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24/99/M號法令

六月二十一日

經六月二十二日第42/87/M號法令修改之十一月十七日第52/86/M號法令所確立之澳門現行社會工作系統,係由澳門總督、社會工作委員會及澳門社會工作司組成。

過去十年,上述三個結構要素在職能上之配合,對提升社會工作系統之動力及效率均顯得非常重要。

然而,基於澳門社會工作所面對之新挑戰,以及在預防與治療藥物依賴及在援助家庭與社群等方面必須協調及集合各方力量,故明顯有急切需要更新澳門社會工作司之結構模式。

因此,在本法規中,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權限分為兩方面,各自獨立,以反映出社會工作及預防與治療藥物依賴兩者之獨特性;其領導層具有廣泛之職能自治權;其部門結構亦作出重組,以回應該司在藥物依賴及在援助家庭與社群方面之新權限。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

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法律性質)

澳門社會工作司(葡文縮寫為IASM)係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以及擁有本身財產之公務法人,其宗旨係貫徹為本地區之社會政策而總體訂定之活動方針。

第二條

(住所)

澳門社會工作司之住所設於澳門地區。

第三條

(監督)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受澳門總督監督。

二、總督在行使監督權時,有權限:

a)確認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本身預算,以及在追加預算中作出之預算修正及修改;

b)核准財政管理計劃及指導原則;

c)核准澳門社會工作司之年度管理帳目;

d)委任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機關據位人;

e)確認澳門社會工作司與本地區或外地之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簽訂之協議及議定書;

f)為貫徹澳門社會工作司之宗旨而訂定指引及發出指令;

g)許可澳門社會工作司財產中之不動產之取得、轉讓、讓給及對該等不動產設定附負擔之權利。

第四條

(社會工作範圍之職責)

一、在社會工作範圍內,澳門社會工作司之職責為:

a)推動及貫徹各類型社會工作,以防止出現社會排斥之情況、實施社會保護及融入社會之計劃,以及開展援助家庭及社群之活動;

b)向缺乏經濟條件者提供幫助,尤其向缺乏維持生活之條件,且基於疾病、殘疾、非自願性失業、殘廢或年老而無法取得維持生活之條件者提供幫助;

c)當法院針對未成年人行使審判權時,在社會保護制度範圍內向法院提供協助;

d)保護及指導基於特殊之家庭或社會狀況而交託予該司之未成年人或其他人;

e)採取措施,以預防、減少及補救因缺乏經濟及社會條件而影響家庭之嚴重情況;

f)就消除行乞、犯罪及其他社會問題提供合作;

g)就殘疾人士之復康及職業培訓提供合作;

h)參與援助及保護災禍及大災難中之受害人;

i)促進及協助在職培訓活動,並在有需要時,尋求其他實體之協助;

j)與私立社會互助機構合作,並向該等機構提供技術及財政援助,尤其透過簽訂合作協議及進行培訓活動為之;

l)對本地區其他部門、公共或私人實體進行之社會性質活動提供技術援助,以協調有關活動、合理運用資源及確保回應效率;

m)管理澳門社會工作司之不動產及本地區行政當局決定由該司負責之其他不動產;

n)促進與本地區之機構、外地之同類機構或其他國際性機構以適當方式進行合作及交流。

二、為上款c項規定之效力,澳門社會工作司係作為官方之社會工作機構。

第五條

(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範圍之職責)

在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範圍內,澳門社會工作司之職責為:

a)構思及執行預防服用能引致依賴之物質之活動,以及治療藥物依賴者及使其重返社會之活動;

b)在預防煙草濫用、酗酒及服用能引致依賴之物質方面,總體構思及協調所開展之計劃及活動;

c)負責跟進藥物依賴者之治療及重返社會之程序;

d)建議以反吸毒及治療藥物依賴者為標的之立法措施、制定規章之措施或行政措施;

e)向開展藥物依賴者復康計劃之非政府及非牟利組織提供技術及財政援助,尤其透過合作協議及進行培訓活動為之;

f)在開展預防藥物依賴、治療藥物依賴者及使其重返社會之計劃及活動方面,與本地區之部門、公共或私人實體及外地之同類實體,以及國際組織合作。

第二章

機關

第六條

(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機關)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機關為:

a)司長;

b)行政管理委員會。

二、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在行使其職能時,由副司長輔助。

三、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Presidente)及副司長(Vice-Presidente)分別等同於澳門公共行政當局中之司長(Director)及副司長(Subdirector),並適用澳門公共行政部門之領導及主管人員制度。

