
d) 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基於無因管理而生之債權,針對其為執行管理事務而管領之物;
e) 受寄人及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因有關合同而生之債權,針對因該等合同而收受之物;
f) 在移轉或設定物權之預約中,已獲交付本約合同標的物之接受許諾人,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不履行而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產生之債權,針對該物;
g) 按照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所指之拾得人。
二、如屬連續運送,且全體運送人共同負有義務,則視最後之運送人以本人名義及其他運送人名義持有運送物。
下列任一情況均無留置權:
a) 以不法途徑獲得應交出之物之人,只要其在取得時明知該取得之不法性;
b) 因出於惡意作出開支而引致擁有債權之人;
c) 對不可查封之物;
d) 他方當事人提供足夠擔保時。
一、如出現某種導致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則即使在債務人之債權到期前,債務人亦可享有留置權。
二、留置權不取決於留置權人所擁有之債權之結算。
留置權涉及動產者,留置權人享有質權人所擁有之權利並須承擔質權人所負之義務,但有關代替或加強擔保之規定除外。
一、留置權涉及不動產者,留置權人在尚未交出留置物時,有權按抵押權人執行抵押物之規定執行留置物,並有權優先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受償。
二、涉及不動產之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即使抵押權登記在先亦然,但屬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一款f項所指之情況,則以先設定之權利為優先。
三、在交出留置物前,對留置權人之權利與義務,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有關質權之規定。
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移轉者,留置權亦不可單獨移轉。
留置權基於終止抵押權之相同原因而消滅,亦因交出留置物而消滅。
一、債務人作出其須為之給付者,即為履行債務。
二、不論履行債務或行使債權,當事人均須以善意為之。
一、債務人應作出全部給付,而不應作出部分給付;但約定另一制度,又或依法律或習慣而須採用另一制度者除外。
二、然而,債權人得要求部分給付;即使債權人提出該要求,債務人仍可履行全部給付。
一、如給付構成一項處分行為,則債務人必須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受領無行為能力之債務人所作給付之債權人,在該債務人未因該履行而受損失之情況下,得反對有關撤銷所作給付之請求。
二、債權人應有受領給付之行為能力;然而,如有關給付已為無行為能力之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管領,或使無行為能力之債權人之財產有所增加,則債務人得按該代理人受領限度或無行為能力之債權人之財產增加限度,反對有關撤銷所作給付之請求及有關重新履行債務之請求。
一、債權人善意受領債務人不能轉讓之物之給付時,有權對該履行提出爭議,且亦有權就其所受損害獲得賠償。
二、債務人不論善意或惡意給付其不可處分之物,均不得對其履行提出爭議,但該債務人另行作出給付者除外。
基於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使履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時,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獲悉債務履行之日明知該瑕疵存在者除外。
一、給付既能由債務人為之,亦能由對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之。
二、然而,已明確約定給付應由債務人作出,又或由第三人代為給付即損害債權人利益時,不得強迫債權人受領第三人之給付。
一、給付可由第三人作出時,對於債務人而言,拒絕受領給付之債權人即處於遲延。
二、然而,如債務人反對第三人之履行,且第三人不能按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代位,則債權人可拒絕受領給付;即使債務人反對第三人作出給付,債權人受領該給付仍為有效。
給付之作出,應對債權人、其代理人或獲容許以債權人名義受領給付之人為之。
對第三人作出之給付不消滅債務,但下列情況除外:
a) 經當事人訂定或債權人同意,對第三人作出給付會導致債務消滅者;
b) 債權人追認該給付;
c) 受領給付之人其後取得債權;
d) 債權人因債務之履行獲益,且債權人並無合理利益不將給付視為向其本人作出;
e) 債權人為受領給付之人之繼承人,並對該被繼承人之債務負責;
f) 法律規定之其他情況。
一、在無訂定或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給付應在債務人之住所作出。
二、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變更住所者,給付應在新住所作出;但該變更導致債權人有所損失者除外。
三、出現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時,給付應在債權人之住所作出;但如債務人透過預先向債權人作出之意思表示,選擇債務人之原住所作為給付地者除外。
一、如給付之標的為特定動產,則履行債務應在法律行為成立時該物所處之地為之。
二、涉及應在某特定組合中選定之種類物或應在某地生產之物時,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如債務之標的為特定數額之金錢,則給付應在履行時債權人之住所作出。
一、如經訂定或基於法律規定有關履行應在債權人之住所為之,而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變更住所,則給付應在債權人之新住所為之;但該變更導致債務人有所損失者除外。
二、出現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時,給付應於債務人之住所作出;但如債權人透過預先向債務人作出之意思表示,選擇債權人之原住所作為給付地者除外。
於原定之履行地作出給付為不可能或轉為不可能,且無理由視該債務無效或消滅時,適用第七百六十一條至第七百六十三條之候補規則。
一、在無訂定或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債權人有權隨時要求履行債務,而債務人亦得隨時透過履行以解除債務。
二、然而,如因給付本身之性質、基於導致有關給付之情況,又或基於習慣而有必要定出期限,且當事人就定出該期限並無協議,則由法院定出之。
三、如屬由債權人定出期限之情況,而債權人未使用該被賦予之權能,則由法院應債務人之聲請定出期限。
一、如曾約定債務人於其可履行之時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僅能在債務人有可能履行時要求其給付;如債務人死亡,則債權人得要求其繼承人作出給付而無須證明該可能性之存在,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零九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屬由債務人任意決定給付期之情況,則債權人僅有權要求債務人之繼承人作出給付。
期限之定出視為有利於債務人;但證明期限係為債權人利益或為債務人及債權人共同利益而定出者除外。
一、如債務人變為無償還能力,而不論已否經法院宣告,或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使債權之擔保減少,又或未提供所承諾之擔保,則即使已定出有利於債務人之期限,債權人仍得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
二、如屬擔保減少之情況,則債權人有權不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而要求其代替或加強擔保。
債務可分兩期或多期清償時,未履行其中一期,即導致全部到期。
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者,不導致其共同債務人及曾為債權設定任何擔保之第三人亦喪失期限利益。
一、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有數項同類債務,而債務人作出之一項給付不足以消滅所有債務者,由債務人選定其履行所抵充之債務。
二、然而,如期限係為債權人之利益而定出,則債務人不得違背債權人之意思而指定一項仍未到期之債務;如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部分給付,則債務人亦不可違背債權人之意思而指定一項數額高於所作給付之債務。
一、債務人不作出指定時,有關履行應抵充到期之債務;到期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給予債權人較少擔保之債務;具相同擔保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債務人負擔最重之債務;相同負擔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首先到期之債務;同時到期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最早產生之債務。
二、如不能適用上款所定之規則,則推定給付為按比例對所有債務作出;即使在此情況下導致不適用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亦然。
一、債務人除須支付本金外,如亦有義務支付開支、利息或因遲延而須對債權人作出之損害賠償,而有關給付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則推定該給付依次抵作開支、損害賠償、利息及本金。
二、抵充本金僅得在最後為之,但債權人同意先行抵充者除外。
一、如債權人發出清償本金之受領證書,但未作出利息或其他從屬給付之保留,則推定有關利息或從屬給付已支付。
二、如屬須支付利息或作出其他定期給付之情況,但債權人發出清償當中任一項給付之受領證書,但未作出任何保留,則推定先前各期之給付已履行。
三、債權人自願將債權之原本憑證交付債務人時,即推定債務人及其連帶或共同債務人之債務已獲解除;如將該憑證交付保證人或主債務人,則亦推定兩者之債務已獲解除。
一、履行債務之人有權要求受給付之人給予受領證書;如履行債務之人有正當利益要求該證書以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作出,又或要求該證書經公證認定,則該證書應以上述方式提供。
二、履行債務之人得在尚未獲得受領證書時拒絕給付,亦得於履行後要求給予受領證書。
一、債務消滅時,債務人有權要求返還債務憑證;如為部分履行或該憑證給予債權人其他權利,或債權人基於其他原因而有正當利益保存該憑證者,債務人得要求債權人於憑證內載明所作之履行。
二、履行債務之第三人,如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則享有上款所指之權利。
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憑證之返還及履行之載明。
如債權人提出基於任何原因而不能返還憑證或不能在憑證內載明有關履行,則債務人得要求以經公證認定之私文書發出受領證書,或在有合理理由時要求以經認證之文書或公文書發出受領證書,而費用由債權人負責。
一、基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給付不能時,債務即告消滅。
二、如產生債務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或期限,而有關給付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日為可能,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成為不能,則該給付視為嗣後不能,且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有效。
如債務人之債務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則基於債務人本人因素而使其不能履行債務,亦導致債務消滅。
一、給付之不能屬暫時不能者,債務人無須對履行之遲延負責。
二、僅在有關給付於債權人仍具利益之期間,給付之不能方視為暫時不能;判斷債權人是否仍具利益係從債之目的予以考慮。
一、給付成為部分不能者,債務人就可能之部分作出給付即解除其債務,而在此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作之對待給付應按比例縮減。
二、然而,如有理由認定債務之部分履行於債權人並無利益者,債權人得解除有關法律行為。
因導致給付成為不能之事實,債務人取得對特定物或對第三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要求給付該物或取代債務人而取得其對第三人之權利,以代替原給付之標的。
一、雙務合同中之一項給付成為不能時,債權人即無義務履行對待給付;如已履行,則有權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返還。
二、如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成為不能,則債權人仍有義務履行對待給付;但債務人因債務解除而獲得某種利益時,須於債權人之對待給付中扣除該利益之價額。
一、在導致轉移特定物之支配權之合同中,或就特定物設定或轉移一項物權之合同中,基於不可歸責於轉讓人之原因以致該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須由取得人承擔。
二、然而,如因已設定對轉讓人有利之期限以致其繼續管領該物,則有關風險責任隨期限屆至或該物之交付方轉移予取得人,但不影響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三、如合同附有解除條件,而標的物已交付取得人者,在條件未成就期間,物之滅失風險由該取得人承擔;如合同附有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未成就期間,物之滅失風險須由轉讓人承擔。
基於協議,轉讓人應將特定物傳送至履行地以外之地點者,在將該物交付運送人、寄送人或被指定執行傳送之人時風險即行轉移。
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一、就債務之不履行或瑕疵履行,須由債務人證明非因其過錯所造成。
二、過錯之認定適用有關民事責任之規定。
一、債務人須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為履行債務而使用之人之行為對債權人負責,該等行為如同債務人本人作出。
二、經利害關係人之事先協議,得排除或限制上述責任,只要該排除或限制不涉及違反公共秩序規範所定義務之行為。
一、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給付成為不能時,債務人須承擔之責任與其因過錯不履行債務而承擔之責任相同。
二、如有關債務係由雙務合同產生,則債權人不論是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亦得解除合同;如債權人已履行其給付,則有權要求返還全部給付。
一、給付成為部分不能時,債權人有權解除法律行為或要求就可能之部分履行給付,在後一情況下,如須作出對待給付,則應縮減之;在任何情況下,債權人仍享有對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然而,如從債權人利益考慮,部分不履行對債權人非為重要時,則債權人不得解除法律行為。
一、第七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延伸適用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履行不能之情況。
二、如債權人行使上款所賦予之權利,則其有權獲得之損害賠償額相應減少。
一、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二、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
一、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二、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a) 債務定有確定期限;
b) 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
c) 債務人本人妨礙催告,在此情況下,視其於按正常情況可受催告之日被催告。
三、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如給付應在債務人之住所履行,則債權人須於該住所要求有關給付,方可構成遲延。
四、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
一、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
二、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三、然而,債權人得證明遲延對其造成之損害遠超過上款所指之利息,而要求給予相應之附加賠償。
一、債務人遲延者,即須就因應交付之物失去或毀損而對債權人造成之損失負責,即使導致該物失去或毀損之事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二、然而,債務人如能證明即使債務按時履行,債權人亦同樣遭受損害者,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一、如因遲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則視為構成第七百九十條所指之債務不 履行:
a) 債權人已喪失其於給付中之利益;
b) 給付未於債權人透過催告而合理定出之期間內作出。
二、給付中之利益是否喪失,應依客觀標準認定。
三、在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中,債權人除得選擇第七百九十條所指之制裁外,亦得選擇要求強制履行給付及給予有關遲延之損害賠償,但按照有關催告債權人不得作後一種選擇者除外;然而,債務人得就上述選擇權之行使定出一合理期間,債權人須在該期間內作出選擇,否則其要求強制履行之權利即告失效。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並不影響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九十一條所定制度對部分不履行之情況之適用。
一、透過所訂立之條款,債權人預先放棄以上各目就債務人不履行或遲延情況所給予之任何權利者,該條款屬無效,但屬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然而,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履行、瑕疵履行或遲延所生之責任予以排除或限制之條款則屬有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對於不履行、瑕疵履行或遲延履行之情況,當事人得透過協議定出可要求給予之損害賠償或可適用之制裁;前者稱為補償性違約金,後者則稱為強迫性違約金。
二、對違約金之性質有疑問時,視其屬補償性違約金。
三、雙方當事人得於同一合同中為不同目的定出多項違約金;然而,只就不履行情況定出一項違約金時,如其屬補償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償一切損失,如其屬強迫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償一切可適用之制裁。
四、違約金條款須以對主債務所要求之方式訂立;如該債務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效。
一、違約金之履行,僅於債務人有過錯之情況下方可要求,但另有明確訂定者除外。
二、補償性違約金之定出,即導致債權人不可既要求該違約金之履行又要求違約金所針對之給付之強制履行,又或既要求履行該違約金又要求賠償已被違約金抵償之損害,但在無相反約定之情況下,如損害遠超過違約金之數額,則仍可要求賠償該超出部分。
一、違約金明顯過多時,即使係基於嗣後原因所造成,法院仍得應債務人之請求而按衡平原則減少之;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
二、如債務已部分履行,則容許在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減少違約金。
債權人無合理原因不受領依法向其提供之給付,或不作出必要行為以配合債務履行時,即視為債權人遲延。
一、自債權人遲延時起,對給付之標的,債務人僅就其故意負責,而對標的物所產生之收益,債務人僅就其已獲得之收益負責。
二、在債權人遲延期間,無須支付債務之法定或約定利息。
一、債權人遲延時,即須對非出於債務人故意而作出之事實所引致之嗣後給付不能承擔風險責任。
二、如屬雙務合同,且處於遲延中之債權人因給付之嗣後不能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債權,則仍須作出其對待給付;但債務人因其債務消滅而獲得某種利益時,應在債權人之對待給付中扣除該利益之價額。
債務之標的非為交付一物,且債權人處於遲延者,債務人得按規範債務人遲延之規定解除合同。
處於遲延之債權人應對債務人因提供給付未果、保管及保存有關標的而須作之額外開支給予損害賠償。
債務人不自願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之履行,並有權依法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第三人之財產用作擔保債權者,又或該財產係導致債權人受到損害之行為之標的,且債權人對該行為所提出之爭議被判理由成立者,執行權之標的得為該第三人之財產。
處分被查封之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行為,對執行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但不影響登記規則之適用。
如債務人之某項債權被查封,而該債權因取決於被執行人或其債務人意思之原因在查封後消滅,則該消滅對執行人亦不產生法律效力。
對在查封日尚未屆滿之時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於查封前作出免除或讓與,不得對抗執行人。
一、執行人因查封而取得優先於任何在查封前未有物權擔保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但屬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如被執行人之財產已先被假扣押,則因查封而生之優先權,其效力即提前在假扣押日產生。
在查封物失去、被徵收或價值減少之情況下,如第三人須作損害賠償,則執行人對有關債權或以賠償名義支付之款項,保留其對查封物原有之權利。
一、執行中之變賣將被執行人對變賣物之權利轉移予取得該物之人。
二、被變賣之財產移轉時,其上設定之擔保權利即脫離該財產,且在其上設定之任何未在假扣押、查封或有關擔保登記日之前登記之物權亦脫離該財產,但在該日前設定、且屬無須登記即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之物權除外。
三、按上款之規定而失效之第三人權利,將轉為針對變賣有關財產之所得而存在。
一、在執行他人之物之情況下,取得人得要求獲得價金之人向其返還價金,並要求有過錯之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彌補損害;第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該價金之返還。
二、如擁有該執行物之他人曾於變賣行為中或在變賣前申明其權利,而取得人知悉此事,則取得人不可請求彌補損害;但債權人或債務人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者除外。
三、取得人得代位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以代替要求債權人返還價金。
以上各條有關變賣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判給財產及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情況。
如以特定物之交付作為給付內容,則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有權要求透過法院向其作出該交付。
如債權之標的為作出可代替之事實,則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有權要求由他人作出該事實,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一、如債務人有義務不為某行為卻為之,且工作物已作成,則債權人有權要求將工作物拆除,費用由負有不作為義務之人負擔。
二、拆除工作物對債務人造成之損失遠超過債權人所受之損失時,上款賦予之權利終止,而債權人僅按一般規定取得對損害賠償之權利;但工作物構成對債權人之一項絕對權之侵害,且僅透過拆除方可停止該侵害者除外。
一、如一人承擔訂立某合同之義務,而不遵守該預約,則在無相反之協議下,他方當事人得獲得一判決,以產生未被該違約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此與違約人所承擔債務之性質有抵觸者除外。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在預約合同中,單純存在交付訂金之事實或曾為合同之不履行而定出違約金,均不視為相反之協議,而預約係涉及有償移轉或設定房地產或其獨立單位上之物權時,只要預約取得人已取得合同標的物之交付,即使有相反協議,預約取得人仍享有請求特定執行之權利。
三、應違約人之聲請,法院得在產生未被該違約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效力之判決中,命令按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變更合同。
四、如須特定執行之預約係涉及訂立移轉或設定房地產或其獨立單位上物權之有償合同,而在有關房地產或其獨立單位上設有抵押權者,則為着消除抵押權,預約中之取得人得聲請在第一款所指之判決中,亦判違反預約之人向其交付被抵押擔保之債務款項,又或交付作為合同標的之單位所涉及之債務款項,並向其交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而該等利息係計至上述款項清付時為止。
五、然而,僅在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情況下,方適用上款之規定:
a) 有關抵押權之設定後於預約之訂立;
b) 有關抵押權之設定旨在就違反預約之人對第三人之一項債務作擔保,且預約中之取得人非與該債務人共同承擔該債務;
c) 抵押權之消滅既不先於上述移轉或設定,亦非與其同時者。
六、如屬預約中之債務人可主張不履行抗辯之合同,而聲請人在法院為其定出之期間內不作出其給付之提存,則有關訴訟將被判理由不成立。
上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制度適用於存在訂立合同法定義務之情況。
向債權人作出之財產交管,係指全部或部分債權人受債務人委託清算債務人全部或部分財產,並為滿足其債權而彼此分配從清算有關財產而獲得之收益。
一、交管不僅應以書面作出,且尚須符合對有效移轉交管之財產所要求之方式。
二、交管涉及須作登記之財產者,應予登記。
交管之財產尚未被轉讓時,未參與財產交管之債權人仍可執行該交管之財產;接受交管財產之人及在交管後擁有債權之人不享有該執行權利。
一、財產交管期間,有關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專屬於接受交管財產之人。
二、然而,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管理及處分仍擁有監督權,並有權在清算完結時要求提交報告;如交管期超逾一年,則有權在每年年終要求提交報告。
僅自債權人從有關清算所得之收益中受領歸其收取之部分時起,債務人之債務方按債權人受領之限度獲得解除。
一、債務人對接受交管財產之人履行債務後,得隨時取消交管。
二、取消不具追溯效力。
如所給付之物或權利與應給付之物或權利不同,即使其價值較高者,亦僅在債權人容許時,債務人之債務方獲解除。
受領代物清償之債權人按買賣規定享有對移轉之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但債權人得不接受該物或權利,而選擇獲得原定之給付及所受損害之彌補。
如代物清償基於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獲悉代物清償之日明知該瑕疵存在者除外。
一、如債務人所作之給付與應作之給付不同,以方便債權人透過該給付所實現之價值而滿足其債權時,則該債權僅於獲得滿足之時按滿足程度而消滅。
二、如以讓與某項債權或承擔某項債務為代物清償之標的,則推定該代物清償係按上款規定作出。
一、在以下任一情況下,債務人得透過存放應給付之物解除債務:
a) 債務人基於債權人本人之任何原因以致不能作出給付或不能穩妥作出給付,且債務人對此並無過錯者;
b) 債權人處於遲延。
二、提存屬自願性。
提存得應有權作出給付之第三人之要求而作出。
如債務人有權在債權人作出對待給付時方作出履行,則債務人可要求在債權人未作出該給付前不將提存物交付債權人。
提存後,保管提存物之人有義務將提存物交付債權人,而債權人亦有權要求其交付提存物。
一、債務人得透過在有關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將提存廢止,並要求返還提存物。
二、如債權人已透過在有關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接受提存,或提存經確定判決視為有效,則廢止之權利即消滅。
提存經債權人接受或透過法院裁判而被宣告為有效時,債務人即如同已於提存日對債權人作出給付而獲解除債務。
一、如兩人互為對方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則在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下,任一人均得以其本身之債務與其債權人之債務抵銷而解除債務:
a) 其債權係可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請求,且不能援用實體法上之永久抗辯或一時抗辯以對抗該債權;
b) 兩項債務之標的均為種類及品質相同之可代替物。
二、如該兩項債務之數額不同,得以相對應部分作抵銷。
三、即使債務未經結算,仍可作抵銷。
一、抵銷須透過一方當事人向他方作出意思表示為之。
二、抵銷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條件或期限,不產生法律效力。
無償給予債務人期限之債權人,不得在期限屆至前抵銷其債務。
債權之時效雖完成,但在該債權與另一債權可相互抵銷之日尚未能主張該時效之完成者,則仍可作抵銷。
一、抵銷僅得涉及表意人之債務,而不得涉及第三人之債務,即使表意人可代替第三人作出給付亦然;但因第三人之債務而作出之執行將導致表意人有喪失其權益之危險者除外。
二、表意人僅得使用其債權作抵銷,而不得使用他人之債權作抵銷,即使獲有關權利人同意亦然;表意人使用其債權作抵銷,僅對其債權人產生效力。
一、即使兩項債務應於不同地點履行,仍可作抵銷,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然而,表意人有義務彌補他方當事人因不在原定地點受領其債權或履行其債務而遭受之損害。
一、下列債權不得因抵銷而消滅:
a) 因故意作出之不法事實而生之債權;
b) 不能查封之債權,但兩項債權性質相同者除外;
c) 屬澳門地區之債權,但法律容許抵銷,又或抵銷人須作給付之機構同為應清償抵銷人債權之機構者除外。
二、如抵銷導致在有關債權可相互抵銷前設定之第三人權利受損害,又或債務人曾放棄抵銷,則亦不容許抵銷。
抵銷之意思表示作出後,雙方債權視為已於可相互抵銷時消滅。
一、一方或他方當事人具有數項可抵銷之債權時,由表意人選擇所消滅之債權。
二、在表意人無作出選擇之情況下,適用第七百七十三條及第七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抵銷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後,有關債務繼續存在;然而,如導致該抵銷無效或可予撤銷之情況係可歸責於任一當事人,則由第三人為該當事人利益而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在抵銷之意思表示作出時,第三人明知有關瑕疵存在者除外。
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一項新債務以取代原債務者為客體更新。
因新債權人取代原債權人而使債務人對新債權人負有新債務者,為取代債權人之更新;新債務人取代原債務人承擔新債務,而使債權人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者,為取代債務人之更新。
承擔新債務以取代原債務之意思,應明示表示之。
一、如承擔新債務時原債務已消滅,又或原債務其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更新不產生法律效力。
二、如新債務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原債務繼續存在;然而,如導致該債務無效或可予撤銷之情況係可歸責於債權人,則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獲悉更新之日明知新債務之瑕疵存在者除外。
一、原債務因更新而消滅;如無明確保留,則確保原債務之履行之擔保亦告消滅,即使屬依法產生之擔保亦然。
二、涉及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時,亦需要有該人作出之明確保留。
可用以對抗原有之債之防禦方法不得對抗新債權,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債權人得透過與債務人訂立合同而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以生前法律行為所作之免除如具有慷慨行為之性質,即視為第九百三十四條及其後各條之規定所指之贈與。
一、免除一連帶債務人之債務者,僅就該債務人之債務部分解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
二、如債權人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全部權利,則其他債務人亦保留對被免除債務之債務人之全部求償權。
三、如一連帶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則以屬作出免除之債權人之部分為限解除該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一、不可分之債之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中之一人之債務者,適用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債權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者,並不解除該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但該等債權人僅在將免除債務之債權人所占部分之價額交付債務人時,方得要求債務人作出給付。
一、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亦使第三人受益。
二、免除保證人中之一人之保證債務,亦使其他保證人就該保證人之部分受益;然而,如其他保證人同意該免除,則該等保證人均須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實而導致其作出之免除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其獲悉該免除之日明知有關瑕疵存在者除外。
放棄債務之擔保不推定為免除債務。
一人就同一債務既為債權人亦為債務人者,債權及債務即告消滅。
一、如一人既為連帶債務人亦為債權人,則以屬該債務人之債務部分為限解除其他債務人之債務。
二、如一人既為連帶債權人亦為債務人,則債務人即獲解除屬該連帶債權人部分之債務。
一、在有數名債務人之不可分之債中,如一人既為債權人亦為債務人,則適用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在有數名債權人之不可分之債中,如因其中一債權人亦為債務人而發生混同之情況,則適用第八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一、第三人之權利不因混同而受影響。
二、如於債權上為第三人設有用益權或質權,則在該用益權人或質權人利益所要求之限度內,有關債權不受混同影響而繼續存在。
三、一人既為債務人亦為保證人者,保證即告消滅,但債權人對該擔保之繼續存在具有正當利益者除外。
四、在一人既為抵押物或質物之債權人亦為所有人之情況下,如債權人對抵押權及質權之繼續存在具有利益,則在該利益可要求之限度內,該抵押權或質權仍繼續存在。
如債權與債務分屬不同之財產,則不發生混同。
一、如破壞混同之事實先於混同本身發生而使混同消除,則債務及其從屬之債務重新出現,即使對第三人亦同。
二、如混同之終止可歸責於債權人,則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該第三人在獲悉混同之日明知該瑕疵存在者除外。
買賣係將一物之所有權或將其他權利移轉以收取價金之合同。
不動產之買賣合同,須以公證法所規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
一、按第五百七十三條及第五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法律不容許受讓爭訟中之債權或權利之人,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而成為爭訟中之物或權利之買受人。
二、違反上款規定之買賣除屬無效外,亦導致買受人負有按一般規定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義務。
三、買受人不得主張上述之無效。
合同費用及其他附帶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買賣之基本效力如下:
a)將物之所有權或將權利之擁有權移轉;
b)物之交付義務;
c)價金之支付義務。
一、在出賣將來之財產、待收孳息或一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時,出賣人有義務按照所訂定之內容或訂立合同當時之具體情況而採取必要措施,使買受人能取得所出賣之財產。
二、如雙方當事人給予有關合同射倖性質,即使財產最終並未移轉,價金仍須支付。
如就不確定是否存在或不確定擁有權誰屬之財產進行買賣,且在合同內指出該不確定性,則即使財產不存在或不屬於出賣人,價金仍須支付,但雙方當事人指出有關合同不具射倖性質者除外。
一、標的物應按買賣時所處之狀況交付。
二、除另有訂定外,交付義務之範圍,包括標的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待收孳息及與標的物或權利有關之文件。
三、如上述文件內載有涉及出賣人利益之其他事宜,則出賣人有義務交付載有涉及買賣標的物或權利部分文件之認證繕本或具同等效力之影印本。
一、如公共實體並無定出有關價格,且雙方當事人既無確定價金,亦無約定確定價金之方式,則以出賣人於訂立合同日通常採用之價金為合同價金;如無該價金,則以訂立合同時於買受人應履行合同地之市價為合同價金;上述規則不足以確定價金時,由法院按衡平原則之判斷確定之。
二、當事人約定採用公平價格進行交易時,適用上款之規定。
一、按第二百八十五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買賣之範圍縮至其標的中之一部分時,如在合同之總價金中曾明確指出該部分之價金,則以此作為該有效部分之價金。
二、如無明確指出該有效部分之價金,則以估價方式定出須減少之部分。
一、價金應在交付出賣物之時刻及地點支付。
二、然而,如價金因雙方訂定或按習慣而無須在交付出賣物時支付,則應在債權人於價金債務履行時之住所為之。
出賣人移轉物之所有權或物上之權利及交付該物後,即不得以欠付價金為由解除合同,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買賣按單位定價之特定物時,即使出賣之實際數量與合同內所表示之出賣數量不符,仍須根據出賣物之實際數目、重量或度量按比例支付價金。
一、買賣不按單位定價之特定物時,即使在合同中曾指明出賣物之數目、重量或度量,而所指明之內容與實際不符,買受人仍須支付所訂立之價金。
二、然而,如實際數量與合同內所表示之數量相差逾二十分之一,則價金須按比例增減。
僅以單一價金買賣特定且同類之多物,並指明各物之重量或度量時,如就其中一物或數物所定出之數量少於實際之數量,而就另一物或數物所定出之數量多於實際之數量者,則不足額與超出額之重合部分相互抵銷。
一、收取價金差額之權利,按照所涉及之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分別自物之交付經過六個月或一年失效;然而,如僅於交付後方可要求支付該差額,則有關期間由可提出該要求之時起計。
二、涉及應從一地運往另一地之物之買賣時,由交付日起算之上款所指期間,僅自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日起計。
一、因適用第八百七十七條或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須支付之價金,超出按所定出之數量計得之價金二十分之一時,如出賣人要求支付該超出部分,則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但其所為屬欺詐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之權利,自出賣人以書面要求支付該超出部分時起經過三個月失效。
如出賣人不具出賣他人財產之正當性,則買賣屬無效;但出賣人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買受人,而存有欺詐之買受人亦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出賣人。
然而,如雙方當事人均視他人財產為將來財產,則就他人財產之買賣須遵守有關將來財產之買賣制度。
一、他人財產之買賣屬無效時,善意買受人有權要求返還全部價金,即使財產已失去、毀損或基於任何原因而減低價值者亦然。
二、然而,如買受人因財產之失去或減低價值而取得利益,則該利益應在出賣人須向買受人返還之價金及支付之賠償內扣除。
權利人向第三人要求取回由該第三人從進行同一種類物之交易之商人善意購入之物時,須向該第三人返還其為購入該物所支付之價金;但該權利人對有過錯造成此損失之人享有求償權。
出賣人一經以某種方式取得出賣物之所有權或所出賣之權利,合同即轉為有效,而該所有權或權利則移轉予買受人。
一、然而,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合同不能轉為有效:
a) 一方立約人已針對他方請求法院宣告合同無效;
b) 已返還全部或部分價金,或支付全部或部分賠償,且為債權人所接受;
c) 在立約人所達成之和解中,已承認合同無效;
d) 一方立約人已透過書面方式向他方表示希望合同被宣告無效。
二、上款a項及d項之規定,不影響第八百八十二條第二部分規定之適用。
一、如買受人為善意,則出賣人有義務取得出賣物之所有權或所出賣之權利,以補正買賣之無效。
二、存在上述義務時,買受人得要求如該義務未在法院定出之期間內履行,即產生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效果。
一方立約人所為屬善意,而他方存有欺詐時,善意之一方有權按一般規定獲得損害賠償;在合同之無效獲得補正之情況下,賠償範圍包括如合同自始有效即不遭受之全部損失,而在無效不獲得補正之情況下,則包括如合同未經訂立即不遭受之全部損失。
出賣人之行為即使無欺詐、或甚至無過錯,仍有義務向善意買受人作損害賠償;然而,在上述任一情況下,賠償之範圍只包括非因奢侈開支而生之損害。
一、如出賣人須就不履行因買賣無效而生之補正義務或遲延履行該義務承擔責任,則應在有關損害賠償上附加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中非涉及同一損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屬第八百八十九條所指之情況,則買受人為收取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應在因訂立無效合同而所失之利益與因未使合同有效或遲延履行此義務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選擇。
出賣人連帶擔保支付應由物主償還予善意買受人之改善費。
合同涉及之財產中只有部分屬他人所有,且合同之另一部分因適用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有效時,對合同之無效部分應遵守以上各項規定,而合同中所訂定之價金則應按比例減少。
一、如有相反約定,則不適用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八百九十條、第八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但因該約定而獲益之立約人所為屬欺詐,他方立約人為善意者除外。
二、如出賣人作出合同意思表示,指出不擔保其本身之正當性或對他人之追奪不予負責,則不適用上款所指之全部法律規定,但第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除外。
三、買賣合同僅因出賣人不具正當性而按本節規定屬無效者,合同中排除第一款所指候補規定之條款仍為有效。
本節之規定僅適用於以他人之物當作本人之物而進行之買賣。
如移轉之權利上附有某些未於有關合同中指出之負擔或限制,且其超出同類權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則只要亦符合因錯誤或欺詐而可作出撤銷之法定要件,該合同可因錯誤或欺詐而撤銷。
一、如權利上附有之負擔或限制基於任何原因而消失,則合同之可撤銷性即獲補正。
二、然而,如因上述負擔或限制之存在已對買受人造成損失,或買受人已請求法院撤銷有關買賣,則可撤銷性繼續維持。
一、出賣人有義務消除所存有之負擔或限制,以補正合同之可撤銷性。
二、消除之期間,由法院應買受人聲請而定出。
出賣人應自付費用促使註銷載於登記上但實際不存在之任何負擔或限制。
在欺詐情況下,出賣人應在買賣合同撤銷後,向買受人賠償如該合同未經訂立其即不遭受之損失。
在以單純錯誤作為撤銷理由之情況下,即使出賣人本人並無過錯,仍有義務向買受人作損害賠償,但賠償之範圍只包括合同所引致之非因奢侈開支而生之損害。
一、如出賣人因不補正合同之可撤銷性而須承擔責任,則應在有關損害賠償上附加買受人按以上各條規定有權收取之損害賠償中非涉及同一損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屬第九百條所指之情況,則買受人為收取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應在因訂立該其後被撤銷之合同而所失之利益與因合同之可撤銷性不獲補正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選擇。
一、如從有關情況顯示,即使不存在錯誤或欺詐,只要價金較低,買受人仍會買入有關財產,則買受人在有關錯誤或欺詐之情況下除有權獲得應有之賠償外,僅有權按有關負擔或限制所引致之價值減低而減少價金。
二、以上各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價金之減少。
一、如當事人有相反訂定,則不適用第八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及第九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但出賣人所為屬欺詐,且與該等規定相反之條款係為使出賣人獲益而訂立者除外。
二、即使因錯誤或欺詐而按本節規定撤銷買賣合同,排除上述候補規定之適用之條款仍為有效。
一、如出賣物之瑕疵減低該物之價值或妨礙實現該物之原定用途,或出賣物不具備出賣人所確保之品質或不具備實現上述用途之必需品質,則上節之規定中未被以下數條規定變更之部分,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從合同不能得知出賣物之原定用途,則應以同類之物之一般作用為準。
一、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對物作修補。
二、出賣人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物有瑕疵或不具備應有之品質時,不適用上款規定。
一、如有必要更換出賣物,且該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質,則買受人除擁有上條所賦予之權利供選擇外,尚有權選擇要求出賣人更換該物。
二、出賣人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物有瑕疵或不具備應有之品質時,不適用上款規定。
出賣人處於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亦無須作出第九百零一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一、買受人應將物之瑕疵或物不具備應有之品質告知出賣人,但出賣人所為屬欺詐者除外。
二、告知應於知悉瑕疵後三十日內及物之交付後一年內為之。
三、出賣物為不動產時,上款所指之期間分別為一年及五年。
在單純錯誤之情況下,撤銷之訴權及要求修補或更換出賣物之權利,在買受人於上條所定之任一期間屆滿而仍未作出告知時失效,或於其作出告知後經過六個月失效,但不影響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後一情況之適用。
如物於出賣後至交付前之期間,因毀損以致有瑕疵或失去在出賣時所具備之品質,或有關買賣之標的為將來物或某種類之不特定物,則適用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則。
如按樣本進行買賣,則視出賣人須確保出賣物與樣本具有同一品質;但基於約定或習慣視樣本之用途僅為以相近方式指明標的物之品質者除外。
有瑕疵動物之買賣,由特別法規定,無特別法時,依習慣。
一、出賣人基於雙方當事人約定或習慣而有義務擔保出賣物之良好運作時,不論其有無過錯或買受人有無錯誤,出賣人均須負責修補出賣物,或在有必要更換且該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質時負責更換。
二、合同未有訂定時,擔保期於物之交付後一年屆滿,但依習慣定出較長期間者除外。
三、就運作上之瑕疵,應於擔保期間、且自知悉有關瑕疵後三十日內告知出賣人,但就後一期間另有訂定者除外。
四、訴權在買受人於應作告知之期間屆滿而仍未作出告知時失效,或於其作出告知後經過六個月失效。
涉及應從一地運往另一地之物之買賣時,第九百零九條及第九百一十四條所規定之由物之交付日起算之期間,僅自債權人受領標的物之日起計。
一、如在買賣中附有標的物會使買受人滿意之保留,則此買賣等同買賣之要約。
二、在將物交付買受人後,買受人未在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所指之承諾期間作出任何表示者,即視為對有關要約作出承諾。
三、應容許買受人檢查標的物。
一、如當事人訂有協議,於買受人對標的物不滿意時即解除買賣合同,則第四百二十六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適用於該合同。
二、即使已交付標的物,仍可解除合同。
三、合同未定出解除期間者,依習慣所定出之解除期間;不能依習慣定出者,則出賣人可定出合理之解除期間。
一、試用買賣,視為以標的物合於其原定用途且具有出賣人所確保之品質作為停止條件之買賣,但雙方當事人約定作為解除條件者除外。
二、試用應按合同或依習慣所定出之期間及方式為之;如未定出,則應遵守由出賣人定出之期間及由買受人選擇之方式,但該期間及方式須為合理。
三、如未於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將試用結果告知出賣人,則停止條件視為已成就,而解除條件視為不成就。
四、應容許買受人試用標的物。
就本節所規定之買賣類型,如對雙方當事人所選擇之類型存有疑問,則推定選擇第一類型。
在買賣中承認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者,此買賣稱為附買回條款之買賣。
一、約定以向買受人支付金錢或給予其他利益作為解除合同之對價者,有關訂定屬無效,但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有效性。
二、如在有關條款中約定出賣人在合同解除時有義務返還高於原定之買賣價金,則就該條款所約定之超額部分亦屬無效。
三、然而,得約定按第五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標準調整價金。
一、按照買賣之標的為動產或不動產,解除權得自買賣時起計二年或五年內行使,但得約定較短之期間。
二、如當事人所約定之期間或約定延長之期間超過上述自買賣時起計之二年或五年限制,則視約定期間縮短至該等期間。
合同之解除係於上條所指之期間內透過法院通知買受人為之;涉及不動產之合同解除者,應在通知後十五日內就該解除作成經認證之文書,而不論買受人在作成文書之行為中有否參與;如不在上述期間內作成該文書,則解除權失效。
如出賣人在上條所指之十五日期間內,未將其應償還之價金、合同費用及其他附加費用之經結算款項實際支付買受人,則有關解除亦不產生效力,但合同中另有訂定者除外。
買賣係以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為標的,且已連同買回條款作登記者,得以該條款對抗第三人。
在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買賣中訂有買回條款者,解除合同之權利僅得由全體出賣人共同行使。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保留所有權之物,且已將物交付買受人時,如僅欠付之一期價款不超過價金之八分之一,則不得解除合同,且不論所有權有否保留,亦不導致買受人喪失對續後各期價款之期限利益,即使另有約定者亦然。
一、上條之規定,延伸適用於當事人為取得等同於分期付款買賣之效果而訂立之合同。
二、如在物之租賃中訂有條款,約定承租人一經全部支付約定之租金即成為租賃物之所有人,則因承租人之不履行而導致之合同解除具有追溯力,出租人因此應返還已收取之款項,不能以有相反之約定為理由拒絕返還;但相當於按一般規定收取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部分則無須返還。
在以文件之交付而進行之買賣中,出賣物之交付由交付代表該物之憑證及合同要求之其他文件所代替;如合同未要求交付其他文件,則出賣物之交付由交付上述憑證及依習慣所要求之其他文件代替。
一、價金之支付,應在上條所指文件之交付時間與地點進行,但有相反內容之訂定或習慣者除外。
二、如有關文件已齊備,且所涉及之物未經事先出示,則買受人不得就該等物之質量或狀況提出抗辯而拒絕支付價金。
一、如價金係透過銀行支付,則出賣人僅可在已向銀行提交按合同之訂定或習慣而須提交之文件但遭銀行拒絕支付價金後,方可要求買受人支付價金。
二、如銀行曾向出賣人作出信用確認,則銀行可向出賣人提出之抗辯,僅為因欠缺文件或文件不符合規範而生之抗辯,以及其他因信用確認之關係而生之抗辯。
一、如合同以在運送途中之物為標的,而該情況已於合同中指出,且在已交付之文件中包括保障有關運送風險之保險單,則在無相反訂定之情況下,須遵守下列規則:
a) 即使因出賣物於交付運送人後偶然失去而在訂立合同時已不存在,仍須支付價金;
b) 不得以在交付運送人後標的物偶然產生之瑕疵為由撤銷合同;
c) 風險自購買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二、訂立合同時,如出賣人明知標的物已失去或已毀損而故意不向善意買受人表明,則不適用上款首二項之規則。
三、如只就部分風險作出投保,則本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有投保之部分。
對於財產之轉讓或在財產上設定負擔之其他有償合同,適用買賣合同之規定,只要此等規定係符合該等有償合同之性質且不抵觸相關法律規定。
一、贈與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人出於慷慨意願,使用自己之財產為另一立約人之利益而無償處分一物或一項權利,又或承擔一項債務。
二、權利之放棄、遺產或遺贈之拋棄,以及依社會習慣而作出之捐贈,均不屬贈與。
如贈與人為曾獲提供之不導致其負債務之勞務給予報酬而作出慷慨行為,則該具報酬性質之慷慨行為視為贈與。
一、贈與不得包括將來之財產。
二、然而,如贈與涉及贈與人仍繼續使用及收益之集合物,則將來納入集合物之單獨物均視為已贈與之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因贈與人死亡而消滅。
一、向數人共同作出之贈與,視為以同等份額而為之,受贈人間無增添權,但贈與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用益權以贈與方式設定者,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用益權人間之增添權。
一、贈與要約於贈與人在生時未被接受者即告失效。
二、無論何時受贈人獲交付贈與之動產或代表該動產之憑證,即視為接受。
三、如贈與要約未在其本身行為中被接受,或未發生上款所指之交付,則對贈與之接受應以第九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方式向贈與人作出意思表示,否則該接受不產生效力。
一、禁止死因贈與。
二、然而,如贈與須待贈與人死亡方產生效力,且已按對遺囑所要求之手續作出,則該贈與視為遺囑處分。
一、不動產之贈與,須以公證法所規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
二、動產之贈與,如與贈與物之交付同時作出,則無須任何特別方式;如不與贈與物之交付同時作出,則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一、凡能訂立合同及處分自己財產之人,均具有贈與能力。
二、贈與能力依贈與人於作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時之狀況確定。
一、不容許以委任方式給予他人指定受贈人或確定贈與標的之權能,但屬第二千零一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二、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以無行為能力人之名義作出贈與。
一、凡未被法律特別禁止接受贈與之人,均有權受贈。
二、受贈人之能力於接受贈與之時確定。
一、無訂立合同能力之人僅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方得接受附負擔之贈與。
二、然而,對上述無行為能力人所作之單純贈與,不論是否為其接受,均產生一切有利於受贈人之效力。
一、於贈與人作出意思表示時生存之特定人之未出生之子女,無論受孕與否,均可獲得贈與。
二、向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贈與,推定贈與人為自己保留贈與財產之用益權至受贈人出生為止。
第二千零二十九條至第二千零三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 贈與。
贈與之基本效力如下:
a) 將物之所有權或將權利之擁有權移轉;
b) 物之交付義務;
c) 債務之承擔,只要此為合同之標的。
一、贈與物應按受贈人接受贈與時所處之狀態交付。
二、交付義務之範圍包括贈與物之本質構成部分及非本質構成部分、待收孳息及與該物或權利有關之文件,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標的為他人財產之贈與屬無效;但贈與人不得以該無效對抗善意受贈人。
二、贈與人僅在受贈人為善意且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方對受贈人所受之損失負責:
a) 贈與人明示承擔賠償損失之義務;
b) 贈與人所為屬欺詐;
c) 贈與具報酬性質;
d) 贈與附有負擔,在此情況下,贈與人之責任僅限於該等負擔之價值。
三、贈與物或贈與權利之價值可計入受贈人之損失內;但因贈與無效而不能取得之利益則不可計入受贈人之損失內。
四、如無權獲得損害賠償,則受贈人將代位取得贈與人對有關贈與物或贈與權利可能擁有之權利。
一、如受贈人在取得財產之日不知悉有關財產屬於他人,則自贈與人以任何方法取得贈與物所有權之時起,贈與合同轉為有效。
二、然而,如在贈與人取得有關財產之前,受贈人已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宣告贈與無效,且其後亦不撤回該請求,又或受贈人已透過書面方式向贈與人表示希望該贈與合同被宣告無效,則合同之非有效性繼續存在。
一、贈與人無須對已移轉之權利上所附有之負擔或限制負責,亦無須對物之瑕疵負責,但贈與人明示承擔責任或其所為屬欺詐者除外。
