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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22/98/M號訓令

公報編號:

44/1998

刊登日期:

1998.11.3

版數:

1375

  • 核准《駕駛學校及教學規章》。
已更改 :
  • 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修改及增加道路法例的條文。
  •  
    相關法規 :
  • 第16/93/M號法令 - 核准新道路法典--廢止一九五四年五月二十日第39672號法令及四月二十二日第29/91/M號法令及有關路政章程。
  • 第17/93/M號法令 - 核准道路法典規章--廢止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1號訓令及所有與本法規相抵觸之法律。
  • 第34/2000號行政法規 - 核准現有駕駛學校的例外過渡制度。
  • 第32/2001號行政法規 - 訂定民政總署之組織及運作──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駕駛學校及教學 - 交通事務局 - 交通高等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22/98/M號訓令

    十一月三日

    鑑於《道路法典規章》以第四章整章來規範駕駛教學事宜,並表示將理論、技術及實習等有關教學視為公共利益,且該教學事宜僅得由受澳門市政廳根據擬訂定之規章以執照形式給予許可之制度約束之駕駛學校進行,而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之過渡狀況不受影響。

    故此,本規章首次對一些重要事宜作出管制,如駕駛學校之設施及裝備應遵守之要件,以及駕駛教學課程、駕駛學校教練員培訓課程及駕駛學校校長培訓課程之大綱及持續時間。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第一條

    (規章之核准)

    核准以附件形式公布之《駕駛學校及教學規章》,以下簡稱為本規章,其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駕駛學校執照之確認)

    一、於本法規生效日已設立之駕駛學校應在本法規生效後三十日內向澳門市政廳申請確認執照。

    二、上款所指申請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本規章第一章第二節所規定之程序,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

    第三條

    (基本要件)

    現有駕駛學校之執照僅在證明具備以下基本要件後方得按上條之規定被確認:

    a)設施應包括符合本規章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條規定之一間辦事處及一間課室;

    b)駕駛學校擬教授之每一教學類型所需之教材應符合本規章第五條至第八條之要求;

    c)教練車輛之限額在其數量及類別方面應與學校在完全運作時之學習駕駛員之容納量相配合,但不得超逾本規章第九條所定之限額;

    d)學校應有一名校長及至少一名教練員,如校長在一年內連續或間斷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不超過九十日時,應由在該校任職之教練員或由持校長准照之人代任,而後者在擔任另一所學校之校長職務時,可同時兼任該職務;

    e)校長可在校內從事教練員之工作,提供其具資格教授之類型及類別之教學;

    f)駕駛學校之內部規章應符合本規章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四條

    (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准照之確認)

    一、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准照權利人應在本法規生效後三十日內向澳門市政廳申請確認准照,申請書須附同一份根據經必要配合後之本規章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編制之內部規章草案。

    二、為符合本規章所定之要件,尤其在設施及教材方面,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可組織公司或合作社。

    三、根據《道路法典規章》之規定對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之教練車輛發出准照,但須遵守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第九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之限制及限額。

    第五條

    (由其他實體舉辦之駕駛教學)

    擬根據《道路法典規章》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舉辦駕駛教學之實體及擬專門舉辦傷殘人士駕駛教學之實體應在每一課程開始前,將本規章第二十二條所指之資料連同培訓員之身分資料一併呈交澳門市政廳核准。

    第六條

    (格式及印件)

    本規章所指之執照、准照及其他印件之格式均由澳門市政廳核准。

    第七條

    (過渡制度)

    於本法規生效日已設立之駕駛學校,如未能在第二條規定之期限內符合最基本要件,得獲准許於最多一年內進行必要之配合。

    第八條

    (補足規範)

    澳門市政廳在本法規生效後三十日內,公布《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規章》及有關價目表。

    第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後第六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駕駛學校及教學規章

    第一章

    駕駛學校

    第一節

    設施及設備

    第一分節

    設施

    第一條

    (設施之一般要件)

    一、駕駛學校僅得設於具有工業、商業或服務業用途使用准照之單位內。

    二、駕駛學校之設施應符合《防火安全規章》及《商業場所、寫字樓及服務性場所衛生與安全總規章》規定之所有要件。

    三、教具、教練車輛及其他設備應經常處於良好保養及運作狀態。

    第二條

    (工作區及公用地方)

    一、駕駛學校應具備以下工作區及公用地方:

    a)辦事處;

    b)等候室,設於辦事處旁或其所屬範圍內;

    c)校長辦公室;

    d)教練員休息室;

    e)衛生設施;

    f)通往駕駛學校課室及其他附屬間隔之通道。

    二、辦事處應具備充分人力及技術資源,以確保妥善管理:

    a)學習駕駛員註冊之登錄;

    b)上課次數之登錄;

    c)個人檔案及統計資料檔案;

    d)簿冊;

    e)其他文件。

    三、等候室應備有令使用者舒適所必需之家具及設備。

    四、校長辦公室及可設在該辦公室內之教練員休息室,須備有令使用者舒適所必需之家具及設備。

    五、有適當設備之男女衛生間,其數量能滿足使用者之一般需要。

    六、駕駛學校之課室及其他附屬間隔之通道範圍應有足夠之結構性規模,便於使用者安全通行。

    第三條

    (課室)