四、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之報酬等同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附表一第一欄所規定之司長官職之薪俸點;副司長之報酬等同於該法規附表一第一欄所規定之副司長官職之薪俸點。

第一節

司長

第七條

(權限)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有權限:

a)建議訂定活動策略及負責對澳門社會工作司作出一般指引;

b)制定活動、投資及發展計劃,編製有關之預算,並在聽取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意見後,將計劃及預算提交監督實體確認;

c)管理澳門社會工作司之人員,並建議委任及聘用人員,以及決定各部門人員之分配任用及根據法律之規定行使紀律懲戒權;

d)許可作出履行澳門社會工作司之職責所必需之預算開支;

e)核准澳門社會工作司之年度報告及帳目,以及提供帳目所必需之其他文件,並將該等報告、帳目及文件提交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

f)遵守及使遵守適用於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法律及規章,發出對部門運作屬必需之指示;

g)建議核准向個人、家庭,以及以提供援助及社會服務、治療藥物依賴者及使其重返社會為宗旨之實體發放一般津貼之標準及條件;

h)核准與其他以提供援助及社會服務、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為宗旨之實體合作時應遵守之原則;

i)必要時,要求其他實體提供協助,以推行保障居民之社會工作;

j)對個人及家庭之困乏狀況給予證明;

l)在緊急情況下,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向長者、個人、家庭及居民發放援助金;

m)採取必要措施,以解決向居民提供社會援助事宜上之未有預計及緊急之情況;

n)促進與以提供援助及社會服務、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為宗旨之實體之合作,並訂定合作方式;

o)許可有關之人入住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救濟場所或與該司有合作協議之救濟場所;

p)在法庭內外代表澳門社會工作司;

q)在仲裁程序中作出捨棄、和解、自認及協議。

二、司長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司長代任。

三、司長得將第一款所指之權力授予副司長,並在授權批示中訂定行使獲授予之權力之限制及條件,尤其轉授權力之可能性。

第二節

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八條

(組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a)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並由其主持;

b)副司長;

c)行政暨財政廳廳長;

d)研究暨計劃廳廳長;

e)財政司之代表。

二、根據法律之規定,上款e項所指之成員及其候補人,從具有適合執行有關職務之培訓之技術員中委任。

三、委員會之成員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根據下列規定進行代任:

a)司長及副司長,由被指定代任該等官職者代任;

b)其他成員,由其候補人代任。

第九條

(權限)

委員會有權限:

a)對活動、投資及發展計劃、有關預算、預算修正及修改等建議作出審議及發表意見,並在通過後跟進有關之執行情況;

b)就營業年度之管理帳目、財政及財產活動報告發表意見;

c)許可作出在法律規定之限額內之開支及其他資源之運用;

d)就接受贈與、遺產及遺贈作出決議;

e)就認為不再需要或無用之物料及其他動產之轉讓或報廢作出決議;

f)就認為對澳門社會工作司之適當財政管理屬必需而不屬於其本身權限範圍之措施,向監督實體提出建議;

g)就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提交委員會審議之事宜發表意見。

第十條

(權限之授予)

一、委員會得將許可作出下列開支之權限授予委員會主席:

a)為取得關於第三款所指日常管理行為之財貨及勞務而作出之開支;

b)未有預計之緊急及不可延誤之開支,而該等開支在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本身預算中已有所指明及已作預算備付;

c)招待費。

二、根據上款b項及c項之規定作出之行為,須於嗣後舉行之首次會議中交由委員會追認。

三、下列者屬日常管理行為:

a)向人員支付薪俸、工資及其他補助;

b)將對人員作出之法定扣除,或基於會費、借款攤還之法定扣除,又或其他依法應從人員之薪俸或工資中作出之法定扣除之款項轉移至其他實體;

c)作出因持續執行之合同所引致之開支;

d)作出取得日常消耗之物料及物品或執行簡單服務之開支,但以每項取得或執行每項服務所需之開支不超過澳門幣5000.00元為限;

e)結算及支付電費、水費及電訊費;

f)作出在《澳門政府公報》及本地報刊刊登公告及通告之開支;

g)許可解除擔保。

四、第一款所指權限之授予不影響收回權及監管權。

第十一條

(委員會之運作)

一、委員會依當年首次會議中訂定之日期及時間,每周舉行一次平常會議;如因事宜之緊急性所需,則由主席主動召集或應兩名委員之要求召集特別會議。

二、委員會在最少有四名成員出席時,方得進行議決;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之簡單多數票,而主席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三、委員會之成員得要求將其落敗票及解釋投該票之理由,載於會議紀錄內。