二、然而,應善意受贈人之要求,上述贈與在任何情況下均可撤銷。
三、如贈與權利上附有之負擔或限制基於任何原因而消失,則贈與合同之可撤銷性即獲補正。
四、然而,如在有關負擔或限制消失之前,受贈人已透過司法途徑請求撤銷贈與,且其後亦不撤回該請求,又或受贈人已透過書面方式向贈與人表示希望該贈與合同被撤銷,則合同之可撤銷性繼續存在。
一、贈與人有權為自己或第三人保留贈與財產之用益權。
二、如同時或先後為數人保留用益權,則適用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條及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一、贈與人對贈與範圍所包括之一物或數物,得為自己保留死因處分或生前行為處分之權利,或為自己保留對贈與財產之特定金額之權利。
二、被保留之權利不移轉予贈與人之繼承人;被保留之權利僅在涉及須登記之財產,且該登記已作出時,方對取得有關財產之第三人產生效力。
三、取得有關財產之第三人係指受贈人及其繼承人以外之所有就有關財產已取得一項權利之人。
四、如基於可歸責於受贈人之原因而使該保留條款不能履行,則受贈人須就其對贈與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一、贈與人得訂定贈與物之歸還。
二、上述之歸還係在受贈人死亡後而贈與人仍生存之情況下發生,或在受贈人及其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死亡後而贈與人仍生存之情況下發生;除在歸還條款中另有訂定外,視歸還只在後一種情況下發生。
三、上條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歸還條款。
四、如基於可歸責於受贈人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因而使該歸還條款不能履行,則造成此不履行情況之人須就其對贈與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一、容許贈與之信託替換。
二、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條及續後各條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信託贈與。
一、贈與得附有負擔。
二、受贈人僅在其受贈之物或權利之價值範圍內,方有履行負擔之義務。
一、如贈與附有負擔條款,內容為須清償贈與人之債務,則視有關條款所指者為須清償在作出贈與時已存在之債務,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清償贈與人將來債務之負擔,僅於該債務金額已在贈與行為中確定時,方為合法。
在附負擔之贈與中,贈與人、其繼承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具有要求受贈人或其繼承人履行負擔之正當性。
贈與人或其繼承人均得以不履行負擔為由解除贈與,只要在贈與合同中賦予其此項權利。
贈與所附之條件或負擔,屬事實或法律上不可能,或違背法律或公序良俗時,適用有關遺囑之規則。
如贈與人之繼承人明知贈與有瑕疵及有權聲請宣告贈與無效,但仍於贈與人死亡後確認贈與,或仍自願履行贈與,則不得主張贈與無效。
一、贈與尚未被接受時,贈與人得自由廢止其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只要該廢止係以原來意思表示所使用之方式作出。
二、贈與要約不因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所定之期間屆滿而失效。
一、如因受贈人失格使其失去繼承贈與人之能力,或出現任何作為剝奪繼承權之合理理由之事情,則可因忘恩而廢止贈與。
二、然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贈與不可因受贈人忘恩而被廢止:
a) 贈與具報酬性質者;
b) 贈與人已宥恕受贈人者;
c) 屬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e項指之情況。
一、因忘恩而廢止贈與之訴訟,既不得在受贈人死亡後提起,亦不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提起,但屬本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廢止贈與之訴權自發生導致該訴訟之事實時或贈與人知悉該事實時起一年後失效。
二、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後,其在待決訴訟中之地位可移轉予其各自之繼承人。
三、如受贈人對贈與人犯故意殺人罪,或基於任何原因妨礙贈與人廢止贈與,則在第一種情況下,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於受贈人被判有罪後一年內提起有關訴訟,而在第二種情況下,得於贈與人死亡後一年內提起有關訴訟。
贈與人不得預先放棄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之權利。
一、廢止贈與之效力追溯至提起訴訟之日。
二、贈與行為一經廢止,贈與財產即應按其在當時所處之狀況返還贈與人或其繼承人。
三、如財產已轉讓他人或基於其他可歸責於受贈人之原因而不能將財產原物返還,則受贈人或其繼承人須交付該等財產於轉讓他人時或不能返還時所具之價額,並須將自提起訴訟時起計之法定利息一併交付。
贈與之廢止,不妨礙第三人在有關訴訟前就贈與財產所取得之物權,但不影響有關登記規則之適用;然而,在此情況下,受贈人應向贈與人作出損害賠償。
租賃係指一方負有義務將一物提供予他方暫時享益以收取回報之合同。
租賃以不動產為標的者稱為不動產租賃;以動產為標的者稱為動產租賃。
租賃係出租人對財產之一種一般管理行為,但定出之租賃期超過六年者除外。
一、涉及未分割財產之租賃合同,如所訂立之租賃期超過六年,則其有效性取決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所訂立之租賃期為六年或不超過六年,則其有效性取決於占第一千三百零四條第三款a項所指之多數之共有人同意。
二、違反上款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可予撤銷;然而,如經占份額總和為作出有效行為所需多數之共有人其後給予同意,則該可撤銷性即被補正。
三、上述同意應以有關租賃合同須遵守之方式為之。
在租賃合同中所訂立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訂立之租賃逾此期限或所訂立之合同形同永久合同者,均視為減至該期限。
一、如未定出合同期間,則在動產租賃合同中以與所定回報相對之時間單位作為合同之最長存續期,而在不動產之租賃合同中則以一年作為其存續期。
二、上款最後部分之規定,不影響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之有關單方終止不動產租賃合同制度之適用。
一、不能從合同及具體情況中得知租賃物之用途時,承租人可在與租賃物性質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範圍內,將租賃物用於任何合法之用途。
二、如屬不動產租賃合同,則適用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規定。
一、如就一物或數物之租賃係為多項不同之目的而訂立,且各項目的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則應就各項目的遵守有關制度。
二、如導致合同無效、可撤銷或解除之原因係涉及其中一項租賃目的,則對租賃之其餘部分不構成影響;但依合同或訂立合同時之具體情況,未能區分各租賃物或其部分之相應用途,或涉及相互依存之用途者除外。
三、然而,如其中一項目的為主要而其他為從屬者,則優先適用涉及主要目的之制度,而其他制度僅在不違背該制度且適用時與主要目的並無抵觸之限度內,方予適用。
出租人之義務為:
a)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
b)確保承租人能按租賃物之原定用途享益。
如租賃物具有導致其原定用途不可完全實現之瑕疵、不具備為實現該用途所必需之質量或出租人所確保之質量,則該租賃合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視為不履行:
a) 該瑕疵最遲於交付時出現,且出租人不能證明其不知該瑕疪之存在屬無過錯者;
b) 該瑕疵於交付後出現,且其出現係因出租人之過錯而造成者。
上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所指之任一情況:
a) 承租人於訂立合同或受領租賃物時,明知該物有瑕疵者;
b) 訂立合同時,租賃物已有瑕疵且易於辨別者,但出租人確保租賃物無瑕疵或以欺詐手段隱藏瑕疵者除外;
c) 承租人須就瑕疵負責者;
d) 承租人應將瑕疵告知出租人而未告知者。
一、上兩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下列任一情況:
a) 出租人無權提供租賃物予他人享益者;
b) 出租人之權利非為所有權,或在其所有權上存在之負擔或限制超越該權利固有之一般限制者;
c) 出租人之權利不具備出租人所確保之特性,或該等特性因出租人之過錯而於嗣後不存在者。
二、上款所指之情況,僅在引致承租人永久或暫時不能就租賃物享益,或使其對該物之享益程度減低時,方視為合同之不履行。
三、已獲交付標的物且已繳足價金之房地產或單位之預約買受人,其對出租有關房地產或單位所具之正當性不受第一款b項之規定所影響。
一、即使出現第九百七十八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所規定之情況,仍得以錯誤或欺詐為由撤銷合同,但僅以導致合同可予撤銷之具體情況在訂立合同時已存在者為限。
二、第八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一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但第九百零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不予適用。
一、除非依法律或習慣容許,或承租人本人就每一情況表示同意,否則出租人不得作出妨礙或減少承租人對租賃物享益之行為,即使另有協議亦同,但出租人無義務針對第三人之行為以確保該享益。
二、承租人被奪去租賃物或其權利之行使受妨礙時,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所賦予占有人之各種防禦方法,即使其對抗之人為出租人亦然。
承租人具有下列義務:
a) 支付租金;
b) 容許出租人檢查租賃物;
c) 不將租賃物用於不符合原定目的之用途;
d) 謹慎使用租賃物;
e) 容忍緊急修補及公共當局下令進行之任何工程;
f) 不透過有償或無償讓與本身之法律地位,又或不以轉租或使用借貸之方式向他人提供對租賃物之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許或出租人許可者除外;
g) 在法律容許或出租人許可承租人讓與租賃物之享益時,須就透過上述任一方式而作出之讓與於十五日內通知出租人;
h) 不對次承租人收取超過第一千零一十條之規定所容許之租金;
i) 如知悉租賃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現危險,或知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擁有某些權利,而出租人並不知悉此事實者,應立即通知出租人;
j) 合同終結時,按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之負擔由出租人負責,但法律要求由承租人負責,或出租人與承租人訂有協議將負擔轉由承租人負責者除外。
一、將負擔轉移予承租人之協議,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否則無效:
a) 載於具承租人簽名之文書內;
b) 列明由承租人負責之各項負擔。
二、上述協議之無效對租賃合同其他條款之有效不構成影響。
一、為上條規定之效力,雙方當事人得定出一項按月支付之特定金額,且此金額在無相反協議之情況下,可在日後調整;在定出該金額之條款中,亦得預先定出修訂或調整該金額之計算公式。
二、如有關金額可在日後調整,則出租人應至少每年將一切對確定及證明承租人所負擔之開支屬必需之資料告知承租人。
三、即使有關金額不可在日後調整,但承租人支付之金額與有關負擔顯失比例,則承租人仍有權循司法途徑將原定金額減少。
四、在無定出按月支付之金額之情況下,出租人應提前一合理期間將一切對確定及證明承租人所負擔之開支屬必需之資料告知承租人。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且在合同中無相反訂定時,與承租人所負責之負擔有關之債務,於出租人對承租人作出通知後之翌月底到期,其履行應在支付接續之租金時一併為之。
六、如轉移負擔予承租人之協議涉及分層建築物之開支,則以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a項及b項所指之開支為協議所指之開支,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如承租人對租賃物作出輕微毀損係為確保租賃物能給予承租人舒適及便利所需,則容許作出該行為。
二、然而,承租人在返還租賃物前,應對上款所指之毀損作出修補,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得在租賃物上進行平常保養工程、特別保養工程及改善工程。
二、平常保養工程一般包括:
a) 旨在修補租賃物之工程,或為使租賃物繼續符合有關合同之目的所要求且在訂立合同當日存在之狀況而作出之工程;
b) 如屬涉及以都巿不動產為標的之合同,由公共行政當局按照法律及為維持有關不動產及其單位具備一定之居住條件而命令進行之工程。
三、特別保養工程係指因租賃物之建造或製造上之瑕疵而引致,或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引致之工程,以及一般非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不法行為或不作為而引致之保養工程,且其涉及之費用超過租賃物在有需要進行工程之年度內之淨收益之三分之二者。
四、一切不包括在第二款及第三款內之工程均屬改善工程。
一、平常保養工程由出租人負責,但不影響第九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特別保養工程及改善工程,係按照法律由有權限之實體命令出租人進行者,或雙方當事人訂有書面協議指出由出租人進行該等工程及有關工程之具體項目者,該等工程均由出租人負責。
三、進行上款所指之工程,即導致可按第一千條至第一千零三條之規定而調整租金。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不影響出租人或承租人對第三人所具有之一切權利。
一、出租人經有權限實體通知後仍未在所定出之期間內展開依法歸其負責之保養或改善工程時,承租人得進行有關工程。
二、然而,承租人在展開工程前,應編製有關開支預算,並以書面方式通知出租人,而預算所示之價額即為出租人所負擔之最高限額。
三、承租人有數人時,以上兩款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適用,取決於至少半數承租人之同意,而該同意對其餘之承租人具約束力。
一、對須急切進行而不容受司法程序拖延之工程,如出租人遲延履行其進行工程之義務,則承租人得無須經司法程序而逕自進行工程,並有權要求償還有關開支。
二、如工程緊急不容許任何延誤,則無論出租人是否處於遲延,承租人均得進行有關工程,並有權要求償還有關開支,但須在進行工程之同時通知出租人。
一、就按照第九百九十條及第九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而進行之工程,如出租人不自願支付有關開支,則承租人得在其租金內扣除工程費及法定利息,但每次扣除額不得超過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直至全部償還為止。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出租人有權循一般途徑就工程費提出爭議,如屬第九百九十一條所指之情況,則亦不影響出租人有權就工程之必要性及緊急性提出爭議。
一、租金應在合同生效期之第一日或合同所涉及之時段之第一日支付,且支付應於承租人在到期日之住所內為之,但雙方當事人另訂立其他制度者除外。
二、租金須在承租人或獲其授權之人之一般或特別住所內支付而未支付者,推定出租人未於到期日前往收取租金,亦未委託他人收取。
一、當事人不得訂定預付超過一期租金,亦不得訂定超過一期租金所涉及時段之預付期,凡超出上述限度者均減至有關限度。
二、然而,在預付租金之約定中,亦得約定以按金名義存放相當於兩期租金之金額。
除另有約定外,依公曆或農曆月份計算之租金,第一期隨合同之訂立而到期,其餘各期租金則在有關月份之首個工作日到期。
一、如承租人處於遲延,則出租人除有權要求給付拖欠之租金外,亦有權要求給付相當於該金額之一半之損害賠償,但合同因欠繳租金而已被解除者除外;如拖欠超過三十日,則該損害賠償即增加至雙倍。
二、如承租人自其處於遲延時起計八日內終止其遲延狀況,則收取損害賠償或解除合同之權利即告終止。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義務尚未被履行時,出租人有權拒絕受領後期之租金,且該等被拒絕受領之租金就一切效力而言均視為欠繳之租金。
四、即使出租人受領後期之租金,仍有權以遲延給付為依據而解除合同或要求收取上述之損害賠償。
五、對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不得適用第三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處罰。
一、如承租人將拖欠之租金,連同倘須支付之上條第一款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作出提存,並於五日內就該提存聲請法院通知出租人,則推定有關支付已向出租人作出,遲延即告終止,且推定出租人拒絕接受該支付。
二、如有關之提存包括損害賠償之金額,即表示承租人承認其處於遲延,但在作出提存時附加條件者除外。
三、將租金連同上條所指之損害賠償作出支付,並不視為對遲延之自認。
一、在無相反訂定下,如因與承租人本人或其親屬無關之原因,引致承租人對租賃物不能享益或使其享益程度減低,則有關租金須按照不能享益或減低之時間長短及幅度之比例予以減少,但不影響第二節規定之適用。
二、然而,承租人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不可歸責於出租人或其親屬,則僅在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之期間超過合同存續期之六分之一時,方可要求減租。
三、承租人最遲應於使其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之事實終止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減租原因及其數額通知出租人。
四、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出租人有權循一般途徑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提出爭議,或就減租之數額提出爭議。
五、為着本條之效力,親屬係指配偶,以及與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血親及姻親。
六、為着相同效力,與承租人或出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不論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及與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家庭傭人一律等同為親屬。
七、對農用不動產租賃,亦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租金可予調整:
a) 按合同所定之規定及條件或按當事人其後作出之協議者;
b) 出租人服從行政當局之命令而對租賃物進行特別保養工程或改善工程者,但就進行工程之開支得要求第三人支付者除外。
二、如在合同中定出之調整租金規則係根據任意決定或明顯不合理之標準,則法院得應承租人之聲請變更該等規則。
一、因工程而導致上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加租,每月不得超過工程總開支與法定利率乘積之十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有關工程一經完成,隨後之第一期租金即應按新租金支付。
一、出租人應至少提前三十日,將新租金之數額及其計算資料以書面方式通知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未依下條規定提出反對,則視為接納新租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金額非為澳門元之整數,則須進位成整數。
四、如屬農用不動產租賃,且其租金係以種類物支付,則對新增數額之支付可通過增加交付種類物之數量為之,而所增加之數量係以有關種類物在調整日之價值予以確定。
一、承租人得以在重要事實或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為依據,拒絕接納新租金,且有權按第一千零二十四條之規定單方廢止合同。
二、承租人拒絕接納新租金者,應自收到加租通知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出租人,並在通知書中指出拒絕之理由及其認為正確之租金數額。
三、出租人得自收到拒絕通知書日起十五日內,向承租人發出書面通知反對承租人所指出之數額。
四、出租人保持沉默或未按上款規定之方式作出反對,視為接納承租人所指出之數額。
五、承租人拒絕新租金之理由非為第一款所示者,即構成承租人之遲延。
一、如工程係按當事人之協議而進行,則可自由約定租金之加幅以作補償。
二、按協議進行工程而引致之租金調整,僅得以書面方式證明之。
取得作為訂立租賃合同基礎之權利之人,繼受出租人之權利及義務,但不影響登記規則之適用。
對在繼受日尚未屆滿之時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作出免除或讓與,不得對抗出租人之生前繼受人;然而,如有關租金之免除或讓與,係在就作為訂立租賃合同基礎之權利之轉讓行為中作出,且透過具有取得人簽名之書面表示而為之者,則可予對抗。
一、承租人之合同地位可因承租人死亡而移轉;承租人為法人時,如有書面約定或為法律容許,則合同地位可因其消滅而移轉。
二、承租人地位之讓與須遵守第四百一十八條及續後各條之一般制度,但不影響本章或其他法例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三、承租人之合同地位移轉予第三人時,不導致合同期間之中止或中斷,亦不導致合同之內容產生任何變更。
轉租係指出租人以其從先前訂立之租賃合同中所獲給予之承租人權利為基礎而訂立之租賃合同。
一、轉租之許可須按對租賃所要求之方式為之。
二、然而,就未經許可之轉租,如出租人承認次承租人之此種身分,則視作經出租人追認之轉租。
三、單純知悉承租物被轉租,不構成承認次承租人之身分。
一、轉租僅自出租人承認或自第九百八十三條g項所指之通知時起,方對出租人或第三人產生效力。
二、如出租人已就承租人對特定人之轉租作出特別許可,且該轉租在許可後九十日內作出,或如出租人承認次承租人之此種身分,則無須作出上述通知。
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不得超出或按比例超出原租賃合同所定租金加上百分之二十之數額,但與出租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租賃合同基於任何原因而終止者,轉租亦告失效;然而,如租賃合同終止之原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則即使轉租因此而失效,承租人仍須對次承租人承擔責任。
二、租賃合同因當事人之協議而被廢止、或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同為一人而出現混同時,均不導致轉租失效,在該等情況下,次承租人繼受承租人之權利及義務。
一、原租賃終止後,如出租人自次承租人收取任何租金並交付收據,則次承租人即被視為第一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就涉及租金之債務均處於遲延,則出租人可要求次承租人償還其所欠之金額,但該金額不得超過出租人本身擁有之債權。
一、動產租賃得基於下列任一原因而終止:
a) 當事人協議廢止;
b) 解除;
c) 失效;
d) 單方廢止。
二、不動產租賃除可基於上款所指之原因而終止外,尚可因符合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單方終止情況而終止。
三、本章中涉及解除、失效、單方廢止及單方終止之規定屬強行規定。
一、就租賃之終止,一方須以法律規定之方式向另一方作出正式聲明。
二、如終止租賃須透過訴訟程序作出,則上述之聲明應以傳喚方式為之;如透過訴訟外之途徑作出,則該聲明應以通知方式為之,涉及不動產租賃者,該通知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三、承租人就導致終止租賃之法律事實作出承認者,該承認亦產生正式聲明之效力;如屬不動產租賃,則有關承認須載於具有承租人簽名之文件上,或載於能可靠認定為承租人發出之文件上。
四、如出租人係以法律規定之方式作出正式聲明,則自法律規定之時刻起,承租人即須應有關要求而騰出及交回已完成由其負責之修補之租賃物。
除基於特別規定存有足以構成返還租賃物之執行名義之其他情況外,如租賃合同中之各簽名均經公證認證,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該合同亦構成返還租賃物之執行名義:
a)合同經當事人協議而廢止,如屬都市不動產租賃合同,載有該協議之文書須具有經對照認定之簽名,其餘租賃合同則須具有經當場認定之簽名;*
b)屬第一千零二十二條a項及d項所規定之合同失效情況;
c)由出租人就不動產租賃依法作出之單方終止,但該合同須附同法院就單方終止作出之訴訟以外之通知之證明方構成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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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得隨時透過協議終止合同。
二、如上款所指之協議未被立即執行,或在協議中訂有補償性條款或其他附加條款,則該協議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三、如承租人將其對租賃物之享益權返還出租人,且出租人接受該返還,則不論以任何方式作出之廢止均屬有效。
一、承租人得按法律之一般規定,以他方不履行義務為依據解除合同。
二、出租人以承租人不履行義務為依據解除合同時,解除須由法院命令作出;如涉及不動產租賃,則僅在第一千零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解除之訴應自獲悉作為解除依據之事實時起一年內提起,否則該訴權失效。
在為行使因欠付租金而產生之解除合同權而提起之訴訟中,如承租人在作出答辯前支付或存放所欠之租金及第九百九十六條所指之損害賠償金額,則該解除權即告失效。
如出租人已承認讓與中之受益人之此種身分,或在第九百八十三條g項所指之情況下受益人已將讓與通知出租人,則出租人無權以違反該條f項及g項之規定為依據解除合同。
一、不論出租人是否須負責任,承租人均得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解除合同:
a) 非基於承租人本人或其親屬之原因而使其不能對租賃物享益,即使屬暫時不能享益者亦然;
b) 租賃物存有之瑕疵或嗣後出現之瑕疵會危害承租人或其親屬之生命或健康。
二、第九百九十八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上述情況。
一、租賃合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 合同期間屆滿,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涉及不動產租賃之情況除外;
b) 當事人為合同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或所定之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
c) 作為訂立合同基礎之權利或法定管理權終止;
d) 承租人死亡,或承租人為法人時法人消滅,但另有書面約定者,或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規定之涉及不動產租賃之情況除外;
e) 租賃物之失去;
f) 公用徵收,但徵收不影響合同之繼續存在者除外。
二、對不動產租賃,亦適用第一千零三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三十七條之規定。
然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即使出現上條第一款c項所規定之任一情況,租賃合同亦不失效:
a) 出租人為用益權人,而其後來取得所有權;
b) 用益權人轉讓或放棄其權利,在此情況下,合同僅於用益權之原定期間屆滿時方告失效;
c) 出租人為夫妻中管理財產之一方;
d) 出租人為遺產管理人,而就有關租賃之訂立已取得全部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又或租賃所涉及之財產為該管理人其後在財產之分割中獲判給之財產;
e) 不動產租賃合同係由預約買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指之條件下訂立,且標的物之所有權最終歸其所有;
f) 不動產租賃合同係由預約買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指之條件下訂立,而預約合同被解除者,租賃合同在訂立後兩年內不失效。
一、如因出租人在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作出改善工程,導致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方式明顯改變,或因承租人不同意有關租金之加幅,則承租人有權單方廢止合同。
二、行使上款所指單方廢止合同之權利,係透過向出租人作出書面通知為之,該通知最遲須在產生廢止效果前三十日作出。
三、涉及以居住為目的之不動產租賃,承租人必定享有依第一千零四十四條規定而擁有之單方廢止合同之權利。
一、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有義務按受領時租賃物所處之狀況,保存及返還租賃物,但就符合合同目的下謹慎使用該物而導致之正常毀損,承租人無須負責。
二、雙方當事人未以文件記載租賃物被交付予承租人時所處之狀況者,推定該物在良好保存狀況下交付承租人。
租賃物非因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而失去或毀損時,承租人須予負責;但基於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不可歸責於獲承租人容許使用該物之第三人之原因而引致者除外。
一、承租人基於任何原因未於合同終止時立即返還租賃物者,有義務支付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直至其返還租賃物為止;但有理由將應返還之租賃物提存者除外。
二、然而,承租人一經遲延履行其債務,損害賠償隨即提高為兩倍;對承租人之遲延不適用第三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處罰。
三、如出租人遭受之損失超出以上兩款所指之金額,則保留其就超出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
一、除另有訂定外,承租人在獲得賠償及取回其在租賃物上所作之改善物方面,其權利等同於善意占有人,但不影響第九百九十條至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二、租賃物為動物時,其飼養費須由承租人負擔,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不論屬都市房地產租賃或農用房地產租賃,均須遵守對該種租賃作出特別規範之分節中之規定,及本分節與下一分節中與該等規定不抵觸之其他規定,亦須遵守以上各節中與本節之規定不抵觸之規定。
二、以下之不動產租賃屬例外:
a) 具特別及短期目的之租賃;
b) 受特別法例管制之租賃。
三、對上款a項所指之不動產租賃,適用以上各節及本節所載之規定,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條與第一千零三十九條之規定,及其他與該種不動產租賃之特別目的有抵觸之規定除外;對上款b項所指之不動產租賃,亦適用以上各節及本節中與該種不動產租賃之特別制度不抵觸之規定。
一、一人透過一合同,以暫時及有償之方式將在房地產內所從事之商業企業之經營,連同該房地產之享益權轉移予他人者,該合同不視為房地產租賃合同。
二、因商業企業之租賃而讓與他人使用有關房地產者,無須出租人同意,但應在十五日內向其作出通知,否則該讓與不產生效力。
三、為着上款之效力,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之。
一、不動產租賃之目的可為居住,經營商業企業,從事自由職業,農務或房地產之其他合法用途。
二、除另有訂定外,承租人可按房地產本身之原定用途使用之。
三、如屬都市房地產,且已發出有關使用准照,則以准照所載者為其用途。
四、如不能確定房地產本身之原定用途,承租人得按照有關房地產在上次使用期內之用途而使用之;如不能確定該用途,則可在性質相同之物之正常用途範圍內將有關房地產用於合法用途。
一、不動產租賃合同應以私文書訂立,且合同中之各簽名均須經公證認定。*
二、即使欠缺書面憑證,只要能證明該欠缺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則他方當事人仍可藉其他證據方法使不動產之租賃獲得法院承認,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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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金係按月計算,其數額須以澳門幣訂定,但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就農用不動產租賃設有之特別規定除外。
二、月份係按公曆計算,或當事人協議採用農曆時按農曆計算,只要租金與該等曆法中之月份相對應;在其他情況下,均以三十日計算。
三、在任何種類之不動產租賃中,約定支付特種貨幣或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之條款均屬無效,但合同之有效性不受影響。
四、以特種貨幣或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訂定之租金數額,相當於按有關貨幣於訂立合同日之官方兌換率而折算之澳門幣,或在無該兌換率時,相當於按有關貨幣於訂立合同日具有之流通價值而計算之澳門幣。
出租人僅在承租人處於下列任一情況下方可解除合同:
a) 未在適當之時間及地點支付租金,亦未作出可解除債務之提存,但不影響第一千零一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b) 將所租賃之房地產用於或同意他人將之用於非原定目的上,或將之用於非原定之經營項目上;
c) 將有關房地產重複或經常用於不法事情上;
d) 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而在房屋進行實質更改其外部結構或內部間隔之工程,或未經出租人同意而作出任何導致房屋遭受相當毀損之行為,且有關毀損不能按第九百八十七條或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被視為合理者;
e) 房屋之租賃非以提供住宿為目的時,向超過三名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四款所指之人提供住宿,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f) 將所租賃之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借出,或將其合同地位讓與,而此等行為屬不法行為,或因方式之欠缺而屬非有效之行為,或屬於對出租人不產生效力之行為者,但第一千零二十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g) 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超過第一千零一十條之規定所指之數額;
h) 承租人占用房地產係取決於向房地產之所有人或出租人提供為法律所容許之個人服務時,承租人停止提供該服務;
i) 如屬以經營商業企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為目的之不動產租賃,連續關閉房屋超過一年者,但因不可抗力或承租人被迫離開而導致關閉,且情況持續不超過兩年者,又或出租人於訂立合同之時或之後給予同意者除外;
j) 如屬農用不動產租賃,破壞有關土地之生產能力,未良好保存土地或對存於其上之非屬合同標的之物造成嚴重損失者。
一、因公用徵收而引致合同失效時,徵收人有義務對承租人給予損害賠償,而該項賠償視為一獨立之負擔項目。
二、上款所指之損害賠償,係按照規範公用徵收法例之規定而計算。
在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第一款b項至d項所規定之任何一種失效之情況下,僅在發生導致失效之事實九十日後,方須應有關要求返還房地產;屬農用不動產租賃,則僅在有關耕作年度終結九十日後方須返還。
一、不動產之租賃雖已失效,但承租人仍繼續對租賃物享益滿一年,且不為出租人反對者,則有關合同視為按下條規定續期。
二、不論不動產租賃基於任何原因而失效,上款之規定均予適用。
一、不動產租賃期屆滿後,無任何一方當事人按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時間及方式提出單方終止者,合同即告續期。
二、然而,如從不動產租賃開始至合同期滿或至其續期期滿不足三年,則出租人無權在期滿時單方終止合同。*
三、續期之期間相同於合同之原定期間;然而,如合同期間超過一年,則續期之期間僅為一年,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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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立約人須至少提前下列期間,以書面方式將其對合同之單方終止通知他方立約人:
a) 為期六年或六年以上之租賃,一百八十日;
b) 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六年以下之租賃,九十日;
c) 為期三個月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租賃,三十日;
d) 為期三個月以下之租賃,租賃期之三分之一。
二、上款所指之提前期間係由合同期間或續期期間屆滿時起計。
將居住用途之房屋連同有關傢具租予同一承租人時,整個合同視為不動產租賃合同,整項租金視為不動產租賃之租金,但在此租金中須分別指出相當於房屋租賃部分之金額及相當於傢具租賃部分之金額。
一、在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中,除承租人外,得在有關房屋居住之人為:
a) 所有以共同經濟方式與承租人一起生活之人;
b) 不超過三名之住客,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下列之人即使支付某種回報,均一律視為以共同經濟方式與承租人一起生活: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而不論是否具備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所要求之條件之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基於法律規定或非直接涉及居住事宜之法律行為,承租人有義務與之共住或扶養之人。
三、雙方當事人得作出與第一款之規定相異之訂定,只要所訂定之內容不涉及承租人之配偶或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承租人之父母,承租人之配偶或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父母,承租人之未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租人之配偶或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未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或承租人之家庭傭人。
四、給予承租人回報以獲得其提供住宿之人方視為住客。
一、不論採用何種婚姻制度,承租人之配偶不具有承租人之地位,且該地位隨承租人之死亡而消失,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二、離婚一經聲請,配偶雙方得就承租人之地位歸其中一方擁有而訂立協議。
三、如無協議,則由法院按照夫妻各自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占用房屋之具體情況、承租人在離婚中之過錯、有關不動產租賃屬先於或後於該婚姻而訂立及其他可予考慮之原因作出裁判。
四、不動產租賃權轉移予承租人之配偶者,不論係因法官或民事登記局局長認可有關協議或因司法裁判而導致,均須依職權將有關轉移通知出租人。
一、如在原承租人或受讓其合同地位之人死亡時,下列任一項所指之人仍生存,則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即不失效:
a) 未事實分居之配偶,或即使為已事實分居之配偶,但於承租人死亡之日仍住在所租賃之房屋者;
b) 由承租人扶養並與承租人在所租賃之房屋一起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c) 與承租人在所租賃之房屋一起生活超過一年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d) 符合本款b項及c項所指條件之直系姻親;
e) 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且在所租賃之房屋一起生活超過一年之人,而不論其是否具備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條件。
二、上款所規定之承租人地位之移轉,按下列順序為之:
a) 生存配偶;
b) 直系血親或姻親,前者比後者優先,卑親屬比尊親屬優先,親等近者比遠者優先;
c) 第一款e項所指之人。
三、如承租人之生存配偶已按本條規定獲移轉租賃權利,則其死亡亦導致租賃權移轉予承租人之上述血親或姻親。
四、移轉租賃權之受益人得放棄此權利,但須於原承租人死亡後六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此放棄通知出租人。
五、受益人於上款規定之期間內返還房屋之使用權者,亦產生放棄之效力。
一、承租人有權在合同或其續期之期間屆滿前終止租賃,為此須向出租人作出書面通知,該通知最遲須在產生終止效力前九十日作出,但在合同中另訂較短之提前期者除外。
二、承租人按上款規定行使單方廢止權者,出租人即有權獲得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作為補償,但另有訂定者除外;然而,所訂定之賠償額不得超過兩個月之租金,否則減至此數額。
基於直接與商業企業之經營有關之目的而訂立之都市房地產或農用房地產之租賃,視為商用不動產租賃。
一、不動產租賃不因承租人死亡而失效,但其繼受人得放棄接受有關租賃之移轉,為此須於六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此放棄通知出租人。
二、繼受人於上款規定之期間內返還有關房地產之使用權者,亦產生放棄之效力。
一、轉讓商業企業時,亦可移轉承租人之地位,而無須出租人之許可。
二、下列情況視為一種顯示商業並無轉讓之跡象:
a) 房地產之享益權經移轉後,有關房地產卻被用作經營另一類活動或從總體上被賦予另一用途;
b) 未連同屬商業企業之一部分之設施、用具、貨品或其他組成部分一併移轉。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以從事自由職業為目的之不動產租賃。
一、承租人之地位可透過生前行為移轉予繼續在所租賃之房地產內從事同一職業之人,而無須出租人之許可。
二、讓與須透過私文書訂立,且各方當事人之簽名須經當場認證,方為有效。
租賃農用房地產之目的為長期從事耕種、畜牧或植樹者,稱為農用不動產租賃。
一、租金得定為金錢或種類物,且得為固定之數額或孳息之一定份額。
二、僅為耕種或畜牧之目的而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合同所涉及之租金,方得以種類物定出。
三、為着上款之效力,以種類物定出之租金須為所從事活動之收穫物。
四、除另有規定外,以金錢定出之租金為月租;如以種類物支付租金,則須考慮其收穫周期。
一、如基於不可預料之情況或事變,地質事故或突發之禍害,使土地不生孳息,或待收孳息低於或等於平常產量之一半,則承租人有權按衡平原則減少數額不超過一半之租金。
二、水災、颱風及在澳門不可視為屬意外情況之其他氣象上之事故,均不屬上款所包括之範圍,但合同另有所定者除外。
三、如土地之生產能力基於以上兩款所指之原因而長期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則該兩款之規定並不影響按一般規定而解除或變更合同之權利。
四、然而,如因無產量或喪失孳息而生之損失,能在合同年度內,又或如屬為期超過一年之合同能在過去之年度內,以生產物之價值予以補償,又或能透過承租人因無產量或喪失孳息而已收取或將收取之損害賠償予以補償,則該無產量或喪失孳息之情況不予考慮。
五、排除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之條款視為不存在。
六、為行使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賦予之權利,承租人應以書面方式向出租人作出通知,以便其能查證有關損失。
如基於租賃合同中之條款使承租人以某種名義必須提供非直接有利於土地之勞務,或使承租人須承擔額外或個別不屬於租金範圍之負擔,則該等條款視為不存在。
一、承租人得作出有益或奢侈改善,而無須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該等改善影響土地之實質或其經濟用途者除外。
二、承租人有權在不破壞土地之情況下取回有關改善物,且如屬有益改善,承租人有權在合同終止時按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及條件獲得損害賠償。
一、即使合同不續期,承租人仍有義務確保土地在將來具有正常生產能力。
二、承租人之上述義務,並不包括須作出不能使承租人獲得利益之行為,但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有義務容許出租人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土地之生產能力,而承租人就因此遭受之損害則有權獲得賠償。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四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農用不動產租賃。
使用借貸為無償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交付他方使用,而他方則負有返還該物之義務。
一、如貸與人基於其擁有之一項有期限之權利而將物借出,則使用借貸合同所訂立之期限不得超過該權利之期限;超過者,減至該權利之期限。
二、第一千零二十三條a項及b項之規定,適用於由用益權人設定之使用借貸。
不能從合同及有關具體情況得知借用物之用途者,借用人得在與借用物性質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範圍內,將借用物用於任何合法用途。
僅在雙方有明示約定之情況下,借用人方得將收取之孳息據為己有。
一、貸與人不應作出妨礙或限制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行為,但無義務確保借用人對借用物之使用。
二、借用人之權利被剝奪或其權利之行使受到妨害時,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所賦予占有人之防禦方法,即使所對抗之人為貸與人亦然。
貸與人無須就其在借用物上之權利之瑕疵或該權利所受之限制負責,亦無須就借用物之瑕疵負責,但貸與人曾明確表示承擔有關責任或其行事出於欺詐者除外。
借用人具有下列義務:
a) 保管及保存借用物;
b) 提供借用物予貸與人檢查;
c) 不將借用物用於非原定用途;
d) 謹慎使用借用物;
e) 容許貸與人依其意願對借用物作出任何改善;
f) 不將借用物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但經貸與人許可者除外;
g) 如知悉借用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現危險,或知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擁有某些權利,而貸與人並不知悉此事實者,應立即通知貸與人;
h) 合同終結時,返還借用物。
一、借用物偶然滅失或毀損,而借用人本可避免者,借用人須承擔責任,即使須犧牲其本人之物方可避免者亦然;但須犧牲之物之價值超過借用物之價值者,借用人則無須負責。
二、然而,如借用人曾將借用物用於非原定用途或曾在未經許可下同意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則借用人必須對借用物之失去或毀損負責;但能證明即使其未作出有關違法行為,借用物亦會失去或毀損者除外。
三、如借用物在訂立合同時曾被估價,則推定對失去或毀損該物之責任由借用人承擔,即使借用人犧牲其本人之物仍不能避免損害之發生者亦然。
一、如立約人未約定返還借用物之確定期限,但該物係為特定使用而被借用時,則不論有否催告,借用人均應於使用終結時立即返還借用物。
二、當事人既無約定返還期限,又無定出借用物之用途時,借用人有義務於被要求返還借用物時立即將之返還。
三、第一千零二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借用物之保存及返還。
一、涉及改善物之事宜,借用人等同於惡意占有人。
二、涉及動物之借用時,飼養費由借用人負責,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借用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者,各借用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即使屬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合同,如貸與人有合理理由,仍得在期滿前解除合同。
使用借貸合同因借用人死亡而失效。
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
借用物之所有權透過借用物之交付而轉移予借用人。
一、當事人得約定以支付利息作為消費借貸之回報;對消費借貸之性質有疑問時,推定其為有償。
二、即使消費借貸非以金錢為標的,涉及利息之事宜仍須遵守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且在借用人處於遲延之情況下,亦須遵守第七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一、在消費借貸合同中,如訂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則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
二、如透過違約金條款就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間定出之損害賠償,高於法定利息之五倍,則亦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如屬狹義強迫性之違約金條款,則有關處罰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
三、如訂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賠償金或處罰金額超過以上兩款所定之上限,則視為減至該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約人之意思亦然。
四、對本條所指上限之遵守,並不影響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在有償消費借貸中,期限之訂定推定係為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作出,但借用人只要給付全部利息,即得提前作出返還。
一、無償消費借貸中未定出期限者,借用人之債務僅於被請求履行後三十日方到期。
二、有償消費借貸中未定出期限者,任一方當事人均得終止合同,但須至少提前三十日作出單方終止合同之通知。
三、然而,不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借出農產品予耕作人,均推定有關借貸持續至類似產品之下次收穫為止。
四、借用人雖非耕作人,但其將本身土地出租而獲得之孳息係類似所借之物,則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該借用人。
如消費借貸非以金錢為標的物,且基於不可歸責於借用人之原因以致返還標的物為不可能或極為困難,則借用人應依該物於債務到期之時及地點所具有之價值而支付相應之價額。
借用人於利息到期時不支付利息者,貸與人得解除合同。
對於無償消費借貸中貸與人之責任,適用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
一、勞動合同,係指一人透過收取回報而負有義務在他人之權威及領導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勞力活動之合同。
二、勞動合同受特別法例規範。
提供勞務合同,係指一方在有或無回報之情況下,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以下數章所規範之委任、寄託及承攬,均屬提供勞務合同。
有關委任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法律無特別規範之各類提供勞務合同。
委任係指一方負有義務為他方計算而作出一項或多項法律上之行為之合同。
一、委任推定為無償,但以受任人從事之職業行為作為標的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推定為有償。
二、屬有償委任且雙方當事人無約定報酬多寡時,依執行委任之地之有關職業收費標準予以確定;如無職業收費標準,則依該地之習慣予以確定;兩者均欠缺時,依衡平原則之判斷確定之。
一、概括委任僅涉及一般管理行為。
二、特別委任,除涉及委任所指之行為外,尚包括其他為執行委任而必需作出之行為。
如一人委託兩人或兩人以上作出相同法律上之行為,則委任數目與受任人之數目相同,但委任人表示受任人應共同作出有關行為者除外。
受任人具有下列義務:
a) 按委任人之指示,作出一切屬委任範圍內之行為;
b) 應委任人之請求而向其報告有關管理狀況;
c) 就委任之執行情況儘快告知委任人;如未執行委任,則應儘快向委任人說明理由;
d) 於委任終結或委任人要求時,提供報告;
e) 向委任人交付從執行或從事委任事宜中所收受之一切,只要未在履行該委任合同中被正常耗用者。
有理由推斷如委任人知悉某些具體情況即會許可受任人不執行委任或不遵守所接收之指示,而受任人未能及時向委任人通知該等情況時,受任人得不執行委任或不遵守指示。
委任人在獲告知委任之執行情況或未執行後,如保持沉默,未在依習慣應作出表示之時間內,或無習慣可依而未在按事宜性質應作出表示之時間內,作出表示者,均視為認可受任人之行為,即使受任人曾超越委任範圍或未遵守委任人之指示而執行委任亦然,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受任人就其從委任人或為委任人收取之金額,須向委任人支付由應向其交付或送交該金額時起算之法定利息,或支付由應按其指示而運用該金額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受任人執行委任時,可使他人代為執行或使用幫助人,但須按在此事宜上規範受權人之規定為之。
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受任人有義務共同作出受任行為時,各人均須對自己之行為負責,但約定另一制度者除外。
委任人具有下列義務:
a) 向受任人提供為執行委任所需之資源,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b) 向受任人給予其應獲得之回報,並按習慣預付回報以作備用;
c) 向受任人償還其所作出之有理由認為屬必要之開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d) 向受任人賠償其因委任而遭受之損失,即使委任人所為並無過錯亦然。
委任人就上條a項所指之義務處於遲延時,受任人可不執行有關委任。
委任人為兩名或兩名以上,且委任係就關係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者,則各委任人對受任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一、即使曾有相反約定或放棄廢止委任之權利,委任仍得由任一方當事人自由廢止。
二、然而,如委任亦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委任人不得在未獲有關利害關係人之同意下廢止委任,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三、對於如何知悉委任是否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須以客觀標準予以判斷;然而,如當事人在有關委任合同中表示係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委任,則構成具有此種意義之推定,雖然此推定透過單純反證即可推翻。
委任人指定由另一人作出相同之受任行為時,即導致原委任之廢止,但其效力僅在受任人知悉該指定後方予產生。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廢止委任合同之一方應對他方遭受之損失作出賠償,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a) 有此賠償之約定;
b) 已訂明不可將委任廢止或已放棄廢止委任之權利;
c) 由委任人對有償委任作出廢止,且該委任係為針對某段時間或特定事宜而作出,或該廢止係委任人未經作出適當之提前通知而作出;
d) 由受任人未經作出適當之提前通知而廢止委任。
委任係由多人就關係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者,其廢止僅由全體委任人作出,方產生效力。
委任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 任人或受任人死亡或成為禁治產人;
b) 任人成為準禁治產人,且作為委任標的之行為屬必須有保佐人參與方可作出之行為。
如委任亦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委任人死亡、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時,均不導致委任失效;如屬其他情況,則委任僅自受任人知悉委任人死亡、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時起,或在委任之失效不導致委任人或其繼承人遭受損失之情況下,方告失效。
一、因受任人死亡或成為禁治產人而導致委任失效者,其繼承人應通知委任人,並採取適當措施直至委任人本人可作出處理時為止。
二、如受任人處於自然無能力或不能執行委任之狀況,則與受任人一起生活之人負有上款所指之義務。
多名受任人負有義務共同作出受任行為者,即使導致委任失效之原因僅涉及其中一人,委任之失效仍對全體受任人產生效力,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受任人因獲授權以委任人名義作出行為而成為代理人時,則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委任。
二、獲授予代理權之受任人不僅有義務為委任人之計算而作出受任行為,尚應以委任人之名義為之,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廢止授權或放棄獲授予之權,即導致委任之廢止。
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之受任人,取得及承擔由其所訂立之行為而產生之權利及義務,即使有關委任為參與該等行為或作為該等行為之相對人之第三人所知悉者亦然。
一、受任人有義務將在執行委任時所取得之權利,轉移予委任人。
二、如涉及債權,委任人得代替受任人行使有關權利。
委任人應以第五百九十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承擔受任人在執行委任時所負有之義務;不能作出承擔時,應向受任人交付為履行該義務所必需之資源,或向受任人償還其在履行該義務中所作之開支。
