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98/99/M號訓令

四月五日

根據訂立商船海員登記制度之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在船員冊中作登記及招聘登船海員等規章,由訓令核准。

商船在技術及法律上之概念包括不同之航行種類,該等航行種類在所涉及之實際情況及問題,技術、經濟及組織能力,保障所適用之國際法等方面有所不同,因此不適宜將規範本地航行之船舶之規則與規範其他業務範圍尤其屬沿海及遠洋之商船、漁船及輔助船之規則集中在同一法規內。

本法規之適用範圍為本地航行之船舶。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已作海事登記之本地商船、本地漁船及本地輔助船,但如屬澳門地區所有之船舶則受獨立法例規範。

第二章

招聘及職業培訓

第一節

招聘

第二條

(招聘之概念)

招聘係指船舶之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其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挑選海員以便其以船員或輔助人員身分在船上擔任職務之行為,或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挑選非海員之行為。

第三條

(招聘之自由)

海員之招聘,得自由直接在勞動市場或透過為此目的設立之招聘及工作安排代理處為之。

第四條

(招聘範圍)

僅得招聘下列者:

a) 持有有效之海員登記證之海員;

b) 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可在船上從事專業工作之非海員。

第三章

登船及登岸

第一節

海員之要件

第五條

(居所)

一、 本法規規範之船舶之船員或輔助人員應為本地區居民。

二、 在特別情況下或確定有需要時,經澳門港務局(葡文縮寫為CPM)局長許可,得允許非本地區居民海員登船。

三、 *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3/2016號行政命令

第二節

登船

第六條

(必要之文件)

一、 為每一海員之登船,代表船員之船舶經營人或駕長,應提前三個工作日向澳門港務局遞交下列文件:

a) 辦妥法定手續之海員證;

b) 體檢合格證明。

二、 非海員登船擔任不屬海員職務性質之職務時,必須出示登船特別准照,體檢合格證明及倘有之尊業工作證。

第七條

(登船特別准照及集體登船特別准照)

一、 上條第二款所指之登船特別准照由澳門港務局發出。

二、 登船特別准照應載明有效期。

三、 在集體客運範圍內,如職務屬固定性質及經常調換擔任人,在發給登船特別准照時,得不指明准照之持有人。

四、 登船特別准照及集體登船特別准照應附於船員冊,其格式分別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一及附件二。

第八條

(體檢合格證明)

一、 體檢合格證明由衛生中心按適用法例所要求之要件發出,其格式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三。

二、 體檢合格證明尤其應載有在船上從事工作之能力,以及載明持證人不患有海上工作能使病情加重之疾病、導致無能力從事海上工作之疾病或對船上其他人員之健康造成威脅之疾病。

三、 體檢合格證明有效期為兩年。

四、 如海員不服衛生中心之決定,得向有關衛生中心之主任申請,要求健康檢查上訴委員會複檢;該委具會由兩名醫生組成,其中一名由衛生中心主任任命,另一名由海員指定。

第九條

(船員冊)

一、 船員冊係由駕長編製及簽名且由澳門港務局局長認證之正式名單,其內載有組成船員之海員以及被招聘在船上擔任職務之輔助人員之資料。

二、 船員冊有一份正本及兩份副本,其格式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四。

三、 船員冊之正本須交予駕長,一份副本在澳門港務局存檔。

第十條

(船員冊之內容)

一、 船員冊應載有下列資料:

a) 船名及船舶編號;

b) 船舶經營人姓名/名稱及其住所;

c) 有效期;

d) 每一海員之姓名、國籍、出生日期、出生地、住所、海員登記之港口、海員證之編號、級別及在船上擔任之職務、登船及登岸之日期。

二、 應將海員之個人勞動合同副本,以及按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登船之人之個人勞動合同副本附於船員冊。

第十一條

(具備船員冊之強制性)

任何船舶必須在船上放置有效船員冊方可從事活動。

第十二條

(船員冊之變更)

一、海員之增加、減少或替換必須由駕長在船員冊內附註,並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批閱。

二、有關上述變更之副本應在港務局存檔。

第十三條

(船員冊之有效期)

船員冊之有效期為一年;如其內所載之資料不變,得以相同之期間續期兩次。

第十四條

(船員冊與安全船員人數證明之一致性)

一、 船員冊內至少應載明安全船員人數證明內所規定之海員人數及職務性質,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 如無具法定資格擔任某些職務之海員,得許可不同級別,甚至從事不同工作種類之海員登船,以補足安全船員人數,但該等海員必須有足夠能力確保航行之安全。

三、 上款所指之許可由澳門港務局局長透過為此目的之特別准照給予。

第十五條

(不具有固定船員)

一、 船舶不具有固定船員之情況,經海事當局適當確認後,船員冊應載有駕長,但該船舶必須具備安全船員人數所規定之海員人數方可航行。

二、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船舶經營人應將可組成船舶船員之海員名單交予澳門港務局。

第十六條

(集體船員冊)

一、 擁有經常從事活動之船隊之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得編製一份集體船員冊,並有權按實際需要從船員冊中選出船員配備船隊內之任何船舶。

二、 集體船員冊所包括之海員人數得少於上述所有船舶之船員總數,但不影響每艘船航行時,應配備現行法例所規定之人數及職務性質之船員。

三、 由澳門港務局更新並批閱之集體船員冊之副本及船員人數有關證明之副本,須張貼於與該船員冊相關之船隊內每艘舶之顯眼處。

四、 集體船員冊之格式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五。

第三節

登船及登岸之附註

第十七條

(在澳門港務局之註錄)

有關本地商船、本地漁船及本地輔助船之登船及登岸情況不必附註於海員登記紀錄內,但不妨礙在澳門港務局作註錄。

第四章

用於港口工程之常設浮動設備之特別規定

第十八條

(適用範圍)

一、 本章適用於港口工程所使用之浮動設備。

二、 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浮動設備係指本地航行之輔助船,尤其係指用於海港工程之汽艇、挖泥船、起重船、船上起重機、駁船、平底船及躉船,而不論其本身是否具有推進動力裝置。

第十九條

(操作之狀況)

一、 航行中、碇泊或繫泊之浮動設備根據其位置:

a) 在不禁止作一般航行之水面,視為在一般狀況;

b) 在禁止作一般航行之造船及修船區域,即工作地點,視為在例外狀況。

二、 應以工程計劃為依據之申請,澳門港務局局長有權限許可界定上款b項所指之區域。

第二十條

(已登船之人員)

一、 在浮動設備上擔任海員本身職務之人員應作海員登記。

二、 僅得在第六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允許非海員登船。

第二十一條

(船員冊)

一、 浮動設備必須有第九條及其後各條所規定之船員冊。

二、 擬經營船隊之企業得根據第十六條之規定為整個船隊編製一份集體船員冊。

第二十二條

(船員冊與安全船員人數證明之一致性)

一、 浮動設備船員冊內至少應載明安全船員人數證明內所規定之海員人數及職務性質,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

二、 如無符合法定資格擔任某些職務之海員,適用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三、 如浮動設備在第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區域內操作,按澳門港務局局長將定出之規定,船員人數得少於規定之人數。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件一

Image98-1.gif (12737 bytes)

附件二

Image98-2.gif (12617 bytes)

附件三

Image98-3.gif (16089 bytes) Image98-3a.gif (16917 bytes)

附件四

Image98-4.gif (9016 bytes) Image98-4a.gif (18725 bytes) Image98-4b.gif (15264 bytes)

附件五

Image98-5.gif (12497 bytes) Image98-5a.gif (18731 bytes) Image98-5b.gif (15682 by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