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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鑒於七月十三日第54/GM/98號批示核准之社會保障基金向有特別困難之本地失業者發放津貼之規章在生效首數月取得之經驗,宜立即採取提高效益之補充措施。
基此;
根據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
總督根據經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修改之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b項之規定,下令:
一、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政府公報》第一組刊登之七月六日第54/GM/98號批示所核准規章之第二、第三、第七、第八及第九條條文修改如下:
一、社會保障基金得向同時具備下列要件的尋找新工作之失業者發放失業救助金:
a)最少三個月前已在勞工暨就業司就業輔導組登錄,並於最近十五日內未拒絕由該司介紹符合其職業能力之工作;
b)45歲或以上。倘失業者之職業能力和學歷不高,並經勞工暨就業司同意,則最低年齡降至40歲;
c)獲社會工作司證實失業者家團收入未超過維生所需最低收入指數。
二、為上款c項之效力,按家團成員人數計算每月維生所需最低收入為:
a)一人:澳門幣1,200元;
b)二人:澳門幣2,020元;
c)三人:澳門幣2,630元;
d)四人:澳門幣3,150元;
e)五人:澳門幣3,670元;
f)六人或以上:澳門幣4,190元
三、救助金金額相等於達到上款所指家團收入水平所需之金額。
四、失業者可享有為期三個月的失業救助金,並可以相同時段連續申請發放至最多十二個月止。
五、救助金於遞交申請表的月份開始發放,並於失業者不再具備發放條件之翌月起停止發放,但不妨礙上款所定的限制。
六、倘失業者有權領取其他由社會保障基金或社會工作司發放之津貼,失業者得選擇較有利之給付。
七、為申請救助金,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填妥之專用表格,應填報家團成員及其收入等資料。
八、如申請人作虛假聲明,除可負上刑事責任外,亦須退還已收取之救助金,並喪失領取其他本批示所指福利之權利。
九、為本批示之效力,失業者之配偶、所有卑親、尊親或其等同者或姻親,祇要屬澳門居民及與申請人共同生活,均視為家團成員。
因發放津貼而產生之負擔,僅由社會保障基金本身預算內關於本規章第一條所指款項之項目支付。
二、在上條所指規章增訂以下條文:
本規章規定之援助及鼓勵,其發放取決於來自第一條第一款所指收入之款項是否存在。
本規章生效後每六個月為一期,在期限終結日起計三十日內,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負責就已發放之援助及鼓勵制定及呈交報告書,並於取得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及勞工暨就業司意見後,向總督建議須由總督核准之補充措施或改善措施。
三、本批示由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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