除有相反訂定外,受任人無須就與其訂立合同之人不履行所承擔之義務而負責,但受任人於訂立合同時明知或應知該人無償還能力者除外。
受任人在執行委任時所取得之財產,如應按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轉移予委任人,則對受任人本人之債務不承擔責任,但有關委任必須係載於在該等財產被查封之日以前作成之文件內,且在就上述取得須作登記之情況下仍未作出該登記。
寄託係指一方將動產或不動產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於被要求返還時將之返還之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寄託。
受寄人有下列義務:
a) 保管寄託物;
b) 如知悉寄託物可能出現某種危險,或知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擁有某些權利,而寄託人並不知悉此事實者,應立即通知寄託人;
c) 將寄託物連同其孳息返還寄託人。
一、如受寄人基於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被剝奪對寄託物之持有,則其保管及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可獲解除,但應立即將有關事實通知寄託人。
二、不論有否履行上款所規定之義務,受寄人被剝奪對寄託物之持有或在行使其受寄人之權利時受妨害者,得使用由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賦予占有人使用之防禦方法,即使所對抗之人為寄託人亦然。
受寄人未經寄託人許可,無權使用寄託物,亦不得將該物交予他人保管。
有理由推斷寄託人如知悉實際情況即會認可受寄人變更約定之保管方式者,得以非約定之方式保管寄託物;但在能與寄託人聯絡時應立即將該變更通知寄託人。
一、如寄託物係密封於包裹或容器內,則受寄人不得將該包裹或容器拆開或窺視其內之物,並應按原狀保管及返還寄託物。
二、如包裹或容器被拆開或窺視,則推定受寄人有過錯;如受寄人不推翻該推定,即推定寄託人所描述者為真實。
一、受寄人不得以寄託人非為寄託物之所有人且對該物亦無其他權利為由,拒絕向其返還寄託物。
二、然而,如第三人對受寄人提起返還之訴,受寄人在該訴訟之裁判尚未確定之時,僅可透過將寄託物提存方使其返還義務獲得解除。
三、受寄人如獲悉寄託物源於犯罪,應立即將寄託一事通知被奪去寄託物之人,如不知此人為何人,則應立即通知檢察院;受寄人僅在自該通知起十五日內並無任何對寄託物擁有權利之人向其要求返還寄託物時,方得將該物返還寄託人。
如物之寄託亦為第三人之利益作出,且第三人已將其贊同寄託之意思通知受寄人,則未經第三人同意,受寄人不得透過將寄託物返還寄託人而獲解除義務。
寄託物之返還期限視為以寄託人之利益而定出;然而,如屬有償寄託,即使寄託人要求在原定期限屆滿前返還該物,仍應向受寄人支付全部報酬,但有合理理由要求提前返還者除外。
當事人無訂定返還地點時,受寄人應於合同所指之保管地點返還屬動產之寄託物。
返還開支由寄託人負責。
受寄人在獲許可下將寄託物交予第三人保管者,須就其對第三人之挑選上之過錯負責。
受寄人在履行其義務時,得求助幫助人,但根據寄託之內容或目的不容許求助他人者除外。
寄託人有下列義務:
a) 向受寄人支付其應收取之報酬;
b) 向受寄人償還其有理由認為對保存寄託物屬必要之開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c) 向受寄人賠償其因寄託而遭受之損失,但寄託人所為無過錯者除外。
一、除另有約定外,受寄人之報酬應於寄託終結時支付;但訂定按期支付報酬者,須在每期終結時支付。
二、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終止寄託,受寄人得就已經過之時段要求按比例收取部分報酬,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
如無約定返還寄託物之期限,受寄人有權隨時返還寄託物;然而,如有約定期限,則受寄人僅在具有合理理由下方得於原定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兩人或兩人以上如對一物之所有權或就物上之其他權利有爭議時,得以寄託方式將該物交予第三人保管,由其於爭議解決後將該物返還予經證實為對該物擁有權利之人。
爭議物寄託,推定屬有償。
寄託物之管理義務由受寄人承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寄託之標的為可代替物時,稱為不規則寄託。
有關消費借貸合同之規定,在可適用之範圍內適用於不規則寄託。
承攬係指一方透過收取報酬而負有義務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物之合同。
承攬人應根據約定之內容執行工作,且不能導致工作物存有使其價值失去或減少之瑕疵,或存有使其不能合於一般或約定之使用或存有減低該合適性之瑕疵。
一、定作人得在不妨礙承攬工作之平常進度下,自付費用監察工作之執行情況。
二、定作人或受託人所作之監察,對定作人於合同終結時可對承攬人行使之權利並不構成影響,即使在工作物上之瑕疵屬明顯或合同之執行顯屬不當亦然,但定作人曾對所執行之工作明示作出同意者除外。
一、執行工作之必需材料及用具應由承攬人提供,但另有約定或習慣者除外。
二、合同無訂定者,材料應符合有關工作特性之要求,且質量不得低於中等。
一、第八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報酬之確定。
二、如無相反之條款或習慣,報酬應於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為時支付。
一、在由承攬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動產建造承攬中,工作物之接受使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權轉移予定作人;在此情況下,在接受工作物以前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隨材料與工作物相結合而轉移予承攬人。
二、在由定作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動產建造承攬中,由承攬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隨材料與工作物相結合而轉移予定作人;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仍屬定作人所有,且工作物一經完成,其所有權亦立即歸定作人所有。
三、在不動產建造承攬中,如土地或地上權屬定作人所有,則工作物歸定作人所有,即使係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亦然;承攬人所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則隨材料與土地相結合而轉移予定作人。
一、次承攬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第三人對承攬人負有義務,完成本屬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次承攬及有幫助人參與執行承攬之情況。
一、承攬人在未獲定作人許可時,不得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
二、未經許可而被更改之工作物,視為有瑕疵;然而,如定作人願意按所執行之狀況接受工作物,則無義務補加任何報酬,亦無義務因不當得利而作出賠償。
三、如就工作物已定出報酬總額,且有關更改之許可並非透過列明報酬增幅之書面方式作出,則承攬人僅可要求定作人就其不當得利作出相應之賠償。
一、如因第三人擁有權利或技術規則上之要求,有必要為執行工作而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且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定出有關更改內容,並就報酬及執行工作之期限定出相應之更改。
二、如報酬因工作計劃之更改而須被提高百分之二十以上,則承攬人有權單方終止合同,及要求按衡平原則收取賠償。
一、定作人得要求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只要因此而更改之報酬不超過原訂報酬之五分之一,且工作物之性質並無改變。
二、承攬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以及有權延長執行工作期限。
三、如有關更改導致成本或工作量有所減少,則承攬人有權收取從原訂報酬中經扣除因更改而節省之費用、或將節省之勞動力用於其他方面而取得之利益後所剩餘之部分。
一、以上各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工作物交付後所作之更改,亦不適用於與有關合同所定之工作物不同之其他工作物。
二、如定作人未作出許可,則有權拒絕接受上款所指之更改及工作物;此外,如屬可能,尚得要求除去所作出之更改及工作物,且無論屬任何一種情況,均可按一般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一、定作人在接受工作物前,應檢驗工作物是否符合約定條件及無瑕疵。
二、檢驗應於慣常期間內作出,無慣常期間時,應在承攬人作好可供定作人檢驗之一切準備後之一段合理期間內為之。
三、任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由專家進行檢驗,而費用由其負擔。
四、檢驗結果應通知承攬人。
五、不對工作物進行檢驗或不將檢驗結果通知承攬人視為對工作物之接受。
一、如定作人明知工作物有瑕疵,但對工作物卻作出毫無保留之接受,則承攬人無須對工作物之瑕疵負責。
二、不論有否檢驗工作物,均推定定作人知悉明顯存在之瑕疵。
一、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應在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瑕疵告知承攬人,否則由以下各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將告失效;但不影響上條規定之適用。
二、承攬人承認瑕疵之存在者即等同於已被告知。
一、如瑕疵可予除去,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有權要求承攬人除去瑕疵;如瑕疵不能除去,則定作人得要求重造工作物。
二、除去瑕疵之開支與有關利益不成比例時,上款賦予之權利即告終止。
一、如瑕疵已使工作物不合於其原定用途,且承攬人既未除去瑕疵亦未重造工作物,則定作人得要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合同。
二、報酬之減少依第八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之。
行使以上各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並不排除按一般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權利。
一、對除去瑕疵、減少報酬、解除合同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如未在拒絕接受工作物或作出有保留之接受後一年內行使,即告失效,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指失效情況之發生。
二、如定作人不知瑕疵之存在,且已接受工作物,則除斥期間自告知瑕疵起算;然而,在任何情況下,上款所指之權利均不得自工作物之交付經過二年後行使。
一、如承攬之標的為建造、改建或修葺樓宇或其他屬供長期使用之不動產,且在交付後五年內或在約定之擔保期內,工作物因土地、建造、改建或修葺上之瑕疵而全部或一部倒塌,或出現瑕疵時者,適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瑕疵之告知應於發現有關情況後一年內作出,而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則應於告知後一年內行使。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將自己所建造、改建或修葺之不動產出賣之出賣人。
一、如承攬人在獲告知瑕疵後三十日內不將此事通知次承攬人,則承攬人就以上各條規定賦予之權利而對次承攬人擁有之求償權即告失效。
二、如屬上條所指之情況,則上款所指之期間延長至六十日。
基於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原因以致不能執行工作時,適用第七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然而,如已開始執行工作,則定作人須就承攬人已執行之工作及已作之開支給予損害賠償。
一、工作物基於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原因而滅失或毀損時,風險由工作物之所有人承擔。
二、然而,如定作人遲延檢驗或接受工作物,則有關風險由其承擔。
即使已開始執行工作,定作人仍得隨時廢棄承攬;但須就承攬人所作之支出、開展之工作及承攬人可從工作物上取得之利益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
一、承攬合同既不因定作人死亡而消滅,亦不因承攬人死亡或無能力而消滅,但在後一情況下,如在訂立承攬合同之行為中注重承攬人之個人資格者除外。
二、合同因承攬人死亡或無能力而消滅者,視為基於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原因而導致之執行工作之不能。
永久定期金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人將特定數額之金錢、其他動產、不動產,或一項權利轉讓予他人,而他人則負有義務在無時間限制下,支付特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作為定期金。
永久定期金,須以公證書設立,方為有效。
定期金之債務人,須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
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間無增添權。
如債務人遲延支付定期金達兩年,或出現第七百六十九條所指之任一情況,則定期金之受益人有權解除合同。
一、債務人得隨時以金錢一次性支付相當於二十年或十年之定期金總額而消除定期金;上述年數須分別視有關一次性支付係於訂立定期金合同後首二十年內作出或在二十年後作出而定。
二、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權利不可放棄,但可訂定於首名受益人生存期內或於不超過二十年之特定期間內不得行使該權利。
與永久定期金之性質及以上各條之規定無抵觸之有關利息之法律規定,適用於永久定期金。
終身定期金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人將特定數額之金錢、其他動產、不動產,或一項權利轉讓予他人,而他人則負有義務在轉讓人或第三人之生存期內,支付特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
終身定期金應以當場認證簽名之書面方式設定,而轉讓之物或權利之價值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則須以公證書為之;但不影響有關物或權利轉讓方式之特別規則之適用。
定期金之存續期間,得以一人或兩人之生存期為標準而約定之。
合同無規定時,如定期金之受益人有兩人或兩人以上,且其中一人死亡,則該人所占之部分增添予其他受益人。
終身定期金之受益人,可按照有關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得解除合同之規定解除合同。
債務人僅在曾約定可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時,方可透過償還已受領之一切及喪失已作之給付,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如提前作出各期給付,須作之最後一期給付應全數作出,即使受益人在該期給付所涉及之期間屆滿前死亡亦然。
一、特別法有所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涉及體育競賽之賭博及打賭,對於參加競賽之人亦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如不屬上述各情況,則法律容許之賭博及打賭,僅為自然債務之淵源。
二、如在執行有關合同中有欺詐行為,則對該作出欺詐行為之人,合同不產生任何使其受益之效力。
三、涉及本章所規範事宜之特別法仍應適用。
一、和解係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防止爭議發生或終止爭議之合同。
二、讓步可涉及設定、變更或消滅與所爭議之權利不同之權利。
各當事人不得對其不可處分之權利作出和解,亦不得就不法之法律行為所涉及之問題作出和解。
如為產生預防性和解或訴訟外和解所可能出現之某種效果必須採用公證書,則上述和解應以公證書作出;在其他情況下,和解應以書面為之。
占有係指一人以相當於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行事時所表現之管領力。
一、占有既得由占有人本人行使,亦得透過他人行使。
二、在有疑問之情況下,推定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之人為占有人,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下列者視為持有人:
a) 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但無意以權利受益人之身分行事之人;
b) 單純在權利人容忍下受益之人;
c) 占有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以及在一般情況下,一切以他人名義作出占有之人。
一、如現時之占有人在過去已作出占有,則推定其在前後兩時之間亦繼續占有。
二、從現時之占有中不能推定以前之占有,但現時之占有屬有依據之占有者除外;屬此情況之占有,推定占有始於該依據存在之日。
如占有人死亡,則其占有之物即自死亡時起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而不取決於其繼承人對該物之實際管領。
一、一人以有別於繼承之方式繼受他人之占有者,得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
二、如前占有人之占有所具之性質與繼受人之占有不同,或前占有人以另一種物權名義作出占有,則僅在具有較小範圍之占有限度內發生合併。
一、占有在相當於行使本權之行為持續或可能繼續之期間內維持。
二、一人開始占有後,推定其繼續占有。
占有可分為有依據或無依據之占有、善意或惡意之占有、和平或強暴之占有、公然或隱秘之占有。
一、有依據之占有係指以任何原則上能適當取得本權之方式獲得之占有,而不論移轉人是否擁有被移轉之權利或有關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二、占有依據之存在不予推定,主張有依據之人應證明依據之存在;然而,如有關依據在形式上具有瑕疵,則僅採用人證不足以證明該依據之存在。
一、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時不知其正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視為善意占有。
二、有依據之占有,推定為善意占有,而無依據之占有,則推定為惡意占有。
三、以強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視為惡意占有,即使屬有依據亦然。
一、非以強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視為和平占有。
二、占有人以人身脅迫或以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指之精神脅迫而取得之占有,視為強暴占有。
占有係在利害關係人可知悉之情況下取得或作出者,視為公然占有。
占有藉下列任一途徑取得:
a) 公開及重複作出相當於行使本權之實質行為;
b) 由前占有人就標的物作出現實或象徵性之交付;
c) 占有改定;
d) 簡易交付;
e) 占有名義之轉變。
一、占有人將占有之本權移轉予他人時,占有亦視為轉移予該取得權利之人,即使前者基於任何原因仍繼續持有該物者亦然。
二、在作出轉移占有之本權之法律行為時,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持有者,占有亦同樣視為被轉移,即使第三人仍繼續持有該物者亦然。
占有人將占有之本權移轉予正在持有標的物之人時,占有視為自動轉移予該取得人。
以他人名義占有標的物之持有人就該人之權利提出反對時,得構成占有名義之轉變;第三人作出在原則上能賦予上述持有人可使其持有轉為占有之相關物權之行為時,亦得構成占有名義之轉變。
凡神志清醒之人均可取得占有,且即使神志不清之人,就可先占之物亦可取得占有。
一、占有人基於下列任一原因喪失占有:
a) 拋棄;
b) 占有物之失去或實際毀損,或占有物成為不融通物;
c) 讓與;
d) 他人之占有,且該新占有已超過一年,即使他人之占有屬違反前占有人之意願亦然。
二、屬公然占有者,他人之新占有由該公然占有開始時起計;屬隱秘占有者,則由占有被侵奪之人知悉該占有時起計;屬以強暴手段取得之占有,則僅於強暴手段終止時起計。
一、推定占有人擁有本權,但存在有利於他人之推定且該推定所依據之登記係在占有開始前作出者除外。
二、存在多個以登記為依據之法律推定者,按有關法例確定何者為優先。
一、善意行使占有之人,僅在其所為有過錯時,方對物之失去或毀損負責。
二、惡意行使占有之人,不論其所為有無過錯,均對物之失去或毀損負責;但證明即使在該物為其正當權利人所占有,仍會失去或毀損者除外。
一、在善意占有人知悉其占有係損害他人權利前所獲得之天然孳息及在此期限前所產生之法定孳息,歸該占有人所有。
二、如在善意占有終止時,仍存在待收之天然孳息,則權利人須賠償占有人因耕種、種子或原料而作出之開支及其他生產開支,只要該等開支之金額不高於將會獲得之孳息之價額。
三、占有人於收穫前及其善意占有終止前已將有關孳息轉讓他人者,該轉讓不受影響;但從有關轉讓所得之利益,經扣除上款所指之賠償後即歸權利人所有。
惡意占有人從占有物在占有終止前所生之孳息中扣除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賠償後,應將剩餘部分返還權利人,並須按一謹慎所有人所能獲取之孳息價額而承擔責任。
支付占有物之負擔,由權利人及占有人根據各人有權取得在有關負擔涉及之期間內所生孳息之多少,按比例為之。
一、占有人無論屬善意或惡意,均有權就其所作之必要改善而收取賠償,亦有權在不損害占有物之情況下,取回在占有物上所作之有益改善物。
二、如因避免占有物受損害而不取回改善物,則權利人須向占有人支付按不當得利規則而計得之改善物之價額。
因占有人對占有物作出改善而生之賠償之債,可與占有人因占有物毀損而承擔之責任相抵銷。
一、在不損害占有物之情況下,善意占有人有權取回奢侈改善物;如會對占有物造成損害,則占有人既不得取回奢侈改善物,亦不得收回其價額。
二、在任何情況下,惡意占有人均喪失其所作之奢侈改善物。
如占有人有合理理由恐防其占有受他人妨害或侵奪,此受威脅之占有人得聲請勒令作出威脅行為之人不得作出傷害行為,否則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及可能受到其他可予適用之處罰。
受妨害或被侵奪之占有人,得按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運用本身之力量及威嚴,或得向法院求助,以保持或回復其占有。
一、屬向法院求助之情況,在受妨害或被侵奪之占有人是否擁有本權之問題上其權利尚未否定之時,其占有須予保持或回復。
二、如占有不超過一年,則占有人僅在其對抗之人不具較佳之占有時,其占有方可予以保持或回復。
三、有依據之占有視為較佳之占有;如屬無依據之占有,則以時間較先者為較佳之占有;占有同時開始者,則以現時之占有為較佳之占有。
遭強暴侵奪之占有人有權透過保全措施暫時回復其占有,而無須經過聽取侵奪者陳述之步驟,且不影響以上各條規定之適用。
一、以上各條所指之訴權,不適用於非表見地役權之保護,但占有屬有依據,且係從供役地所有人取得或從曾將供役地轉移予該所有人之人取得者除外。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擁有可設定地役權之其他物權之人等同於所有人。
一、保持占有之訴,得由占有受妨害之人或其繼承人提起,但僅可針對作出妨害之人提起;然而,如屬損害賠償之訴,則亦可針對其繼承人提起。
二、回復占有之訴,得由占有被侵奪之人或其繼承人提起,且不僅得針對作出侵奪之人或其繼承人,亦得針對正占有該物之人,只要後者在取得占有時已知悉該侵奪之事實。
一、保持或回復占有之訴不在發生妨害或侵奪事實後一年內提起者,有關訴權即告失效。
二、占有之侵奪係以強暴或隱秘之手段作出者,上述之一年期間僅自相對於占有被侵奪之人強暴手段終止或相對於占有被侵奪之人有關占有轉為公然之日起算。
保持占有、透過司法途徑回復占有之人,又或在法律之限制範圍內行使自力救濟而保持或回復占有之人,其占有視為從未受妨害或侵奪。
一、保持或回復占有之占有人,有權就因占有受妨害或侵奪而遭受之損失收取賠償。
二、回復占有之費用由作出侵奪之人負責,且回復占有在侵奪地為之。
占有人之占有因法院命令作出之措施而受侵犯者,該占有人得按訴訟法律之規定,透過提出第三人異議以保護其占有。
一、每一共同占有人,不論其所占部分之大小,均可為保護本身占有或共同占有而使用以上各條所指出之方法對抗第三人,而第三人則不得以有關占有並非完全屬於該共同占有人為由而對抗之。
二、有關共同占有之一切其他事宜,均適用本章之規定。
取得時效係指占有人對涉及所有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占有持續一定期間後,即可取得與其行為相對應之權利,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取得時效一經主張,其效力追溯至占有開始之時。
一、凡可取得權利之人,均可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權利。
二、無行為能力之人,不論透過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可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權利。
持有人不得透過取得時效取得占有之本權,但占有之名義已轉變者除外;然而,在此情況下,完成取得時效所需之時間僅自出現該轉變時起計。
共同占有人中之一人因取得時效而就共同占有之物取得權利者,亦惠及其他共同占有人。
有關時效中止及中斷之規定,以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取得時效。
一、不得因取得時效而取得下列權利:
a) 非表見地役權,但占有屬有依據,且係從供役地所有人取得者除外;
b) 使用權及居住權,但占有屬有依據,且係從附有該物權負擔之房地產所有人取得或從曾將有關房地產轉移予該所有人之人取得者除外。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擁有可設定上述物權之其他物權之人等同於所有人。
如屬有依據之占有,且已就取得占有之依據作出登記,則取得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
a) 占有屬善意者,由登記日起計繼續達十年;
b) 占有即使屬惡意者,由登記日起計繼續達十五年。
一、如屬無依據之占有,或未就取得占有之依據作出登記,但已就單純占有作出登記,則取得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
a) 占有屬善意者,由登記日起計繼續達五年;
b) 占有即使屬惡意者,由登記日起計繼續達十年。
二、僅在承認占有人已和平及公然占有標的物五年或五年以上之判決轉為確定後,單純占有方可予以登記。
不論占有是否屬有依據,只要占有之依據及單純占有均無作出登記,善意占有之取得時效僅在經過十五年後方完成,而惡意占有之取得時效則僅在經過二十年後方完成。
如占有以強暴或隱秘之手段取得,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因取得時效而取得須登記動產之物權:
a) 屬有依據之占有,且已就取得占有之依據作出登記者,善意占有人已繼續占有達兩年,而惡意占有人已繼續占有達四年;
b) 如無登記,則不論是否屬善意或屬有依據之占有,占有人已繼續占有達十年。
占有不須登記之物,如屬有依據且屬善意,其取得時效於繼續占有達三年時完成;不論是否屬有依據或屬善意之占有,取得時效均於繼續占有達六年時完成。
一、如占有以強暴或隱秘之手段取得,則取得時效之期間僅自強暴手段終止或占有轉為公然之時起計。
二、然而,就相對於占有被侵奪之人,強暴手段仍未終止或占有仍未轉為公然之前,如占有物被轉移予善意第三人,且第三人係和平及公然取得占有,則其取得時效之期間自其取得占有之時起計;但在假設對占有被侵奪之人不存在強暴占有、亦不存在隱秘占有時應予適用之取得時效期間再加上五分之一後之時間尚未經過者,第三人之取得時效不會完成;然而,上述之增加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只有物方可成為本法典所規範之所有權之標的。
一、商業企業、著作權及工業產權由特別法例規範。
二、然而,如本法典之規定與商業企業、著作權及工業產權之性質相合,且與為商業企業及該等權利而制定之特別制度無抵觸,則本法典之規定亦補充適用於商業企業、著作權及工業產權。
屬於澳門地區或其他公法人之物之所有權,就其未受特別規範之事宜,亦適用本法典中與該權利本身之性質無抵觸之規定。
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及在遵守法律規定之限制下,對屬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
除法律規定之情況外,不容許對所有權設定物權性質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權部分內容之權利;凡透過法律行為而產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屬債權性質。
一、所有權得以附條件方式設定。
二、僅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方容許設定有期限之所有權。
三、對於附條件之所有權,適用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
除法律規定之情況外,不得剝奪任何人全部或部分之所有權。
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在一段期間內徵用屬私產之物。
財產因公用或私用而被徵收,或財產被徵用時,財產之所有人及受影響之擁有其他物權之人均有權收取適當之損害賠償。
一、物之所有人,得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占有或持有屬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認其所有權,並向其返還該物。
二、所有權一經承認,則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拒絕返還所有物。
須返還之物曾被侵奪者,因返還而生之費用由侵奪人負責,且返還須在侵奪地為之。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權,不因時間之經過而罹於時效,但對因取得時效而取得之權利並不構成影響。
一、第三人聲稱對一物擁有權利,且此行為足以導致該物之所有人受到損害時,該物之所有人得提起旨在宣告第三人之權利不存在之訴訟。
二、如第三人對所有人之侵害或妨害正在進行中,則所有人得聲請法院命令第三人停止此種行為,且第三人須作出損害賠償及受到按有關情況可予適用之其他處罰。
三、否認他人權利之訴權不因時間之經過而罹於時效。
容許以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或正當防衛保護所有權。
本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各種物權之保護。
所有權係透過合同、繼承、取得時效、先占、添附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而取得。
所有權在以下所指之時刻取得:
a) 屬合同者,第四百零二條及第四百零三條所指定之時刻;
b) 屬繼承者,繼承開始之時刻;
c) 屬取得時效者,占有開始之時刻;
d) 屬先占或添附者,有關事實發生之時刻。
動物及其他動產,如從來無物主或已被其所有人拋棄、遺失或隱藏者,均可透過先占而取得,但因以下各條所規定之限制而不可取得者除外。
對處於大自然自由狀態之野生動物之先占,由有關打獵及捕魚之特別法規範。
一、在設有人工管理之特定圍欄內生活之野生動物,投往屬另一主人之圍欄內生活時,如無法辨認,即歸該人所有;如能辨認者,動物之原主人得在不引致該人遭受損害之情況下將之取回。
二、然而,如證明該等動物係被有關圍欄主人以誘騙方式或詭計引入,則該人有義務將動物交還予原主人,不能交還時,則須支付相當於該等動物本身價值之三倍金額。
如凶猛及具侵害性之動物,從主人對其設置之圍籠逃脫,則任何發現該等動物之人,均得自由將之毀滅或先占。
一、某人拾得遺失之動物或其他動產,且知悉有關物主時,應將之返還予該人或就物之拾得向其作出通知;如不知何人為物主,則應在考慮拾得物之價值後以最適當之方式就該物之拾得作出公告,又或通知警察當局,但如有習慣,則應依習慣處理。
二、拾得物所具有之價值明顯超過澳門幣二千元者,拾得人必須通知警察當局。
三、如在作出物之拾得之公告或通知後一年內,未有物主認領,則遺失物即歸拾得人所有。
四、拾得人將物返還物主後,有權就所遭受之損失及作出之開支收取賠償,並有權按拾得物在交出時所具之價值索取報酬。報酬之計算方法如下:價值為澳門幣二千元或二千元以下者,取其百分之十;價值為澳門幣二千元以上至二萬元者,就超過澳門幣二千元之部分,另取其百分之五;價值為澳門幣二萬元以上者,就超過二萬元之部分,再取其百分之二。
五、拾得人就上款所指之債權對拾得物享有留置權,且在其本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無須對物之失去或毀損負責。
一、某人發現被隱藏或埋藏之具一定價值之動產,且不能確定其物主時,即成為該發現物一半之所有人,而其餘一半則屬於隱藏或埋藏該物之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
二、發現之人應按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就其發現一事作出公告或通知當局;但埋藏物被隱藏或埋藏明顯超過二十年者除外。
三、如發現之人不遵守上款之規定,或在明知何人為物主之情況下將發現物全部或部分據為己有,或對隱藏或埋藏發現物之物之所有人隱瞞有關發現一事,則喪失本條第一款所賦予之權利,且其可能以所有人之身分而取得之權利亦告喪失,而前者所指之權利則轉為澳門地區所有。
四、用益權人在其用益物中發現任何埋藏物者,應遵守本條對在他人所有物上發現埋藏物之人所作之規定。
屬於一人所有之物,與不屬於該人之他物附合或結合為一體時,即產生添附。
一、添附完全由自然力量產生者,稱為自然添附;如透過人為事實使屬於不同物主之物附合或混合,或一人對屬於他人之材料加工且其工作結果與該屬他人所有之物混合,則產生人工添附。
二、人工添附按照物之性質分為動產之人工添附與不動產之人工添附。
一、基於自然原因而附在一物上之一切,均屬於該物之物主所有。
二、然而,任何物因被強大之自然力捲走而投落在他物之上者,則適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但第四款中涉及報酬權方面之規定除外。
一、如一善意之人將屬其所有之物與他人之物附合或混合,以致兩物不能分離,或兩物雖可分離,但將導致其中某一部分受損時,則合成物或混合物歸擁有具較大價值之物之物主所有,但該物主須對另一物之物主作出損害賠償或交付等值之物。
二、如兩物價值相等,且兩物主對合成物或混合物之歸屬不能達成協議,則由兩物主各自出價競逐,而該物將判給出價較高之人;在算出屬於另一物主之部分在出價中所占之價額後,獲判給之人即須向該物主支付該金額。
三、上述之利害關係人不願出價競逐時,應將該物出賣,而每一利害關係人則按其所占之部分分配出賣所得。
四、在以上數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如被附合或混合之他物之物主選擇收取有關之損害賠償而不欲取得附合物或混合物,則作出附合或混合行為之人即有義務取得該物,即使該被附合或混合之物具有之價值較高亦然。
一、如附合或混合之行為係出於惡意,且他人之物可在不受損之情況下被分離,則應將之返還其物主,且該物主尚有權就所受之損害收取賠償。
二、然而,如他人之物非受損即不能分離,且其物主不欲取得合成物或混合物及支付按不當得利規則計得之價額予作出附合或混合行為之人,則此人應向該物主返還其物之價額及作出損害賠償。
一、如附合或混合出於偶然,且對因附合或混合而被結合之物非損毀其一即不能使該等物分離,則該等被結合之物由擁有其中具較高價值之物之物主取得,但該物主應支付他物之合理價額;然而,如該物主不欲作出此行為,則由具較低價值之物之物主享有上述權利。
二、各物主均不欲取得上述之物時,應將之出賣,而各物主則按其物所占之部分取得相應之價金。
三、如兩物價值相等,則應按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處理。
一、如一善意之人加工於他人之動產,使其以新形態出現,且不能回復原狀,或必須失去因加工而產生之價值方能回復原狀,則該加工物歸加工人所有;然而,在後一情況下,如因加工而產生之價值不超過原材料之價值,則材料之物主有權選擇取得加工物或選擇按下款規定要求賠償。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取得加工物之人必須賠償另一人屬其所有之價額。
一、如加工係出於惡意,則應將加工物按其所處之狀況返還其物主,並對該物主作出損害賠償;如因加工而增加之價值不超過原物價值之三分之一,則物主無須對加工人作出賠償;如增加之價值超過三分之一,則物主應償付超出該三分之一數值之價額。
二、如被加工物之物主選擇就其物之價額及其遭受之損害收取賠償,而不欲取得該物,則加工人必須取得加工物。
使用他人之材料書寫、着色、繪畫、拍照、印刷、雕刻或作出其他類似行為,均構成加工之情況。
一、在自己土地上,以他人之材料建造工作物之人,取得其所使用之材料,但須支付有關價額及作出可能之賠償。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在他人土地上擁有地上權之人,或因擁有其他物權而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並成為建造物物主之人,在該土地上所作之建造等同於在自己土地上作出之建造。
一、如一善意之人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且該等工作物使房地產整體所增加之價值高於土地在建造工作物前之原價值,則作出此結合行為之人得透過支付該土地之原價值而取得該房地產之所有權;如行為人不選擇取得該房地產,則該土地之主人享有下條所賦予之權利。
二、如所增加之價值等於或低於土地之原價值,則工作物歸土地之主人所有,但該人有義務向作成工作物之人作出損害賠償,其價額係按不當得利規則計算;如土地之主人就其土地與工作物之結合上存有過錯,則上述之價額可按該過錯之程度而被提高至有關工作物在結合時所具之價值。
三、作成工作物之人在進行工作時不知土地屬他人所有,或曾獲土地之主人許可作出該結合者,視為善意。
惡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者,土地之主人有權要求作成工作之人負擔費用,將工作物拆除及恢復土地之原狀,或有權選擇透過支付按不當得利規則計得之價額而取得工作物。
一、如一人以非屬自己之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而材料之物主並無過錯,則土地之主人有權取得該等材料,但須向材料之物主賠償其材料之價額及其遭受之其他損失,亦須向作出結合行為之人賠償,金額為按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計得之價額與須向材料之物主作出之賠償數額二者之差額。
二、如結合行為係出於惡意,則行為人須就材料之物主應獲之賠償負連帶責任,並須在該賠償額超過有關工作物對土地帶來之增值額時,就有關差額向土地之主人承擔責任。
三、如材料之物主在有關結合行為上有過錯,則上條就作出結合行為之人之規定,對該材料之物主予以適用。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作出結合行為之人係出於惡意,其與材料之物主須負之責任為連帶責任,而按材料之價值與工費之比例分配有關不當得利之金額;如該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則材料之物主須就工費及其他損失向該行為人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播種或種植,但對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所指之情況則適用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法律效果部分之規定。
一、如土地之主人在自己土地上建造建築物時善意占據他人之一部分土地,且他人自占據開始時起計三個月內無提出反對,則建造人可取得該被其占據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但須支付該部分土地之價額及彌補所造成之損失,尤其是彌補因可能導致其餘部分之土地貶值而引致之損失。
二、對第三人在被占據土地上擁有之任何物權,均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如有關建造係由擁有地上權之人善意作出,或由因擁有其他物權而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並成為建造物物主之人善意作出,且土地之主人亦屬善意,則此兩人中任一人均可要求適用第一款之規定以取得所占據之第三人土地。
四、透過上款規定而取得之部分土地,須受規範該被擴充土地之制度所規範,且在內部關係中由被擴充土地之所有人承擔有關之取得費用,但另有更公平之分擔方式者除外。
一、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包括地面以上之空間、地面以下之地層,以及在該空間及地層內所包含之未被法律或法律行為排除在該權利範圍以外之一切。
二、然而,基於第三人之行為所涉及之高度或深度,不動產所有人對阻止該行為之作出並無利益時,則不得禁止之。
無主之不動產視為澳門地區之財產。
不動產所有人得就由他人房地產所排放之煙氣、煙垢、蒸氣、氣味、熱氣或噪音提出異議,亦得就來自他人房地產之震動或其他類似事實提出異議,只要有關事實妨害該所有人對不動產之使用,且超出鄰居間應相互容忍之限度;為此事宜尤應考慮有關習慣、不動產之狀況及性質。
一、任何工作物、設施,或腐蝕性或危險性物質之儲存,導致相鄰之房地產有受不法損害之虞者,不動產所有人即不得在其房地產內建造或保留該等工作物、設施或儲存。
二、如該等工作物、設施或儲存已獲有權限之公共實體許可,或已符合法律為其建造或保留所規定之特別條件,則僅於損害已實際發生時起,方可將其拆除或遷移。
三、在上述任一情況下,就他人所遭受之損失均須作出賠償。
一、不動產所有人有權在其房地產內開鑿坑道或井,亦有權進行採掘,只要不致破壞相鄰之房地產為防止傾倒或泥土疏鬆而存有之必要支撐。
二、如基於所進行之工作使相鄰之房地產所有人受到損害,則進行工作之人須向該等所有人作出損害賠償,即使已採取認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亦然。
一、如為修葺樓宇或其他建築物而須搭建建築架、在他人房地產上放置物件、經過他人之房地產以運送工程所需之材料,又或作出其他類似行為,則該房地產之主人必須同意該等行為之作出。
二、一人欲拾回屬其所有而因意外處於他人房地產之物或欲採摘其樹上之果實,而不能在其本身之房地產內為之時,亦可進入他人之房地產;但該房地產之所有人得以交還該物或果實予物主而拒絕其進入。
三、在本條所指之任一情況下,房地產之所有人均有權就遭受之損失收取賠償。
如任何樓宇或其他工作物有全部或部分倒塌之危險,且其傾倒可能引致相鄰之房地產受損害,該相鄰之房地產之主人得按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要求須對損害負責之人採取必要措施以消除有關危險。
一、低地房地產必須承受來自高地房地產之自然及非人為之水流,以及該水流帶來之泥土及堆積物。
二、低地房地產之主人不得進行工程以阻礙上述水流之排放,高地房地產之主人亦不得進行工程以加劇該排放;但不影響在法律容許之情況下,可就有關排放設定法定地役權。
一、設有用以擋水之防水工作物或因水流變化而須建造新工作物之房地產之主人,有義務進行必需之維修,或在其不受影響之情況下,容許遭受損害或即將遭受損害之其他房地產之主人作出有關維修。
二、如因在房地產上之物料堆積或傾倒將阻礙水流,對第三人造成損失或危險而須從該房地產除去該等物料,則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凡分享工作物利益之房地產所有人,均有義務按其受益比例承擔有關工作物之開支,但造成損害之行為人尚須承擔其應負之責任。
一、根據本章規定,凡禁止房地產之所有人在其房地產上作出之事宜,亦禁止任何在同一房地產上行使權能之第三人作出。
二、根據本章規定,凡房地產所有人可阻止另一房地產主人作出之事宜,在前者房地產上擁有物權之第三人亦可加以阻止,只要其權利之行使會因該另一房地產主人之行為而受妨害。
三、在房地產上擁有債權之第三人,如因該等債權而有權使用按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占有人可使用之保護占有方法,則上款規定亦適用於該等債權人。
一、房地產所有人得要求相鄰房地產之主人參與設定兩人之房地產間之地界標誌。
二、在有關房地產上擁有其他物權之人,亦得請求設定地界標誌。
一、劃界應按各相鄰房地產所有人所具之憑證作出;如無足夠之憑證,則按各人占有之情況或按從其他證據得知之情況為之。
二、如根據上述憑證不能確定房地產之界限或各所有人擁有之面積,而該問題又不能透過占有之情況或其他證據解決,則應按受爭議之土地平均分配予各當事人之方式進行劃界。
三、如憑證所指出之空間大於或小於涉及土地之全部範圍,則按比例減少或增加各所有人所占之部分。
劃界之權利不罹於時效,但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
一、房地產所有人得隨時為其房地產建造圍牆或籬笆,又或以任何方式為其房地產設置圍障。
二、然而,如無事先安放劃界標誌,則不得在房地產間之地界上種植活籬。
一、土地所有人在其土地上建造之樓宇或其他建築物內開設直接面向相鄰房地產之窗或門時,須在各有關之門窗工作物與相鄰房地產之間預留一公尺半之距離,但不影響其他法例之適用。
二、如露台、有通道連接之天台或其他類似工作物被低於一公尺半之欄杆全部或部分圍繞,則亦適用相同之限制。
三、如兩房地產互相斜向,則上述之一公尺半距離係指以垂直量度之方式從上述工作物所面向之房地產量至新建造之建築物或樓宇之距離;然而,如斜向度超過四十五度,則該限制不適用於該新建造之建築物或樓宇之所有人。
四、房地產之間以馬路、路徑、街、巷或其他在公產土地上之通道相隔者,在計算房地產之工作物間應保持之距離時須將有關通道之空間計入。
一、違反法律規定而開設之窗、門、露台、天台、或違反法律規定而完成之類似工作物,其存在得導致按一般規定因取得時效之完成而設定視線地役權。
二、因取得時效或其他依據而設定視線地役權後,如相鄰之供役地之所有人擬在其房地產上建造新樓宇或其他建築物,則須在該新樓宇或建築物與第一款所指工作物之前面及頂部之間預留最少一公尺半空間,方可獲准建造。
一、窗洞及透光透氣之通孔不視作列入法律限制之範圍,相鄰之房地產所有人可隨時建造建築物或副壁,即使遮擋該等洞孔亦然。
二、然而,窗洞或透光透氣之通孔應設於距離地面或地板最少二公尺之高度上,且其任何大小之量度均不得超過十五公分;該等開口所在之牆壁或圍牆之兩面均須符合上述二公尺高度之要求。
三、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任何大小之開口,只要其亦位於距離地面或地板最少二公尺之高度上,且具有截面不少於一平方公分之固定框枝,而其形成之網格不超過五公分。
一、房地產所有人在建造樓宇時,應使水流不致從簷蓬邊緣或其他蓋蓬邊緣傾注在相鄰房地產上;如無法避免,則應在房地產與簷蓬邊緣或其他蓋蓬邊緣之間預留最少五十公分空間。
二、對上款規定之不遵守,可按一般規定因取得時效之完成而設定簷溜地役權。
三、因取得時效或其他依據而設定簷溜地役權後,供役地所有人即不得建造阻礙排水之樓宇或建築物,並應為使水流在其房地產上排放及不損害需役地而進行必要之工程。
特別法無相反規定時,可在不同房地產間之分界線上種植喬木及灌木;然而,相鄰房地產之主人可拔除或砍下侵入其土地之樹根、伸延至其土地上之樹幹或樹枝,只要曾透過訴訟或訴訟外途徑要求該樹木之主人作出上述行為而其在五天內不予作出者。
一、在分屬不同人之房地產之分界線上生長之喬木或灌木,推定為該等人所共有;任一共同權利人均有權拔除之,但另一共同權利人則有權獲得有關樹木之一半 價額。
二、然而,如喬木或灌木係用作分界標記,則須經各共同權利人達成協議方得將之砍下或拔除。
一、兩樓宇高度相同者,推定分隔兩樓宇之整幅牆壁或圍牆為共有;如兩樓宇高度不相同,則推定牆壁或圍牆中與較矮之房屋高度相同之部分為共有;但有相反之標記者除外。
二、農用房地產間之圍牆,都巿房地產之天井或花園間之圍牆,亦推定為共有;但有相反之標記者除外。
三、排除共有推定之標記尤其有以下兩點:
a) 一房地產被圍牆圍繞,而與其連接之另一房地產之其他各面卻未被相同之圍牆圍繞;
b) 僅在圍牆之一面存有以整幅圍牆之闊度支撐之任何建築物。
四、在上款a項之情況下,推定圍牆僅屬於被圍牆圍繞之房地產之主人所有;在b項之情況下,推定圍牆僅屬於有關建築物所在之房地產之主人所有。
一、與他人共同擁有牆壁或圍牆之所有人,未經另一共同權利人同意,不得在該牆壁或圍牆上開設窗口或窗洞,亦不得進行其他改動。
二、然而,任何共同權利人均有權於共同牆壁或圍牆建造樓宇以及插入樑或椽桷,只要不超過牆壁或圍牆之中心。
三、如牆壁或圍牆之厚度不足五十公分,則不適用上款最後部分所定之限制。
一、任何共同權利人均可將共有牆壁或圍牆加高,只要其本人承擔有關加高費用,並負責加高部分之一切保存開支。
二、如牆壁或圍牆不能支撐該加高部分,則欲進行加高之共同權利人須自付費用將整幅牆壁或圍牆重建,而欲將牆壁或圍牆加厚者,則加厚部分須處於該共同權利人本身一方之空間。
三、並無支付加高費用之共同權利人,得透過支付加高部分之一半價額而取得增加部分之共有權。
一、共有牆壁或圍牆之修補或重建費用,由各共同權利人按其所占之部分及其自牆壁或圍牆受益之比例承擔。
二、如因僅對一名共同權利人有利之事實而導致牆壁或圍牆倒塌,則只有該受益人有義務進行重建或修補。
三、共同權利人得按第一千三百一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放棄有關權利,以避免承擔修補或重建牆壁或圍牆之義務。
私人房地產之主人得自用以下所指之水及自由處分其使用:
a) 發源於其房地產之水或落在該處之雨水,雖被捨棄而未流出該房地產之界限;
b) 在其房地產之地下水;
c) 在其房地產內之湖及小湖,但湖水係由公共水流供應者除外;
d) 其他被法律定為私用之水。
私人土地之主人,對流經其土地之不能供航行亦不能供放排之水流,得自用及自由處分其使用。
一、用作水之收集、分流或儲存之工作物,及上條所指水流之底土均屬私人所有。
二、水流底土係指被水淹蓋之土地部分,但不包括被水溢至方覆蓋而通常為乾燥之自然土地。
一、在發生火警或其他公共災難之緊急情況下,行政當局得不經任何程序或不預先作出損害賠償而命令立即使用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所指任何為遏止損害或避免損害發生所需之水。
二、因上述之用水而造成相當之損害時,受害人有權收取損害賠償,此賠償係由因用水而受益之人支付。
一、擁有泉源或水源之房地產之主人,得直接用該水及自由處分該水之使用權;但法律所規定之限制,以及第三人以正當依據取得該水之使用權者除外。
二、任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任何設定地役權之正當方法,均得按具體情況而被視為取得泉源或水源之水之正當依據。
三、然而,僅在擁有泉源或水源之房地產內建有足以顯示在該處收集水及占有水之可見及永久之工作物時,方有可能以取得時效取得權利;有關工作物之用途得以各種證據予以證明。
低地房地產之主人得在其房地產內偶然使用流經該處之任何泉源或水源之水;然而,如因泉源或水源之所有人將該水作其他使用,以致該等房地產主人不能使用該水,則不構成權利之侵犯。
以上各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a項所指之雨水以及同條c項所指之湖水。
一、房地產所有人可透過一般水井或自流井、坑道或任何採掘方式在其房地產開掘地下水,但不得妨害第三人因具有正當依據而取得之權利。
二、因開發地下水而使任何水之流量減少時,除以非自然之人工滲入方式收集水外,不構成對第三人權利之侵害;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三、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依據,視為取得地下水之正當依據。
四、所有人單純給予第三人開發地下水之權利,而在有關依據中無明確指出所有人放棄其同一權利時,所有人之該項權利不因此而被剝奪。
房地產所有人開發地下水時,導致供公用之泉源或水庫之水有所改變或減少者,須就所造成之損害向澳門地區承擔責任。
一、水之權利屬於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共用人所有者,全部共用人均須按其用水之比例支付為適當利用該水而須作之必要開支,並在發現水量或流量盡失或減少時,為能適當利用該水進行必要之工程及分析。
二、共用人在違反其他共用人之意願下,透過放棄其本人之權利而使其他共用人受益者,其上述負擔不得獲免除。
如應對共同利用之水進行分割,且在有關依據中無特別指明時,則分割應根據有關房地產之面積及需要而作出,並得按更能有效利用該水之方式而以流量或用水時間進行分配。
一、如兩人或兩人以上同時在一物上擁有所有權,則存在共同所有權或共有。
二、各共同權利人或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擁有之權利,份額雖可各異,質量必屬相同;然而,在設定依據中就份額之分配無相反指定時,推定各人所占份額相同。
有關共有之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其他共同擁有權利之情況,但涉及該等權利之特別規定仍適用之。
一、全體共有人須共同行使屬於單獨所有人之全部權利;各共有人得按其份額比例及以下各條之規定,分享共有物之利益及分擔有關負擔。
二、任何共同權利人均可請求第三人返還共有物,而第三人則不得以該物並非完全屬於該共同權利人而對抗之。
一、就共有物之使用無訂立規章時,任何共有人均可使用之,但不能偏離該物之原定用途及剝奪其他共同權利人同樣享有之使用權利。
二、共有人中之一人使用共同物,不構成其對該物之單獨占有或對超過其份額之部分之占有;但占有之名義已轉變者除外。
一、各共有人得透過全體一致同意之決定而通過一項訂定對共有物進行管理之方式及人選之規章,以及有關共有物之使用規則。
二、規章涉及須登記之財產時,必須載於有關登記內,方可對抗第三人。
三、規章涉及不須登記之財產時,不得以該等規章對抗嗣後出現之共同權利人而使其受損,但證明該等共同權利人在取得其身分時明知該規章之存在者除外;此外,亦不得以該等涉及不須登記之財產之規章對抗其他第三人,但證明第三人在參與涉及該財產之法律行為時明知該規章之存在者除外。
一、規章中未就共有財產之管理定出特別規則時,管理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任何共有人均可單獨作出為保存共有物所需之行為,而其他管理行為則須全體共有人共同作出。
二、然而,除下條b項所指之不可延誤之行為外,任一共有人均有權就另一共有人擬作出之保存行為提出反對,並由下款a項所指之多數共有人決定該反對是否 成立。
三、除規章另有規定外,應共同作出之行為須取得所占份額超過以下價值之共有人之同意:
a) 如屬一般管理行為,所占份額之價值超過共有物總值之一半;
b) 如屬特別管理行為,所占份額之價值超過共有物總值之三分之二。
四、如未能取得法律所要求之多數,任何共有人均可要求法院處理,而法院須依衡平原則之判斷作出裁判。
即使就一般之管理或屬特定種類之行為須經全部或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方可進行,任何共有人均可:
a) 要求採取為保持共有物之價值及效用所必須之管理行為,或在有必要時,聲請由法官命令採取之;
b) 為避免即將發生之損害而作出緊急之管理行為。
作出違反管理規則之行為之人須就其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如有關之管理規則可用以對抗該等行為之相對人,則該等行為可予撤銷。
一、各共有人均得處分其在共有財產中所占之全部份額或部分份額,但在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時,不得轉讓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二、共有人如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對整個共有物或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作出處分或在其上設定負擔者,視為對他人之物作出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處分共有物之份額時,須遵守就處分該物所要求之方式。
一、任何共有人向第三人出賣其份額或以其份額作代物清償時,其他共同權利人享有優先權,且優先於其他法定優先權人。
二、第四百一十條至第四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共有人之優先權。
三、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行使優先權之人,則被轉讓之份額按各人所占之份額比例判給之。
一、就共有物之某一份額之出賣或以之作代物清償一事未獲通知之共有人,只要自其知悉有關轉讓之基本內容時起六個月內提出聲請,並在法院命令傳喚之批示作出後八日內,將應支付之價金連同按其受益程度而應支付之有關公證及登記手續費與相關之取得稅開支作出存放,即有權取得已轉讓之份額。
二、優先權及有關訴權不受轉讓之變更或廢止所影響,即使該變更或廢止係因自認或透過司法程序之和解而生者亦然。
一、共有人應按各人之份額比例支付為共有物之保存或收益而須作之開支,但共有人仍可透過放棄其權利以避免履行該負擔。
二、然而,如涉及經利害關係人本人認可之開支,則利害關係人對權利之放棄僅在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時方為有效,且如預計之開支最終未實現,則該放棄可予廢止。
三、共有人放棄權利時,須遵守為贈與而規定之方式,而其餘共有人均按其各自份額之比例受益。
一、任何共有人均有權要求分割共有物;但有協議不將該物分割者除外。
二、訂立不分割共有物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但可透過新協議將該期間延續一次或多次。
三、不分割共有物之條款,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a) 共有物係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者,該條款在有關登記上載明;
b) 共有物係無須登記之物者,該條款以具取得人簽名之書面聲明之方式在有關轉讓文件上載明。
一、分割可依協議或訴訟法之規定為之。
二、屬協議之分割時,須遵守就有償轉讓共有物所要求之方式。
分層建築物中具條件構成獨立部分之各單位,可按分層所有權制度分別屬於不同之所有人。
一、分層建築物可由單一樓宇或一樓宇群構成。
二、為使一樓宇群能構成一分層建築物,必須具有供分層建築物之全體或部分所有人使用之共同部分,以使各樓宇在功能上互相連結。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構成分層建築物之每一幢獨立建築物或獨立部分,如具有功能上之獨立性及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層建築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通往街道者,均視為樓宇,即使該建築物或獨立部分建築在共用之平台上亦然。
四、為着本章規定之效力,土地連同構成分層建築物之樓宇或土地連同構成分層建築物之樓宇群視為一個房地產。
一、本身構成一獨立部分之獨立單位,如與其他獨立單位相互區別及分離,且具有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層建築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可成為分層所有權之標的。
二、分層建築物中之車位,如其所占之空間被適當定界,且可直接通往分層建築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亦可成為獨立單位,即使該等車位之間並非相互區別及分離者亦然。
三、被適當定界之空間係指以不能除掉之方式劃分相鄰界限之分區範圍,當中標明本身之編號或名稱,且如屬附屬於某獨立單位或被撥作某獨立單位專用之車位,則亦須指明該單位之名稱。
一、欠缺設定分層所有權之法定要件者,將導致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無效及使有關房地產受共有制度約束,而各共同權利人獲得按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定出之份額,或在無定出時,按有關單位之相對價值而確定其相應之份額。
二、分層建築物係由結構獨立之樓宇所組成之樓宇群構成時,如因不具備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各項要件而導致設定憑證無效,則各樓宇受如同彼此非構成同一分層建築物時所受之制度約束。
