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廢止 : | |||
已更改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根據本地區與幸運博彩專營被特許人所協議之《幸運博彩專營合約》之修改及附加部分之規定,社會保障基金已獲給予澳門幣五千萬元,以援助有特別困難之本地失業者。
鑑於有需要核准一規章,以規範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給予援助及鼓勵之事宜。
基於此;
根據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經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修改之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b)項之規定,命令:
一、核准規範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給予援助及鼓勵之事宜之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批示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二、給予上述援助及鼓勵之款項,係透過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並公布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政府公報》第二組之《幸運博彩專營合約》之修改及附加部分第二章第三條款所指之收入支付。
命令公布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一、本規章就由社會保障基金(葡文縮寫為FSS)將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並公布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政府公報》第二組之《幸運博彩專營合約》之修改及附加部分第二章第三條款所指之收入用作給予援助及鼓勵,訂定有關發放制度。
二、上款所指之援助及鼓勵制度,旨在增加工作職位數目,故不得因實行該制度而導致有關企業現有勞工由按本制度之規定而加入之勞工代替。
社會保障基金得根據本規章之規定給予援助及鼓勵,以達成以下目的:
a)培訓失業者,使其能再投入勞動市場;
b)使在勞動市場難覓得工作之失業者得以就業;
c)幫助身體或行為上有缺陷之失業者投入社會及就業;
d)培訓輔導失業者轉業之導師;
e)聘用初次求職之青年。
一、社會保障基金得透過發放培訓津貼,資助失業者接受培訓,以便失業者再投入勞動市場。
二、申請人只要同時符合以下要件,得獲發培訓津貼:
a)已在勞工暨就業司就業輔導組登錄;
b)在最近十五日內並未拒絕由勞工暨就業司就業輔導組介紹之適當工作;
c)正在領取失業津貼或已因法定發放該津貼之期限而喪失領取津貼之權利;
d)參加任何由公共機構或行政公益機構所推行之培訓活動。
三、為申請津貼,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專用表格。
四、津貼之金額為每日澳門幣80元,每月最高金額為澳門幣1,800元,並於整個培訓進行期間發放,最多發放六個月。
五、失業津貼及培訓津貼不得互相重疊。
六、在就業輔導組登錄之時間較長之勞工,優先被錄取參加培訓活動。
一、社會保障基金得對聘用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失業者之企業發放津貼,以使因年齡、缺乏職業技能或不具備現時對勞動力所需之適當技能而在勞動市場難覓得工作之失業者得以就業:
a)已在勞工暨就業司就業輔導組登錄;
b)由就業輔導組因應已登錄之失業者及有待填補之職位空缺而介紹就業;
c)經就業輔導組證實為在勞動市場難覓得工作之失業者。
二、為獲發放津貼,僱主實體須向根據本條規定而被錄用之勞工提供使其逐漸適應工作所需之援助。
三、為申請津貼,僱主實體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經填寫之專用表格,而有關內容須獲勞工暨就業司證實。
四、每聘用一名勞工獲發放之津貼金額為澳門幣13,800元,分六個月支付。
五、如勞動關係終止或單方終止,則分期領取津貼之權利由終止日起即告失效。
一、由企業或非政府組織為幫助身體或行為上有缺陷之失業者投入社會及就業所推行之職業培訓、庇護工場、工作崗位之配合及建築障礙之消除等活動均可獲發津貼,但有關推行實體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專用申請表格。
二、上款所指活動之津貼金額不得超過澳門幣500,000元;津貼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根據勞工暨就業司之贊同意見作出決定後發放,但該決定須經總督認可。
一、為輔導失業者轉業,企業舉辦之在本地或本地區以外進行之導師技術培訓,均可獲發津貼,只要:
a)企業有意聘用至少十名非技術勞工或至少五名高層或中層人員並隨後對之進行培訓,但該等勞工及人員須由勞工暨就業司就業輔導組從在勞動市場難覓得工作之失業者中推薦;
b)培訓之目的係引進新科技。
二、為申請津貼,僱主實體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經適當填寫之專用表格。
三、因培訓導師之活動而發放之津貼,最低及最高金額分別為澳門幣5,000元及30,000元。
四、津貼以同等之金額分兩期發放,第一期在社會保障基金批准申請後支付,第二期則僅在勞工暨就業司確認本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勞工獲得聘用後支付。
一、社會保障基金得以資金鼓勵企業聘用不超過二十六歲之青年,只要被聘用之青年在勞工暨就業司就業輔導組登錄逾三個月。
二、聘用青年所給予之鼓勵為:
a)因聘用具有高中學歷但未有工作經驗之青年,可獲發金額為澳門幣12,000元之津貼,分六個月支付;
b)因聘用具有高等教育學歷或專科畢業之青年,可獲發金額為澳門幣15,000元之津貼,分六個月支付。
三、為獲發放津貼,僱主實體須同被錄用之勞工提供使其適應工作所需之一切援助。
四、為申請津貼,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經適當填寫之專用表格。
五、如勞動關係終止或單方終止,受資助之僱主實體分期領取津貼之權利由終止日起即告失效。
因發放津貼而產生之負擔,僅由社會保障基金本身預算內與本規章第一條所指款項有關之項目支付。
本規章生效六個月後至多三十日內,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負責在聽取勞工暨就業司意見後,制定及呈交關於已給予之援助及鼓勵之報告書,並於取得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建議總督須採取之補充措施。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