四、委員會之決議須載於根據《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繕立、簽署或通過之會議紀錄或其擬本內,方為有效。

五、委員會秘書之職務由一名經司長指定之澳門社會工作司工作人員擔任,但該人員並無投票權。

第三章

結構

第十二條

(組織附屬單位)

澳門社會工作司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廳級部門:

a)社會互助廳;

b)家庭暨社區服務廳;

c)防治藥物依賴廳;

d)研究暨計劃廳;

e)行政暨財政廳。

第一節

社會互助廳

第十三條

(社會互助廳)

一、社會互助廳(葡文縮寫為DSS)係對面向長期需要保護及融入社會之特殊群體之社會工作提供技術及物質援助、協調該等社會工作,以及管理澳門社會工作司之社會設施之部門。

二、社會互助廳為執行其負責之職能,設有下列處級部門:

a)兒童暨青年服務處;

b)長者服務處;

c)復康服務處;

d)社會設施管理暨准照處。

第十四條

(兒童暨青年服務處)

一、兒童暨青年服務處(葡文縮寫為DIJ)有權限:

a)在評估援助不適應社會之問題兒童及青年之方案及計劃,以及援助有關家庭方面,提供合作;

b)當法院針對未成年人行使審判權時,在社會保護制度範圍內向法院提供協助;

c)評估在兒童及青年問題範圍內開展之活動,以改善社會政策之措施;

d)在援助兒童及青年方面,與私立社會互助機構開展合作,以及監察該等機構;

e)為負責執行兒童暨青年服務處之職能之人員開展培訓活動。

二、為上款b項規定之效力,兒童暨青年服務處以規模適當及具備合資格成員之綜合性工作小組之形式運作。

第十五條

(長者服務處)

長者服務處(葡文縮寫為DI)有權限:

a)參與研究,以尋求有利於長者與其身處之社會環境保持聯繫之方法;

b)在評估及執行援助不能獨立生活之長者之方案及計劃,以及援助有關家庭方面,提供合作;

c)在援助不能獨立生活之長者方面,與私立社會互助機構開展合作,以及監察該等機構;

d)為負責執行長者服務處之職能之人員開展培訓活動。

第十六條

(復康服務處)

復康服務處(葡文縮寫為DR)有權限:

a)參與研究,以尋求有利於殘疾人士與其身處之社會環境保持聯繫之方法,以及建議關於該等人士在工作及社會方面之促進措施、使其融入工作及社會環境之措施,以及使其身體康復、重新就業及重返社會之措施;

b)在評估及執行援助殘疾人士之方案及計劃,以及援助有關家庭方面,提供合作;

c)分析及研究關於殘疾兒童及青年融入社會及接受教育之問題,以及負責指導為此目的而獲通過之方案;

d)參與編製殘疾人士及長者之需要之清單,以及現有資源之清單,並對有關清單作出評估,以改善社會政策之措施;

e)在援助殘疾人士方面,與私立社會互助機構開展合作,以及監察該等機構;

f)為負責執行復康服務處之職能之人員開展培訓活動。

第十七條

(社會設施管理暨准照處)

社會設施管理暨准照處(葡文縮寫為DGLES)有權限:

a)就要求發准照予社會工作範圍內之社會設施或開展藥物依賴者復康計劃之私人場所之申請,以及要求為已發出之准照續期及取消准照之申請,發表意見;

b)向澳門社會工作司活動領域內之社會設施發出准照,以及使該等設施遵守現行法例之規定;

c)監察社會設施及其活動之進行,以及評估跟進財政援助之運用情況之文件;

d)就開展擬進行之活動所需之條件,尤其關於設施方面之條件,發表技術上之意見;

e)對不屬於私立社會互助機構之社會設施之運作,提供技術援助;

f)負責澳門社會工作司之社會設施之管理及運作;

g)設立一個關於社會設施狀況之資料庫,並保持資料之更新,以協助訂定社會工作設施之總體政策。

第二節

家庭暨社區服務廳

第十八條

(家庭暨社區服務廳)