三、設定憑證之無效,可由分層建築物之任一所有人主張之,或由任何具有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之人主張之,而檢察院亦可在接獲負責核准或監管建築物之公共實體通知後主張之。
一、分層所有權得透過法律行為、行政行為、取得時效或司法裁判而設定。
二、透過行政行為設定分層所有權,係指將房地產指定用作興建獨立單位之情況,而建築圖則一經有權限實體核准後,其附同之獨立單位說明書即視為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
三、在共有物之分割訴訟、在財產清冊之程序或其他程序中,法院得應任何共同權利人之聲請,透過司法裁判設定分層所有權,只要有關情況符合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條所要求之各項要件。
一、分層建築物之各獨立單位,須在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及有關房屋之說明書內以一獨立名稱或足以使各單位相互識別之資料加以區別,並按申請人定出之客觀標準定出每一單位之相對價值,其數值則以有關分層建築物總值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之。
二、如分層建築物可受綜合管理制度約束,則在設定憑證上除須定出各單位在分層建築物中所占有的百分比或千分比的數值外,尚須定出各單位在其所屬的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中所占有的百分比或千分比的數值。*
三、由多於一獨立單位組成之樓宇,其每一獨立單位之名稱,係由其所在之樓層數目或有關樓層之慣用名稱與一按字母順序排列之大寫字母組成,又或由上述之樓層數目或慣用名稱與有關單位在其所在之樓宇樓層內獲賦與之編號組成。
四、應於每一獨立單位之入口處或接近入口處以可見及永久之方式標明其名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17號法律
一、分層建築物係由一樓宇群組成者,不論其受何種管理制度約束,均須給予每一樓宇一個專有名稱,此名稱應按照有關樓宇的排列順序而由一個數字或大寫字母組成,或由其他慣用之表示組成。
二、上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亦適用於由設定憑證按下條第二款a項及b項之規定而定出之分層建築物之各子部分;在該條a項所指之情況下,如分層建築物之各子部分並非與該建築物中之各幢樓宇相對應,則各子部分須採用可與樓宇名稱相區分之名稱。
一、分層建築物之設定憑證內,除應包含上兩條所指之具體說明外,尚應載明每一單位及被賦予特別用途之每一共同部分之指定用途。
二、設定憑證亦可特別載明下列事項:
a)使一樓宇群組成的分層建築物能受綜合管理制度約束的條款,而在該條款中並為此目的劃分有關分層建築物的各子部分;*
b)使單一樓宇組成的分層建築物能在符合第四款的規定下受綜合管理制度約束的條款,而在該條款中並為此目的劃分有關分層建築物的各子部分;*
c) 分層建築物之管理規章,其對各共同部分及獨立單位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定出規範;
d) 有關必須訂立仲裁協議之規定,以便透過該協議解決在分層建築物所涉及之關係中產生之糾紛。
三、在上款a項所指之條款中定出之分層建築物之各子部分必須與組成分層建築物之各幢樓宇相對應,而其他劃分子部分之辦法只有在符合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前提下,且以合理標準為基礎時,方得為之。
四、由單一樓宇組成的分層建築物,僅在其組成有關樓宇的各支部分符合下列條件時,方可受綜合管理制度約束:*
a)由多個獨立單位組成;*
b)具備獨立進出口;*
c)具備供支部分使用的共同部分;*
d)被指定一項專有且異於其他支部分的用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17號法律
一、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得透過分層建築物之全體所有人一致議決通過而更改之,或得例外按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條e項之規定,透過所涉及之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全體所有人一致議決通過而更改之;無論屬何種情況,有關決議均須在具有經認定簽名之文件內載明;如不遵守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條及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則導致有關決議無效及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
二、如有關更改設定憑證之方案未能獲得一致議決通過,但按有關情況而獲得至少占分層建築物或其有關子部分總值之三分之二之分層所有人之贊成票時,則可請求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其餘所有人之同意。
三、上款所指之可取代同意之批准,如導致違反法律規定或侵犯未給予同意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應予重視之利益,則不得給予。
四、就涉及上條第二款c項及d項所指之內容,第一款所規定之必須全體所有人一致議決通過之規則,由必須獲得占分層建築物總值一半以上之所有人通過之規則取代。
五、設定憑證之更改,如涉及共同部分之用途,則須遵守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制度;涉及專有部分之用途時,除須遵守該制度外,亦須獲得有關部分之權利人之同意。
一、同一樓宇之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單位合併為一,只要互為相鄰者,無須分層建築物之其餘所有人之許可。
二、如獨立單位與屬於車位或儲物房之單位合併,則無須符合上述有關相鄰之條件。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單位之分割,但法律或設定憑證禁止分割,或定出其他必須符合方容許分割之準則者除外。
四、合併或分割單位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有權透過載於經認定簽名之文件上之單方行為,將有關更改引入設定憑證內。
五、就獨立單位之合併或分割行為,利害關係人應分別通知負責核准或監管建築物之公共實體及負責徵收房地產稅項之實體,以便調整有關記述及房地產紀錄之內容,並應在三十日內通知樓宇之管理機關。
一、分層建築物之每一所有人係屬其所有之單位之唯一所有人,亦係有關分層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之共有人。
二、上述兩項權利為不可分離之整體;任何一項權利不得與另一項分開轉讓,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亦不可透過放棄其對共同部分之權利而不負擔就共同部分之保存或收益所必要之開支。
一、以下為分層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a) 對作為設定分層所有權之基礎之土地之權利;
b) 地基、柱、支柱、主牆、外牆以及一切作為各樓宇結構之其他部分;
c) 附屬於分層建築物之樓宇或樓宇群之天井及花園;
d) 分層建築物各樓宇之作遮擋之天台或屋頂;
e) 升降機;
f) 由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共同使用或進出之入口、門廊、樓梯、走廊及通道;
g) 水、電、空調、暖氣、可燃氣、通訊及類似之總設施;
h) 供建築物之守門人使用及居住之附屬地方,但按照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屬獨立單位者除外;
i) 按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既非獨立單位又不屬其一部分之車位;
j) 其他未撥予分層建築物之某一所有人專用之物。
二、設定憑證得將下列部分撥予分層建築物之一名所有人或一群所有人專用:
a) 上款c項至e項所指之共同部分,但將該等部分指定由某些單位專用須存在一個客觀之準則;
b) 上款i項所指之車位,但應按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其定界。
三、分層建築物係由結構獨立之樓宇所組成之樓宇群構成者,對各樓宇之座落土地所擁有之權利,以及附屬於樓宇而被撥作有關樓宇專用之天井及花園,均可在設定憑證上視為有關樓宇之一部分;如在設定憑證上無作出規定,則地基、柱、支柱、主牆、外牆及一切組成結構獨立之樓宇之結構部分,以及在樓宇僅由一單位組成之情況下之樓宇其他部分,均視為其所屬樓宇之一部分。
四、對於受綜合管理制度約束的分層建築物,屬於分層建築物每一子部分的共同部分包括:*
a)下款a項所指的部分,但以該部分在設定憑證中被視為有關子部分的一部分或被撥作供該子部分專用者為限;*
b)第一款d至h項所指的部分,但以該部分屬於有關子部分的一部分或僅供該子部分專用者為限;*
c)停車場的共用地方,但須供有關子部分專用,且具備本身出口以通往街道或通往分層建築物或其子部分的共同部分;*
d)地基、柱、支柱、主牆、外牆及所有構成單一子部分結構的部分;*
e)其他作為有關子部分的一部分或供該子部分專用的共同部分。*
五、對於受綜合管理制度約束的分層建築物,屬於分層建築物整體的共同部分包括:*
a)對作為構成分層所有權基礎的土地的權利、附屬各樓宇的天井及花園,以及由分層建築物的不同子部分所共用的平台,但在設定憑證中,被視為屬於某子部分的一部分或被撥作供該子部分專用者除外;*
b)第一款d至h項所指的部分,但以該部分非屬於某子部分的一部分,亦非僅供某子部分專用者為限;*
c)停車場中非上款c項所指的其他共用地方;*
d)地基、柱、支柱、主牆、外牆及所有構成分層建築物各子部分的共同結構部分;*
e)其他供分層建築物整體專用的各物,包括樓宇或樓宇的部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17號法律
一、於一般情況下,分層建築物各所有人在相互關係上,須就屬各人專有之單位及就有關共同部分分別遵守對不動產所有人及對不動產共有人所規定之限制。
二、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尤其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a) 損害建築物之安全、建築線條或美觀,不論係因新工作物或因缺乏修補而造成;
b) 將單位用於不符合其既定目的之用途;
c) 作出設定憑證所禁止之行為或活動。
三、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分層建築物之規章及機關均不得就專有部分或共同部分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濫加限制;凡不能以建築物之特別使用分配、所在地或特點作為理由,或不能以共同使用或共同生活上之需要作為理由而作出之限制均屬濫加之限制。
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對各單位之轉讓不享有優先權,對共同部分亦不享有請求分割之權利。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4/2017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4/2017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8/2022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4/2017號法律
用益權係指對屬他人之一物或一項權利在一段期間內全面享益而不改變其形態或實質之權利。
用益權得透過合同、遺囑、取得時效或法律規定而設定。
得為一人或多人同時或先後享有用益權而設定該權利,只要於首名用益權人實際取得權利時上述各人已存在。
以合同或遺囑為多人共同設定之用益權,僅在各用益權人均死亡後,方與所有權合併,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為個人或法人而設定之用益權分別不得在用益權人死亡後或法人消滅後繼續維持,但在設定用益權之依據中有相反之明示意思表示且定出特定之用益權存續期者除外;上述規定並不影響上兩條規定之適用。
二、為一法人設定用益權時,不論有否定出存續期,該用益權之最長存續期均不得超過三十年;為一自然人設定用益權時,如已定出存續期,且附有用益權不因用益權人死亡而消滅之條款,則用益權之最長存續期亦不得超過三十年。
三、涉及不動產之有償用益權,不得定出短於兩年之存續期,但用益權係為短暫之特別目的而設定者除外;任何定出短於上述存續期之條款,均視為不存在。
一、用益權視為無償,但在其設定依據上明確指出為有償者除外。
二、在設定用益權之行為中,得約定由用益權人向所有人作出單一次之支付作為報酬,又或在用益權之存續期內或在預先訂明之不超過用益權存續期之一定年限內支付年金作為報酬。
三、上述之支付必須以金錢為之。
一、如未約定支付年金之時間,支付應自設定用益權之日起每年之首個工作日為之。
二、出現遲延履行時,所有人有權收取相當於應收款項之一半之賠償,如遲延超過四十五日,該賠償即增至雙倍。
三、用益權人自構成遲延之日起十五日內終止遲延者,所有人取得賠償之權利即告終止。
四、對遲延履行不得適用第三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處罰。
五、用益權人或所有人有兩人或兩人以上者,於該共同擁有權利之關係存續期內就年費之支付適用連帶之債之制度。
一、用益權人得將其權利完全或在一段期間內轉予他人,亦得在其權利上設定負擔;但在用益權之設定依據中或在法律中定有限制者除外。
二、因取代用益權人之人有過錯而對用益物造成損害時,用益權人須承擔責任。
三、已轉予第三人之用益權,其存續期仍受適用於無轉予第三人之情況之規則約束。
用益權人之權利與義務受用益權之設定依據規範;如在該依據中無規定或無足夠之規定,則應遵守以下各條之規定。
用益權人得使用、收益及管理用益物或用益權利,但應如善良家父般為之,且須顧及該物或權利之經濟用途。
用益權之範圍包括一切附在用益物上之物及用益物上之各種固有權利。
一、用益權人有權在用益物上作出其認為適當之有益或奢侈之改善,但不得改變該物之形態、實質或其經濟用途。
二、本法典就有益及奢侈改善方面對善意占有人所作之規定,適用於用益權人。
一、於用益權開始時,用益權人無義務就所有人已作之某項開支向其作出支付;然而,用益權屆滿後,所有人則有義務在將會收穫之孳息之價額範圍內向用益權人賠償有關種植、種子或原料方面之開支,以及其他一切生產開支。
二、用益權人於收穫前已將孳息轉讓,且其用益權亦於收穫前消滅者,該轉讓仍維持有效,但轉讓之所得在扣除上款所指之賠償後屬於所有人。
一、如用益權以可消耗物為標的,則用益權人得使用或轉讓該物,但就已估價之用益物用益權人有義務於用益權屆滿時返還其價額;如用益物未經估價,則返還應以交付相同種類、質量或數量之其他物為之,或以支付該物在用益權屆滿時所具之價額為之。
二、在可消耗物上設定用益權者,不導致將所有權轉移予用益權人。
一、如用益權涉及不可消耗但可因使用而毀損之物,則用益權人在用益權屆滿時,僅有義務以物所處之狀況作出返還,但因將用益物用在非其固有之用途上或因用益權人之過錯而造成用益物毀損者除外。
二、如用益權人不返還用益物,則有責任按用益物在用益權開始時所具有之價值而支付相應之價額,但證明該物已因正當使用而失去其全部價值者除外。
用益權之標的為開發採石場時,用益權人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開發新採石場;然而,如採石場在用益權開始時已被開發,則用益權人有權按所有人所依循之慣例繼續開發。
一、就地役權之設定,用益權人享有之權利與所有人相同,但不可設定超過用益權期間之負擔。
二、所有人未經用益權人同意,不得設定導致用益權價值減少之地役權。
一、用益權係在動物之集合物上設定時,用益權人有義務以新生動物代替基於任何原因而失去之動物。
二、如因意外而失去全部或部分動物,但無其他動物可予代替,則用益權人僅須交還剩下之動物。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用益權人已從動物之屍體受益,則有責任支付相應之價額。
終身定期金之用益權人,有權按照用益權之存續期受領各期定期金之給付,且無任何返還義務。
一、生息或產生其他利益之資金之用益權人,或與債權證券相結合之資金之用益權人,有權按照用益權之存續期受領孳息。
二、資金之所有人與用益權人之間須達成協議,方得提取資金或將資金進行投資;兩人不能達成協議時,得透過法院之批准以取代其中任一人之同意。
一、如用益權之標的為特定金額,或在用益權之存續期內曾按照上條規定提取資金,則用益權人只要提供適當之擔保,即有權按其認為適當之方式管理該等資金;在此情況下,用益權人須承擔失去用益金額之風險。
二、如用益權人不欲使用上述權能,則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債權證券及合營出資證券之用益權係受特別法約束。
一、用益權人在接管財產前有義務:
a) 在經傳喚所有人或其在場之情況下將財產列出,並就該等財產之狀況,及倘有之動產之價值作出聲明;
b) 在被要求提供擔保時,則提供之,用以擔保財產之返還或因財產屬可消耗物而擔保返還其相應價額,以及用以擔保因其過錯造成財產毀損時之修補,或擔保其他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二、對保留用益權之轉讓人不得要求提供擔保;在設定用益權之依據中亦得訂明無須提供擔保。
一、如用益權人不提供應作之擔保,則所有人有權提出下列要求或要求採取其他適當措施:涉及不動產者,要求將之出租或交由他人管理之;涉及動產者,要求出售或返還之;涉及資金或出售所得之款項者,要求將之存放生息或運用於記名之債權證券;涉及無記名之債權證券者,要求將之轉為記名之債權證券或交予第三人保管。
二、用益權人不同意對財產之安排時,須由法院作出裁判。
一、用益權人必須同意所有人作出會對用益物有利之任何工作物或改良,而用益權之標的為用作耕種之農用房地產時,用益權人亦須同意所有人進行任何新種植,只要所有人之上述行為不會導致用益權之價值減少。
二、用益權人對完成之工作物或改良物擁有用益權,且無須就所有人付出之金額支付利息或給予其他賠償;然而,如用益物之純收益因有關工作物或改良而有所增加,則該增加之收益屬於所有人。
一、用益權人須負責進行各項為保存用益物而須作之一般修補,亦須負擔用益物之管理開支。
二、如在某年內所必須進行之修補,其費用超過該年純收益之三分之二,則有關修補不視為一般修補。
三、用益權人得透過放棄用益權,以解除其對須作之修補或開支之責任。
一、涉及特別修補時,用益權人僅須負責將之及時通知所有人,以便如所有人欲進行修補,則可為之;然而,如因用益權人管理不善而導致須進行該等修補,則適用上條之規定。
二、如所有人接獲通知後未進行特別修補,而該等修補確有實際效用,則用益權人得在自費作出特別修補後向所有人要求償還所付出之款項,或在該等修補於用益權終止時所反映之價值低於其原來成本之情況下,要求按前者之價值收回有關款項。
三、如所有人作出修補,則須遵守第一千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針對用益財產收益之稅項及其他按年支付之負擔,由在其到期時擁有用益權之人負責支付。
用益權人知悉第三人作出足以侵害所有人權利之行為者,即有義務將之通知所有人,否則,用益權人須對所有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負責。
一、用益權因下列任一事實而消滅:
a) 擁有用益權之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但屬第一千三百七十七條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者除外;
b) 由當事人或法律定出之存續期屆滿;
c) 用益權及所有權歸於同一人;
d) 不論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內不行使該權利;
e) 因取得時效而解除在用益物上之用益權負擔;
f) 用益物全部失去;
g) 放棄。
二、放棄用益權無須所有人接受。
三、用益權因第一款c項或g項所指之事實而在其正常期限結束前消滅時,在該用益權上設定之物權仍繼續構成該用益物之負擔,如同用益權未消滅一般,但該等物權在第一款a項、b項、e項及f項所指之任一原因出現時仍會消滅。
一、如用益權人不當使用用益物,且其不當使用導致該物之所有人遭受相當損失,則所有人得提出下列任一要求:
a) 向法院聲請消滅用益權;
b) 要求交回該物;
c) 要求採取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條所指之措施。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所有人有義務每年在用益物之所得中,扣除有關開支及因其管理用益物而應收取之報酬後,將剩餘之所得支付予用益權人。
三、用益權人之債權人得參與有關程序,以保全其權利;為此,該等債權人得就有關損害負起責任及提供足夠之擔保。
四、法官須衡量侵害事實之嚴重性及其所造成之損失,以決定採取最為適當之措施。
給予某人之用益權係在第三人達至特定年齡時終止者,即使該第三人在達至此年齡前死亡,該用益權仍按預訂之年期存續,但用益權僅因該人之生存而給予者除外。
一、所有人僅在曾提出反對行使用益權之情況下,方可透過取得時效而解除房地產之用益權負擔。
二、完成取得時效所需之期間僅自所有人提出上述反對時起計。
一、用益物或用益權利僅部分失去時,就其餘下之部分仍繼續存在用益權。
二、用益物轉變為仍具有價值之另一物時,即使具有不同之經濟用途,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一、如就某都市房屋設定用益權,且該房屋基於任何原因而損毀,則用益權人對有關土地及該房屋剩下之材料享有收益權。
二、然而,如所有人在用益權之存續期內將有關土地及材料價額之利息支付予用益權人,即可利用該土地及材料重建房屋。
三、如就某農用房地產設定用益權,而損毀之房屋為該房地產之一部分,則亦適用以上兩款之規定。
一、如用益物或用益權利失去、毀損或價值減少,而所有人有權收取損害賠償,則用益權轉以該損害賠償為標的。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因物或權利被徵收或徵用而生之損害賠償,亦適用於因地上權消滅而應有之損害賠償以及其他類似情況。
一、如用益權人曾為用益物投保或曾為已投之保險支付保費,則用益權轉以承保人應作之賠償為標的。
二、如用益權之標的為一樓宇,所有人得重建之,在此情況下,用益權轉以新樓宇為標的;然而,如重建之開支金額高於所收取之損害賠償,則用益權人之權利須按損害賠償在重建開支中所占之比例確定之。
三、如保費由所有人支付,則應收取之損害賠償全歸於所有人。
用益權終止後,用益權人應返還用益物予所有人,但不影響有關可消耗物之規定之適用,且如屬可主張留置權之情況,則用益權人可不作出上述返還。
一、使用權係指權利人及其親屬得在本身需要之限度內使用他人之特定物及收取有關孳息之權能。
二、涉及住房之使用權,稱為居住權。
一、使用權及居住權之設定及消滅,與用益權之設定及消滅之方式相同,但不影響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b項及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使用權及居住權,不得在其受益人死後繼續維持。
三、使用權及居住權受其設定依據規範;如在設定依據中無規定或無足夠之規定,則應遵守以下數條之規定。
一、使用權人或居住權人之親屬,僅包括配偶、受權利人扶養之子女、以及其他應由權利人扶養之血親。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與權利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以及基於為權利人服務或為本條所指之人服務而與權利人一起生活之人,均等同於權利人之親屬。
使用權人及居住權人均不得將其權利轉予他人或出租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權利上設定負擔。
一、如使用權人收取房地產之全部孳息或占用整幢樓宇,則須如同用益權人般負責一般修補、承擔管理開支、稅捐及按年支付之負擔。
二、如使用權人僅收取部分孳息或僅占用樓宇之一部分,則須按其收益比例,承擔上款所指之開支。
規範用益權之規定,如符合使用權及居住權之性質,則適用於使用權及居住權。
地上權係指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之權能,又或永久或在一段期間內保留工作物之權能。
一、地上權之範圍,得包括部分非屬建造工作物所需占用之土地,只要該部分之土地有助於對該工作物之使用。
二、地上權得以在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工作物為標的。
一、地上權得以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之樓宇或樓宇群之建造為標的,但須符合設定此種所有權之專有條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地上權之設定須具永久性,且不得受第一千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訂定約束。
三、建造完成後,在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之間及在該等所有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中,即適用分層所有權制度;但在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關係中,則適用具有上款之特別規定之地上權制度。
四、如須對土地所有人支付年金,則由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機關負責向分層建築物之每一所有人收取按其獨立單位所占比例而應分擔之年金部分,並負責支付該年金。
上條之規定,以及本編之其他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他人樓宇上進行建造之權利。
地上權得透過合同、遺囑或取得時效而設定,亦得因轉讓現有工作物但不轉讓土地而產生。
一、地上權之設定,導致為工作物之使用及收益所必需之地役權亦被設定;在設定地上權之有關憑證中未指定行使地役權之地點及其他條件者,依協議定出,無協議時,則由法院定出。
二、僅在設定地上權時,屬其標的之房地產已屬被包圍者,方可在第三人之房地產上強制設定通道地役權。
一、在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中,所有人及地上權人得約定由地上權人向所有人作出單一次支付作為報酬,又或永久或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一定之年金作為報酬。
二、即使地上權屬永久設定,仍得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年金。
三、上述支付必須以金錢為之。
一、第一千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年金之支付。
二、如地上權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但不屬第一千四百一十九條及第一千四百二十條所指之情況,或土地所有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者,於共同擁有權利之關係存續期間就年金之支付適用連帶之債之制度。
一、工作物尚未開始建造時,土地整體之使用權及收益權均屬於土地所有人;然而,土地所有人不得阻止該建造工作之進行,亦不得增加其負擔。
二、即使建造工作已完成,視乎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在地上建造工作物或在地下建造工作物而定,土地所有人仍分別享有地下或地上之使用權及收益權;然而,土地所有人須就因其利用土地而對地上權人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
地上權及土地所有權均得透過生前行為移轉或死因移轉。
一、地上權因下列任一事實而消滅:
a) 地上權人未在原定之期間內,或在無定出期間之情況下未在七年內完成工作物;
b) 工作物已損毀者,地上權人未在損毀時起計之上述期間內重建工作物;
c) 地上權定有存續期者,其期間屆滿;
d) 地上權及所有權歸於同一人;
e) 因取得時效而解除在房地產上之地上權負擔;
f) 土地滅失或不能使用;
g) 公用徵收。
二、在設定憑證中,亦得訂定地上權因工作物損毀或因任何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
三、就第一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地上權消滅之情況,適用時效之規定。
四、就第一款e項所規定之地上權消滅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五條之規定。
一、地上權人在十五年內不支付年金者,其支付年金之義務即告消滅;然而,地上權人並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除非對其有利之取得時效已完成。
二、就支付年金義務之消滅,適用有關時效之規定。
一、地上權定有期間者,期間一經屆滿,土地所有人即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
二、除另有訂定外,地上權人在上述情況下有權收取按不當得利規則而計得之賠償。
三、地上權人須就其在工作物上故意造成之毀損負責;地上權人無權因返還工作物而收取任何賠償時,亦須就其過錯所造成之一切毀損負責。
一、地上權因原定期間屆滿而消滅時,由地上權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設定之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即告消滅。
二、然而,如地上權人按上條之規定有權收取賠償,則上述之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各按其有關規定轉移至該賠償上。
所有人就土地所設定之物權之範圍,延伸至按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而取得之工作物。
如永久之地上權消滅,或定有期間之地上權在存續期屆滿前消滅,則在該地上權上或在土地上設定之物權,分別構成在原有之兩個部分上之負擔,如同地上權未消滅一般;但不影響在期間屆滿時以上各條規定之立即適用。
地上權因公用徵收而消滅者,各權利人均有權按其權利之價額取得有關賠償之相應部分。
地役係指在一房地產上設定之負擔,旨在為另一房地產提供專有利益,即使兩個房地產屬於同一主人;負擔地役之房地產稱為供役地,受益之房地產稱為需役地。
凡可被需役地享用之任何利益,均可成為地役權之標的,即使該利益只屬將來或偶然存在,且不增加需役地之價值者亦然。
一、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地役權不得與其所涉及之需役地及供役地分離。
二、將地役權本身之利益賦予其他房地產,即導致新地役權之設定及舊地役權之消滅。
地役權不可分割:如供役地被數名主人分割,則分割後之每部分即負有在分割前本身所負擔之地役部分;如需役地被分割,則每名共同權利人均有權在無任何更改或變更下行使地役權。
一、地役權之設定得透過合同、遺囑、取得時效或前所有人之指定而為之。
二、未自願設定本法典所規定之法定地役權時,得透過司法判決設定之。
一、非表見之地役權,不得因取得時效而被設定;但占有屬有依據,且係從供役地所有人取得者除外。
二、凡屬無可見及持久之標記顯示之地役權,均視為非表見之地役權。
在屬同一物主之兩房地產或屬同一房地產之兩部分上,均存在或於其一存在可見及持久之一項或多項標記,顯示出其一房地產供役予另一房地產或房地產之某部分供役予另一部分時,如該兩房地產或同一房地產之兩部分之所有權,基於有關共有人對共有物進行分割或基於財產分割而分離,則該等標記視為地役權之證明;但利害關係人在劃分財產時已在有關文件上作出另一意思表示或在司法裁判中另有指定者除外。
一、房地產之所有人,如其房地產無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又或必須在極度不便或耗費巨大開支之情況下方可設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則有權要求在相鄰之農用房地產上設定通行地役權,又或在無相鄰之農用房地產時,於作為相鄰都市房地產之附屬部分之土地上設定通行地役權。
二、土地所有人,經自己土地或他人土地仍無足夠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者,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能。
一、有圍牆之農用房地產之所有人,及都巿房地產之所有人,得以合理價額取得被包圍之房地產而免負容許通行之負擔。
二、就價金之定出不能達成協議者,依司法程序定出之;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之所有人有意取得有關房地產,則由各人出價競逐,而超出原定價格之金額歸轉讓人所有。
一、所有人在無合理原因下造成其房地產絕對或相對被包圍者,僅得透過支付加重之賠償,方可設定通行地役權。
二、定出加重之賠償額係按所有人過錯之程度為之,但以正常賠償額之三倍為限。
通行應在受損較少之房地產上為之,且應以對供役地造成較小不便之方式及在對供役地造成較小不便之地點為之。
通行地役權之設定,導致有義務就因此而造成之損失給予相應之賠償。
一、基於任何設定依據而附有法定通行地役權負擔之房地產,其所有人在需役地出賣或用作代物清償之情況下擁有優先權。
二、第四百一十條至第四百一十二條及第一千三百零九條之規定,適用於上述情況。
三、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之行使優先權之人,則由該等人出價競逐,而超出原定價格之金額歸轉讓人所有。
有權使用在他人房地產內、屬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所指之水之房地產所有人或工業企業之主人,得在該他人房地產內進行阻攔及分流該水之必要工程,但須就所造成之損失支付相應之賠償。
一、任何人可為農業或工業之用水或為家庭之用水,在地下或地面修建渠道,以便經過他人之農用房地產引導其有權使用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所指之水,只要該等房地產並非與住房相連之小園地、花園或空地,且就工程對該等房地產所造成之損害支付賠償;如屬有圍牆之農用房地產,則僅在該引水道係在地下建造時,方須負擔該地役。
二、供役地之所有人,隨時有權就因水之滲入、湧出或該等引水工作物之毀損而造成之損失取得損害賠償。
三、引水道之類型、走向及形狀,對需役地應為最適合且對供役地應造成最少負擔者。
四、透過引水道所引之水超過其所有人之需要時,如供役地之所有人欲使用剩餘部分之水,則可隨時獲給予該部分用水,但須預先支付賠償,以及按將水引致欲使用之分流地點所付出之費用比例,支付有關份額。
一、在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容許強制設定排放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所指之水之地役權,但須預先就造成之損失給予賠償:
a) 如為農業或工業用水之目的,以人工方式在某一房地產內開發水或由其他房地產引水至該房地產;
b) 如欲將水之自然流向改變為某特定方向;
c) 涉及以任何方式將房地產之水抽乾而得之水。
二、對負有排水地役權負擔之所有人,適用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
三、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應計算供役地因按上款規定使用水而獲得利益之價值;如屬第一款b項之情況,應考慮已因自然流水而造成之損失。
四、可附引水道法定地役權負擔之房地產,方受排水地役權之約束。
有關地役權之覆蓋範圍及行使,受其設定依據規範;如在設定依據中無足夠之規定,則應遵守下列各條之規定。
一、地役權包括一切為其使用及保存所需之範圍。
二、對地役權之覆蓋範圍或行使方式有疑問時,地役權視為以滿足需役地之正常及可預見之需要,以及對供役地造成較少損失之方式設定。
一、需役地所有人得在上條所賦予之權能範圍內,在供役地進行工程,但以不加重地役負擔為限。
二、工程應以對供役地所有人最方便之時間及方式進行。
一、工程費用由需役地所有人負擔,但已約定其他制度者除外。
二、如有數幅需役地,則各所有人均有義務按其在地役權上所獲取之利益比例支付工程開支;且僅在為其他所有人之利益而放棄地役權時,方得免除該負擔。
三、如供役地所有人亦從地役得益,則有義務按上款所定之方式承擔費用。
四、如供役地所有人有義務負擔工程費用,則該所有人僅在放棄其所有權而將之移轉予需役地所有人時,方可免除該項負擔,如地役權僅對房地產中之一部分構成負擔,則該放棄得以該部分為限;如需役地所有人拒絕接受供役地所有人之放棄,則需役地所有人不得免除工程費用之負擔。
一、供役地所有人不得妨礙地役權之行使,但得隨時要求將之轉移至有別於原來所定之地點或其他房地產上,只要該轉移既對供役地所有人有利又不損害需役地所有人之利益,且供役地所有人支付有關費用;如獲得第三人同意,則可將地役轉移至該人之房地產上。
二、地役之轉移亦得應需役地所有人之請求及由其負擔費用而作出,只要該轉移對需役地所有人有利且不損害供役地之所有人。
三、只要符合以上兩款所指之要件,行使地役權之方式及時間亦得應供役地或需役地之所有人之要求而改變。
四、本條所賦予之權能不得放棄,亦不得受法律行為限制。
一、地役權因下列任一事實而消滅:
a) 不論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內未予使用;
b) 因取得時效而解除在房地產上之地役負擔;
c) 放棄;
d) 地役權定有存續期者,其期間屆滿。
二、對於因取得時效而設定之地役權,如顯示需役地不需要該地役權,則由法院應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宣告該地役權消滅。
三、不論法定地役權之設定依據為何,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法定地役權;如曾作出損害賠償,則須按有關情況予以全部或部分返還。
四、對第一款b項所指之地役權消滅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五條之規定。
五、第一款c項所指之放棄,無須供役地所有人接受;然而,如在期間屆滿前作出放棄,則在需役地上擁有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之人仍如同地役權未消滅一般,在其正常期間屆滿之前繼續享有該地役權之利益。
一、引致地役權因不使用而消滅之期間,由停止使用地役權時起計;如屬無須透過人為事實而行使之地役權,則該期間由阻礙地役權行使之某一事實出現時起計。
二、如屬間歇行使之地役權,則有關期間由可以行使而不再次行使之日起計。
三、如需役地屬於數名所有人,則其中一名所有人行使地役權即導致其他所有人之地役權不消滅。
在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期間尚未屆滿時,地役權之不能行使不導致其消滅。
即使需役地所有人僅利用地役權固有利益中之一部分,亦視為行使全部地役權。
行使地役權之時期有別於有關依據之規定時,地役權仍可因不使用而消滅,但不影響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新地役權之可能性。
用益權人設定之地役權不因用益權之終止而消滅。
結婚、血親關係、姻親關係及收養均為親屬法律關係之淵源。
結婚係男女雙方,擬按照本法典所規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訂立之合同。
血親關係是指兩人間基於一人為另一人之後裔,或兩人有共同祖先而存有之聯繫。
血親關係以兩血親間之世代數定之:每一世代為一親等,以各親等相連之血親則組成一親系。
一、在有血親關係之兩人中一人為另一人之後裔者,稱為直系血親;在有血親關係之兩人中一人並非另一人之後裔,但兩人有共同祖先者,稱為旁系血親。
二、直系血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從己身所出者稱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己身之從出者稱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一、直系血親間之親等數,為組成該親系之血親中除卻為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後其他血親之總數。
二、旁系血親中,親等數依上款方式計算,從一方血親向上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再由該尊親屬向下數至他方血親,但該尊親屬不計算在內。
直系任何親等及旁系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均產生法律效果,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姻親關係為夫妻任一方與他方之血親之聯繫。
一、姻親關係以界定血親關係之相同親等及親系確定之。
二、婚姻因死亡而解銷時,姻親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但姻親關係隨離婚而終止。
收養關係是指按照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依法在兩人間確立之聯繫,而該聯繫類似自然親子關係,但與血緣關係無關。
兩人自願在類似夫妻狀況下生活者,其相互關係即為事實婚關係。
一、具有事實婚關係之兩人僅在符合下列各條件下,其事實婚關係方產生本法典所規定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a) 均為十八歲以上;
b) 非處於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條b項及c項,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條所指任一情況;
c) 在上條所指狀況下生活至少兩年。
二、計算上款c項所指之期間時,須遵守下列規則:
a) 開始同居時,如事實婚關係中之一方或雙方尚未成年,則有關期間須自年紀較輕之一方成年之日起計;
b) 如事實婚關係中之任一方為已婚,則有關期間須自其與配偶事實分居時起計。
男女雙方所訂立之承諾締結婚姻之合同,既不賦予任一方要求締結婚姻之權利,亦不賦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時,要求施以任何處罰或收取非屬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即使有關處罰或賠償係由違約金條款產生者亦然。
一、因婚約之一方當事人無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締結婚姻時,任一方當事人均有義務按法律行為之無效或可撤銷之規定,返還曾獲他方或第三人因所訂之婚約及對雙方結婚之期待而贈與之物。
二、返還義務之範圍包括返還他方當事人之個人信函及相片,但不包括在有關反悔或無能力發生前已消耗之物。
一、因婚約之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未能締結婚姻時,生存之一方當事人得保留曾獲死者贈與之物,但在此情況下,即喪失要求返還其贈與死者之物之權利。
二、生存之一方當事人得保留死者之個人信函及相片,以及要求返還其給予死者之個人信函及相片。
一、婚約之一方當事人在無合理原因下背約或因其過錯而導致對方反悔,應就無過錯之一方、其父母及第三人因預計將會結婚而作出之開支或承擔之債務,向該等人作出賠償。
二、婚約之一方當事人因無能力以致未能締結婚姻,而其本人或代理人曾作出欺詐行為者,亦須作出上款所指之賠償。
三、賠償數額係由法院依謹慎判斷定出;在計算賠償時,不僅應按事件之具體情況及各當事人本身之狀況而考慮開支及債務之合理限度,亦應考慮不論婚姻締結與否仍能從有關開支及債務帶來之利益。
請求返還贈與物或給予損害賠償之權利,自背約或婚約當事人死亡之日起計一年後失效。
凡無法律所定結婚障礙之人,均具有結婚能力。
下列者為絕對禁止性障礙,有該等障礙之人不能與他人結婚:
a) 未滿十六歲;
b) 明顯精神錯亂,即使在神志清醒期亦然,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導致之禁治產或準禁治產;
c) 先前婚姻尚未解銷,即使該結婚紀錄未載於有關婚姻狀況之登記中亦然。
直系血親關係及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亦為禁止性障礙,存有該等關係之人彼此不能結婚。
一、為着上條規定之效力,可在結婚程序中證明有關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但在該程序中或在撤銷婚姻之訴中就血親關係所作之確認,不產生上條規定以外之其他效力,亦不得作為在調查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訴中之初步證據。
二、為宣告障礙之不存在,可循一般途徑針對具有正當性以所確認之障礙為依據而聲請撤銷婚姻之人提起訴訟。
除特別法律所規定之其他事實外,下列事實亦為妨礙性障礙:
a) 未成年人之結婚未經父母或監護人之許可,亦未獲法院批准以取代上述許可者;
b) 與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有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之關係。
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關係之存在,導致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在其無行為能力期間及無行為能力終止後之一年內,以及在倘有之關於監護、保佐或財產管理之報告尚未核准之期間,不能與監護人、保佐人或管理人結婚,亦不能與該等人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姪甥結婚。
一、如有關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之報告已被核准或有關婚姻係與上條所指之血親或姻親締結,且存在可予考慮之理由顯示婚姻之締結為合理,則上條所指之障礙可由法院免除。
二、一方結婚人為未成年人時,法院須儘可能聽取其父母或監護人之意見。
結婚程序始於按民事登記法律規定而提出之結婚申請。
一、在結婚人結婚前,任何人均得就所知悉之障礙作出聲明。
二、檢察院及具辦理結婚職權之人必須就其所知悉之障礙即時作出聲明。
三、如在聲明作出後五日內不能以書證充分證明障礙存在,則結婚人只要透過名譽承諾聲明不存在任何障礙,即可締結婚姻。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具辦理結婚職權之人應要求檢察院就是否存在障礙展開調查,以便按情況採取相應之措施。
五、如不屬第三款所指情況,則障礙之聲明一經作出,婚姻之締結僅得在障礙消除後,又或在障礙被已確定之法院裁判免除或裁定為理由不成立後,方可為之。
一、滿十六歲而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結婚,應獲行使親權之父母許可或獲監護人許可。
二、如存在應予考慮之理由顯示婚姻之締結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夠成熟,則法院可透過批准取代上款所指之許可。
如結婚人可結婚,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應作出批示,許可其締結婚姻。
婚姻之締結獲許可後,即應在隨後之九十日內進行。
結婚須公開,且須按民事登記法律所定之形式為之。
結婚時下列之人必須在場:
a) 結婚人雙方,或一方與另一方之受權人;
b) 按照民事登記之法律規定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
c) 兩名證人,但僅以民事登記法律有此要求為限。
結婚人雙方之結婚意思,僅以在作出結婚行為時所表示者為準。
一、結婚之意思蘊含接受婚姻之一切法律效力,但不影響結婚人在婚姻協定中作出合法之協議。
二、如結婚人在婚姻協定、結婚或其他行為中擬透過訂立任何條款變更婚姻之效力,又或為婚姻設定條件、期限,或使其取決於某一事實之預先出現,則該等條款視為未訂定。
結婚之意思完全屬於每一結婚人之個人意思。
一、結婚人中之一人可由其受權人代其作出結婚行為。
二、授權書內應載明作出結婚行為之特別權力,並明確指出另一結婚人之姓名。
一、授權廢止、授權人或受權人死亡或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時,授權之一切效力即告終止。
二、授權人得隨時廢止授權,但因其過錯未能為避免婚姻之締結而及時作出廢止時,授權人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
一、如有理由恐防結婚人中之一人即將死亡或快將分娩,則可在未經或未完成結婚程序、及無獲法律賦予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參與之情況下結婚。
二、對於緊急結婚,須依職權繕立一臨時登記。
三、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在收到為繕立臨時登記而提交之符合民事登記法律所定條件之緊急結婚記載後,即須繕立臨時登記。
臨時登記一經繕立,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須決定應否認可有關結婚。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不得認可有關結婚:
a) 未具備法定要件,或未遵行為緊急結婚及為作出有關臨時登記而定之手續;
b) 有重要跡象顯示所具備要件或遵行之手續係虛構或不實;
c) 有任何禁止性障礙存在。
二、如結婚未被認可,須取消臨時登記。
三、為使所締結之婚姻被宣告為有效,夫妻雙方或其繼承人,以及檢察院,均得就拒絕認可之批示向法院提起上訴。
不存在任何導致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使其可撤銷之法定原因時,婚姻即有效。
在下列情況下締結之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
a) 在無職權主持結婚行為之人面前締結婚姻,但屬緊急結婚者除外;
b) 未經認可之緊急結婚;
c) 結婚時,欠缺一方或雙方結婚人之結婚意思表示,又或欠缺其中一方之受權人之結婚意思表示;
d) 在授權效力終止後,或在授權書並非由其上所指授權人訂立之情況下,又或授權因授權書內未賦予作出結婚行為之特別權力或未明確指出另一結婚人之姓名而屬無效之情況下,透過受權人締結之婚姻;
e) 相同性別之兩人結婚。
然而,在雖無職權主持結婚行為、但一直公開從事相當於負責民事登記公務員之職務之人面前締結之婚姻,法律上不視為不成立,但雙方結婚人在結婚時明知該人無職權者除外。
一、法律上不成立之婚姻,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亦不視為誤想婚姻。
二、不論法院有否宣告,任何人均得隨時主張婚姻不成立。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締結之婚姻可予撤銷:
a) 存在任何禁止性障礙;
b) 一方或雙方結婚人欠缺結婚意思,或結婚意思因錯誤或受脅迫而屬有瑕疵;
c) 無證人在場,但僅以法律要求證人在場者為限。
婚姻之可撤銷性,必須在為撤銷目的而特別提起之訴訟中獲得有關判決承認後,方可為產生任何效力而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主張之。
一、在撤銷婚姻之判決確定前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者,婚姻之可撤銷性視為被補正,並自結婚時起視為有效:
a) 未達結婚年齡而結婚之未成年人在成年後確認所締結之婚姻;
b) 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人,在禁治產或準禁治產終止後,確認在終止前所締結之婚姻;屬明顯精神錯亂之人,在其要求法院證實其處於精神健康之狀況後,確認在證實前所締結之婚姻;
c) 重婚人之先前婚姻被撤銷;
d) 結婚欠缺證人在場係由可予以考慮之情況導致,且經法官承認該情況者,但結婚之行為必須屬無可置疑。
二、上款之規定,並不影響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對導致婚姻可撤銷之其他原因之適用,但屬假裝結婚者除外。
三、屬第一款a項及b項、以及第二款所指情況,有關確認須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法律要求時,確認亦須在兩名證人面前作出。
四、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結婚。
在結婚行為中所作之結婚意思表示構成以下推定:不僅結婚人願意締結婚姻,且結婚人之結婚意思並無因錯誤或受脅迫而生之瑕疵。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可因欠缺結婚意思而將婚姻撤銷:
a) 在結婚時,結婚人因偶然無能力或其他原因而在無意識下作出該 行為;
b) 結婚人對另一結婚人之個人身分存有錯誤;
c) 結婚意思表示係在人身脅迫下作出;
d) 假裝結婚。
僅當導致結婚人一方之結婚意思有瑕疵之錯誤係涉及對方之個人基本特質及屬可宥恕之錯誤,且顯示出在無該錯誤下按理不會締結婚姻時,方可因該錯誤而將婚姻撤銷。
一、在精神脅迫下締結之婚姻可予撤銷,只要結婚人遭受重大惡害之不法威脅,且其有理由恐懼該威脅會成為事實。
二、一人藉承諾使結婚人不會遭遇某種意外之惡害或不會遭受他人施加之惡害,而有意識及不法迫使結婚人作出結婚意思表示者,等同於不法威脅。
一、夫妻任一方、其血親、直系姻親或繼承人,以及檢察院,均具有以存在禁止性障礙為依據而提起撤銷之訴之正當性,或繼續進行該訴訟之正當性。
二、除上款所指之人外,在結婚人未成年、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情況下,其監護人或保佐人,以及在重婚情況下重婚人之先前配偶,亦得提起或繼續進行該訴訟。
一、假裝結婚之夫妻任一方或任何因該假裝結婚而遭受損失之人,均可聲請撤銷所締結之婚姻。
二、在其他欠缺結婚意思之情況下,撤銷之訴僅得由欠缺結婚意思之一方提起;然而,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其血親、直系姻親或繼承人得繼續進行該訴訟。
以結婚意思有瑕疵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由有關錯誤或脅迫之受害人一方提起;然而,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其血親、直系姻親或繼承人得繼續進行該訴訟。
以欠缺證人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由檢察院提起。
一、以禁止性障礙為依據之撤銷之訴,應在下列期間內提起:
a) 屬未成年、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又或明顯精神錯亂之禁止性障礙者,如撤銷之訴由無行為能力人或精神錯亂者本人提起,則應於成年後或在禁治產或準禁治產終止後,又或精神錯亂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如撤銷之訴由他人提起,則應於結婚後三年內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後、無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終止後提起;
b) 屬其他禁止性障礙者,應於婚姻解銷後六個月內提起。
二、檢察院僅得在婚姻解銷前提起訴訟。
三、在撤銷重婚人之先前婚姻之訴待決期間,不得提起或繼續進行以存在未解銷之先前婚姻為依據之撤銷之訴,且不影響第一款b項所定期間之適用。
以結婚人一方或雙方欠缺結婚意思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於結婚後三年內提起;如聲請人不知悉已結婚,則僅得在其知悉後六個月內提起。
以結婚意思有瑕疵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如在瑕疵消除後六個月內不提起,則有關訴權即告失效。
以欠缺證人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於結婚後一年內提起。
一、被撤銷之婚姻為夫妻雙方善意締結者,該婚姻在有關判決確定前對夫妻雙方及第三人均產生效力。
二、如僅夫妻之一方善意締結婚姻,則僅該一方得主張由此婚姻狀況而生之利益,並得以該等利益對抗第三人,只要第三人純粹受該一方從夫妻關係而生之利益所影響者。
一、結婚時並不知悉導致婚姻可撤銷之瑕疵存在,而此情況屬可原諒者,又或結婚意思之表示係因受人身脅迫或精神脅迫而作出者,均視為善意。
二、推定夫妻雙方均為善意。
一、未經父母或監護人之許可、或未獲得法院之批准以取代上述之人之許可而結婚之未成年人,在管理其帶給夫妻雙方之財產上,或在管理其於結婚後至成年前以無償方式獲得之財產上,繼續視為未成年人;但在該等財產之收益中,須按該未成年人之狀況,留給其必需之生活費。
二、未成年人無權管理之財產,由其父母、監護人或法定管理人管理,且在該未成年人成年前,絕對不能交予其配偶管理;此外,不論在婚姻解銷前後,均不得以該等財產承擔在該未成年人成年前由夫妻一方或雙方所設定之債務。
違反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條b項之規定者,即導致作為監護人、保佐人、管理人之一方或作為該等人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兄弟姊妹、其兄弟姊妹之配偶、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姪甥之一方,於障礙成因仍存在之期間內,不能藉他方之贈與或遺囑處分收取任何利益。
一、對於以下結婚,必須作出結婚登記:
a) 於澳門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締結之婚姻;
b) 按登記法律規定必須登記之其他婚姻。
二、對於無明顯違反公共秩序之其他婚姻,只要就登記具有正當利益之人提出申請,則容許作出結婚登記。
結婚登記係指以符合登記法律規定之登錄或轉錄之方式繕立之紀錄。
一、為彌補結婚登記之欠缺或失去而提起之訴訟中,如當事人在具備身分占有之狀況下生活或曾在該狀況下生活一段時間,則推定婚姻之存在。
二、如雙方當事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則存在身分占有:
a) 如夫妻般生活;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家庭中均被視為夫妻。
下列紀錄須以轉錄方式繕立:
a) 在澳門緊急結婚之紀錄;
b) 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第一款b項所指結婚紀錄;
c) 法院之裁判命令繕立之紀錄;
d) 按照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利害關係人申請而容許登記之婚姻之紀錄。
在認可緊急結婚之批示中,應按照臨時登記、所附具之文件及曾作出之各項措施而定出紀錄之內容。
轉錄須按照認可緊急結婚之批示之內容為之,因而只須將批示上之一般登記資料轉載於紀錄內,並指出被轉錄之結婚所具有之特別性質即可。
一、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第一款b項及第二款所指之結婚登記,須以轉錄方式作出,該轉錄須按照依結婚地之法律所繕立之結婚證明文件為之。
二、然而,僅在證明無明顯違反公共秩序時,方得作出登記。
須登記之結婚,在未作出登記前,夫妻、其繼承人或第三人均不得主張之,但不影響本法典所規定之例外情況。
一、結婚一經登記,其民事效力即追溯至結婚當日,即使日後失去登記亦然。
二、然而,第三人之權利,如與夫妻雙方或其子女之人身性質之權利及義務無抵觸,則不受上述追溯效力影響。
一、婚姻以夫妻雙方具有平等之權利及義務為基礎。
二、家庭事務之管理權屬夫妻雙方所有,夫妻雙方應以家庭幸福及彼此利益為前提,就如何共同生活達成協議。
夫妻雙方互負尊重、忠誠、同居、合作及扶持之義務。
一、夫妻雙方應透過協議選擇家庭居所,為此尤須顧及雙方職業之需要及子女之利益,並致力確保家庭生活之完整。
二、夫妻雙方均應住在家庭居所,但另有應予考慮之原因者除外。
三、如就定出或變更家庭居所未達成協議,則法院須在夫妻任一方提出聲請時作出裁判。
合作義務係指夫妻雙方須互相支援及幫助,並就雙方所建立之家庭共同承擔生活上之固有責任。
一、扶持義務係指提供扶養及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
二、如事實分居不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則在事實分居期間內仍須負扶持義務。
三、事實分居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或雙方時,原則上僅由作為唯一過錯人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扶持義務;然而,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而例外規定由無過錯或過錯較輕之一方負扶持義務,為此尤其須考慮婚姻關係存續期之長短及他方對家庭經濟所作之付出。
一、夫妻雙方按各自之能力共同負起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且任何一方均得透過運用其資源應付有關負擔、做家務、照顧及教育子女之方式履行該義務。
二、夫妻之一方所承擔之家庭負擔超過按上款規定應由其負擔之部分者,推定其放棄向他方要求給予相應補償之權利。
三、夫妻任一方均得因對方未承擔應負之上述負擔,而要求直接收取由法院在對方之收益或收入中指定之部分。
一、夫妻各自保留其本身之姓氏,亦可選擇在其本身姓氏上冠以對方不超過兩個之姓氏。
二、保留前配偶姓氏之人不得行使上款第二部分賦予之權能。
夫妻之一方曾冠以對方姓氏者,在鰥寡時仍保留該姓氏;如在再婚前聲明保留該姓氏,則在再婚後亦保留之。
一、在宣告離婚後,夫妻任一方如經前配偶同意,或經法院考慮其所提出之理由後作出批准,則可保留已使用之對方姓氏。
二、前配偶所作之同意,得以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在法庭繕立之書錄或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之聲明為之。
三、要求法院批准使用前配偶姓氏之請求,得在訴訟離婚之程序中提出,亦得在專為提出該請求而提起之程序中提出,即使在宣告離婚後亦然。
一、在夫或妻死後或在宣告離婚後,如一方仍保留他方之姓氏,且其使用嚴重損害後者或其家庭之精神利益,則可由法院剝奪前者使用後者姓氏之權利。
二、就剝奪姓氏之使用權具有正當性提出請求之人,在離婚情況下為前配偶,在鰥寡情況下為死亡配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兄弟姊妹。
夫妻各自得從事任何職業或活動,無須對方同意。
一、夫妻各自有權管理其個人財產。
二、夫妻各自亦有權管理下列財產:
a) 其工作收入;
b) 其著作權;
c) 其在結婚後為家庭帶來之共同財產或在結婚後以無償方式取得之共同財產,以及以該等財產換取之財產;
d) 透過贈與或死因處分給予夫妻雙方,而排除他方管理權之財產,但有關財產係計入他方之特留份者除外;
e) 作為工作工具供其專用而屬他方個人擁有或共同擁有之動產;
f) 因他方身處遠方或下落不明,又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不能管理之共同財產或他方之個人財產,只要就該等財產之管理並無具足夠權力之授權人;
g) 共同財產或他方之個人財產,但須獲得他方透過委任而授予管理權。
三、屬上款規定以外之其他情況,夫妻各自均具有正當性對雙方之共同財產實施一般管理行為,而其他管理行為則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得實施。
夫或妻因某種原因而不能採取管理措施,且措施之耽擱會造成損失者,無權管理財產之他方得採取有關管理措施。
不論採用何種婚姻財產制,夫妻各自均得以其個人名義在銀行存款,並自由動用之。
一、夫或妻按照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第二款a項至f項之規定管理共同財產或他方之個人財產時,無須提交管理報告,但須對故意作出之損害夫妻雙方或他方之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夫妻之一方因獲委任而管理共同財產或他方之個人財產,則適用委任合同之規則;然而,除另有訂定外,管理財產之一方僅有義務就最近五年內所作之管理行為,提交報告及交出倘有之結餘。
三、如夫妻之一方在無他方之書面委任下管理其無權管理之他方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而他方知悉此事且無明示反對,則適用上款之規定;如有反對,則實施管理行為之一方須承擔之責任與惡意占有人同。
一、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轉讓由夫妻雙方管理之共同擁有之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但屬一般管理行為者除外。
二、夫妻任一方均具有正當性,以生前行為轉讓按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至f項之規定有權管理之個人擁有之動產及共同擁有之動產,以及在其上設定負擔,但屬以下兩款規定所指情況者除外。
三、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下列動產轉讓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a) 供夫妻雙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或作為共同之工作工具之動產;
b) 僅屬夫或妻所有而非由其管理之動產,但屬一般管理行為者除外。
四、如夫妻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以無償行為轉讓其有權管理之共同擁有之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則其所轉讓財產之價額或該等財產因被設定負擔而減少之價額,須由其於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承擔,但屬報酬性贈與或屬依社會習慣而作出之捐贈者除外。
一、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共同擁有之不動產或商業企業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將其出租或在其上設定其他享益債權,但不影響商法規定之適用。
二、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家庭居所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將其出租或在其上設定其他享益債權。
下列任一涉及家庭居所之行為,均須經夫妻雙方同意:
a) 以承租人身分解除、單方終止或單方廢止租賃合同;
b) 透過當事人雙方協議,廢止租賃合同;
c) 讓與承租人地位;
d) 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出借。
夫妻任一方均可作出下列行為,無須他方同意:
a) 接受贈與、遺產或遺贈;
b) 拋棄遺產或遺贈,但採用一般共同財產制者除外。
一、法律規定須獲配偶之同意時,作出該同意之方式為法律對授權所要求之方式。
二、配偶無理拒絕作出同意或基於某種原因而不能作出時,得透過法院之批准取代之。
一、不論就夫妻之財產採用何種管理規則,夫妻任一方均得透過向他方授權,又或夫妻雙方得透過互相授權,而賦予他方特別權力,就現在或將來之全部或部分之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作出有償之生前行為。
二、然而,涉及下列範疇之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配偶同意須針對每一行為特別作出:
a) 家庭居所;
b) 作為工作工具之動產;
c) 遺產或遺贈之拋棄。
三、夫妻間之授權,可隨時由任一方自由廢止,且因任一方之死亡而終止,但不影響一般規則之適用;如夫妻雙方均基於獲得對方授權而授權予對方,則任一方之授權意思表示非有效或廢止時,即導致他方之授權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一、夫妻之任一方均有權對其個人財產及其於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作出死因處分,但不影響法律為保護特留份繼承人而作出之限制。
二、處分標的為共同財產中之特定物時,僅給予行為相對人要求收取相當於該物價值之金錢之權利。
三、然而,屬下列任一情況者,得要求給予原物:
a) 基於某種原因該物在處分人死亡時已完全屬處分人所有;
b) 處分人之配偶已透過公文書或在其本身遺囑內事先許可該處分;
c) 處分係由夫妻一方為惠及他方而作出。
一、對於違反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條及第一千百五百五十條b項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應夫妻中未給予同意之一方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予以撤銷,但屬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情況者除外。
二、撤銷權得在聲請人知悉有關行為後六個月內行使,但不得在作出該行為後滿三年行使。
三、僅由夫妻之一方轉讓無須登記之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時,如有關行為須經雙方同意,則行為之可撤銷性不得對抗善意取得人。
四、對於夫妻之一方在不具備正當性下轉讓他方之個人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行為,適用有關轉讓他人之物之規則。
夫妻間之人身關係及財產關係,因婚姻解銷或結婚被撤銷而終止,但不影響本法典中有關扶養規定之適用。
一、夫妻間之財產關係終止後,及在其他基於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而須就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或須就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之情況下,夫妻任一方或其繼承人均可收回下列財產:
a) 屬取得財產分享制者,其個人擁有之財產,但不影響有關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規定之適用,不論該方係享有此債權之人或債務人;
b) 屬共同財產制者,其個人財產及其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
二、下節之規定適用於待清償之債務。
一、不論夫或妻均可設定債務,無須對方同意。
二、為着確定夫妻之責任,夫妻設定債務之日以導致該債務成立之事實發生之日為準。
一、下列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
a) 結婚前後,夫妻雙方或一方經他方同意而設定之債務;
b) 結婚前後,夫妻任一方為家庭生活之正常負擔而設定之債務;
c) 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中管理財產之一方在其管理權力範圍內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
d) 夫妻任一方在從事商業活動中所設定之債務,但證明有關債務非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或夫妻間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取得財產分享制者除外;
e) 按照第一千五百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視為共同負責之債務。
二、屬一般共同財產制者,夫妻任一方在結婚前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亦屬共同負責之債務。
三、不推定債務係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下列債務由夫妻中相關之一方獨自負責:
a) 夫妻任一方在未經他方同意下,於結婚前後設定之不屬上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債務;
b) 因犯罪而產生之債務及因可歸責於夫妻中任一方之事實而須承擔之損害賠償、須接受之處罰、應作出之返還或應支付之訴訟費用或罰金,但有關事實僅涉及民事責任,且屬上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範圍者除外;
c) 按第一千五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屬非共同負責之債務。
一、夫妻之一方接受贈與、遺產或遺贈,即須獨自對附於贈與、遺產或遺贈上之債務負責,即使係經他方同意而接受者亦然。
二、然而,如因所採用之財產制度而導致贈與、繼承或遺贈之財產歸入共同財產,則有關債務須由夫妻共同負責,但接受之人之配偶仍有權以該等財產之價值不足以應付有關負擔為依據,而對債務之履行提出爭議。
一、附於共同財產上之債務,不論在財產成為共同財產之前或之後到期,均須由夫妻雙方共同負責。
二、附於夫妻之一方之個人財產上之債務,由其獨自負責,但該等債務係因取得有關財產之收益而生,且按照所適用之財產制度該等收益係視為共同財產者除外。
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由下列財產承擔:
a) 屬取得財產分享制者,由夫妻各自之個人財產共同承擔,如一方無個人財產或該財產不足,則以他方之財產補充承擔;
b) 屬分別財產制者,由夫妻各自之個人財產共同承擔;
c) 屬共同財產制者,由夫妻之共同財產承擔,如無共同財產或該財產不足,則以任一方之個人財產連帶承擔。
屬共同財產制者,共同財產先用以支付夫妻共同負責之債務,繼而支付其他債務。
一、對於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須以該負債一方之個人財產承擔,如採用共同財產制,則亦須以該一方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補充承擔。
二、然而,負債一方之勞動收入及著作權,須與其個人財產同時用以承擔債務。
三、因負債一方無個人財產及上款所指共同財產,又或該等財產不足,以致共同財產中之財產被指定查封,即須傳喚非負債之一方以便其按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作出法院裁判之分產,而在不作該聲請時該等被查封之財產即被執行。
四、如按上款之規定宣告分產,則非負債之一方得在債務獲清償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重新採用原有之財產制度。
一、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如已單由其中一方之財產支付,則該方即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債務之總額;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時,該方就其已清償而超出其應清償之部分成為他方之債權人。
二、為收取上款所指之債權,夫妻中擁有債權之一方等同於一般債權人。
三、僅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支付時,負債一方須向他方負責,以其個人財產將已由共同財產支付之債務金額償還予共同財產;如負債一方無個人財產或該財產不足,則非負債一方就負債一方未償還之債務金額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
四、然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債權僅在停止採用有關財產制度時方可要求清償,但以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財產償還之債權部分除外。
五、僅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而以他方之個人財產支付時,非負債一方成為負債一方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前者所償還之債務金額。
六、為收取第三款最後部分及上款所指之債權,夫妻中擁有債權之一方等同於負債一方個人之債權人。
婚姻協定於結婚前訂立者,屬婚前協定,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內訂立者,屬婚後協定。
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得於婚前協定內自由訂定婚姻財產制,既可從本法典規定之財產制度中選出一種,亦可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訂定認為適合之財產制度。
一、除下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外,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得在婚前協定內以相互約束之方式約定,在基於一方死亡而解銷婚姻之情況下,因該婚姻關係而進行之財產分割須按照一般共同財產制進行,而不論原先所採用何種財產制;上述之約定得附條件。
二、在清償債務時,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一、下列內容不得成為婚前協定之標的:
a) 對夫妻雙方或第三人之繼承作出規範,但屬以下兩條所規定之情況者除外;
b) 變更雙方對子女之權利或義務,又或變更夫妻間之權利或義務;
c) 變更夫妻財產之管理規則;
d) 將第一千六百一十條第一款所列出之財產定為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
二、如結婚人在結婚時已有非由雙方所生之子女,則即使該等子女已成年或親權已解除,亦不得約定採用一般共同財產制,且不得將下列財產定為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
a) 結婚前夫妻各自擁有之財產;
b) 結婚後夫妻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c)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以原有之個人權利取得之財產。
一、擬結婚之任一當事人,不論為惠及他方或第三人,均可於婚前協定中設立繼承人或指定受遺贈人。
二、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雖屬合法,仍僅具有遺囑之性質。
三、婚前協定中,亦可載有與在當中作出之慷慨行為有關之歸還條款或信託替換條款,但不影響該等條款須遵守之一般限制。
四、如有關婚姻未於一年內締結,又或出現任何導致遺囑處分失效之原因,則婚前協定中所作之繼承人之設立及受遺贈人之指定即告失效。
夫妻雙方均願意互相放棄作為對方特留份繼承人之資格者,可於婚前協定中載明。
一、具有結婚能力之人,即具有訂立婚前協定之能力。
二、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必須獲其法定代理人或保佐人許可,又或在法院應其請求而給予批准以取代上述許可之情況下,方可訂立婚前協定。
婚前協定因欠缺許可或欠缺法院給予能取代該許可之批准而產生之可撤銷性,僅得由無行為能力人、其繼承人或有權給予許可之人在婚姻締結後一年內主張;如婚姻在無行為能力終止後締結,則該可撤銷性視為已補正。
婚前協定須以公證書訂立,或在符合民事登記法律所規定之限制下以該等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
一、婚前協定僅在登記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即使婚前協定已登記,對於在登記前已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協定中導致其受損之部分,仍不可對抗該人。
二、夫或妻之繼承人不視為第三人。
三、婚前協定之登記,並不免除對須作物業登記之事實作物業登記。
一、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得在結婚前自由廢止或更改婚前協定。
二、新協定須符合以上各條所規定之對形式及公開性之要求。
未在作出協定後之一年內結婚,又或雖在一年內結婚但所締結之婚姻其後被撤銷者,婚前協定即告失效;在後一情況中,仍適用有關誤想婚姻之規定。
一、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雙方得透過婚後協定:
a) 更改婚前協定;
b) 訂立首次之婚姻協定,尤其是為改用其他非候補財產制而訂立之婚姻協定;
c) 更改已訂立之婚後協定。
二、婚後協定自訂立日起在夫妻間產生效力,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
三、上分節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婚後協定。
四、婚姻財產制因婚後協定而導致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須就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但所改用之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者除外;如該協定導致停止採用共同財產制,則須就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屬將取得共同財產制改為一般共同財產制或將一般共同財產制改為取得共同財產制之情況,則無須進行財產分割。
五、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以及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均可透過非訴訟途徑處理,亦可透過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處理。
在無婚前協定,或該協定失效、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之情況下締結之婚姻,視為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
不得以單純概括援引澳門以外之法律、已廢止之法律規定、或地方風俗習慣之方式,定出全部或部分之婚姻財產制之內容。
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或此制度被候補適用時,應遵守以下各條之規定。
一、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夫妻各自對結婚前或選用該財產制前屬其所有之財產及其後基於任何原因而取得之財產具擁有權及收益權,並得自由處分之,但屬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則不可自由處分。
二、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為着使夫妻各自在該制度之有效期內所增加之財產相等,財產增加數額較少之一方有權從他方財產所增加數額與其本人財產所增加數額之差額中取得一半,此權利為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
三、為着確定上款所指之夫妻各自增加之財產,僅計算按以下各條規定被視為供分享財產範圍之財產及有價物。
四、夫妻就更改第二款所指比例所作之任何約定,均屬無效。
五、夫妻各自擁有之財產,不論是否構成供分享之財產,均視為其個人財產。
夫或妻之供分享財產為:
a)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以其勞動取得之收入;
b) 由其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而不為以下各條規定或特別法所排除之財產。
一、夫或妻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之下列財產或有價物,均不屬供分享範圍:
a) 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b) 因結婚前或選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之個人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c) 因擁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個人財產而取得之不可視為該等財產之孳息之財產;
d) 因針對其人身或針對其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之事實而透過應收之賠償而取得之財產;
e) 因其本人之人身保險或其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保險而有權取得之財產。
二、下列物品亦不屬供分享範圍:
a) 夫或妻之個人專用之衣物及其他用品,並包括其證書及信函;
b) 屬夫或妻之本身家庭之低經濟價值紀念物。
三、為取得財產或為履行由所獲之贈與財產或繼承財產而產生之負擔,曾以供分享財產之部分作出有關支付者,因該支付而產生之可要求向供分享財產給予相應補償之權利,不受以上兩款規定所影響。
一、為着上條第一款b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尤其視為因結婚前或選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之個人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a) 因對在上述日期前已存在但在該日期後分割之未清算財產擁有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b) 取得時效所根據之占有在上述日期前已開始者,透過此時效之完成而取得之財產;
c) 在上述日期前以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形式買入之財產;
d) 優先權所根據之狀況在上述日期前已存在者,透過行使此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二、為着上條第一款c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尤其視為因擁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個人財產而取得之財產:
a) 在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上之添附物,但不影響第一千五百九十條規定之適用;
b) 從拆除或損毀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而得之物料;
c) 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之所有人身分而取得之埋藏物部分;
d) 因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債權證券或其他動產有價物而取得之贖回溢價金,以及因上述財產所生之認購權而取得之證券或有價物。
一、如將經營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商業企業所得之收益再投資在企業中,則有關收益仍不屬供分享範圍,但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二、如投資係為維持企業之收益能力所必需,則無須作出任何補償。
下列財產亦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
a) 透過直接交換之方式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換取之財產;
b) 轉讓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而得之價金;
c) 以夫或妻之不屬供分享範圍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之財產。
一、如夫或妻以共有人之身分取得未分割財產之一部分,則只要在該取得前有關財產中已屬其所有之部分不屬供分享範圍,該取得之部分亦不屬供分享範圍;但如該取得係以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作為給付,則須向供分享之財產作出補償。
二、然而,如為取得上款所指之未分割財產之一部分而動用之供分享財產之價額超過該財產總值之一半,或超過現被該取得一方擁有部分之總值之一半,則有關財產應歸入供分享範圍,但仍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一、財產之一部分係以夫或妻之供分享之金錢或財產取得,另一部分則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金錢或財產取得時,如以前者所作給付之價值係等同或高於以後者所作給付之價值,則所取得之財產須歸入供分享範圍;反之,則不屬供分享範圍。
二、然而,在上述取得財產之一方之兩類財產間仍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一、在任何情況下,以供分享之有價物或財產,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而作出之改善物、非本質構成部分、任何建築物或種植物,或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有價物或財產為供分享財產而作出之上述各物,均歸入主物所屬之財產範圍,但仍保留要求作出補償之權利。
二、然而,如改善物、非本質構成部分、建築物及種植物在與主物結合之時所具有之價值超過主物所具有之價值,則上述各物應與主物一併歸入為作出該等物而使用之財產或有價物所屬之財產範圍,但仍保留要求作出補償之權利。
三、以供分享之財產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作出之改善物,如係為維持或保存該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所必需,則無須就所作之開支作出任何補償。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贈與或遺囑處分而獲得之財產,僅在贈與人或遺囑人規定該等財產須歸入供分享財產時,方歸入之。
二、如贈與及遺囑處分之財產屬受贈人之特留份範圍,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因結婚而作之贈與,亦適用於夫妻間之贈與。
一、不論在夫妻間之效力上,或在對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夫妻任一方之財產係以其供分享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而改善物亦係以其供分享之金錢或有價物作出。
二、就有關動產是否屬夫妻一方獨有存有疑問時,該動產應視為夫妻雙方所共有。
為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在計算屬夫妻任一方擁有之供分享財產時,須將下列財產或金額列入計算範圍:
a) 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其擁有之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
b)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其在未經他方同意下無償處分之屬其擁有之供分享財產,但屬報酬性贈與或依社會習慣而作出捐贈者除外;
c)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其意圖損害他方而作出之轉讓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失金額;
d)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以其供分享之財產支付之於結婚時已存在、或於結婚後選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已存在而僅由其負責之債務金額;
e) 以其供分享之財產支付之與取得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後方由其擁有之財產有關之開支金額;
f) 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以其供分享之財產支付之按照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條b項規定屬由其承擔之債務之全部或部分。
一、對夫妻任一方擁有之供分享財產數額之確定,僅在完成下列所有步驟後方予進行:
a) 在其供分享之財產與不屬分享範圍之財產間進行倘有之補償;
b) 扣除其尚未償還予第三人之債務,但第四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二、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夫妻一方對他方擁有之未清償之債權,須計入負債一方之供分享財產內,且在債權係源自債權人一方之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或有價物時,尚須從債權人之供分享財產中扣除;但上述做法導致產生較不公平之結果者除外。
三、然而,如自債務所得之金額已被運用在取得某些歸入債務人供分享財產內之財產上,且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有關財產仍屬該供分享財產之一部分,則在有關資金係源自債權人之供分享財產時,須在上述計入債務人之供分享財產內之債權金額扣除因運用該資金而得之財產或其部分之價額。
四、在計算夫妻任一方所擁有之供分享財產時,不扣除下列尚未清償之債務之全部或部分:
a) 與取得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後方由其擁有之財產有關之債務;
b) 屬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條b項所指者;
c) 單純為其利益而設定之債務中未使供分享財產有所增加之部分。
一、對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a項所指之財產,須按照有關財產在停止採用該制度時所處之狀況而進行估價,對同條b項所指之財產,須按照有關財產在無償處分行為作出時所處之狀況進行估價。
二、對於適用上款規定而計得之價額,屬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a項之情況者,從停止採用財產制度時起計,屬同條b項之情況者,從作出無償處分時起計,直至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數額時止,均須按照第五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標準進行調整。
三、對於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其餘各項所指之價額,以及屬應作補償之金額,亦須從支付有關開支時起計,直至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數額時止,按同一標準進行調整。
四、如採用以上各款所指之估價規則所得出之結果明顯有違衡平原則,則法院得應夫妻之一方請求而按照衡平原則更改該估價結果。
請求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與債權數額之權利,自解銷婚姻時起計三年後不得行使。
一、任何提前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作出之放棄,均屬無效。
二、然而,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後,透過公文書、在法庭上作出之書錄或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之聲明而對該權利作出之放棄則屬有效。
三、夫或妻放棄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時,原屬歸享有該債權之一方擁有之財產部分,仍保留在他方之財產內。
四、然而,作出放棄之一方之債權人,仍享有按照第六百零五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就該放棄提起爭議之權利。
五、上述爭議應自知悉放棄時起六個月內提起,但不影響第六百一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一、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應以金錢清償,但不影響本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債務人極難即時支付債務,而債權人之債權及利益能獲得適當擔保,則法官得應債務人請求而訂立一項為期不超過兩年之支付計劃。
三、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得按雙方當事人之協議或由法官應債務人提出具合理依據之請求而作出之決定,透過特定財產之交付予以清償。
四、如債務人被判即時對整項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之全部或部分作出清償,而未在有關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履行此義務,則債權人得在同一程序及九十日之期間內,要求債務人在屬其所有而已被預先逐項列出及估價之財產中作出指定,以便將之交付債權人;如債務人不作出此指定,則法官按債權人在屬債務人所有而已被預先逐項列出及估價之財產中所作之指定,命令將有關財產交付債權人。
一、無財產或財產不足時,作為債權人之夫或妻得自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起兩年內,按照第六百零五條至第六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就他方作出之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b項及c項所指行為提起爭議。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在夫妻任一方死亡前一年內,又或在提起訴訟離婚、撤銷婚姻或法院裁判分產之訴前一年內,由作為債務人之一方在未經作為債權人之他方同意下作出之下列任一行為,均推定為旨在妨礙滿足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作出之行為:
a) 以無償方式作出之行為;
b) 惠及負債一方之血親之行為,惠及與該負債一方有事實婚關係而不論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所定各項要求之人之行為,惠及該負債一方之性伴侶之行為,惠及與該負債一方有任何依賴關係之人之行為,惠及與該負債一方之公司或合夥有聯繫之公司或合夥之行為,又或惠及由該負債一方控制之公司或合夥之行為;
c) 導致負債一方所承擔之義務明顯超過其行為相對人所承擔之義務之行為。
一、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並不影響債權人在停止前已取得之針對其債務人全部財產之權利。
二、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被清償後,債權人僅得對夫妻中作為其債務人之一方行使權利。
三、然而,如在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數額時,未將有關債務計算在內,則債權人經盡索負債一方之財產後,得要求享有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一方清償債務。
四、在任何情況下,要求債務人之配偶清償之債務金額,均不得超過該配偶從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被清償而獲得之財產之價值。
五、夫或妻因第三款之規定而對他方之債務作出清償後,即有權就所遭受之損失要求他方作出補償。
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時,夫妻各自對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保留擁有權及收益權,並得自由處分之,但屬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則不可自由處分。
第一千五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分別財產制。
一、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取得共同財產制時,夫妻各自對結婚前或選用該財產制前屬其所有之財產保留擁有權及收益權,並與他方共同擁有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內取得之財產,但按照以下各條規定被法律排除而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除外。
二、按照上款規定而歸入共同擁有之財產為共同財產,其餘之財產則為個人財產。
一、按照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一千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而被視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以及第一千六百一十條所指之其他財產,均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二、在取得財產分享制中,於供分享財產及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間進行之補償,視為在取得共同財產制中,於共同財產及夫妻個人財產間進行之補償。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贈與或遺囑處分而獲得之財產,如贈與人或遺囑人規定該等財產須歸入共同財產內,則歸入之;如上述之慷慨行為係對夫妻雙方作出,則視贈與人或遺囑人之意思為將有關財產歸入共同財產內。
二、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之。
一、不論在夫妻間之效力上,或在對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就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財產係以共同擁有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而改善物亦係以共同擁有之金錢或有價物作出。
二、就有關動產是否可由夫妻共同擁有存有疑問時,該動產視為共同財產。
一、夫妻就共同擁有財產中之資產及負債均各占一半,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
二、上述有關各占一半之規則,並不影響夫妻任一方在法律容許之情況下可作出以其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承擔之贈與或死因處分。
夫妻各自之勞動工具基於所採用之財產制已歸入共同財產時,需使用該等工具從事職業之一方有權在財產分割時分得該等工具。
夫妻採用之財產制為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共同財產由夫妻現在及將來擁有之一切財產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財產除外。
一、下列者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a) 附有規定不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條款而被贈與或死因處分之財產,即使該等財產係計入特留份範圍亦然;
b) 附歸還條款或信託替換條款而被贈與或死因處分之財產,但該條款已失效者除外;
c) 因用益權人死亡或消滅而應終止之用益權,又或使用權或居住權,以及其他純屬人身性質之權利;
d) 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條第一款d項及e項、以及第二款所指之財產。
二、財產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性質時,並不表示該財產之孳息及有益改善物亦具有該性質。
取得共同財產制之有關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一般共同財產制。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係基於擬結婚之人將會結婚而向其中一方或雙方作出之生前贈與。
二、因結婚而作之贈與,適用本節之規定,亦補充適用第九百三十四條至第九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得由擬結婚之一方向他方作出、雙方互相作出,或由第三人向其中一方或雙方作出。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自結婚時起產生效力,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除須符合法律所特別規定之方式外,尚須明確指出贈與係基於受贈人將會結婚而作出,否則,有關贈與不適用本節規定之特別制度;但屬以婚前協定作出贈與者,無須作出上述指明。
二、動產之贈與,應以文書載明,即使在贈與之同時交付該動產亦然。
一、除另有訂定外,由擬結婚之一方向他方贈與之財產,不論採用何種婚姻財產制,均視為受贈人之個人財產;採用之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時,贈與之財產視為受贈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贈與係由第三人作出,則適用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千六百零五條之規定。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得因該贈與合同之立約人雙方同意而廢止。
二、然而,如第三人對擬結婚之一方所贈與之財產,須歸入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內,則廢止贈與時尚須取得受贈人配偶之同意。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按照一般規定,在損害特留份之情況下須被減除。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 未在贈與後之一年內結婚,又或雖在一年內結婚但所締結之婚姻其後被撤銷者;在後一情況中,仍適用有關誤想婚姻之規定;
b) 受贈人之離婚,且其在離婚中被視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
二、如贈與係由第三人向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作出或贈與之財產已歸入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內,且在離婚中夫妻一方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則贈與之失效僅對該過錯人產生效力。
夫妻間之贈與受本節規定約束,且補充適用第九百三十四條至第九百六十八條之規則。
動產之贈與,應以文書載明,即使在贈與之同時交付該動產亦然。
夫妻間之贈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 婚姻在締結後被撤銷,但仍適用有關誤想婚姻之規定;
b) 受贈人離婚,且其在離婚中被視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於夫妻間之贈與。
一、夫妻任一方均可因他方對財產管理不善以致有受到相當損害之虞,而聲請法院裁判分產。
二、夫妻之一方失蹤且下落不明逾三年者,他方亦可聲請法院裁判分產。
一、基於上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具有正當性提起分產之訴之人,僅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被宣告禁治產,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在此情況下,該代理人須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
二、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為另一方時,有關訴訟僅得由受害方之任一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以受害方之名義提起。
三、如受害方被宣告準禁治產,則有關訴訟得由其本人或經取得法院許可之保佐人提起。
四、要求分產之權利不因死亡而移轉,但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為着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效力,有關訴訟得由其繼承人繼續進行;為着相同之效力,訴訟之進行亦得針對被告之繼承人。
五、分產之理由為夫妻之一方失蹤者,具有正當性提起分產之訴之人謹為具行為能力或被宣告準禁治產之他方,對此情況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一、法院裁判之分產使婚姻財產制轉為分別財產制,並須如同婚姻已解銷般按照原來採用之財產制,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或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二、上款所規定之事宜,既可透過司法外之途徑處理,亦可透過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處理。
三、分產對夫妻間財產關係之效力追溯至提起分產訴訟之日。
四、如在有關程序中證實夫妻已不同居,則任一方均得要求將分產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過錯而造成終止同居之日,而該期日應在判決中確定。
五、分產在財產上之效力,僅自有關判決被登記之日起,方得對抗第三人。
上條之規定,適用於法律規定之一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由單方要求分產之情況。
一、離婚可分為兩願離婚及訴訟離婚。
二、夫妻雙方同意離婚者,夫妻雙方可向法院或民事登記局聲請兩願離婚。*
三、訴訟離婚須由夫妻之一方針對他方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以在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規定中所指者為聲請理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一、在離婚程序中,必須試行調解夫妻雙方。
二、如在訴訟離婚程序中調解不成,則法官應盡力使夫妻雙方同意兩願離婚;如取得離婚雙方之上述同意或在訴訟離婚程序之任何時刻雙方選擇採用兩願方式離婚,則須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兩願離婚程序之規定處理。
一、結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聲請兩願離婚。
二、夫妻雙方無須透露離婚之理由,但就向需要扶養之一方提供扶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及家庭居所之歸屬等事宜,應達成協議。
三、就離婚程序待決期間有關提供扶養、行使親權及使用家庭居所等事宜所採用之規則,夫妻亦應達成協議。
一、法官在接獲聲請後,應召集夫妻雙方舉行一次會議,並在會議上試行調解雙方。
二、調解不成時,法官應在會議上就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協議進行審查。
三、如有關協議不足以保障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之利益,法官得採取下列措施:
a) 在須保障該等子女之利益時,經聽取夫妻雙方之意見後,修改上條第三款所指協議之內容;
b) 定出期限,要求夫妻雙方於該期限前修改上條第二款所指協議之內容,如不修改,則駁回離婚請求。
四、夫妻雙方自會議舉行日起中止同居之義務,但雙方不堅持其離婚意圖者除外。
五、如有可能依下條規定舉行第二次會議,則由法官按照第三款b項規定而定出之期限,不得後於舉行第二次會議之日。
一、如有夫妻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或在第一次會議中雙方未以明確方式表明彼此無可能和好,則法官須召集在三至六個月內舉行第二次會議,並在會議上再試行調解雙方。
二、如夫妻雙方堅持其離婚意圖,且法官已行使上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則法官須就該規定所指協議之修改進行審查。
一、如無須舉行第二次會議,且法官未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則法官須在第一次會議上作出判決,並在判決中宣告離婚及認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指之協議;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則須在其定出之期限屆滿後作出判決,並視乎有關協議是否足以保障夫妻雙方及子女之利益,而在判決中宣告離婚及認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所指之協議,或駁回離婚之請求。
二、如有必要舉行第二次會議,且夫妻雙方堅持其離婚意圖,則法官須在第二次會議中宣告離婚及認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所指之協議;然而,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且有關協議不足以保障夫妻雙方及子女之利益,則須駁回離婚之請求。
一、民事登記官宣佈的兩願離婚,適用民事登記法律的規定,且對該等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本節及《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二、由登記官作出的有關決定,其效力與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的判決的效力相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一、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過錯下違反夫妻義務,且該違反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而聲請離婚。
二、法院審查被援引事實之嚴重性時,尤其應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錯、夫妻雙方之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識等方面加以考慮。
夫妻之一方如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則不得按照上條之規定獲准離婚:
a) 曾唆使對方作出被其援引作為請求離婚理由之事實,或曾故意製造有利於該事實發生之狀況;
b) 在發生有關事實後,從其本身之行為,尤其透過明示或默示之原諒,表現出其不認為對方作出之事實會妨礙共同生活者。
下列各項亦為訴訟離婚之理由:
a) 事實分居連續兩年;
b) 失蹤且音訊全無滿三年;
c) 對方之精神能力發生變化逾三年,且因其嚴重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
一、為着上條a項之效力,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圖時,視為事實分居。
二、在以事實分居為理由而提起之離婚之訴中,夫妻一方或雙方有過錯者,法官應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宣告。
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以失蹤為理由而宣告之離婚。
一、具有正當性按照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之人,僅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產,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該法定代理人須先取得親屬會議之許可;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為另一方時,有關訴訟得由任何同樣經親屬會議許可之受害方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以受害方之名義提起。
二、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所指之理由聲請離婚者,得由夫妻任一方為之;以同條b項或c項所指之理由聲請離婚者,僅得由指出他方失蹤或精神能力發生變化之一方為之。
三、離婚請求權不因死亡而轉移,但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為着財產上之效力,尤其因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條所指宣告而產生之效力,有關訴訟得由原告之繼承人繼續進行;為着相同之效力,訴訟之進行亦得針對被告之繼承人。
一、離婚請求權,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可作為請求離婚理由之事實起計三年後失效。
二、上述之除斥期間應就每一事實分別計算;如屬連續性之事實,則該期間僅自事實終止時起計。
一、如認定夫妻中之一方或雙方有過錯,則應在判決內作出相應之宣告;夫妻中一方之過錯較他方嚴重時,亦應在判決內宣告何人為主要過錯人。
二、即使被告未提出反訴,或即使涉及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之上條所指期間已完成,仍適用上款之規定。
離婚解銷婚姻,且具有相同於因死亡而解銷婚姻之法律效力,但屬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者除外。
一、離婚效力,自有關判決確定或有關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起產生,但對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追溯至程序開始之日。
二、如在有關程序中證實夫妻已不同居,則任一方均得要求將離婚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過錯而造成終止同居之日,而該期日應在判決中確定。
三、離婚在財產上之效力,僅自有關判決或決定被登記之日起,方得對抗第三人。
夫妻中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在財產分割中所取得之財產,不得多於如按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時會取得之財產。
一、夫妻中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喪失因該婚姻之締結或因該已婚狀況而從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將收取之利益,且不論導致產生上述利益之訂定係先於或後於結婚行為。
二、為着本條規定之效力,夫或妻基於所採用之財產制而擁有之權利,或依社會習慣而接受之捐贈,均不視為利益。
三、無過錯或非主要過錯人之一方,保留其從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將收取之一切利益,即使該等利益係以互惠條款訂定亦然,然而,該無過錯或非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得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單方意思表示放棄該等利益;如有夫妻兩人所生之子女,則推定上述放棄係為使該等子女取得有關利益。
四、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述利益之放棄。
一、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及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所指之理由而請求離婚之一方,應向他方彌補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
二、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在離婚之本訴中提出。
一、基於考慮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他應予考慮之原因,法院得應任何一方之請求而命令將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該方,而不論此房屋屬雙方共有或屬他方個人擁有。
二、上款所指之不動產租賃受有關作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規則所約束,但法院在聽取夫妻雙方之意見後,得定出有關合同之條件,且如嗣後發生之情況顯示為合理,得應出租人之要求使該不動產租賃失效。
不論受孕或出生之事實在何種情況下發生,法律賦予各人因親子關係而生之權力及義務均屬相同。
一、因親子關係而生、或因以親子關係為基礎之血親關係而生之權力及義務,僅在親子關係已依法確立時方獲承認。
二、然而,親子關係之確立具有追溯效力。
在有關親子關係之訴訟中,驗血及其他經科學證實之方法可作為證據方法。