一、家庭暨社區服務廳(葡文縮寫為DFC)有權限:

a)搜集關於澳門社會工作司受益人之資料及保持資料之更新;

b)編製其活動範圍內之需要及現有資源之清單,並判斷社會排斥及缺乏社會條件之情況;

c)向個人及家庭提供庇護,以及提供使其融入社會所需之條件;

d)研究家庭、個人及群體之社會及經濟狀況,以尋求較為適合解決所證實之需要之方法;

e)促使執行旨在預防社會排斥情況之社會工作計劃及各類型社會工作,以及確保對經濟條件較差之家庭及群體提供保護及使其融入社會;

f)開展及推動旨在讓個人或群體融入社會之社區計劃,並透過集中在有關地區進行之活動為之;

g)促進、協調及執行使社群關注不同社會問題之活動;

h)促進及協助義工參與社會服務,尤其透過培訓活動為之;

i)與公共及私人實體合作,向大災難或災禍中之個人及家庭提供緊急救援;

j)在與私立社會互助機構或其他具相同宗旨之實體之合作活動中,作出指導及協助。

二、家庭暨社區服務廳負責之地區性活動,由家庭輔導辦公室及社會工作中心執行。

第十九條

(家庭輔導辦公室)

一、家庭輔導辦公室(葡文縮寫為GAF)係綜合及全面開展向問題家庭提供庇護及援助之部門。

二、家庭輔導辦公室由一名經司長指定之澳門社會工作司之公務員協調。

第二十條

(社會工作中心)

一、社會工作中心(葡文縮寫為CAS)在執行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工作時,由一名經司長指定之澳門社會工作司之公務員協調。

二、社會工作中心之活動範圍按所處之堂區之地理範圍劃分;每一堂區設有一個社會工作中心,但花地瑪堂區則設有兩個社會工作中心。

三、設立下列社會工作中心:

a)風順堂及大堂區社會工作中心;

b)聖安多尼堂及望德堂區社會工作中心;

c)花地瑪堂區社會工作中心;

d)青洲區社會工作中心;

e)氹仔及路環區社會工作中心。

四、社會工作中心由總督以批示設立及撤銷。

第三節

防治藥物依賴廳

第二十一條

(防治藥物依賴廳)

一、防治藥物依賴廳(葡文縮寫為DPTT)有權限:

a)準備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之預防吸毒計劃;

b)在部門及公共實體,以及私人實體及自助小組之配合下,協調、合作及協助執行預防藥物依賴之計劃;

c)負責提供資訊及諮詢之服務,以減少對毒品之需求;

d)促進向社群提供資訊之活動,尤其使用印刷及視聽教育性資料為之;

e)向藥物依賴者及其家庭提供治療之跟進服務;

f)構思及開展使已痊癒之藥物依賴者重新融入社會之計劃;

g)向從事反藥物依賴工作之專業人士提供專門培訓;

h)保持統計資料收集系統之更新,以便在藥物依賴領域內,就開展活動之計劃及評估工作提供所需之資料;

i)建議採取反吸毒措施,包括認為對可能引致依賴之藥物或其他物質之銷售及供應屬適當之措施;

j)在與反吸毒之國際機構及組織之交流及合作活動中,提供協助。

二、防治藥物依賴廳為行使其負責之職能,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預防藥物濫用處;

b)戒毒復康處。

第二十二條

(預防藥物濫用處)

一、預防藥物濫用處(葡文縮寫為DPP)有權限:

a)執行面向學校、勞工、家庭及社會之預防吸毒計劃;

b)確保預防藥物依賴之設施之運作,尤其青年社區中心之運作;

c)促進面向問題青年之預防計劃;

d)向社會專業團體、特定援助對象及公眾,開展提供資訊、促使其關注問題及培訓等活動;

e)促進社團及其他群體參與預防吸毒活動;

f)確保解釋關於毒品問題及提供有關資訊之電話熱線、郵遞或其他途徑之服務之運作:

g)推廣資訊性及教育性之資料;

h)合作及協助執行教育性之預防計劃,以便透過開展預防藥物依賴活動之機構有組織地參與計劃,從而善用社會資源。

二、上款b項所指之預防藥物依賴之設施由一名經司長指定之澳門社會工作司之公務員協調。

第二十三條

(戒毒復康處)