親子關係之證明僅得以民事登記法律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但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除外。
為着法律上之效力,受孕時刻須在子女出生前三百日之首一百二十日內定出,但屬以下各條所規定之例外情況者除外。
一、如在子女出生前之三百日內曾發生中斷懷孕或分娩,則在定出受孕時刻時,不考慮懷孕中斷前或分娩前之日數。
二、如無有關前次懷孕中斷之紀錄,則懷孕中斷一事係由任一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提出聲請而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證明。
一、為在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條所指期間內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或為證明懷孕期係少於一百八十日或多於三百日,容許提起訴訟。
二、訴訟得由任何利害關係人或由檢察院提起;如訴訟理由成立,則不論屬上款所指之何種情況,法院均應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
一、同時符合下列情況時,母親身分之聲明、認領及在調查母親或父親身分之訴中親子關係之確立,均不產生在財產上有利於聲明人或訴訟提起人之效力,尤其在繼承及扶養方面之效力:
a) 在知悉可確定存有親子關係之事實後,逾十五年方作出有關聲明或提起有關訴訟;
b) 具體情況顯示,當事人作出聲明或提起訴訟之主要動機為取得財產利益。
二、上款a項所定出之期間,除受有關時效之其他規則約束外,於下列期間,既不開始亦不進行:
a) 聲明人或訴訟提起人仍未成年或親權未解除期間;
b) 聲明人或訴訟提起人因精神失常而處於禁治產狀況期間,或明顯精神錯亂時;
c) 在子女與假定母親或父親之間存在身分占有期間;
d) 為着由子女提起之調查母親或父親身分之訴之效力,子女與假定母親或假定父親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稱相待之期間。
三、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則存在身分占有:
a) 子女與假定母親或假定父親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稱相待;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兩人被視為母子或父子。
一、母親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因出生之事實而產生,並按照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確立。
二、推定母親之丈夫為孩子之父親;如屬非在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親子關係,則父親身分須透過確認而確立。
一、就出生事實作出聲明之人應儘可能指出誰為待被登記之人之母親。
二、登記中須載明被指為母親之人。
三、凡具有自然能力理解何謂出生之人,即可作出母親身分之聲明;母親身分之聲明由第三人作出時,此人尚須具有自然能力指出誰為母親。
四、如作出母親身分聲明之人在聲明當時不具備上款所指之條件,則此聲明可應被指為母親之人,或此人無行為能力時應其父母或監護人,在知悉有關聲明後一年內提出聲請而被撤銷。
五、母親身分之聲明係由母親作出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條及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條之規定。
一、如聲明所涉及之出生發生不足一年,則所指出之母親身分即視為確立。
二、繕立登記後,應儘可能將上述聲明之紀錄內容向被登記之人之母親本人作出通知,但該聲明係由該母親或其丈夫作出者除外。
一、在聲明所涉及之出生發生已滿一年之情況下,如母親為聲明人,或聲明作出時母親在場或獲其特別授權之受權人在場,則所指出之母親身分視為確立。
二、不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時,應向被指為母親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內聲明是否確認其母親身分,有關通知及確認須附註在出生登記上。
三、如假定母親不能被通知或不確認其母親身分,則有關母親身分資料之記載不產生效力。
四、在摘錄出生登記之證明中,不得提及任何不產生效力之記載及與該記載有關之附註。
一、如子女之登記中並無載明母親之身分,則母親得作出母親身分之聲明,即使該子女已死亡亦然,但屬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條所指之情況者,不得作出有關聲明。
二、凡屬可由母親作出母親身分聲明之情況,任何可作出出生聲明之人均有權指出誰為被登記之人之母親,而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六百六十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情況。
三、與有關登記中記載之內容不同之母親身分聲明,如係由母親透過遺囑、公證書或在法庭繕立之書錄而作出,則亦屬有效,但在未可被登記之期間內不產生任何效力。
一、母親身分之聲明,不得含有限制或變更法律對聲明賦予之效力之條款,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二、含有被禁止之條款或意思表示者,並不導致母親身分之聲明成為非有效,但有關條款或意思表示視為不存在。
三、然而,如因被禁止之條款或意思表示導致有關生母之身分出現疑問,則母親身分之聲明視為未作出。
如針對一人之調查母親身分之訴向法庭提起後,有一指出另一人為母親之聲明作出,而該訴訟被裁定為理由成立,則上述聲明即失其效力,其相應之登記應予註銷。
母親身分之聲明不可廢止,聲明係以遺囑作出時,亦不受遺囑之廢止所影響。
一、如按照以上各條規定而確立之母親身分並不屬實,則下列任一人或實體均可向法庭提起爭議:
a) 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
b) 被登記之人;
c) 自稱為被登記人母親之人;
d) 父親;
e) 如訴訟理由成立,將會在精神或財產上得利之人;
f) 檢察院。
二、對母親身分之爭議得隨時提起,即使在聲明中被指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三、然而,如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與被登記之人間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維持至少十五年,且兩人均在理解有關訴訟之效力及取得該效力之意欲上具備識別能力,則就第一款c項至f項所指之人或實體所提起之爭議,在違背其兩人之共同意願下訴訟理由必不成立。
四、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則存在身分之占有:
a) 被登記之人與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彼此如母子般相稱相待;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兩人被視為母子。
五、如在上述受爭議之關係中之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已死亡或就反對有關爭議缺乏必要之識別能力,則推定其具有反對該爭議之假定意願,但有完全反證推翻此推定者除外。
一、在母親身分之爭議之訴中,如所涉及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子女或被推定為父親之人非為原告,則提起該訴訟時應以該等人為被告。
二、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時,應以下列之人為被告:
a) 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或被推定為父親之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b) 子女已死亡者,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如無上款所指之人,或涉及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子女,則法院須任命特別保佐人。
四、如存在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且其權利將受訴訟之理由成立所影響,則僅在有關訴訟亦以該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時,訴訟理由之成立方對該等人產生效力。
一、凡於出生登記內未載明母親身分者,負責之公務員應將登記之全文證明送交法院,亦應送交倘有之聲明之筆錄副本,以便依職權就母親身分展開調查。
二、法院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查明母親之身分;如透過任何方法得知假定母親之身分,則應聽取該人之聲明,並將之作成筆錄。
三、如假定母親確認其母親身分,則須繕立書錄,並為作附註用途而將有關證明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
四、母親身分雖未被確認,但法院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提起調查之訴為可行者,須命令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以便提起調查之訴。
依職權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不得於子女出生兩年後提起。
如法院按照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得出結論,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子女係在假定母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則須命令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以便提起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條所指之訴訟,但上條所指之期限已屆滿者除外。
在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條所指程序進行期間作出之聲明,不導致母親身分被推定,亦不構成初步證據,但不影響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訴訟中之調查程序具保密性,且須採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使人尊嚴受損之方式進行。
依職權提起之訴訟之理由不成立,並不妨礙再提起調查母親身分之訴訟,即使以相同之事實作為依據亦然。
母親身分不能按照以上各條之規定透過作出聲明而確立時,得在子女專為此目的而提起之訴中予以確認。
子女之未成年父親,就其子女之母親之身分受調查一事,無須其父母之許可,即具有正當性作為其子女之代理人提起有關訴訟,但在訴訟中該未成年父親必須由法院任命之特別保佐人代理。
如待確認之母親身分與出生登記內所載者不同,則不容許作出確認。
一、在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中,子女應證明自己係由假定母親所生。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者,推定假定母親具有母親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母親如子女般稱呼及對待,且大眾亦視其為該人之子女;
b) 存在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其中顯示出假定母親曾明確表示其母親身分。
三、對母親身分有重大疑問時,上述推定視為被推翻。
一、調查母親身分之訴得隨時提起。
二、如子女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續進行該訴訟;如該子女在生前未提起訴訟,則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得在其死亡後一年內提起訴訟。
一、訴訟應針對假定母親提起,如其已死亡,則應針對其生存配偶及依次針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無上述之人時,須任命特別保佐人。
二、如存在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且其權利將受訴訟之理由成立所影響,則僅在有關訴訟亦同樣以該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時,訴訟理由之成立方對該等人產生效力。
在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中,容許將針對同一假定母親之各調查請求人聯合。
如子女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則在提起訴訟後,該子女即享有受臨時扶養之權利,只要法院認為有可能確認母親身分。
一、如子女在假定母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則調查之訴亦應針對其丈夫提起,存在認領時,尚應針對認領人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訴訟,亦得由假定母親之丈夫隨時提起;在此情況下,訴訟應針對假定母親及有關子女提起,存在認領時,亦應針對認領人提起。
一、上條所指之訴訟中,在任何情況下,均可對母親丈夫之父親身分之推定提起爭議。
二、如子女曾被非為母親丈夫之人認領,則僅在已按上款規定排除父親身分之推定或基於第一千七百一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已不可對有關認領提起爭議時,該認領方產生效力。
一、子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且由非為母親丈夫之人認領時,母親得隨時聲請法院宣告其母親身分。
二、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時,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在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條至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條規定所指之訴訟中,對於原告或被告死亡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一、對於在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親之丈夫為父親。
二、因離婚而解銷婚姻之日或撤銷婚姻之日,以有關判決確定之日或有關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為準。
婚姻之撤銷,並不排除父親身分之推定,即使夫妻雙方係出於惡意而結婚者亦然。
一、對於在結婚後一百八十日內出生之子女,如母親在出生登記行為中聲明其丈夫並非子女之父親或其丈夫在出生登記行為中聲明其本人並非子女之父親,則不適用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推定。
二、然而,如在子女與母親之丈夫間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維持至少十五年,則由母親作出之丈夫非為子女父親之聲明,不得在違反其兩人之共同意願下產生效力。
三、對上款所指之情況,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一、子女在下款所定出之夫妻終止同居之日起三百日後出生者,亦不適用父親身分之推定。
二、下列期日視為夫妻終止同居之日:
a) 屬兩願離婚者,舉行首次會議之日;
b) 屬撤銷婚姻之訴或訴訟離婚之訴者,傳喚被告之日,又或判決所定出之終止同居之日;
c) 在宣告失蹤之訴或宣告推定死亡之訴中,有關裁判內所載之失去丈夫音訊之日。
為着產生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效力,下列情況之出現等同於重新結婚:
a) 失蹤人在婚姻尚未解銷時返回;
b) 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程序中,作出終止該程序但不撤銷婚姻或不宣告離婚之確定判決或確定性決定。
一、如在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條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程序中作出之判決確定前或作出之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前,法定受孕期間已開始,且在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之訴訟中,證實在法定受孕期間內夫妻間存有足以引致丈夫之父親身分成為事實之關係,或證實在該子女出生時存在其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則恢復父親身分之推定。
二、如符合下列全部要件,則存在作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a) 該人被夫妻雙方如子女般稱呼及對待;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該人均被視為夫妻雙方之 子女。
三、如有認領,則在第一款所指之訴中亦應以認領人為被告,在此情況下,適用第一千七百一十條第四款之規定。
一、已婚女性在作出母親身分之聲明時,得指出有關子女並非丈夫之子女。
二、如作出上款規定的聲明,則不適用父親身份的推定。*
三、屬上款規定不適用父親身份推定的情況,可隨即接受自願承認父親身份,但不影響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四、在父親身分之推定仍適用之期間,出生登記內不得含有與父親身分之推定有抵觸之記載,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五、如母親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聲明,則丈夫僅在其父親身分已附註於登記上時方具有親權。
六、父親身分之推定按照第二款之規定不予適用時,適用上條之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一、如子女在母親再次結婚後出生,而其前次之婚姻尚未解銷或已解銷但未經過三百日,則推定在該後一段婚姻中之丈夫為子女之父親。
二、如有關父親身分之爭議之訴經判定理由成立,則恢復推定母親前一段婚姻之丈夫之父親身分。
一、在子女之出生登記中必須載明按照以上各條規定而推定之父親身分,且不得含有與該身分有抵觸之記載,但屬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條所規定之情況者除外。
二、如父母之結婚登記係在子女之出生登記作出後方予作出,且在出生登記內未載明母親之丈夫之父親身分,則有關父親身分之記載須依職權作出。
一、如未依法律規定載明已婚女性所生子女之父親身分,則任何利害關係人、檢察院或有權限之公務員均得隨時促使進行登記之更正。
二、如子女與母親之丈夫間不存在父親身分之推定,但子女以作為母親丈夫之子女被登記時,則上款所指之人亦具有該款所指之權能,但不影響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一、任何登記因虛假或其他原因而被更正、宣告不存在、無效或註銷,且因此導致子女不再被視為母親丈夫之子女,又或因此導致子女與母親之丈夫間存在父親身分之推定時,如法院未命令作出有關附註,則此附註須依職權作出。
二、對於導致子女不再被視為母親丈夫之子女之情況,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下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一、如按照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條規定而推定之父親身分並不屬實,則下列任一人或實體均可向法庭提起爭議:
a) 被推定為父親之人;
b) 子女;
c) 母親;
d) 自稱為子女之父親之人;
e) 如訴訟理由成立,將會在精神或財產上得益之人;
f) 檢察院。
二、在有關訴訟中,原告應證明母親之丈夫在實際情況下明顯不可能為子女之父親。
三、對父親身分之爭議得隨時提起,即使在聲明中被指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四、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條規定之情況;為着此效力,對於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提及該條第一款之各項,應理解為本條第一款之各項。
一、母親或丈夫亦得對結婚後一百八十日內出生之子女父親之身分提起爭議,而無須作出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證明,但屬下列任一情況者除外:
a) 丈夫在結婚前已知悉妻子懷孕;
b) 在作出子女之出生登記時,就該子女在聲明中被指為丈夫之子女一事,丈夫本人在場表示同意,或透過獲其賦予特別權力作為其代理人之受權人在場表示同意。
c) 丈夫以其他方式承認該子女為其子女。
二、如證明在結婚時,丈夫對確信其父親身分起決定性作用之實際情況存有錯誤,又或如該婚姻因欠缺丈夫之結婚意思或因丈夫在受精神脅迫下締結而被撤銷,則不適用上款a項之規定。
三、如證明有關同意或承認係因具有上款所指之錯誤而有瑕疵,又或係因受脅迫之威嚇而作出,則不適用第一款b項及c項之規定。
四、本條及下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可按照上條所定之制度對父親身分提起爭議。
一、上條所定之制度,僅適用於由以下之人在下列期間內提起之爭議之訴:
a) 由丈夫在其知悉可推論出其不具有父親身分之情況起兩年內提起;
b) 由母親在子女出生後兩年內提起。
二、如在登記中並無載明母親之身分,則上款a項所指之期間自母親身分確立時起計。
三、如有權提起父親身分爭議之人在訴訟進行期間死亡,或在以上各款所規定之期限未屆滿前死亡且未提起爭議,則其配偶但非為子女父母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具有正當性繼續進行訴訟或提起訴訟。
四、如自丈夫或母親死亡時起計九十日內,又或自遺腹子出生時起計九十日內,上款所指之人未提起訴訟,則由上款對該等人賦予之爭議權即告失效。
對父親身分之爭議之訴適用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對非在婚姻關係中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之確認,係透過認領或在調查之訴之法院裁判而為之。
一、出生登記尚未更正,未宣告不存在、無效或未被註銷時,不容許作出任何與登記內所載之親子關係相抵觸之確認。
二、以第一千七百零七條b項至d項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之認領,在未可被登記時雖不產生效力,但不因上款之規定而屬非有效。
認領係生父聲明其父親身分之行為。
認領為一具有人身性質之行為,但得透過被賦予特別權力之受權人作出。
一、凡年滿十六歲,且並未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產或在認領時並非明顯精神錯亂之人,均具有認領能力。
二、按上款規定具有認領能力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作出認領,以及準禁治產人作出認領,均無須經父母、監護人或保佐人之許可。
三、為着第一款規定之效力,凡毫無疑問及顯而易見之精神錯亂即視為明顯之精神錯亂,而不論第三人可否認知。
待被認領人之母親之身分未在登記行為中被聲明,並不妨礙認領之作出。
認領得透過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 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聲明;
b) 遺囑;
c) 公證書;
d) 在法庭繕立之書錄。
認領得隨時為之,不論在子女出生前後或子女死亡後均可作出。
認領未出生之人,須在受孕後作出,且認領人須指出誰人為母親,此認領方為有效。
一、對不符合實情之認領,得在法庭上提起爭議,即使被認領人已死亡亦然。
二、上述訴訟得隨時由下列任一人或實體提起:
a) 認領人;
b) 被認領人;
c) 自稱為被認領人之父親之人;
d) 母親;
e) 如訴訟理由成立,將會在精神或財產上得益之人;
f) 檢察院。
三、母親或子女為原告時,僅在顯示出在受孕期間認領人曾與被認領人之母親同居之事甚有可能屬實之情況下,方須證明認領人非為父親。
四、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條規定之情況;為着此效力,對於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提及該條第一款之各項,應理解為本條第二款之各項。
一、在爭議之訴中,如所涉及之子女及認領人非為原告,則提起該訴訟時應以該等人為被告。
二、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時,應以下列之人為被告:
a) 在認領人已死亡之情況下,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b) 在子女已死亡之情況下,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上述訴訟。
一、認領因錯誤或精神脅迫而導致有瑕疵時,可由認領人向法院提出之聲請而透過司法途徑予以撤銷。
二、僅在對確信父親身分起決定性作用之實際情況存有錯誤時,方可因該錯誤而將認領撤銷。
三、提起撤銷之訴之權利,自認領人知悉錯誤之時或脅迫終止之時起計一年後失效,但認領人為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或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者除外;在此情況下,該訴權自認領人成年、親權解除或禁治產終止時起計一年後方失效。
一、認領得因認領人無能力而應其本人、其父母或監護人之請求被撤銷。
二、撤銷之訴得自下列時間起一年內提起:
a) 由父母或監護人提起者,自其知悉認領之時;
b) 由認領時未達法定年齡之認領人提起者,自其成年或親權解除之時;
c) 由認領時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或明顯精神錯亂之認領人提起者,自其無能力終止之時。
如認領人在提起撤銷之訴之期間未屆滿前死亡且未提起該訴訟,或在訴訟進行期間死亡,則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一切能證明其本身之繼承權利因認領而受損之人,均有正當性在認領人死亡後一年內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條至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認領。
凡就未成年人所繕立之出生登記中僅載有經確立之母親身分者,負責之公務員應將登記之全文證明送交法院,以便依職權就父親身分展開調查。
一、就何人為子女之父親,法院應儘可能聽取母親之意見。
二、母親指出何人為子女之父親或法院以其他方法得知何人為假定父親時,法院亦須聽取該人之意見。
三、如假定父親確認其父親身分,則須繕立認領書錄,並為作附註用途而將有關證明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
四、如假定父親否認或拒絕確認其父親身分,則法院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查明進行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之可行性。
五、如法院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父親之身分,則須命令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以便提起調查之訴。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條及第一千六百七十條至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依職權調查父親身分之訴。
父親身分得在子女專為確認而提起之訴訟中予以確認。
一、在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中,原告應證明有關之人為親生父親。
二、如母親身分已被確立,或母親身分及父親身分被同時請求確認,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推定假定父親具有父親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父親如子女般稱呼及對待,且大眾亦視其為該人之子女;
b) 存有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其中顯示出假定父親曾明確表示其父親身分;
c) 在法定受孕期間,母親與假定父親間存在不論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之事實婚關係,或存在長期之性伴侶關係;
d) 在法定受孕期間,假定父親曾引誘母親發生性行為,且母親在當時仍為未成年之處女,又或母親之同意係藉結婚之許諾、濫用信任或權力之手段而取得。
三、對被調查人之父親身分有重大疑問時,上述推定視為被推翻。
在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中,容許將針對同一假定父親、且為同一母親之子女之各調查請求人聯合。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條、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條、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六百八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調查父親身分之訴。
僅透過提供生育物質而參與另一人之醫學輔助生育,不構成捐贈人與出生孩子間成立親子關係之依據。
一、任何人不得因孩子之孕育係透過得到生殖細胞捐贈人之幫助而經醫學輔助達成之事實,而對孩子之親子關係提起爭議。
二、然而,如母親之丈夫未同意醫學輔助生育,或證明孩子並非從其所同意進行之醫學輔助生育而出生,則母親之丈夫得對其父親身分提起爭議。
一、與一女性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如曾同意其女伴使用醫學輔助生育,即被視為在該醫學輔助生育過程中受孕之孩子之父親,而不論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同意僅得由十八歲以上之人作出,且有事實婚關係之雙方間不得存在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條b項及c項、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條之規定所指之情況。
任何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協議均屬無效。
一、與孩子之醫學輔助生育有關之人之姓名資料必須保密。
二、然而,如欠缺上述姓名資料可能會嚴重危害從有關醫學輔助生育程序所生之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近親之健康,則法院得許可將該姓名資料以保密方式轉達至有關醫療當局。
為着繼承之效力,所使用之生育物質來自一已死亡之人者,該人並不視為孩子之父親或母親。
一、父母與子女應互相尊重、幫助及扶持。
二、扶持義務包括扶養義務,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間按各自所擁有之資源而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
一、子女須使用父母雙方或僅其中一方之姓氏。
二、父母有權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姓名;父母雙方未就子女之姓名達成協議時,法官須作出符合子女利益之裁判。
三、如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在出生登記後方確立,則子女之姓氏得按照以上兩款之規定而作出更改。
一、父親身分尚未確立時,如母親及其丈夫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聲明其欲對未成年子女冠以母親丈夫之姓氏,則可冠以該姓氏。
二、子女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兩年內,得申請剔除其姓名中之母親丈夫之姓氏。
三、對於母親身分尚未確立之情況,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上述制度。
子女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前受親權約束。
一、父母須為子女之利益而關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並管理子女之財產。
二、子女應服從父母;然而,父母應視乎子女之成熟程度而在重要之家庭事務上考慮子女之意見,並承認子女有自主能力安排自己之生活。
父母供給子女生活所需之義務及承擔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開支之義務,按子女能以其工作所得或其他收益承擔該等負擔之限度而獲解除。
如子女在達至成年或親權解除時仍未完成學業或其他專業培訓,則父母在合理限度內仍須承擔上條所規定之義務,而義務之存續期以正常完成有關學業或專業培訓所需之時間為限。
一、代理權之範圍包括代子女行使一切權利及履行一切義務,但純屬人身性質之行為、未成年人本人有權自由作出之行為及涉及非由父母管理之財產之行為者除外。
二、父母任一方與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間存在利害衝突,或子女之間存在利害衝突,以致須由公共當局解決時,法院須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特別保佐人以作為有關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即使在上述後一情況中之其中一名子女為成年人亦然。
父母不得放棄親權,亦不得放棄由親權特別賦予之任一權利,但不影響本法典內有關收養規定之適用。
父親或母親,在未經其配偶同意下,不得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受孕而非其配偶親生之子女,帶入其與配偶之家庭中。
一、父母應儘可能促進子女在身體、智力及道德上之發展。
二、父母應向子女,尤其傷殘或弱智之子女,提供適當且儘可能符合其個人能力及興趣之一般教育及職業培訓。
父母可就其未滿十六歲子女之宗教教育事宜作出決定。
一、未成年人不得離棄家庭居所或父母為其指定之居所,亦不得被驅離該居所。
二、如未成年人離棄上述居所或被驅離上述居所,則父母任一方均可要求子女回家,且在緊急時,受父母之託照顧子女之人亦得如此為之;有必要時,父母任一方及上述之人均可向法院或有權限當局求助。
父母不得無理剝奪子女與兄弟姊妹、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共處之權利。
一、父母無權管理之財產為:
a) 因父母失格或被剝奪特留份而失去繼承資格,以致由其子女繼承之財產;
b) 子女在違背父母之意思下從贈與或繼承取得之財產;
c) 他人遺留予或贈與子女而排除父母管理權之財產;
d) 十六歲以上之子女以其勞動取得之財產。
二、即使對於作為特留份而歸子女所有之財產,亦可作出上款c項所指之管理權之排除。
一、作為子女代理人之父母,未經法院許可,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a) 轉讓財產或在財產上設定負擔,但對可能失去或毀損之物作出有償轉讓者除外;
b) 在公司或合夥之股東大會上,就有關公司或合夥解散之決議投票;
c) 取得商業企業,或繼續經營子女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之商業企業;
d) 以無限責任股東身分參與無限公司、一般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
e) 設定票據責任,或設定因任何可透過背書移轉之票據而產生之債務;
f) 擔保或承擔他人之債務;
g) 借入款項;
h) 設定待未成年人成年後方履行之債務;
i) 讓與債權;
j) 拋棄遺產或遺贈;
l) 接受附負擔之遺產、贈與或遺贈;
m) 以超逾六年之期限出租財產;
n) 協議或在法庭上聲請對共有物進行分割或對公司或合夥之財產進行清算及分割;
o) 就涉及以上各項所指行為之事宜進行和解或接受仲裁決定,又或與債權人商議和解。
二、將未成年人之金錢或資金運用於取得財產上,不受上款a項之限制。
一、子女為遺產或遺贈之受益人,或為有待接受之贈與要約之相對人時,如父母依法可接受該慷慨行為,則父母應接受之;在須經法院許可方可接受之情況下,父母應在三十日內就接受或拒絕接受該慷慨行為,聲請法院給予許可。
二、如自繼承開始之時或自贈與要約作出之時起計,上款所指之期間已屆滿,而父母仍未採取任何措施,則子女或其任何血親、檢察院、贈與人或任何與所遺留之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要求法院通知父母,以便其在指定期間內履行上款之規定。
三、父母在所定出之期間內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者,視為接受慷慨行為,但法院認為拒絕接受對未成年人較合適者除外。
一、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時,為着上條第一款規定之效力,上條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均具有要求法院指定一名特別保佐人之正當性。
二、如法院不許可父母拒絕接受有關慷慨行為,則為着接受該行為之效力,亦須依職權指定一名保佐人。
一、未經法院許可,父母不得承租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不動產,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取得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財產或權利,即使在公共拍賣上取得亦然,亦不得成為針對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受讓人,但屬法定代位或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出價之情況除外。
二、在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取得財產或權利,視為透過他人取得。
一、就父母違反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條及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得在子女成年或親權解除後一年內應子女之聲請而撤銷;子女在該期間死亡者,有關行為得在其死亡後一年內應子女之繼承人之聲請而撤銷,但作出該行為之父母不得提出撤銷之請求。
二、子女或其繼承人,如能證明僅在提起訴訟前六個月內知悉受爭議之行為,則撤銷之聲請得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為之。
三、撤銷之訴亦得由具有正當性聲請禁止行使親權之人提起,但須在受爭議之行為作出後一年內且在未成年人成年或親權解除之前為之。
就父母未經法院給予必要許可而作出之行為,法院得確認之。
一、與父母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透過運用其父母之資源或資金為父母提供勞動而獲得之財產,屬其父母所有。
二、父母應將由子女獲得之上述財產之一部分給予子女,或以其他方式補償其勞動。
一、父母得使用子女財產之收益以支付在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開支,並在合理範圍內使用該收益以支付家庭生活之其他必要開支。
二、如僅父母中之一人行使親權,則該人有權按照上款之規定使用子女財產之收益。
三、對於作為特留份而歸子女所有之財產之收益,贈與人或遺囑人不得排除上述之使用權。
父母應以管理自己財產之謹慎態度管理子女之財產。
一、父母無須如子女財產管理人般提供擔保,但如在子女之財產中包括動產,且在具有正當性提起禁止行使親權之訴之人提出請求下,法院經考慮該等動產之價值認為有提供擔保之必要者除外;且不影響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二、父母未提供被要求之擔保時,適用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父母無須就其所作之管理提交報告,但不影響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一、父母應於子女成年後,或在不影響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下、於子女之親權解除後,將屬於子女所有之全部財產立即交還子女;如基於其他原因終止親權或管理,則應將該等財產交予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動產應按其現狀返還;如動產已不存在,則父母須支付其相應之價額,但動產因與子女共同使用而消耗,或因不可歸責於父母之原因而滅失者除外。
一、在父母婚姻關係之存續期內,親權由父母雙方行使。
二、父母雙方須就親權之行使達成協議,對重大問題未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均得訴諸法院,由法院試行調解;不可能調解時,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須聽取十二歲以上子女之意見,但基於某些應予考慮之情況而不宜聽取者除外。
一、如父母一方作出屬行使親權範圍之行為,則推定其在他方同意下作出該行為,但法律明確要求須經父母雙方之同意或該行為屬特別重大者除外;不得以欠缺他方同意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第三人應拒絕參與由夫妻一方作出之行為,只要按上款規定不能推定他方已同意,又或他方之反對為該第三人所知悉。
父母一方因失蹤、暫時不可能處理事務、無行為能力或其他障礙,以致不能行使親權時,由他方單獨行使。
婚姻因夫妻一方死亡而解銷時,親權歸屬生存之一方。
一、如屬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則子女的歸屬、子女應受的扶養及扶養的方式,均由父母以協議確定,該協議須經認可,如協議不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包括子女與不獲交託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保持密切關係的利益,則須拒絕給予認可。*
二、如未達成協議,則法院須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裁判,並得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顧,或在出現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時,交託第三人或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照顧。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須為不獲交託照顧子女之父親、母親或雙方訂立探訪制度,但基於對子女利益之考慮而不宜訂立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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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下,親權由獲交託子女之父親或母親行使。
二、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就共同行使親權達成協議,對於涉及子女生活之各項問題,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間處理該等問題之方式作出處理。
三、父母亦得按照上條第一款之規定,約定某些事項須由雙方協議解決,又或約定由不獲交託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或母親管理子女之財產。
四、無權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有權監督子女之教育及生活狀況。
一、子女被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時,該第三人或機構即具有為適當履行其職責所需之各項屬父母擁有之權力及義務。
二、就不受上款規定所影響之親權部分,在婚姻關係之存續期內須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但法院裁判定出應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者除外。
三、在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中,對於不受第一款規定影響之親權部分之行使,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上兩條之規則。
如出現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所指之任一情況,則法院在規範親權之行使時得決定在獲交託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或母親死亡之情況下,子女不會轉由尚生存之母親或父親照顧,為此,法院須指定臨時照顧該未成年子女之人。
如未成年子女僅與父親或母親確立親子關係,則親權歸屬該父親或母親。
一、如與未成年子女已確立親子關係之父母在該子女出生後仍未結婚,則由照顧子女之父親或母親行使親權。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推定由母親照顧子女;此推定僅可透過司法途徑予以推翻。
三、如父母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且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聲明願意共同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四、上款所指制度之適用,不取決於事實婚關係存續期之長短,亦不受父母中任一方尚有未解銷之先前婚姻或父母係未成年人所影響,但仍適用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一、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條至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條所指之情況。
二、父母如欲透過雙方協議修改經民事登記官認可的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的協議,可向民事登記局提出有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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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法律禁止行使親權之人為:
a) 因所犯之罪被法律定為具有禁止行使親權效力且被確定判罪之人;
b) 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人;
c) 按照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保佐制度約束之人,其禁止自保佐人被指定之時開始。
二、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以及不屬上款b項所指之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在作為子女之代理人及管理子女之財產上,均視為受法律禁止之人。
三、導致禁止行使親權之裁判一經確定,即應知會有管轄權之法院,以便按具體情況採取適當之措施。
禁治產、準禁治產或保佐終止時,行使親權之法定禁止即告解除。
一、如父母一方因過錯違反其須對子女承擔之義務而使子女受嚴重損害,或基於無經驗、患病、不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顯示出其具備履行該等義務之條件,則法院得應檢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之聲請,又或應事實上或法律上獲交託照顧未成年之人之聲請,宣告禁止行使親權。
二、禁止得為完全禁止或僅限於就子女之代理及其財產之管理方面之禁止;禁止之對象得為父母雙方或僅其中一方,且所涉及之子女得為全部、僅其中一名或 數名。
三、涉及全部子女之禁止,其效力延伸至在禁止宣告後出生之子女,但裁判另有所定者除外。
一、法院宣告之行使親權之禁止,在導致禁止之原因終止時須予終止。
二、終止禁止之請求,得隨時由檢察院提出,亦得由父母任一方在宣告禁止之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後、或在不接納終止請求之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後提出。
行使親權之禁止,絕不免除父母扶養子女之義務。
如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受危害,但不屬禁止行使親權之情況,則法院得應檢察院或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任一人之聲請,命令採取適當措施,尤其將子女交託予第三人或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
一、法院已命令採取上條所指之某種措施者,父母得在與該措施無抵觸之範圍內繼續行使親權。
二、未成年人已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者,須為父母訂定探訪制度,但基於對子女利益之考慮而不宜作出此訂立者除外。
一、如因管理不善而導致子女之財產有受損之虞,但不屬禁止行使親權之情況,則法院得應檢察院或任何血親之聲請,命令採取其認為適當之措施。
二、基於對財產價值之特別考慮,法院尤其得要求負責管理財產之人就子女財產之管理及狀況提交報告及資料,且在此等措施不足以保護子女之財產時,得要求提供擔保。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至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而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應檢察院或父母任一方之聲請,得由作出該裁判之法院隨時廢止或變更。
下列裁判須依職權知會有權限之民事登記局,以作登記:
a) 規範親權行使之裁判或認可有關親權行使之協議之裁判;
b) 因處於事實分居之夫妻和好而終止有關親權行使之規範之裁判;
c) 導致禁止行使親權、暫時中止行使親權或對親權定出限制性措施之裁判。
上條所指之裁判,如未經登記,則不得援引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父母處於下列任一情況時,未成年人須受監護:
a) 已死亡;
b) 在管理子女人身事宜上被禁止行使親權;
c) 親權之行使在事實上受阻逾六個月;
d) 身分不明。
二、父母親權之行使在事實上受阻時,檢察院應採取保護未成年人之必要措施,而無須考慮上款c項所指期限是否屆滿,為此,得促使指定一人以未成年人之名義作出屬緊急之法律行為、或對未成年人有明顯利益之法律行為。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按照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設立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制度:
a) 父母僅被排除、禁止或中止管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且未以其他名義指定管理人;
b) 有權限指定監護人之實體,將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交予他人管理。
一、未成年人處於以上各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促使設立監護制度或財產管理制度。
二、任何行政當局、司法當局或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得知該等情況者,應將該事實知會有管轄權之法院。
一、監護權由監護人及親屬會議行使。
二、財產管理權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管理人行使,如已設立監護制度,則由管理人及親屬會議行使。
監護權及財產管理權之行使,受對設立監護制度及財產管理制度有管轄權之法院監督。
監護人、財產管理人及親屬會議成員之職務之擔任均屬強制性;除法律明確規定之情況外,任何人不得推辭該職務。
監護人一職,由父母指定並獲法院確認之人擔任,又或由法院指定之人擔任。
一、父母得為假使其於將來死亡或成為無行為能力之情況,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僅由父親或母親單獨行使親權時,該指定監護人之權力屬行使親權之一方。
二、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之父親或母親死亡後,如尚存之另一方未在行使親權中廢止該指定,則視該指定產生效力。
三、監護人之指定及其廢止,須在遺囑、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上作出,方為有效。
如按照上條之規定為同一子女指定一名以上之監護人,且未以任何方式列明該等監護人之先後次序,則監護權按作出指定之順序歸屬各被指定人。
一、如父母未指定監護人,或父母所指定之監護人未獲確認,則法院有權於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在未成年人之血親或姻親中指定監護人,或在事實上曾照顧或正在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監護人,又或在顯示愛護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監護人。
二、法院在指定監護人前,應先聽取年滿十二歲之未成年人之意見。
對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兄弟姊妹之監護職務,須儘可能由同一監護人擔任。
一、下列之人不得擔任監護人:
a) 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
b) 明顯精神錯亂之人,即使非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亦然;
c) 行為不檢之人或生活方式不為人所認識之人;
d) 被禁止行使親權或被中止行使全部或部分親權之人;
e) 因不履行有關義務而導致另一監護職務或親屬會議成員職務被撤除或中止之人;
f) 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內與有關未成年人或其父母進行爭訟之人;
g) 父母、子女、配偶或與本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內與有關未成年人或其父母進行爭訟之人;
h) 與有關未成年人或其父母個人敵對之人;
i) 被有關未成年人之父親或母親排除擔任而不得擔任監護之人,但該排除須係按照有關容許父母任一方指定監護人之規定而作出。
二、因揮霍導致之準禁治產人、破產人、無償還能力人、在財產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親權之人,以及被撤去財產管理職務之監護人,得被指定為監護人,但僅以照顧及管理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務為限。
一、下列之人得推辭監護職務:
a) 政治職位據位人;
b) 在澳門執行職務之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但以受監護之未成年人之住所在澳門或其財產在澳門為限;
c) 在遠離未成年人之大部分財產所在地之地方居住之人;但監護職務範圍僅包括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務管理或未成年人之財產屬低價值者除外;
d) 須照顧兩名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
e) 正擔任另一監護職務或保佐職務之人,但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條所指之情況除外;
f) 年逾六十五歲之人;
g) 非為有關未成年人之血親或直系姻親之人;
h) 因患病、履行耗費精力之法定義務、忙於工作或類似事務或經濟匱乏,以致不能在從容不迫或不受損害之情況下擔任監護職務之人。
二、如推辭之理由不再存在,則可強迫已推辭監護職務之人接受該職務。
一、監護人所具有之權利及義務與父母相同,但受以下各條規定所變更及限制。
二、監護人應以善良家父之注意擔任監護職務。
監護人僅得將受監護人之收益用於受監護人之撫養、教育及財產之管理上。
禁止監護人作出下列行為:
a) 無償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b) 承租未成年人之不動產,或直接或透過他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財產或權利,即使在公共拍賣上取得亦然,又或成為針對未成年人之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受讓人,但屬法定代位或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出價之情況除外;
c) 以受監護人名義訂立使受監護人本人有義務作出某些行為之合同,但所承擔之義務對受監護人之教育、自立或工作為必要者除外;
d) 在監護之指定作出後至有關報告被核准前之一段期間內,直接或透過他人收取受監護人以生前或死因慷慨行為而給予之利益,但不影響第二千零二十九條第三款有關遺囑處分之規定之適用。
一、作為受監護人代理人之監護人,在作出下列行為時,須經法院許可:
a) 作出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行為;
b) 以運用未成年人之資金為名義而取得動產或不動產;
c) 接受遺產、贈與或遺贈;
d) 設定或清償債務,但有關債務涉及未成年人之扶養,或對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屬必要者除外;
e) 提起訴訟,但屬收取定期給付之訴,或延遲起訴可能導致損害者除外。
二、法院須事先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方可對給予許可之請求作出批准。
三、第一款之規定,並不影響有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所作行為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一、監護人違反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屬無效;然而,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不得主張該無效,亦不得透過他人為其利益而主張該無效。
二、上述無效,僅得透過受監護人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作出之確認予以補正,但無效已被確定之判決宣告者除外。
一、監護人違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條第一款a項至d項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得由法院在受監護人成年或親權解除前、依職權或應親屬會議任一成員在該期限前提出請求而撤銷,或由法院應受監護人本人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四年內提出之請求而撤銷。
二、受監護人之繼承人亦得請求撤銷上述行為,但必須在受監護人死亡後兩年內及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尚未屆滿前提出。
三、監護人違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條第一款e項之規定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在作出傳喚後依職權命令中止有關訴訟程序,直至監護人獲給予必要之許可為止。
四、如監護人未經許可而繼續經營受監護人之商業企業,則監護人本人須對因該經營而產生之一切損害負責,即使有關損害屬意外發生者亦然。
法院在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得確認監護人在未獲必要許可下作出之行為。
一、監護人有權收取報酬。
二、如未成年人之父母在指定監護人之行為中未定出報酬,則法院須在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報酬之數額均不得超過未成年人之財產純收益之十分之一。
一、監護人須在法院所定之期間內,提交受監護人之資產及負債清單。
二、如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債權人,但未將有關債權列入清單內,則不可在監護期間要求履行債務,但證明在提交清單時不知悉該債權之存在者除外。
一、監護人在其管理職能終止時有義務向法院提交報告,又或在法院要求時,有義務在進行管理之期間內向法院提交報告。
二、對於監護人在其管理職能終止時所提交之報告,如監護已終止,則法院應聽取前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之意見;反之,則應聽取新任監護人之意見。
一、監護人須就因故意或過失而對受監護人造成之損害負責。
二、如報告顯示受監護人尚有結餘金額可收回,則自報告被核准時起,即須就有關款額計算法定利息,只要在核准前並無基於其他原因而須計算法定利息。
一、就監護人合法作出之開支須予以補償,即使在監護人無過錯下,有關開支未為未成年人帶來利益者亦然。
二、監護人應收回之款項,應以未成年人最先獲得之收益支付;然而,因須作出緊急開支而導致監護人不能收回全部款項,且無其他能有助及時支付之方法者,須就尚未支付之款項計算利息。
即使報告獲核准後,受監護人仍可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兩年內,透過司法途徑對該報告提起爭議,又或如受監護人在上述期限前死亡,則仍可由受監護人之繼承人在受監護人死亡後兩年內,透過司法途徑對該報告提起爭議。
監護人在下列情況下,得被撤職:
a) 未履行監護職務之專有義務或顯示欠缺履行監護職務之能力;
b) 因就任後發生之事實而處於有礙其被指定為監護人之情況。
監護人之撤職,係由法院應檢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事實上或法律上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之聲請,在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命令作出。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監護人得請求法院免除其職務:
a) 嗣後出現任何可推辭擔任監護職務之原因;
b) 監護人在處於可推辭擔任監護職務之情況下擔任該職務,且三年後可用以推辭之原因仍存在。
親屬會議由按照下條規定甄選之兩名成員及檢察院人員組成,並由檢察院人員主持。
一、親屬會議成員應從未成年人之血親或姻親中甄選,甄選時尤其應考慮親等之遠近、感情之深淺、能力、年齡、居住地點及有關之人對未成年人所表現之關心。
二、如按照上款規定並無可指定之血親或姻親,則法院有權在未成年人之父母之朋友,鄰居或其他會關心未成年人之人中甄選成員。
三、親屬會議成員中,應儘可能包括一名屬於或代表未成年人之父系之成員及另一名屬於或代表其母系之成員。
一、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條及第一千七百九十條之規定,適用於親屬會議之成員。
二、被指定之成員在遠離未成年人之常居所所在地之地方居住時,亦構成推辭之依據。
親屬會議有權監督監護人履行職務之方式,並有權履行由法律特別賦予之其他職責。
一、監護人之工作須受親屬會議中之一名成員長期監督,該成員稱為監護監督人。
二、監護監督人應儘可能代表與監護人所代表之血親親系不同之親系。
三、如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或此兄弟姊妹之配偶,又或如親屬會議中之兩名成員均屬同一血親親系或均不屬任何血親親系,則由法院甄選監護監督人。
除監督監護人之工作外,監護監督人尚有下列職務:
a) 與監護人合作履行監護職務,並得按照親屬會議所定之條件及在取得監護人之同意下負責管理未成年人之特定財產;
b) 監護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監護人,在此情況下,監護監督人之職務須由親屬會議之另一成員擔任;
c) 未成年人與監護人有利害衝突,且法院未指定特別保佐人時,作為未成年人之庭內或庭外之代理人。
一、親屬會議由法院或檢察院命令召集,又或應其任一成員、監護人、財產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或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本人之請求而召集。
二、召集書應指出會議之主要議題,並在八日前送交各成員。
三、任何成員缺席時,須為在另一日舉行會議而進行召集;如經第二次召集之會議仍有成員缺席,則檢察院在聽取出席成員之意見後作出決議。
四、無合理理由缺席親屬會議之人,須對未成年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害負責。
一、親屬會議成員須親自出席會議。
二、親屬會議得議決要求監護人、財產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未成年人本人或非為親屬但能提供有用意見之人,列席親屬會議之全部會議或個別會議;然而,在任何情況下,僅親屬會議成員方有投票權。
三、檢察院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能。
履行親屬會議成員之職務屬無償性質。
有關監護人之撤職及免職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親屬會議之成員。
監護因下列任一事實而終止:
a) 成年,但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b) 解除親權,但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c) 收養;
d) 禁止行使親權之終止;
e) 父母行使親權障礙之終止;
f) 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確立。
一、如無合條件履行監護職務之人,則須將未成年人交託予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並由該公共或私人機構之領導人履行監護人之職務。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無須指定監護監督人;然而,如屬有可能且按有關具體情況未顯示有任何不便之處,則須成立親屬會議。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須設立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制度時,有關指定監護人之規定適用於財產管理人之指定,但續後各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作出惠及未成年人之贈與或死因處分之人,可指定管理人,但管理之範圍僅限於有關慷慨行為所涉及之財產。
一、如父母或第三人指定數名管理人,並確定各管理人負責管理之財產,則不適用按指定順序定優先之標準。
二、法院亦得指定數名管理人,並確定各管理人負責管理之財產。
一、不得成為管理人之人,除包括法律禁止成為監護人之人外,尚包括下列之人:
a) 因揮霍導致之準禁治產人、破產人、無償還能力人、在財產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親權之人,以及被撤去財產管理職務之監護人;
b) 因盜竊、搶劫、詐騙、勒索、背信、暴利、損害債權、蓄意破產及其他故意侵犯財產之犯罪而以正犯或從犯身分被判罪之人。
二、上款b項所定之障礙,按照具體事實之嚴重程度,在有罪判決確定後維持兩年至五年。
一、管理人在其管理範圍內,具有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
二、在與管理人負責管理之財產有關之行為上,管理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管理人應以財產之收益補償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為扶養未成年人所支付之必要款項。
四、對於在管理人與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之間所出現之分歧,由法院透過裁判處理,如有親屬會議,則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須聽取其意見。
有關監護人之撤職及免職,以及監護之終止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管理人。
一、收養關係須透過法院判決而設定。
二、收養程序須附以一項社會報告,調查內容尤其應包括收養人及待被收養人之人格及健康狀況、收養人照顧及教育待被收養人之能力、收養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收養人要求收養之理由。
僅在收養會對待被收養人帶來實際好處,且收養係基於正當理由及收養對收養人之其他子女或對待被收養人之子女未造成不公平之犧牲,並能合理推測收養人與待被收養人之間將建立一種類似親子關係之關係時,方作出收養宣告。
一、為着可作出收養宣告,待被收養人應由收養人照顧一段足以評估是否適宜設定收養關係之時間。
二、收養人必須在收養前已透過司法或行政交託而為將來之收養照顧待被收養人一段時間,方可作出收養,但特別法免除該交託者除外。
三、有關司法交託及行政交託,均由特別法規範。
一、夫妻兩人均年逾二十五歲,結婚逾三年,且無事實分居者,或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之兩人均年逾二十五歲,且維持該關係逾五年者,方可共同收養。
二、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個人亦可收養:
a) 年逾二十八歲;
b) 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且收養人年逾二十五歲;
c) 待被收養人為與收養人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逾三年之人之子女,且收養人年逾二十五歲。
三、在獲交託待被收養人當時仍未逾六十歲之人,方可收養。
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應在十八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但存在應予考慮之理由者除外。
五、為計算夫妻兩人作出共同收養所需之時間,如兩人在結婚前一直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則該段生活期間亦計算在所需之時間內。
監護人或法定財產管理人,僅在有關監護報告或財產管理報告獲得核准,且已償還其債務後,方可收養受監護人或財產被管理之人。
一、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及下條所指之其他條件之人,方得被收養:
a) 未成年;
b) 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或為與收養人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
c) 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產。
二、如不屬下款所規定之情況,則在向法院提交收養請求書時待被收養人應未滿十六歲;然而,在向法院提交請求書時,如涉及之人未滿十八歲及親權尚未解除,且其在未滿十六歲時已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由收養人或其中一名收養人照顧,則亦得被收養。
三、符合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條件之人,不論其年齡,只要在未滿十六歲時已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由收養人或其中一名收養人照顧,則得被收養。
一、僅處於下列任一情況之人,方可被收養:
a) 父母身分不明或均已死亡;
b) 就其被收養已有事先同意;
c) 已被父母遺棄;
d) 被父母透過作為或不作為,置於在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上受威脅之境況,且其嚴重程度足以損害父母子女間之感情;
e) 由個人或機構照顧,且在交託予個人或機構照顧之請求提出前至少六個月內,父母明顯表現出對子女漠不關心,以致足以損害父母子女間之感情。
二、如待被收養人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監護人共同生活並由該等人負責其生活,則不得以上款a項、c項、d項及e項所指之情況作為依據宣告收養;但如上述親屬或監護人將待被收養人置於在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上受到嚴重威脅之境況,又或法院認為,待被收養人與上述親屬或監護人共同生活並由該等人負責其生活不足以確保其利益,則不在此限。
三、如待被收養人為禁治產人,則上款所指之親屬亦包括與待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負責其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配偶之子女,又或為與收養人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之人之子女時,因收養而消滅親子關係之生父或生母必須符合本條所定之要件;然而,如屬待被收養人之生父或生母已死亡之情況,則有關收養必須取得待被收養人之同意。
一、被收養人仍被他人收養時,不得再被另一人收養;但兩收養人為夫妻,或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者除外。
二、如其後出現上條所指任一情況,則被收養人可再被另一人收養,而不受上款規定影響。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法院對新收養作出宣告時,即導致前收養關係之消滅。
一、收養必須經下列之人同意:
a) 十二歲以上之待被收養人;
b) 與收養人未事實分居之配偶;
c) 待被收養人之父母,即使其為未成年人或不行使親權亦然,但如法院就待被收養人已作出司法交託之裁判,又或屬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則無須取得待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d) 屬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須經該款所指之親屬或監護人同意,但法院就待被收養人已作出司法交託之裁判者除外。
二、法院得免除下列之人之同意:
a) 本屬應給予同意之人,但處於神志不清,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極難表達其意思之人;
b) 上款c項及d項所指之人,但須出現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至e項及第二款所指之容許作出收養之任一情況。
一、同意必須在法官面前作出,而該法官應向表示同意之人解釋該行為之意義及效力。
二、收養之同意,即使並無提起收養程序,仍可作出,且亦無須指出未來收養人之身分;但由待被收養人作出之同意除外。
三、母親僅在分娩後滿六周,方得給予同意。
一、按照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作出之同意,得在兩個月內廢止;如該期間已屆滿,則僅在待被收養人尚未由擬作出收養之人照顧前方可廢止有關同意。
二、廢止應透過在有關程序中作出之書錄為之,或以附於該程序之卷宗內之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為之。
三、如在同意作出後三年內,待被收養人未被收養,亦無任何為未來之收養而作出之司法或行政交託,則有關同意即告失效。
法官應聽取下列之人之意見,但如其為神志不清,或基於其他原因極難表達其意思者除外:
a) 七歲以上十二歲以下之待被收養人;
b)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十二歲以上之子女。
一、不得向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透露收養人之身分,但收養人透過明示意思表示不反對透露其身分者除外。
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得透過明示意思表示反對將其身分向收養人透露。
一、透過收養,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子女之地位,其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成為收養人家庭之一分子,而在被收養人與其直系之自然血親尊親屬及旁系之自然血親間之親屬關係即告消滅,但不影響第一千四百八十條及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條有關結婚障礙之規定之適用。
二、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配偶及與該配偶之血親之關係仍然維持;對收養人收養與其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亦適用本制度。
收養一經宣告,即不可確立被收養人之自然親子關係,亦不可就此關係提出證明,但為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效力而提出者除外。
一、被收養人喪失其原來之姓氏,其新姓名須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三十條之規定而確定。
二、如更改被收養人之名字會保障其利益,尤其保障個人身分權及有利於融入新家庭,則法院應收養人之請求,得在合理情況下更改被收養人之名字。
收養不可廢止,即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協議亦然。
一、僅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方得對宣告收養之判決進行再審:
a) 欠缺收養人之同意或欠缺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且該同意屬必要及未被免除;
b) 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在未符合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之條件下而被不適當免除;
c) 收養人就被收養人之人身事宜存有可宥恕之重要錯誤,以致其同意有瑕疵;
d)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父母因受不法之精神脅迫而作出同意,且該不法威脅所指之惡害屬嚴重並有理由恐懼其會成為事實;
e) 欠缺被收養人之同意,且該同意屬必要。
二、能推定收養人如得知實際情況,按理即會放棄收養意願時,錯誤方視為重要。
三、然而,如對判決進行再審可能使被收養人之利益遭受相當損害,則不應進行再審,但基於收養人所提出之理由而必須進行再審者除外。
一、下列之人得在以下期間內請求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進行再審:
a) 屬a項及b項之情況者,未作出同意之人在得知收養事實之日起計六個月內提出請求;
b) 屬c項及d項之情況者,作出有瑕疵之同意之人在瑕疵終止時起計六個月內提出請求;
c) 屬e項之情況者,被收養人在知悉收養事實之日起計六個月內提出請求。
二、在上款a項及b項之情況下,如自宣告收養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計已經過三年,則不得提出進行再審之請求。
三、在第一款c項之情況下,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則有關期間在被收養人未達至成年或親權未解除前不起算;如被收養人為禁治產人,則有關期間在禁治產未終止前不起算。
一、扶養係指為滿足受扶養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給,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上之一切必要供給。
二、對於未成年之受扶養人,或對雖已成年但處於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條所指情況之受扶養人,扶養亦包括對其所提供之培育及教育。
一、所提供之扶養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與受扶養人之需要相稱。
二、定出扶養程度時,亦應考慮受扶養人能否自我維持生活。
一、所提供之扶養,應以按月作出金錢給付之方式定之,但另有協議或法律另有規定,又或有理由採取例外措施者除外。
二、然而,如負扶養義務之人證明不能以定期金方式提供扶養,而僅能以提供其住所及陪伴受扶養人之方式為之,則可命令依此方式提供扶養。
自有關訴訟提起時起即須提供扶養,如已由法院或透過協議定出所提供之扶養,則自扶養義務人遲延給付時起即須提供扶養,但不影響第二千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
一、在所提供之扶養尚未確定定出時,法院得應待被扶養人之聲請,或在待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情況下,依職權給予待被扶養人獲臨時扶養之權利,而其內容須按謹慎判斷定出。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無須返還已受領之臨時扶養。
一、受扶養之權利不得放棄或讓與,但可不請求提供扶養及可放棄已到期之扶養給付。
二、扶養債權不可查封,扶養義務人亦不得以抵銷方式解除扶養債務,即使有關給付已到期亦然。
一、下列之人依順序負有扶養義務:
a) 配偶或前配偶;
b) 直系血親卑親屬;
c) 直系血親尊親屬;
d) 未處於事實分居狀況之繼父或繼母,對由其配偶負責生活之未成年繼子女,或對在其配偶死亡時由該配偶負責生活之未成年繼子女;
e) 在受扶養人未成年期間,其兄弟姊妹。
二、在上款b項及c項所指之人中,扶養義務應按法定繼承之順序承擔。
三、如扶養義務人中之一人不能提供扶養或不能完全履行該責任,則其負擔由後一次序之義務人承擔。
一、由多人負扶養義務時,各人按作為受扶養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占之份額比例承擔責任。
二、按上述方式承擔扶養義務之人中之一人不能履行應負之責任時,其負擔由其餘義務人承擔。
一、如受扶養人曾以贈與方式處分財產,則按贈與之財產所能確保贈與人生活需要之程度,以上各條所指之扶養義務人無須提供相應之扶養。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扶養義務根據各贈與財產所占之價值按比例全部或部分由一名或數名受贈人承擔;此扶養義務,按受贈人之繼承人從贈與中受益之限度而轉移予該等繼承人。
扶養給付經法院定出或經利害關係人透過協議定出後,如導致定出有關給付之實際情況發生變化,則可視乎情況而將已定出之扶養給付減少或增加,又或使其他人提供扶養給付。
一、扶養義務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或期間終止:
a) 義務人或受扶養人死亡;
b) 扶養人不能繼續提供扶養之期間,或受扶養人不再需要扶養之期間;
c) 扶養權利人嚴重違反其對扶養義務人之義務。
二、扶養義務人死亡或不能繼續提供扶養時,不導致受扶養人喪失其對其他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或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所擁有之權利。
一、本章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其他扶養義務,但有關規定須與在該行為中所表示之意思或與法律之特別規定無抵觸。
二、本章之規定,亦適用於法律所規定之其他扶養義務情況,但僅以能與有關規定之適用相配合之範圍為限。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雙方按照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互負向對方提供扶養之義務。
一、離婚時,下列之人有權接受扶養:
a) 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或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或b項為依據者,權利人為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有過錯之一方,或在雙方均有過錯之情況下為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主要過錯人之一方;
b) 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為依據者,權利人為被告之一方;
c) 離婚之宣告係基於兩願離婚或在訴訟離婚中雙方均被視為具有同等過錯者,權利人為任何一方。
二、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尤其經考慮婚姻關係之存續期,以及按照上款規定無權接受扶養之一方對家庭經濟所提供之協助,例外給予其受扶養之權利。
三、定出扶養給付時,法院應考慮夫妻雙方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職業之能力及受僱之可能性,可能須用於養育由兩人所生之子女之時間、雙方之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會影響接受扶養方之需要及影響提供扶養方之給付能力之情況。
婚姻被撤銷後,屬善意之一方在有關裁判確定後仍保留受扶養之權利。
一、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一方有權從死者所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已獲轉移財產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義務按所獲財產之價值比例提供扶養。
三、扶養費如構成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上之負擔,則應予以登記。
在以上各條所指之情況下,如受扶養人再婚、在不論持續期長短之事實婚狀況下與人共同生活,或因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即告終止。
一、父親或母親死亡者,未成年、親權未解除或處於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條所指狀況下之子女,有權按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從死者所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
二、扶養費如構成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上之負擔,則應予以登記。
三、如子女因對父親或母親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其收取扶養費之權利即告終止。
一、如一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曾與其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至少四年,且本身非為已婚或雖為已婚但處於事實分居狀況已逾四年,則有權要求按照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從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
二、上述曾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其要求從遺產內之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之權利,按順位次於死者死亡時倘有之配偶或死者之子女。
三、上款所指之權利,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計兩年內不行使者即告失效。
四、扶養費如構成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上之負擔,則應予以登記。
五、出現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第一千八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情況時,本條所指之受扶養之權利即告終止;如該曾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在死者死亡時屬已婚並在死者死亡後與其配偶重新建立夫妻關係,則本條所指受扶養之權利亦告終止。
一、與子女之母親不存在婚姻關係之父親,自確立父親身分時起,有義務向子女之母親提供自懷孕時起至子女出生後滿一年時止之扶養,且不影響該母親依法享有之損害賠償權。
二、子女之母親得在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中請求提供扶養;如該訴訟在上款所指之期間提起,且法院認為有可能確認該父親身分,則母親有權獲臨時扶養。
三、如受扶養人與第三人結婚或因曾對義務人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其受扶養之權利自子女出生時起即告終止。
賦權予一人或多人成為死者財產之法律關係之主體,並因此將原屬該死者之財產進行移交,稱為繼承。
一、法律關係基於其性質或法律之規定,在其主體死亡時即應消滅者,不構成繼承標的。
二、屬權利主體之意願者,可放棄之權利亦得於主體死亡時消滅。
賦予繼承權,係以法律、遺囑或合同為依據。
視乎可否按被繼承人之意願而將繼承排除,依法繼承分為法定繼承及特留份繼承。
一、一人透過合同放棄對在生之人之繼承或放棄成為在生之人之特留份繼承人,又或透過合同處分本身或第三人尚未開始之繼承,稱為繼承合同。
二、繼承合同均屬無效,但法律明文容許之情況除外。
三、上款首部分之規定,不影響第九百四十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五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
一、如某人透過合同作出生前贈與,將其全部或部分財產,不論是否保留用益權,給予一名或多名推定特留份繼承人,且經其他推定特留份繼承人同意,並由受贈人向其他推定特留份繼承人支付該等人按比例在贈與財產上所占之部分之價額,或負起該支付義務者,則該合同不視為繼承合同。
二、如嗣後出現或知悉有另一推定特留份繼承人,則該人得要求以金錢支付屬其所有之相應部分。
三、未能即時支付之金錢抵償,其金額應按一般規定予以調整。
一、繼受人分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二、繼承死者之全部財產或其中某一份額之人,稱為繼承人;繼承死者之特定財產或有價物之人,稱為受遺贈人。
三、繼承死者剩餘且無明確指明之財產之人,視為繼承人。
四、用益權人視為受遺贈人,即使其權利範圍覆蓋全部財產。
五、遺囑人對繼受人身分之分類,並不能使繼受人獲得與以上各款規定相抵觸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身分。
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其最後住所地開始。
一、繼承一經開始,即賦權予可繼承遺產之人中占優先順序之人成為死者法律關係之主體,只要該等人具有所需之能力。
二、占優先次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不願或不能接受遺產者,即賦權予後一次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並依此類推,而對最終接受遺產之人移交財產之效力則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
一、任何在繼承開始時已出生或受孕且未被法律排除之人,以及澳門地區,均有繼承能力。
二、屬遺囑繼承者,下列者亦有繼承能力:
a) 繼承開始時在生之特定人之尚未受孕之未出生子女;
b) 法人。
下列之人因失格而無繼承能力:
a)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且以正犯或從犯身分被判罪之人,即使犯罪未遂亦然;
b) 誣告上述之人或針對該等人作虛假證言而被判罪之人,不論有關犯罪之性質,只要該犯罪可處二年以上徒刑;
c) 以欺詐或脅迫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繼承人訂立、廢止或變更遺囑之人;
d) 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或後,故意取去、隱藏或偽造遺囑,或故意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之人,又或從上述其中一事實得利之人;
e) 在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條所指之情況下確立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人。
一、上條a項及b項所指之判罪,得於繼承開始後作出,但僅在繼承開始前實施之犯罪方導致無繼承能力。
二、如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取決於停止條件,則在該條件成就前實施之犯罪可導致無繼承能力。
一、失格之效力,必須透過法院在專為宣告失格而提起之訴訟中作出宣告,方予產生;但第三款所規定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訴訟,必須自繼承開始時起兩年內,或自知悉有關失格原因時起一年內提起。
三、對於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a項及b項所指之情況,只要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證實失格之各項要件,失格之效力即因在該訴訟中判罪宣告本身之作出而產生。
一、宣告失格或因在刑事訴訟中之有罪判決而引致失格後,對失格之人所賦予之繼承權即視為不存在;為一切效力,失格之人視為有關財產之惡意占有人。
二、屬依法繼承者,失格之人之無繼承能力不影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權。
一、如被繼承人在遺囑或公證書內明示恢復失格之人之權利,則失格之人重新取得繼承能力,即使其失格係經法院宣告者亦然。
二、如未明示恢復權利,但遺囑人在明知失格原因之情況下仍向失格之人作出遺囑處分,則失格之人得在有關遺囑處分之限度內繼承財產。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或遺贈時,法律即賦權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取代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地位,此為代位繼承。
一、在依法繼承中,被繼承人之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及死者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可代位繼承,而無須考慮有關之親等。
二、在遺囑繼承中,如遺囑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先於遺囑人死亡或拋棄遺產或遺贈,且不存在其他導致繼承之賦權失效之原因,則遺囑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可代位繼承。
三、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代位繼承不發生在遺囑繼承中:
a) 已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替代人;
b) 對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信託受益人;
c) 屬用益權或其他人身權利之遺贈,但所涉及之用益權不因受益人死亡或消滅而失效者除外;
d) 遺囑人透過其他方式表明其反對代位繼承之意願。
即使直系血親卑親屬曾拋棄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或無繼承該尊親屬之能力,仍可代該尊親屬之位而繼承。
一、發生代位繼承時,每一家系可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原應由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繼承之遺產部分。
二、一家系內有多個支系時,依第一款所定之方法進行再分割。
即使各家系之全部成員均為被繼承人之相同血親親等之親屬,或即使僅有一家系,仍發生代位繼承。
繼承已開始,但有關遺產尚未被接受,亦未被宣告無人繼承而歸澳門地區所有時,該遺產稱為待繼承遺產。
一、已被賦權繼承遺產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尚未接受或拋棄遺產前,可管理有關遺產,只要遲延採取管理措施將會造成損失。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任一繼承人均可作出緊急管理行為;然而,如有繼承人反對作出緊急管理行為,則以繼承人之多數意願為準。
三、本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可為遺產指定保佐人。
一、為避免財產因無合法管理人以致失去或毀損而屬必要者,法院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須為待繼承遺產指定保佐人。
二、第八十九條及續後各條有關保佐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遺產之保佐。
三、導致保佐之原因消失時,保佐即告終止。
一、如為人所知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被賦權繼承遺產後十五日內未接受或拋棄遺產,則法院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命令通知該人於所定之期間內作出接受或拋棄遺產之表示。
二、如被通知之人在所定之期間內,不作出接受遺產之表示或不提交拋棄遺產之法定文件,則視為接受遺產。
三、如被通知之人拋棄遺產,則須通知下一次序之繼承人,並依此類推,直至無其他較澳門地區之繼承為優先之人為止,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
一、對遺產中之財產之擁有權及占有,均透過接受而取得,而不取決於對財產之實際管領。
二、接受遺產之效力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
可繼承遺產之人有多人時,容許其中一人或數人接受遺產,而其餘各人拋棄遺產。
一、遺產之接受,得為單純接受或限定接受。
二、遺囑內直接或間接規定其相對人必須單純接受或限定接受遺產之條款,視為不存在。
一、對給予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或行政公益法人之遺產,其接受僅得為限定接受。
二、遺產之限定接受,係透過按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進行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而為之,又或透過參與正在進行之財產清冊程序而為之。
一、遺產之接受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二、遺產之接受亦不得僅限於部分,但屬下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一、如依遺囑及法律規定,一人同時或先後被賦予繼承權,並接受或拋棄依其中一種方式繼承之遺產,則視其亦接受或拋棄依另一種方式繼承之遺產;但在接受或拋棄依法繼承之遺產時,如不知遺囑之存在,則仍得拋棄或接受依遺囑繼承之遺產。
二、可繼承特留份之人,在任何情況下,得拋棄遺產可處分之份額而接受遺產特留份。
一、接受遺產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二、如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以書面表示接受遺產,或以書面承認具有繼承人身分並有意取得遺產,則視該人明示接受遺產。
三、可繼承遺產之人作出管理遺產之行為並不構成其默示接受遺產。
一、將遺產無償轉讓予所有如轉讓人拋棄遺產即會取得遺產之人,不構成轉讓人接受遺產。
二、然而,如表示放棄遺產之人僅將遺產轉讓予一名或數名如其放棄即會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或雖轉讓予所有如其放棄即會被賦權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但有關條件係異於如首先被賦權之可繼承遺產之人拋棄遺產該等可繼承遺產之人即會有權繼承之條件,則視該表示放棄遺產之人接受遺產並轉讓遺產。
一、如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未接受遺產或拋棄遺產前死亡,則接受或拋棄遺產之權利移轉予其繼承人。
二、接受或拋棄遺產之權利僅在上述繼承人接受死者遺產時方予移轉,但該等繼承人仍得按其意願而拋棄遺產死者被賦權繼承之遺產。
一、接受遺產之權利,自可繼承遺產之人知悉其被賦權繼承之日起計十年後失效。
二、如繼承人之設立附停止條件,則上述期間自知悉停止條件成就時起計;屬遺產信託替換者,該期間自知悉受託人死亡或有關法人消滅時起計。
遺產之接受得因欺詐或脅迫而撤銷,但不得以單純之錯誤為依據而撤銷。
遺產之接受不可廢止。
拋棄遺產之效力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而拋棄遺產之可繼承遺產之人視為從未被賦權繼承,但屬代位繼承之情況除外。
拋棄須以轉讓遺產所需之方式為之。
一、遺產之拋棄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二、遺產之拋棄亦不得僅限於部分,但屬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遺產之拋棄得因欺詐或脅迫而撤銷,但不得以單純之錯誤為依據而撤銷。
遺產之拋棄不可廢止。
一、拋棄遺產之人之債權人得按照第六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以拋棄遺產之人之名義接受遺產。
二、上述之接受遺產應自知悉有關拋棄時起計六個月內為之。
三、向拋棄遺產之人之債權人作出清償後,剩餘之遺產不惠及拋棄遺產之人,但惠及下一次序之繼承人。
遺產之負擔包括: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因執行遺囑而生之負擔、因管理及清算遺產而生之負擔、死者債務之清償,以及遺贈之履行。
遺產包括:
a) 以直接交換方式取代遺產中某些財產之財產;
b) 轉讓遺產中之財產所得之價金;
c) 以遺產中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之財產;
d) 分割遺產前所收到之孳息。
一、遺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較繼承人之個人債權人優先,而遺產債權人之優先權則較受遺贈人優先。
二、遺產之負擔須按第一千九百零六條所指之順序支付。
三、優先權自繼承開始時起維持五年;如屬繼承開始後方設定之債務,則自設定債務時起維持五年,即使遺產已分割亦然;即使順序較後之債權人已在遺產所包括之財產上取得擔保物權,上述之優先權仍予維持。
一、屬限定接受遺產時,僅由財產清冊內所列之財產承擔有關負擔,但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證明存在其他財產者除外。
二、屬單純接受遺產時,對負擔之承擔亦不超出所繼承財產之價值,但在此情況下,繼承人須證明遺產之價值不足以支付有關負擔。
一、死者全部財產或其中某一份額之用益權人,得視乎其享有用益權之財產而墊支必需之金額,以支付遺產之負擔,而在用益權終止後,用益權人有權要求繼承人免息返還其所墊支之金額。
二、如用益權人不墊支必需之金額,繼承人得要求出賣用益財產中之必要部分以支付負擔,或以其本人之金錢支付該等負擔,在後一情況下,繼承人有權向用益權人收取相應之利息。
一、死者全部財產之用益權人,有義務完全履行扶養遺贈或終身定期金遺贈。
二、用益權僅涉及財產之某一份額時,用益權人僅以此份額所占之比例為限負履行扶養遺贈或終身定期金遺贈之義務。
三、特定物之用益權人,如無明確規定其須負上述扶養或定期金之義務,則無此義務。
一、在遺產完全清算及分割前,就死者之遺產,繼承人仍保留其在死者生前對死者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但屬因死者死亡而消滅之權利及義務除外。
二、繼承人作為遺產債務人所欠之金錢數額,應計入其繼承份額內。
三、如有需要在法庭上認定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而繼承人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則為該目的應為遺產指定一特別保佐人。
一、繼承人得請求法院承認其繼承人資格,並在獲承認資格後向以繼承人身分或其他名義、或甚至不以任何名義而占有遺產中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之人,要求返還有關財產。
二、上述訴訟得隨時提起,但不影響有關取得時效之規則對每一占有物之適用及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一、如占有遺產中之財產之人已將有關財產之全部或部分向第三人作出處分,則有關請求之訴亦得針對該取得人提起,但處分人仍須就其所轉讓財產之價值承擔責任。
二、然而,如第三人以有償方式從表見繼承人處善意取得特定財產或該等財產上之任何權利,則針對該第三人之訴訟,其理由不成立;在此情況下,如轉讓人亦屬善意,則僅按不當得利之規則負責。
三、表見繼承人係指因普通或一般錯誤而被視作繼承人之人。
善意履行附有或不附有負擔之遺贈後,如遺囑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則被認作繼承人之人須將剩餘之遺產交予真正繼承人以清還其欠後者之債務,但不影響真正繼承人對受遺贈人所擁有之權利。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各人均有正當性分別請求返還由被訴人管領之全部財產,而被訴人則不得以有關財產並非完全屬於該繼承人為理由而提出反對。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有權請求交出按下章規定應由其管理之財產。
遺產之管理,在清算及分割遺產前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負責。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由下列之人按順序擔任:
a) 生存配偶,只要其為繼承人或夫妻所採用之財產制非為分別財產制;
b) 遺囑執行人,但遺囑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c) 死者之血親或與死者生前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但須為依法繼承人;
d) 遺囑繼承人。
二、生存配偶非為繼承人,且夫妻採用之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如不預計生存配偶會成為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受益人,則按照第一千九百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法院可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交予法定優先順序緊次於該生存配偶之人擔任。
三、在依法繼承人之血親中,親等近者優先。
四、在同一血親親等之依法繼承人中或在遺囑繼承人中,以在死者死亡時與其共同生活至少一年之人優先。
五、情況相同時,以較年長之繼承人優先。
六、在死者之血親及與死者生前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中,按依法繼承之優先順序選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如遺產中之全部財產以遺贈方式分配,則受惠最多之受遺贈人取代各繼承人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受惠情況相同時,以較年長之人為優先。
一、如享有優先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地位之配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第八十九條及續後各條所定之保佐制度約束,則由其法定代理人履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保佐人視為準禁治產人之代理人。
如以上各條所指之全部人均推辭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或被撤職,則由法院依職權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又或在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時應檢察院之請求,指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以上各條之規定不具強制性;經全部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得將遺產之管理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其他職務交予他人負責;如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有關協議須由全部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共同達成。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得隨時推辭其職務:
a) 年滿七十歲;
b) 因患病而不能適當履行職務;
c) 在澳門法院就財產清冊程序具有管轄權之情況下,其於澳門以外地方居住;
d) 履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與其擔任之公職有抵觸。
二、本條之規定,不影響當事人接受遺囑執行人一職並因而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之自由。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得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撤職,且不影響按有關情況可能適用之其他制裁:
a) 故意隱瞞遺產中之財產或死者所作贈與之存在,又或故意指出不存在之贈與或負擔;
b) 未以謹慎及認真之態度管理遺產中之財產;
c) 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者,自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不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又或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不履行訴訟法對其規定之義務,即使該程序非為強制性亦然;
d) 表現出不能勝任該職務。
二、任何利害關係人,又或在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時之檢察院,均有正當性請求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撤職。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死者之個人財產,且在死者之婚姻係採用共同財產制之情況下,亦管理夫妻共同財產。
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不視為遺產中之財產,並繼續由受贈人管理。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得要求繼承人或第三人交付其所管領而應交由該管理人管理之財產,並為保持或恢復對歸其管理之物之占有,可針對該等人提起占有之訴。
二、繼承人或第三人亦可針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起占有之訴。
就遺產中仍未收取之債權,如延遲收取可能導致債權難以收取,或債務人自發清償債務,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得收取之。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應將會毀損之孳息或其他財產出賣,並將出賣所得用於支付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以及支付各項管理負擔。
二、在為支付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以及支付各項管理負擔所需之限度內,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亦得將不會毀損之孳息出賣。
一、凡與遺產有關之權利,僅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或僅得向全體繼承人行使,但以上各條所指之情況除外,且不影響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二、遺囑執行人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時,遺囑人按照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二千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賦予遺囑執行人之權利,不受上款規定所影響。
任一繼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財產半數之配偶,均有權要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將不超過屬該等人所有之收益之一半分配予各人,但此部分收益亦為支付各項管理負擔所需者除外。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應每年提交帳目。
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按照上條之規定而交予各繼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財產半數之配偶之收益,以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為支付各項管理負擔而墊支之費用之利息,在帳目內均列為開支。
三、如有餘額,則在扣減來年負擔所需之金額後,須將之按各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分配予各人。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屬無償性質,但該職務由遺囑執行人擔任時,並不影響第二千一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
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轉。
一、如繼承人隱匿遺產中之財產,因而故意隱瞞有關財產之存在,則不論其是否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均喪失其對所隱匿財產之任何部分會擁有之權利,而惠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並須接受對其適用之其他制裁。
二、將遺產中之財產隱匿之人,視為該等財產之單純持有人。
未分割遺產中之財產,須共同承擔遺產之負擔之支付。
一、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僅按其從遺產中所得份額之比例承擔有關負擔。
二、然而,各繼承人得議決以專為支付有關負擔為目的而劃分之金錢或其他財產作出該支付,又或議決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負責該支付。
三、上述決議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有約束力;然而,如有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能按上述方式獲得全部支付,則可按一般規定要求以其他財產或要求其他繼承人作出支付。
如在遺產中之特定財產上附有第三人之權利,屬可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者,且遺產內亦有足夠之金錢進行一次性支付,則任一共同繼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財產半數之配偶,均得要求在作出分割前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關權利。
一、如在分割時財產上附有上條所指之權利,則其相應價值須從財產之價值中扣除,而該等權利之支付由獲得有關財產之利害關係人獨自承擔。
二、如不作出上述扣除,則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關權利之利害關係人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擁有求償權,可要求各人按其所占份額之比例支付相應金額;然而,如該等人中有人無償還能力,則其應支付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各人承擔。
一、任何共同繼承人均有權在其認為合適時要求進行遺產分割。
二、死者之生存配偶,如因所採用之財產制,以致有權取得共同財產之一半,或有權要求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則亦有權在其認為合適時要求進行遺產分割。
三、要求分割之權利不可放棄,但得作出協議約定於不超過五年之特定期間內不分割財產;透過新訂立之協議,可對此期間進行一次或多次之續期。
一、遺產之分割,得在全體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之情況下不透過司法途徑為之,亦得按照訴訟法之規定透過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為之。
二、然而,如屬法律規定之須限定接受之繼承,或繼承人中有人因失蹤、長期不能處理事務或長期無能力以致不能在非以司法途徑進行之分割中表示同意,則必須透過司法上財產清冊程序進行分割。
三、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在導致其進行之原因消除時終止,但有利害關係人聲請以非強制性質繼續進行有關財產清冊程序者除外。
僅有一名利害關係人時,按照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之目的僅為列明各項財產,及可能用作清算遺產之基礎。
一、生存配偶有權於分割時取得家庭居所居住權及家庭用具之使用權,有關價值超出其繼承份額及倘有之共同財產半數時,應向共同繼承人作出抵償。
二、如配偶不在家庭居所居住超過一年,則上款賦予之權利即告失效。
三、然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上述權利不失效:
a) 出現不可抗力、生存配偶患病或其他應予考慮之暫時性原因;