一、戒毒復康處(葡文縮寫為DTRS)有權限:

a)執行第二期及第三期之預防吸毒計劃,尤其對藥物依賴者提供庇護、諮詢、治療及使其重返社會之計劃;

b)確保治療藥物依賴者或使其重返社會之組織之運作,尤其係日間中心、戒毒單位、從事治療工作或提供重返社會住宿服務之團體之運作;

c)向開展治療藥物依賴者及使其重返社會之計劃之非政府組織提供專門之技術援助,並監管有關之活動,特別在活動之合法性方面;

d)協助監獄內之治療需依賴藥物之囚犯之計劃;

e)促進面向吸毒者之活動,尤其透過成立直接社會援助小組或設立針對急需援助之情況之庇護中心為之;

f)協助設立使前藥物依賴者重返社會之自助小組或同類組織;

g)評估藥物依賴者之治療及社會重返計劃之結果;

h)在接獲要求時發表技術意見,尤其就發准照予開展藥物依賴者復康計劃之私人單位之事宜發表意見;

i)收集及分析對編定關於服用麻醉物質及精神科物質情況之數據屬重要之資料,以便制定評估本地區之藥物依賴情況之報告;

j)合作開展其他預防吸毒之活動。

二、上款b項所指對藥物依賴者提供治療及重返社會之援助之組織,由一名經司長指定之澳門社會工作司之公務員協調。

第四節

研究暨計劃廳

 第二十四條

(研究暨計劃廳)

一、研究暨計劃廳(葡文縮寫為DEP)有權限:

a)在計劃及具體安排方面,進行訂定社會政策所需之研究;

b)在其他組織單位之配合下,就社會工作以及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範圍內擬達到之一般目標提出建議,以及評估對社會服務及設施之需求;

c)合作制定、跟進及評估年度及跨年度計劃,並在需要時就有關修改提出建議;

d)協調制定載入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活動之年度建議書之工作,以及就其執行結果作年度評估;

e)收集及分析對編定社會工作範圍之社會數據屬重要之資料,尤其對衡量設立社會設施之需要屬重要之資料,以及評估本地區之吸毒情況之範圍及嚴重性;

f)在社會工作或反吸毒之範圍內,制定法規或規章草案,或對其發表意見;

g)保持對社會工作及藥物依賴範圍具重要性之科學及技術性文件及資料,以及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傳遞之資訊之更新;

h)構思及製作關於社會工作及預防吸毒之計劃之宣傳品或刊物,以便向使用者及公眾進行推廣,並確保一視聽中心之運作;

i)促進宣傳活動及其他形式之技術性推廣活動,以解釋及宣傳關於社會工作系統及澳門社會工作司所開展之活動之資訊;

j)協調澳門社會工作司以外之社會工作專業人士或義工之培訓活動。

第五節

行政暨財政廳

第二十五條

(權限及附屬單位)

一、行政暨財政廳(葡文縮寫為DAF)有權限負責人力、財政及物力資源之組織及管理,以及協調資訊工具之使用程序。

二、行政暨財政廳為執行其負責之職能,設有下列處級部門:

a)行政暨財政處;

b)組織暨資訊處。

第二十六條

(行政暨財政處)

一、行政暨財政處(葡文縮寫為DIAF)有權限:

a)負責物力資源之管理,並執行供應、存貨管理、編製財產清冊、保存及保養工作;

b)負責人力資源之管理,以確保部門之效率及激發人員提高其專業水平;

c)負責關於取得財貨及勞務之事務;

d)負責財產之管理,關注設施及設備之保養、安全及保存,以及通訊網絡之效率;

e)負責編製澳門社會工作司之財產紀錄、清冊及登記,以及保持資料之更新;

f)就分配予澳門社會工作司之資源之適當財政管理,執行所需之活動;

g)制定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本身預算提案,以及負責有關執行預算之會計工作;

h)準備年度管理報告及帳目;

i)負責執行會計處理及出納活動。

二、行政暨財政處設有人力資源科、會計暨出納科及供應暨財產科。

第二十七條

(組織暨資訊處)

組織暨資訊處(葡文縮寫為DOI)有權限:

a)為澳門社會工作司各部門之現代化及合理化進行計劃及開展工作,並研究及維持適應需求之資訊服務;

b)開展關於部門之組織、簡化及合理化之研究;

c)根據使用者之需求,促進組織及資訊事宜上之培訓及進修活動;

d)確保澳門社會工作司之現有資訊設備之管理及有效運作。

第四章

財政及財產制度

第一節

財政制度

第二十八條

(適用法例)

澳門社會工作司適用之財政制度為對自治實體所訂定之財政制度。

第二十九條

(收入)

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收入為:

a)本地區總預算給予之撥款;

b)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之款項;

c)本身財產之收益;

d)屬於該司之場所之收益;

e)本身可動用資金之利息;

f)接受之贈與、遺產及遺贈;

g)須向該司繳付之社會設施費用、罰款及手續費;

h)替其所援助之機構支付開支之償還,或在澳門社會工作司僅應負擔部分款項之該等機構之保養費或執行計劃之費用中,該等機構應共同分擔之款項;

i)來自其開展之活動之任何其他收入。

第三十條

(開支)