b) 與生存配偶慣常同吃同住之第九百九十八條第五款所指之任何人及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留在家庭居所,且生存配偶不在家庭居所係由於可理解之暫時性原因所導致;
c) 經家庭居所之所有人同意。
四、為着上款b項規定之效力,僅在婚姻解銷後開始之事實婚關係方予以考慮。
五、法院得應家庭居所之所有人之請求,並在認為該請求合理時,命令生存配偶提供擔保。
如家庭居所不屬遺產範圍,則就家庭用具應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條條文中有關家庭用具之規定。
為着以上各條規定之效力,傢具及其他用於居所、使居所舒適或裝飾居所之物品或用具,均視為家庭用具。
一、為對遺產進行均等分割,有意繼承直系血親尊親屬遺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有意繼承死亡配偶遺產之生存配偶,均應將死者曾贈與之財產或有價物返還予遺產,此返還稱為歸扣。
二、為着歸扣之目的,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條所指之開支視為贈與。
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只有在受贈時已具有贈與人之推定特留份繼承人身分時,方須作歸扣。
歸扣之義務由繼承贈與人遺產之受贈人承擔,如受贈人有代位繼承人,則由其代位繼承人承擔,即使代位繼承人並未從該慷慨行為中受益亦然。
一、向身為推定特留份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贈與之財產或有價物,無須歸扣。
二、如贈與係向夫妻雙方作出,則僅須歸扣屬推定繼承人之部分。
三、不得僅因夫妻採用之財產制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而視贈與為向夫妻雙方作出。
一、歸扣係透過將贈與之價值或有關開支之金額計入有關繼承份額而作出;如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亦得透過返還受贈之財產而作出。
二、即使遺產中之財產不足以使全體繼承人獲得均等之財產,亦不導致扣減有關贈與,但屬損害特留份之情況者除外。
一、確定贈與財產之價值時,須以該等財產在繼承開始時之狀況為準,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贈與之財產已被受贈人消耗、轉讓或設定負擔,或因受贈人之過錯而滅失,則在確定其價值時須以該等財產在發生上述事實之前之一刻所具有之價值為準。
三、對於按照以上各款之規定而定出之價值、金錢贈與,以及附於贈與而已由受贈人支付之金錢負擔,均須就直至為分割效力而對財產作出估價之日為止之一段期間,按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進行數額上之調整。
一、死者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生存配偶所作之一切無償性之開支均須歸扣。
二、下列開支在符合習俗及死者之社會及經濟狀況之限度內,無須歸扣:
a) 低經濟價值之贈與;
b) 為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而作之開支,以及為負擔家庭生活而作之開支;
c) 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結婚及安家立業而作之開支。
三、然而,如夫妻採用共同財產制,且曾以死亡一方之個人財產作出惠及共同財產之慷慨行為,或曾以共同財產作出惠及死亡一方之個人財產之慷慨行為,則僅歸扣有關慷慨行為之價值之一半。
四、如夫妻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且曾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作出惠及供分享財產之慷慨行為,或曾以供分享財產作出惠及不屬供分享範圍財產之慷慨行為,則亦僅歸扣有關慷慨行為之價值之一半。
五、作出處分行為之一方以其供分享財產作出惠及生存配偶之供分享財產之慷慨行為,無須歸扣。
六、為着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效力,須以慷慨行為作出時所採用之財產制為準。
對須歸扣之贈與物自繼承開始時起所收之孳息,應作歸扣。
因不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實而在被繼承人生前已滅失之贈與物,無須歸扣。
一、歸扣得由贈與人在贈與之行為中或在贈與後免除。
二、如贈與係以某一外在方式作出,則僅得透過同一方式或遺囑方式,方可免除歸扣。
三、即時交付之贈與及報酬性贈與,均推定免除歸扣。
一、無須歸扣時,贈與之價值須計入可處分之份額內。
二、然而,如因受贈人拋棄遺產以致無須歸扣,則贈與之價值須計入不可處分之份額內。
三、如屬向直系血親卑親屬作出之贈與,則僅在受贈人無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該等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時,受贈人之拋棄遺產方導致將贈與之價值計入不可處分之份額內。
就受贈人對受贈財產作出之改善物,受贈人等同於善意占有人,對其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因受贈人之過錯而對受贈財產造成之毀損,由受贈人負責。
一、如屬由夫妻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況,則因其中一方死亡而須歸還之價值為有關贈與之一半價值。
二、一半價值係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條所定之標準而算出。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即被視為自繼承開始時起其獲分配之財產之唯一繼受人,但不影響有關孳息之規定。
一、完成分割後,須就各共同繼承人獲分配之財產向各人交付有關文件。
二、某些財產分配予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繼承人時,有關文件須交付予占該財產中較大部分之繼承人,而此人按一般規定負有向其他利害關係人出示文件之義務。
三、與全部遺產有關之文件,由各利害關係人選出之共同繼承人持有,各利害關係人未能達成協議時,由法院指定之共同繼承人持有,而此人亦負有向其他利害關係人出示文件之義務。
僅在可針對合同提起爭議之情況下,方可針對不透過司法途徑進行之分割而提起爭議。
遺漏分割遺產中之某些財產時,不導致分割無效,而僅須對遺漏分割之財產進行附加分割。
一、如被分割之財產中有不屬遺產範圍之財產,則該部分之分割無效,而對此分割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關於出賣他人財產之規定,且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對獲分配他人財產之人所受之損失,各共同繼承人須按其繼承份額之比例作出賠償;然而,如共同繼承人中有人無償還能力,則其應賠償之部分由其他共同繼承人按上述比例負責。
將遺產或繼承份額轉讓時,須遵守規範作為轉讓原因之法律行為之規定,但不影響以下各條規定之適用。
一、因遺贈、負擔或遺產信託之失效而生之全部利益,推定為與有關遺產或繼承份額一併移轉。
二、轉讓人作出轉讓後,因遺產信託或增添權而交予轉讓人之遺產部分,推定為不屬於有關處分之範圍。
三、死者之證書及信函,以及低價值之家庭紀念品,亦推定為不屬於有關轉讓之範圍。
一、如在遺產或繼承份額中有某些財產應透過公證書轉讓,則遺產或繼承份額之轉讓亦應透過該方式而為之。
二、不屬上款所規定之轉讓,應以私文書作出。
如轉讓人在轉讓遺產或繼承份額時未明確指明所轉讓之財產,則僅在轉讓人其後未被確認為繼承人之情況下,方須承擔轉讓他人之物之責任。
遺產或繼承份額之取得人繼承有關負擔;然而,轉讓人對該等負擔須負連帶責任,而就因此而作之支出則有權要求取得人全數償還。
一、以有償方式作出轉讓之人如在轉讓前曾處分遺產中之財產,則有義務將該財產之價額交予取得人。
二、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遺產之人,有義務向轉讓人償還其為支付遺產之負擔而作之支出,以及向轉讓人支付遺產欠轉讓人之債務。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為候補規定。
一、出賣某一繼承份額予他人或以該份額向他人作代物清償時,各共同繼承人按有關共有人優先權之規定而享有優先權。
二、然而,行使優先權之期間為自接獲有關通知時起計兩個月。
死者對可作死因處分之財產之全部或部分未作出有效處分或其處分不產生效力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賦權繼承該全部或部分財產。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血親、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澳門地區,且按本編所載之順序及規則而繼承。
一、可繼承遺產之人依下列順序而被賦權繼承:
a) 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b) 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c) 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
d)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e) 四親等內之其他旁系血親;
f) 澳門地區。
二、生存配偶屬第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然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則生存配偶即屬第二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三、如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基於當日已確定之判決或其後確定之判決,或基於當日已確定之決定或其後已確定之決定,又或基於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於該日以後作出之判決,被繼承人之配偶已與被繼承人離婚,則該配偶不被賦權繼承。
每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均優先於下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在每一順序中,親等較近之血親優先於親等較遠之血親。
在每一順序中,各血親按人數或等份繼承,但本法典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一、如同時被賦權繼承之同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均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賦權予下一次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二、然而,如可繼承遺產之人中僅一人或數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其繼承部分增添入同一順序中與該等人共同繼承之其他可繼承遺產之人之繼承部分內,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如屬有代位繼承權之情況,則以上三條之規定對代位繼承權不構成影響。
一、在配偶與子女間進行之遺產分割須按人數為之,即將遺產劃分成與繼承人數目相同之份數。
二、如被繼承人並無生存配偶,則遺產由各子女按上款規定分配。
如子女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賦權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由配偶繼承,但不影響下章規定之適用。
一、如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則遺產之三分之二歸配偶,三分之一歸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無配偶時,賦權予直系血親尊親屬繼承全部遺產。
三、在以上兩款所定之情況下,在直系血親尊親屬間進行之遺產分割須按照第一千九百七十五條及第一千九百七十六條之規則為之。
在上條第一款所定之情況下,如一名或數名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其繼承部分增添入與其共同繼承之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繼承部分內;如無共同繼承之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增添入生存配偶之繼承部分內。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賦權予配偶繼承全部遺產。
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賦權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正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繼承,但在此之前該關係須至少已維持四年。
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時,賦權予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繼承,且在代位繼承之情況下,賦權予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與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每名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之繼承份額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份額,相當於每名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繼承份額之兩倍。
無上述各順序之繼承人時,賦權予四親等內之其他旁系血親繼承,在任何情況下,均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即使在被賦權繼承之人中有人與死者有雙重血親關係,分割仍按人數為之。
無配偶、任何可繼承遺產之血親及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時,賦權予澳門地區繼承。
對於遺產,澳門地區具有與其他繼承人相同之權利及義務。
澳門地區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取得遺產係由法律規定,無須接受遺產,亦不得拋棄遺產。
透過司法程序確認並不存在其他法定可繼承遺產之人時,須按訴訟法之規定宣告遺產因無人繼承而歸澳門地區所有。
依法須留給特留份繼承人,以致遺囑人不得處分之財產部分,稱為特留份。
特留份繼承人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且按照為法定繼承所定之順序及規則而繼承;但對於配偶,仍可按照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條及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在婚姻協定中作出有關放棄。
如配偶並不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分享特留份,則配偶之特留份為遺產之三分之一。
一、如配偶與子女共同分享特留份,則特留份為遺產之一半。
二、如無生存配偶,則子女之特留份為遺產之三分之一或一半,視乎僅有一名子女、或有兩名及兩名以上子女而定。
二親等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權享有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得之特留份,且各人所占之部分須按有關法定繼承之規定而定出。
一、如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分享特留份,則特留份為遺產之一半。
二、如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生存配偶,則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留份為遺產之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視乎被賦權繼承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或為其二親等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定。
一、算定特留份時,應考慮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其財產之價值、已贈與財產之價值、須歸扣之開支及遺產所負之債務。
二、算定特留份時,對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而屬無須歸扣之財產,其價值不予考慮。
一、遺囑人不得為特留份設定負擔,亦不得在違反繼承人之意願下指定應組成特留份之財產。
二、然而,如遺囑人對用益權作出死因處分或設定終身定期金,以致對特留份造成影響,則特留份繼承人得履行該遺贈,或僅將遺囑人可處分之份額交予受遺贈人。
一、被繼承人得給予特留份繼承人遺贈,以代替特留份。
二、接受代替將留份之遺贈即導致喪失對特留份之權利,而接受特留份亦導致喪失對該遺贈之權利。
三、繼承人接獲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所作之通知後,如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則視為接受遺贈。
四、代替特留份之遺贈,須計入被繼承人之不可處分之份額內;然而,如遺贈之價值超出繼承人特留份之價值,則該超出部分須計入可處分之份額內。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被繼承人得透過在遺囑內明確指出理由而剝奪特留份繼承人之特留份:
a) 可繼承遺產之人曾因故意侵犯被繼承人、其配偶、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任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人身、財產或名譽而被判罪,且該犯罪屬可處以六個月以上之徒刑者;
b) 可繼承遺產之人曾因誣告上述之人或針對該等人作虛假證言而被判罪;
c) 可繼承遺產之人曾在無正當理由下拒絕履行其應對被繼承人或其配偶承擔之扶養義務;
d) 可繼承遺產之人曾故意或在無合理理由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或人身造成嚴重損害,又或曾在其他狀況下嚴重違反其對被繼承人所負有之義務。
二、為着一切法律效力,被剝奪特留份之人等同失格者。
以被繼承人所主張之理由不存在為依據而就特留份之剝奪提起爭議之訴之權利,自遺囑啟封時起計兩年後失效。
生前慷慨行為或死因慷慨行為對特留份繼承人之特留份造成損害時,稱為損害特留份之慷慨行為。
應特留份繼承人或其繼受人之聲請,可從損害特留份之慷慨行為中扣減為填補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
於被繼承人在生時,禁止任何人放棄扣減慷慨行為之權利。
扣減之範圍,包括首先扣減被繼承人以遺產名義作出之遺囑處分,其次為遺贈,最後為被繼承人生前所作之慷慨行為。
一、如只須扣減遺囑處分,則不論對其中以遺產名義或以遺贈名義作出之死因處分,均應按比例扣減。
二、然而,如遺囑人表示某些特定處分應優先於其他處分,則僅在其他處分之全部價值不足以填補特留份時方扣減該等特定處分。
三、報酬性死因處分亦具有上款所指之優先性。
一、如有需要扣減被繼承人生前作出之慷慨行為,應首先扣減最後作出之行為之全部或部分;不足時,扣減其前一行為;依此類推。
二、同一行為中或同一期日內有數個慷慨行為時,對該等行為之扣減須按比例為之,但如其中存在報酬性慷慨行為,則因對其適用上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屬例外。
一、遺贈或贈與之財產屬可分割時,扣減係透過從該等財產中劃分出為填補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而為之。
二、有關財產屬不可分割時,如扣減之金額超出財產價值之一半,則財產全部歸特留份繼承人,但其須以金錢向受遺贈人或受贈人支付不應扣減之部分;反之,則財產全部歸受遺贈人或受贈人,但其須以金錢向特留份繼承人支付應扣減之金額。
三、對於曾無償為特留份繼承人作出之開支,因進行扣減而償還時亦須以金錢為之。
如贈與之財產基於任何原因已滅失、已被轉讓或設定負擔,則受贈人或受贈人之繼受人,在有關財產之價值範圍內,負責以金錢填補特留份,但該繼受人所負之填補特留份之責任,以其繼承受贈人之財產淨值為限。
在上條及第二千零一十一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下,按所定順序而應承擔扣減負擔之人無償還能力時,其他人無須因此承擔責任。
在要求扣減之請求提出之前,受贈人視為孳息及改善物之善意占有人。
就損害特留份之慷慨行為提起扣減之訴之權利,於特留份繼承人接受遺產時起計兩年後失效。
一、遺囑行為係指一人為對其全部或部分財產作出死因處分而作出之單方及可廢止之行為。
二、就法律容許納入遺囑內之非財產性質之處分,如該等處分屬某一以遺囑方式作出之行為之一部分,則屬有效,即使在該行為中並無任何具有財產性質之處分亦然。
如遺囑人未在遺囑行為中完整及清楚表示其意思,而僅以示意動作、感嘆詞、不連貫之詞句或單字回答向其提出之問題,則該遺囑行為無效。
兩人或多人不得在同一行為中作出互惠或惠及第三人之遺囑行為,但就婚姻協定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一、遺囑行為係具人身性質之行為,不可透過代理人作出或以他人之意願為依歸而作出,不論所涉及之內容為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或遺產或遺贈之標的,又或是否履行遺囑之規定。
二、然而,遺囑人得委託第三人:
a) 在遺囑人所設立之繼承人或指定之受遺贈人為某一群人之情況下分配遺產或遺贈;
b) 在遺囑人選定之人中指定受遺贈人。
三、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任何利害關係人均有權聲請法院為分配遺產或遺贈而定出期限,又或為指定受遺贈人而定出期限;在第一種情況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將導致由法院指定之人進行分配,而在第二種情況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將導致由遺囑人所選定之各人平分遺贈。
一、如遺囑人指明遺贈之目的及遺贈中之標的物之種類或類別,則遺囑人得交由承擔遺贈負擔之人、受遺贈人或第三人合理選擇遺贈物。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
以向他人秘密作出之指示或建議為依歸而作出之遺囑處分,又或透過援引非屬公文書之文件或援引非由遺囑人在立遺囑日以前或當日書寫及簽名之文件而作出之遺囑處分,均屬無效。
遺囑行為中惠及不確定之人之處分,在無法透過任何途徑確定受惠人之情況下,亦屬無效。
如解釋遺囑後得出結論為遺囑處分之基本目的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則該處分屬無效。
一、對遺囑之規定作出解釋時,應根據遺囑之上下文而採納最符合遺囑人意思之解釋。
二、容許借助補充證據作解釋,但所得出之遺囑人之意思,必須與遺囑之上下文有最起碼之對應,方可產生效力,即使該意思之表達未盡完善亦然。
所有未被法律規定為無能力立遺囑之人,均可訂立遺囑。
下列之人無立遺囑之能力:
a) 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
b) 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之人。
無能力人所立之遺囑無效。
確定遺囑人是否具有立遺囑之能力,以立遺囑之日為準。
一、由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作出之惠及其監護人、保佐人或法定財產管理人之遺囑處分屬無效,即使有關報告已獲核准亦然。
二、如在訂立遺囑之日,監護監督人正替代上款所指之監護人、保佐人或法定財產管理人,則惠及監護監督人之遺囑處分亦屬無效。
三、然而,如上述之人為遺囑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配偶或與遺囑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則惠及該等人之遺囑處分屬有效。
一、如遺囑人於患病期間訂立遺囑,且因該疾病致死,則惠及治療遺囑人之醫生或護士之遺囑處分,又或惠及向其提供精神幫助之司祭之遺囑處分均屬無效。
二、以下情況,不屬上款所定之無效之範圍:
a) 就病人所得到之服務而作出之報酬性遺贈;
b) 惠及上條第三款所指之人之遺囑處分。
遺囑處分,如惠及繕立公證遺囑或核准訂立密封遺囑之公證員或履行公證職能之實體,又或惠及書寫密封遺囑之人、或在訂立遺囑或核准遺囑之行為中參與之見證人、擔保人或翻譯,均屬無效。
一、以上各條所指之遺囑處分,即使透過他人作出,亦屬無效。
二、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人,視為他人。
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無能力理解自己之意思表示之含義,或基於任何原因而不能自由表達自己之意思者,即使有關原因屬暫時性,其所立之遺囑亦得予以撤銷。
遺囑處分表面上惠及遺囑內指定之人,但在實際上係透過與此人達成協議而旨在使另一人得益者,該處分得予以撤銷。
因錯誤、欺詐及脅迫而作出之遺囑處分,亦得予以撤銷。
遺囑處分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動機錯誤,僅在從遺囑本身能推論出遺囑人如知悉該動機為虛假即不作出有關處分時,方構成撤銷該處分之理由。
如遺囑人對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作為處分標的之財產之指定有錯誤,但從遺囑之解釋可推論出遺囑人欲指定者為何人或為何等財產,則視該處分之對象為該人或該等財產。
訂立遺囑之普通方式分為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
由公證員按公證法之規定而書寫之遺囑,為公證遺囑。
一、由遺囑人書寫並簽名、或由他人應遺囑人之要求而書寫並簽名、又或由他人應遺囑人之要求而書寫並由遺囑人簽名之遺囑,稱為密封遺囑。
二、遺囑人不懂或不能簽名時,方得不在密封遺囑上簽名,但不簽名之理由須於核准書內載明。
三、在遺囑上簽名之人應於未載有其簽名之各頁上簡簽。
四、密封遺囑應由公證員按公證法之規定核准。
五、違反以上任一款之規定,即導致遺囑無效。
為着一切法律效力,核准密封遺囑之期日視為立遺囑之期日。
不懂或不能閱讀之人,不得以密封遺囑作出處分。
一、遺囑人得自行保存密封遺囑或委託第三人保管,又或將遺囑存放於任何有權限之公證署。
二、掌管密封遺囑之人,有義務自知悉遺囑人死亡時起五日內將遺囑交予任何有權限之公證署,如不遵守此規定,則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且不影響對其可適用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d項所規定之特別制裁。
任何人得按照以下各條之規定,在船舶之海上旅程中訂立遺囑。
一、遺囑人應在船長及兩名見證人面前作出其意思表示。
二、船長本人擬立遺囑時,其本人在遺囑行為中所占之上述地位,由應代其履行船長職務之人替代。
三、遺囑經船長書寫、記明日期及高聲宣讀後,即由遺囑人、見證人及船長本人簽名;遺囑人及證人不能簽名時,應在遺囑中載明該等人不能簽名之理由。
一、如遺囑人懂書寫並能書寫,則可親自書寫遺囑。
二、遺囑人書寫遺囑並簽名後,須在兩名見證人面前將遺囑提交船長,並聲明遺囑表達其本人最後之意思;船長不得閱讀遺囑,而須在遺囑上書寫遺囑已向其提交之聲明並記明日期,而見證人及船長均須在該聲明上簽名。
三、如遺囑人提出要求,則船長須在見證人仍在場下將遺囑封妥,並於作為封套之紙頁之向外一面作出註記,指出遺囑所屬之人。
四、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此類遺囑。
海上遺囑應作成一式兩份,並在航海日誌內作出有關紀錄及與船舶之文件一同保存。
一、如船舶進入有代表澳門之領事當局之澳門以外港口,船長應將遺囑之一份文本及航海日誌內之紀錄副本交予該當局。
二、船舶抵達澳門地區港口後,船長須將遺囑之另一文本存放於有權限之公證署;如未有任何文本按上款規定被存放,則須將兩份遺囑連同有關紀錄之副本一併 存放。
三、在本條所指之任一情況下,船長均須就遺囑之交出索取收據,並於航海日誌內之遺囑紀錄旁作出有關收據之附註。
如遺囑人在使其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之原因終止前死亡,則公證員須採取措施,將遺囑人之死訊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並指明存放其遺囑之公證署。
第二千零四十四條至第二千零四十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航空器之旅程中訂立之遺囑。
一、任何人如因身處疫症流行地或因其他公共災難而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得按照第二千零四十五條或第二千零四十六條所定之程序,於任何公證員、法官或司祭面前訂立遺囑。
二、應儘快將遺囑存放於澳門有權限之公證署。
一、凡被禁止於繕立非官方公文書之行為中擔任見證人、擔保人或翻譯之人,均不得於本節所規範之遺囑行為中擔任有關工作。
二、第二千零三十一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節所規範之遺囑。
一、按照本節規定之任一特別方式而訂立之遺囑,自使遺囑人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之原因終止時起計兩個月後失其效力。
二、在上述期間,如遺囑人再次處於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之狀況,則期間中斷,並應自該狀況終止時起重新開始計算兩個月之期間。
三、遺囑人在一實體面前訂立遺囑時,該實體應向遺囑人解釋有關第一款之規定,並於其遺囑內載明此事實;不履行本規定並不引致遺囑行為無效。
常居於澳門之人遵照澳門以外地方之準據法而訂立之遺囑,僅在其訂立或核准已符合對莊嚴方式之要求下方在澳門產生效力。
一、就遺囑人為死後受悼念或為近似目的而作之遺囑處分,如遺囑人已指定用於此目的之財產,或為該目的所需之金額可予確定,則該處分屬有效。
二、上述遺囑處分,構成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負擔。
一、就惠及遺囑人或第三人之親屬之遺囑處分,如未具體指出所惠及之親屬,則該處分視為惠及在遺囑人死亡之日按法律規定會被賦權繼承之人,並按法定繼承規則分配遺產或遺贈。
二、遺囑人或第三人之法定繼承人或某類血親被指定為繼受人時,亦按同一方式處理。
如遺囑人以個別方式指定某些人為繼受人,而以集體方式指定其他人為繼受人,則後者亦視為以個別方式指定。
如遺囑人賦權予某人及其子女繼承,則該等人均視為按照上條之規定同時被指定,而非先後被指定。
遺囑人得對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但須受以下各條之限制。
一、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之條件,視為不存在,且不影響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但遺囑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條件,亦視為不存在,即使遺囑人另有意思表示亦然;但不影響第二千零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遺囑處分,如附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亦須於其遺囑內作出惠及遺囑人或他人之處分之條件,即屬無效。
下列條件及與之類似之條款均視為違反法律:居住或不居住於某房屋或地點;與某人或不與某人交往;不訂立遺囑;不將遺囑處分之有關財產移轉予某人或不將之分割或劃分;不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選擇從事或不選擇從事某職業;成為或不成為司祭。
一、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結婚或不結婚為條件者,此條件亦違反法律。
二、然而,如以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定期金或其他連續或定期給付為內容作出遺囑處分,而規定該處分僅在受遺贈人處於未婚、鰥寡或失婚之期間方產生效力,則該處分仍為有效。
如給予遺產或遺贈之條件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不確定之期間內不將某物給予他人或不作出某行為,則該處分之作出視為附有解除條件,但從遺囑中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遺囑人得規定受遺贈人有義務在出賣遺贈物或訂立其他合同時,按規範優先權約定之規定給予某人優先權。
一、對於附解除條件之遺囑處分,法院得規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義務提供擔保,以保障在條件成就時將獲得遺產或遺贈之人之利益。
二、對於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之遺贈,法院亦得規定應履行遺贈之人有義務提供擔保,以保障受遺贈人之利益。
三、在上兩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遺囑人均得免除擔保之提供。
一、如繼承人之設立附停止條件,則須就有關遺產實施管理,直至該條件成就或被確定不能成就時為止。
二、如按照上條規定須提供擔保之人不提供擔保,則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亦須就有關遺產或遺贈實施管理。
一、如遺產之給予附停止條件,則遺產之管理由受條件約束之繼承人本人負責;如其不接受管理遺產,則由其替代人負責;如無替代人或替代人亦不接受管理遺產,則由與受條件約束之繼承人有增添權關係之不受條件約束之共同繼承人負責;如無該等共同繼承人,則由推定之法定繼承人負責。
二、第二千零六十六條所規定之擔保未被提供時,遺產或遺贈之管理須由受該擔保保障利益之人負責。
三、然而,不論屬本條所規定之任一情況,只要有合理理由,法院均得採用其他方法。
第八十九條及續後各條就保佐所定之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遺產或遺贈之管理人,但不影響以上各條規定之適用。
一、第二千零六十七條至第二千零六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留給在生之人之未受孕子女之遺產;但在不屬遺產或遺贈之管理範圍之其他事宜上,該未受孕子女由該在生之人代理,又或在該在生之人為無行為能力時,由該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已受孕,則遺產或遺贈之管理由在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已出生之在假設下會為其管理財產之人負責。
以上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管理權。
一、條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遺囑人死亡之日,與此相反之遺囑表示視為不存在。
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追溯效力制度。
一、遺囑人得規定受遺贈人之指定受始期約束;但該始期僅可中止有關處分之執行,而對被指定之人取得遺贈之權利則不構成影響。
二、對繼承人之設立附始期或終期之表示,以及對受遺贈人之指定附終期之表示,均視為不存在,但屬受遺贈人之指定,且有關處分之標的為在一段時間存續之權利者除外。
就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均得設定負擔。
第二千零六十條之規定適用於不可能之負擔、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負擔或侵犯善良風俗之負擔。
如法院認為合理,且遺囑人並無相反表示,則可規定負有負擔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義務提供擔保。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履行負擔時,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要求其履行。
一、如遺囑人訂明得因負擔之不履行而解除遺囑處分,或從遺囑中可合理推論在不履行負擔之情況下有關遺囑處分將不獲保留,則任何利害關係人亦得因負擔未被履行而要求解除遺囑處分。
二、處分解除後,因解除而受益之人應以相同條件履行負擔,但從遺囑或從處分之性質得出另一結論者除外。
三、解除權自遲延履行負擔時起計五年後失效,且在任何情況下,自繼承開始時起計十五年後失效。
有關接受及拋棄遺產之規定中可適用於遺贈之部分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遺贈。
一、受遺贈人不得接受遺贈之一部分而拋棄另一部分;但得接受一遺贈而拋棄另一遺贈,只要遺囑人在被拋棄之遺贈上未設定負擔。
二、繼承人同時為受遺贈人時,得接受遺產而拋棄遺贈,或接受遺贈而拋棄遺產,但亦僅以被拋棄之遺產或遺贈上未附有負擔為限。
一、以屬負有遺贈負擔之繼受人所有或屬第三人所有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屬無效,但從遺囑推論出遺囑人明知遺贈物不屬其本人者除外。
二、在上款所指之後一情況中,如繼受人已接受惠及其本人之遺囑處分,則有義務取得該物並將之移轉予受遺贈人,或以其他方法使受遺贈人取得該物,又或在不可能取得該物時,向受遺贈人支付其價值;如遺贈物屬於該繼受人,其亦有義務將該物移轉予受遺贈人。
三、如在訂立遺囑時不屬遺囑人所有之遺贈物嗣後基於任何原因而為遺囑人所有,則有關該物之處分,具有如同在訂立遺囑時該物已屬遺囑人所有般之效力。
四、如遺贈之標的為由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所擁有之物,則其他共同繼承人有義務按各人繼承份額之比例,以金錢或遺產中之財產向該共同繼承人支付各人就遺贈物之價值所應承擔之部分,但遺囑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一、如遺囑人遺贈一並不完全屬其所有之物,則僅就屬其所有之部分之遺贈屬有效,但從遺囑推論出遺囑人明知該物不完全屬其所有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就其餘部分之遺贈應遵照上條之規定處理。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第一千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特定物之死因處分之適用。
以某不特定之種類物作為標的之遺贈屬有效,即使在訂立遺囑之日於遺囑人之財產中並無該種類物,且在遺囑人死亡之日於其財產中亦無該種類物亦然,但遺囑人作出下條所指之意思表示者除外。
一、如遺囑人遺贈特定物或某不特定之種類物,並表示其財產內存有該特定物或該種類物,但在其死亡時並非如此,則遺贈無效。
二、如在遺囑人死亡時其遺產中存有該處分所指之特定物或種類物,但數量不夠,則受遺贈人獲得所存之物。
以存在於特定地點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其效力僅及於該物在繼承開始之日存於該處之數量,但該慣常存放於該處之物被暫時全部或部分搬離者除外。
一、以在訂立遺囑之日屬受遺贈人所有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如該物在繼承開始之日仍屬於此人,則此遺贈無效。
二、然而,如在繼承開始之日該物屬於遺囑人,則該遺贈有效;如此時該物屬於負有遺贈負擔之繼受人或屬於第三人,且從遺囑推論出遺囑人在作出死因處分時已預計此事之發生者,則該遺贈亦屬有效。
三、第二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上款規定之後一種情況。
一、遺囑訂立後,受遺贈人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自遺囑人處取得遺贈之標的物時,遺贈不產生效力。
二、遺囑訂立後,如受遺贈人以無償方式自負有遺贈負擔之繼受人或自第三人處取得該物,則遺贈亦不產生效力;如以有償方式取得,且從遺囑推論出遺囑人明知遺贈物不屬其所有,則受遺贈人得要求收回其為取得該物所作之開支。
如死因處分之標的為用益權,且無指明該用益權非屬終身用益權,則視為屬終身用益權之死因處分;如受益人為法人,則用益權為期三十年。
一、遺囑人如同欠下受遺贈人債務般將某物或某金額遺贈予此人時,即使事實上並未對該人欠下該物或該金額之債務,遺贈亦屬有效,但受遺贈人無能力繼承該物或該金額者除外。
二、然而,如遺囑人於訂立遺囑時為債務人,但其後已履行債務,則遺贈不生效力。
遺囑人對債權人作出遺贈,但未提及遺囑人之債務時,不視該遺贈旨在履行有關債務。
一、以一項債權作為標的之遺贈,僅對遺囑人死亡時仍存在之債權部分產生效力。
二、繼承人須履行上述遺囑處分,而將有關債權之憑證交予受遺贈人。
如遺囑人遺贈全部債權,則在有疑問時,應視遺贈僅包括金錢債權,而銀行存款及無記名或記名之證券不包括在內。
以某房屋中之家庭用具或房屋內存有之金錢作為標的之遺贈,在遺囑人無任何表示之情況下,不視為包括債權,即使有關債權之文件存於該房屋內亦然。
向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作出而由整份遺產負擔之遺贈,視為完整之遺贈,而不屬計入該繼承人繼承份額內之遺贈。
一、如無相反規定,遺贈由繼承人負責履行。
二、然而,遺囑人得規定僅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又或僅由受遺贈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履行遺贈。
三、負有該負擔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須分別按其繼承份額或遺贈之比例履行負擔,但遺囑人另定該負擔之分配比例者除外。
一、如遺贈之標的為某不特定之種類物,則負履行遺贈義務之人對該物有選擇權,但遺囑人將選擇權賦予受遺贈人本人或第三人者除外。
二、如遺囑人無任何表示,選擇之範圍僅為存在於遺產中之物,但遺產中並無該種類物,且該遺贈按照第二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屬有效者除外;受遺贈人在遺產範圍內作出選擇時,可選擇最佳之物。
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九十四條及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在不抵觸以上兩款規定之情況下,適用於以種類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選擇之債之制度,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選擇性遺贈。
不論屬以種類物作為標的之遺贈或選擇性之遺贈,如選擇權屬於負有遺贈負擔之繼受人或屬於受遺贈人,且該繼受人或受遺贈人在未作出選擇前死亡,則選擇權移轉予其繼承人。
一、遺囑人就遺贈之範圍無任何表示時,視遺贈包括遺贈物上之改善物、本質構成部分及非本質構成部分。
二、如遺贈之標的為農用房地產或都市房地產,或構成一經濟單位之農用或都市房地產組合,且遺囑人無任何表示,則遺贈包括在訂立遺囑之前或之後在有關房地產內完成之建築物,以及已歸入同一單位之後來取得之物,但不影響第二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遺囑人就遺贈之交付無任何表示時,交付應自遺囑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內,於其死亡時遺贈物所在地進行,但因不可歸責於負有該負擔之人之事實而不可能於該期間履行者除外;然而,如屬遺贈金錢或遺產中不存在之種類物,則交付應於上述期間在繼承開始地進行。
遺囑人就遺贈物之孳息無任何表示時,受遺贈人對遺贈物在遺囑人死亡後所生之孳息享有權利,但已由被繼承人提前收取之孳息除外;然而,如屬遺贈金錢或不屬於遺產之物,則受遺贈人僅自履行遺贈之義務人遲延履行時起方對孳息享有權利。
一、如遺贈物附有某役權或其他固有之負擔,則該物與負擔一併移轉予受遺贈人。
二、如有過期之給付,則其履行須由遺產承擔;以設於遺贈物上之抵押權或其他物權擔保所確保之債務,亦由遺產承擔。
一、如遺囑人以任何定期給付作為遺贈,則第一期之期間自其死亡之日起算;受遺贈人有權就每一期取得完整之給付,即使在期間屆滿前死亡亦然。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以提供扶養作為標的之遺贈,即使所提供之扶養於遺囑人死亡後方定出亦然。
三、遺贈之履行僅得在有關期間屆滿後方得要求,但屬以提供扶養作為標的之遺贈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遺贈應於每期開始時履行。
留給未成年人在達至成年時擁有之遺贈,未成年人不得於成年前要求履行,即使親權已解除亦然。
因履行遺贈而作之開支,由應履行遺贈之人負擔。
一、對於規定受遺贈人須承擔之遺贈及其他負擔,受遺贈人有責任予以履行,但僅以其所取得之遺贈物之價值為限。
二、如負有負擔之受遺贈人未收到整份遺贈,則其負擔按比例縮減;如遺贈物被返還予第三人,則受遺贈人得要求取回所作之支出。
如全部遺產被分為多項遺贈,則遺產負擔由全體受遺贈人按其受遺贈之比例承擔,但遺囑人另有規定者除外。
如遺產中之財產不足以履行遺贈,則按比例履行之;但屬報酬性遺贈者除外,此等遺贈視為遺產之債務。
如遺贈物為特定物,受遺贈人得要求第三人返還該物。
一、直接替換係指遺囑人得指定一人在被設立之繼承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情況下替換該繼承人。
二、如遺囑人僅提及上述兩種情況中之一種,則視其意欲包括另一種情況在內,但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得由數人替換一人或由一人替換數人。
一、遺囑人得規定各共同繼承人相互替換。
二、在上述情況下,如各共同繼承人之繼承份額不相等,且遺囑人亦無任何表示,則替換應按各繼承份額之比例進行。
三、然而,如尚有其他被設立之繼承人未被指定為替換人,或尚有非為被設立之繼承人之其他人被指定為替換人,且遺囑人亦未就各人間之分配比例作出表示,則不被接受之份額由各替換人平分。
替換人繼承被替換之人原應繼承之權利及義務,但遺囑人之意思另有所指者除外。
一、本分節之規定適用於遺贈。
二、就同一標的指定多名受遺贈人時,不論是否屬共同指定,在遺囑人無任何表示之情況下,受遺贈人間之相互替換視為根據各人被指定獲得之遺贈份額按比例作出。
遺囑人透過遺囑處分而規定被設立之繼承人有義務保存遺產,以便待該繼承人死亡時轉歸另一人所有,該處分稱為信託替換或信託處分;負有保存遺產義務之繼承人稱為受託人,信託替換中之受益人稱為信託受益人。
受託人得為一人或數人,信託受益人亦得為一人或數人。
超過一次之信託替換屬無效,即使將遺產轉歸信託受益人所有係取決於一將來及不確定之事件亦然。
信託替換之無效,不導致繼承人之設立無效或先前之替換無效,而僅使信託條款視為不存在,但從遺囑中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一、受託人有權享受並管理信託處分中所包括之財產。
二、與信託處分之性質無抵觸之有關用益權之法律規定,亦適用於受託人。
三、對涉及信託處分所包括財產之訴訟作出之已確定之裁判,不得對抗未參與該訴訟之信託受益人。
一、對信託替換所包括之財產明顯有必要或有用時,法院得許可轉讓該等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但須採取適當之謹慎措施。
二、對受託人明顯有必要或有用時,法院亦得許可上述轉讓或設定負擔,但須採取適當之謹慎措施,且須不影響信託受益人之利益。
受託人之個人債權人,無權要求以信託處分所包括之財產償還其債務,而僅可要求以該等財產之孳息償還債務。
一、遺產須於受託人死亡時移交予信託受益人。
二、信託受益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時,有關信託替換即不產生效力,並視受託人自遺囑人死亡時起永久取得所繼承之財產。
三、受託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且遺囑人亦無作出任何表示者,有關信託替換即轉為直接替換,遺產須移交予信託受益人,並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產生移交之效力。
在遺產移交予信託受益人之前,信託受益人不得接受或拋棄遺產,亦不得處分有關財產,即使為有償處分亦然。
一、下列遺囑處分視為信託處分:
a) 遺囑人禁止繼承人透過生前行為或終意行為處分所繼承之財產;
b) 遺囑人賦權某人在繼承人死亡後繼承遺囑人遺產之剩餘部分;
c) 遺囑人賦權某人在某特定法人消滅之情況下繼承遺囑人留給該法人之財產。
二、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受託人之法定繼承人視為信託受益人。
三、以上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信託處分之情況;然而,在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下,受託人獲信託受益人同意後,得透過生前行為處分有關財產,而不論有否獲法院許可。
本分節之規定適用於遺贈。
一、未全部或部分被禁止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得以其認為合適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其子女於成年前或親權解除前死亡之情況下替換該子女:此即為對未成年人之替換。
二、被替換之人一經達至成年或親權解除,又或被替換之人死亡時有特留份繼承人,上述替換即告不生效力。
一、上條之規定,適用於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之任何年齡之子女無能力訂立遺囑之情況:此即為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
二、禁治產一經終止,又或被替換之人死亡時有特留份繼承人,上述替換即告不生效力。
如未成年人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產,則為着一切效力,對未成年人之替換即視為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
對未成年人之替換及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僅可包括被替換之人從遺囑人處所取得之財產,即使以特留份名義取得亦然。
一、兩名或兩名以上繼承人被設立為全部財產或某一份額財產之各等份之繼承人時,不論有關設立是否屬共同設立,如其中一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其繼承份額須增添入其他被設立為全部財產或某一份額財產之繼承人之繼承份額內。
二、如各繼承人之繼承份額不相等,則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繼承人之份額按其他繼承人之份額比例分配予該等繼承人。
三、如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繼承人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被設立,則就其份額而生之增添權,其他共同被設立之繼承人優先於其他分別被設立之繼承人,但證實遺囑人如知悉有關給予遺產之情況即會有不同之意願者除外。
四、增添權僅適用於在同一遺囑中被設立之繼承人,但證實遺囑人如知悉有關給予遺產之情況即會有不同之意願者除外。
五、凡推論出遺囑人具有反對增添權之意願或具有與規範增添權之規定相抵觸之意願之任何證據均不成立,但屬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且不影響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一、在被指定為同一標的之受遺贈人間存在增添權,而不論各受遺贈人是否共同被指定。
二、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
如在受遺贈人間不存在增添權,則遺贈之標的須分配予負有履行該遺贈之負擔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但該標的被另一遺贈概括包含者除外。
如遺囑人另有規定、遺贈純屬個人性質或存在代位繼承權之情況,則不存在增添權。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條及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在用益權人間之增添權。
增添部分之取得因法律規定而產生,無須受益人之接受,受益人亦不得單獨拋棄該部分,但遺囑人在該部分上設定特別負擔者除外;在此情況下,作為拋棄標的之增添部分歸屬從該設定之負擔受益之人。
取得增添部分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本由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人繼承之非純屬個人性質之權利及義務。
一、提起遺囑或遺囑處分無效之訴之權利,自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遺囑及其無效原因之日起計十年後失效。
二、如遺囑或遺囑處分屬可撤銷,則有關訴權自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遺囑及其可撤銷之原因之日起計兩年後失效。
三、有關時效中止及中斷之規定,適用於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
已確認遺囑或遺囑處分之人,不得因遺囑或遺囑處分之無效或可撤銷而得益。
遺囑人就其遺囑屬無效或可撤銷之情況,不得禁止他人對遺囑提起爭議。
一、遺囑人不得放棄全部或部分廢止其遺囑之權能。
二、任何與廢止權能相抵觸之條款均視為不存在。
明示廢止遺囑,僅可透過遺囑人於另一遺囑或公證書內表示全部或部分廢止前遺囑而為之。
一、嗣後作出之遺囑未有明示廢止前遺囑時,僅廢止前遺囑中與其相抵觸之部分。
二、如有兩份日期相同之遺囑,無法確定其先後且兩者有相抵觸之處,則相抵觸之遺囑處分視為不存在。
一、一遺囑明示或默示廢止前遺囑時,即使此作出廢止之遺囑亦被廢止,其作出之明示或默示廢止仍產生效力。
二、然而,如遺囑人在廢止嗣後作出之遺囑時,表示其意思為恢復前遺囑之處分,則前遺囑重獲效力。
一、如密封遺囑被撕破或呈碎片狀,則視為已被廢止,但證實該事實並非遺囑人所為,又或證實遺囑人無意廢止該遺囑或在當時神志不清者除外。
二、如在遺囑人死亡時遺囑不在遺物中,則推定上款所指之事實並非遺囑人所為。
三、單純塗去或刪除全部或部分之遺囑內容,即使附有相應之刪改註明及簽名,如原來之處分內容仍能為人所閱讀,亦不視為對有關內容之廢止。
一、全部或部分轉讓遺贈物即導致對遺贈之相應部分作出廢止;即使該轉讓被撤銷但只要該撤銷並非因轉讓人欠缺意思或其意思有瑕疵而引致,或即使轉讓人以另一方式重新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廢止仍產生效力。
二、遺囑人將遺贈物改變形態,使其形式、名稱或性質有所改變時,亦導致遺贈之廢止。
三、然而,容許提出證據,證明遺囑人於轉讓或改變遺贈物形態時無意廢止遺贈。
除其他失效之情況外,不論屬設立繼承人或指定受遺贈人之遺囑處分在下列情況下亦告失效:
a) 被設立或指定之人先於遺囑人死亡,但發生代位繼承者除外;
b) 設立或指定係附停止條件,而繼受人於條件成就前死亡;
c) 被設立或指定之人變為無能力取得遺產或遺贈;
d) 被賦權繼承之人曾為遺囑人之配偶,且在遺囑人死亡之日,基於當日已確定之判決或其後確定之判決,兩人已離婚或兩人之婚姻已被撤銷,或基於當日已確定之決定或其後已確定之決定,兩人已離婚,又或基於在該日以後作出之判決,兩人已離婚或兩人之婚姻已被撤銷;
e) 被賦權繼承之人拋棄遺產或遺贈,但發生代位繼承者除外。
遺囑人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負責監督其遺囑之履行,或負責執行遺囑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此即為遺囑之執行。
一、在法律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方得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
二、被指定之人得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亦得為與遺產無關之人。
被指定之人得接受或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
一、遺囑執行人之接受得為明示或默示接受。
二、遺囑執行人之接受不得附條件、附期限或僅限於部分。
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時,須透過向公證員作出意思表示而為之。
遺囑執行人具有由遺囑人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賦予之職責。
如遺囑人無明確指出遺囑執行人之職責,則遺囑執行人負責以下事務:
a) 按遺囑之規定,或在遺囑未有規定時,按地方上之習俗,料理遺囑人之喪葬事宜、支付有關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
b) 監督遺囑處分之執行,且必要時在法庭維護遺囑之有效性;
c) 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行使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如遺囑執行人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且無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遺囑人得委託遺囑執行人履行遺贈及遺產上之其他負擔。
為着上條規定之效力,遺囑人得許可遺囑執行人將遺產中之任何動產、不動產或遺囑內指定之財產出賣。
一、有數名遺囑執行人時,視有關指定為共同指定,但遺囑人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基於某種原因,導致被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中之一人終止執行其職務,則其他遺囑執行人繼續執行有關職務。
三、如先後指定多名遺囑執行人,則各遺囑執行人僅在已無其他較先被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時方被通知接受或拒絕有關職務。
被指定之人曾接受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者,僅得在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推辭該職務。
一、如遺囑執行人未以謹慎及認真之態度履行其職務,或顯示出其不能勝任該職務,則法院得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將遺囑執行人撤職。
二、如有數人被共同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且各人就履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不能達成協議,則法院得將全部遺囑執行人撤職或將其中一人或數人撤職。
一、遺囑執行人有義務每年提交帳目。
二、遺囑執行人須就因其過錯而造成之損害向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負責。
一、遺囑執行人一職屬無償性質,但遺囑人為其訂定報酬者除外。
二、如遺囑執行人不接受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或被撤職,則無權收取所訂定之報酬,即使報酬係以遺贈形式給予亦然;如基於其他原因導致終止執行該職務,則遺囑執行人僅有權根據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按比例收取相應之部分報酬。
對遺囑執行人一職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轉,亦不得授權予他人擔任此職務,但遺囑執行人得如同受權人般,在執行職務時任用幫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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