澳門社會工作司之開支為:

a)關於其運作之負擔,尤其關於人員、財貨及勞務之取得、轉移,以及經常性開支及資本開支之負擔;

b)關於轉移至澳門退休基金會之用作退休金及撫恤金之每月補償之負擔;

c)向個人及家庭提供之金錢給付;

d)給予私立社會互助機構之津貼及共同分擔;

e)關於向私立社會互助機構提供援助之可得到償還之負擔;

f)支付財貨及勞務之負擔。

第三十一條

(訴訟費及手續費之豁免)

澳門社會工作司獲豁免訴訟費及手續費,且不影響適用法例規定之其他豁免。

第三十二條

(司庫之職務)

一、司庫之職務由一名經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指定之公務員負責。

二、上款所指之公務員獲豁免提供擔保,以及有權根據法律之規定收取錯算輔助。

三、如更換被指定執行司庫職務之公務員,必須進行結算,並開始新責任期間。

第二節

財產制度

第三十三條

(財產)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之財產由其持有之所有財產、權利及債務,以及以無償或有償方式轉移予該司之財產組成。

二、組成澳門社會工作司財產之耐用品、動產及不動產須載入財產清冊,而每年更新資料之財產清冊須附有在每一經濟年度編製之管理帳目文件。

第三十四條

(贈與或遺贈財產之用途)

一、贈與或遺贈予澳門社會工作司之財產須用於贈與人或立遺囑人訂定之用途,但絕對不能遵照彼等意願之情況除外。

二、鑑於上款後半部分之規定,將贈與或遺贈之財產作其他用途取決於總督經聽取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之意見後作出之許可。

第五章

人員

第三十五條

(人員制度)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一般制度適用於澳門社會工作司之人員。

二、總督應司長之建議而作出許可後,澳門社會工作司得以個人勞務合同或按取得勞務之制度,在澳門或外地聘用技術顧問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人員編制)

澳門社會工作司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之附件,而該附件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三十七條

(職業保密)

向自願接受治療之吸毒者或藥物依賴者提供援助之醫生、技術員及其他人員,必須嚴格遵守職業保密義務,且無須就其治療者及所施行之治療在法院作證或向警察實體提供資料。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兒童暨青年服務處在收養事宜上之權限)

在針對未成年人審判權之社會保護制度未被規範前,兒童暨青年服務處有權限合作研究、分析及甄選收養申請人,以及跟進及援助收養情況。

第三十九條

(撤銷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

撤銷由五月二日第22/94/M號法令設立之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

第四十條

(人員之轉入)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以及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之編制人員,按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附於本法規之編制內所指之相應職位。

二、編制之轉入係透過總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單為之,除須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上款之規定轉入之人員之服務時間,視作在進行有關轉入後之職位、職程、職級及職階提供服務之時間計算。

四、提供勞務之編制外人員轉入新組織結構,並保持其原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第四十一條

(開考)

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已開設之考試繼續有效。

第四十二條

(財政負擔)

一、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負擔,由給予澳門社會工作司以及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之一九九九年度撥款承擔。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本年度本地區總預算中給予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之撥款,追加入澳門社會工作司之預算中。

第四十三條

(定期委任)

一、本法規開始生效並不影響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及副司長現時之定期委任之延續性。

二、澳門社會工作司主管人員之定期委任,根據法律之規定,由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終止。

第四十四條

(廢止)

廢止下列法規:

a)十一月十七日第52/86/M號法令第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

b)六月二十二日第42/87/M號法令

c)五月二日第22/94/M號法令

d)二月六日第10/95/M號法令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件*

社會工作局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 局長 1
副局長 1
廳長 5
處長 8
科長 3(a)
高級技術員 6 高級技術員 42
傳譯及翻譯 - 翻譯員 4
護理人員 - 專科護士、高級護士或一級護士 6
技術員 5 技術員 29
傳譯及翻譯 - 文案 1
教學人員 - 幼稚園教師 9
資訊 - 資訊助理技術員 1(b)
技術輔助人員 4 技術輔導員 13
3 行政技術助理員 53
運輸 - 輕型車輛司機 1(b)
工人 2 技術工人 3(b)
1 勤雜人員 12(b)

a)兩職位以確定委任方式填補(在確定終止職務時以定期委任制度填補),另一職位以定期委任制度填補。

b)職位出缺時撤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2010號行政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