    一、每一課室:

    a)面積至少為15m2;

    b)應配備使所有學習駕駛員能安坐之家具及清楚看見教練員使用之教具,以及有作筆記用之檯面之布置;

    c)應備有一張供教練員使用之桌子;

    d)應放置一塊書寫板及各種顏色之水筆以便書寫或繪圖以闡明課程內容;

    e)應放置收集廢紙及其他固體廢棄物之容器。

    二、每一課室之容納量由澳門市政廳在進行第十三條所指之檢查後根據下列情況訂定:

    a)為確保上款b項規定之情況之可用面積;

    b)供使用者自由進出及於緊急情況下可迅速從課室疏散所需之空間。

    三、面積為25m2或以上之課室可作理論或技術教學等多種用途,只要能確保有效適合每一項用途並符合經訂定之容納量,但不得同時作不同教學之用。

    第四條

    (練習場地)

    一、設有練習場地之駕駛學校,在安排場地時,應在不影響適當安全情況下,透過使用障礙物及儘量使用各類型交通標誌設立學習路線,向學習駕駛員展示各種不同難度而常見之交通情況。

    二、無練習場地之駕駛學校應按《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規章》安排實習教學。

    三、在練習場地內或最近處應有適當之急救用品。

    第二分節

    設備

    第五條

    (共同規定)

    一、駕駛學校使用之教具應呈交澳門市政廳核准且須在使用前進行查核。

    二、各課室應放置一本《道路法典》、《道路法典規章》及其他與道路法有關之現行法例。

    三、為補充上述教材,尚可使用具備路線圖之桌子及微型車。

    第六條

    (理論教學之教具)

    一、用於理論教學之課室應設有一套專為該類型教學而設計之幻燈片、高映膠片或電影膠片以及適合放映之器材。

    二、上款所指幻燈片、高映膠片或電影膠片應與下列內容有關:

    a)所有直立式及地平式之燈光及圖形交通標誌。

    b)上述交通標誌放置及使用之實際情況;

    c)正確及不正確實施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

    d)進行危險及高風險駕駛操作之情況並清楚顯示所造成之危險;

    e)重型摩托車及汽車前後部分,並須配備所有照明及訊號系統;

    f)須使用之附件及正確使用方法。

    第七條

    (實習教學之教具)

    除上條所指教具外,只要能適用有關教學內容,尚可使用模擬器或其他電腦設備作實習教學之用。

    第八條

    (技術教學之教具)

    一、用於技術教學之課室應有下列設備:

    a)具有可顯示正用於教學之車輛之主要零件及構件以及有關運作之示意圖板,例如底盤、轉向及制動系統、懸掛系統、變速箱、電力系統、發動機及噴注系統;

    b)三部以透明材料製造或剖面之發動機,其中汽油發動機一部、柴油發動機一部及二衝程發動機一部,可顯示燃料供應新技術及電子組件;

    c)一套用於重型摩托車及汽車之必要附件;

    d)一塊放置常用工具之展示板。

    二、駕駛學校使用之教具應呈交澳門市政廳核准且須在使用前進行查核。

    第九條

    (教練車輛)

    一、擬發給駕駛學校重型教練摩托車及輕型教練摩托車准照之車輛限額係按每位在該校之全職在職教練員配備六輛機動車計算,再加上計得數額之百分之二十,如多名兼職教練員之工作總時數與全職教練員之工作時數相同時,則兼職教練員亦按此方法計算。

    二、擬發給駕駛學校汽車教練車准照之車輛限額係按每位在該校之全職在職教練員配備一輛機動車計算,如駕駛學校進行一種類型之汽車駕駛實習教學則加上計得數額之百分之二十,如駕駛學校進行多於一種類型之汽車駕駛實習教學則加上計得數額之百分之五十;如多名兼職教練員之工作總時數與全職教練員之工作時數相同時,則兼職教練員亦按此方法計算。

    三、旁卡車、掛車及半掛車之限額由澳門市政廳根據已分配或將分配至駕駛學校之教練車輛數目及相應類別按不同情況訂定。

    四、如根據本條規定計算所得之數目為分數時,將該數目湊成比其高一個數字之整數。

    五、申請每一教練車輛之准照時,須在申請書內指出供泊車之私人或專用地點;僅在車輛被用作實習教學、被車主或獲分配為該輛車之教練員作私人用途,又或在維修或送往檢驗時,方得駛離泊車地點。

    六、發出教練車輛准照係根據《道路法典規章》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非受僱形式之教學)

    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在使用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時,應按該中心之規章安排實習教學。

    第二節

    發出准照

    第十一條

    (設立之可行性)

    一、擬設立駕駛學校者,應向澳門市政廳提出預先審議設立學校之可行性之申請。

    二、申請應以填寫專用印件為之,填妥後附同以下文件:

    a)比例為1/1000之學校位置平面圖副本;

    b)標明家具、教具及其他設備布置之比例為1/100之學校平面圖副本;

    c)如學校具備練習場地但該場地非與學校毗鄰,須附同比例為1/1000之練習場地位置平面圖副本;

    d)如擬設立之學校無練習場地,須附同指明擬使用之練習場地之聲明書。

    三、澳門市政廳應於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四、獲通知屬可行之決定後或上款所指之期限屆滿後,如屬已存在且僅須作改建工程之設施,利害關係人應於九十日內提交執照申請書。

    第十二條

    (執照之申請)

    一、申請開辦及經營駕駛學校之執照應填寫專用印件,填妥後附同以下文件遞交澳門市政廳交通暨運輸部:

    a)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及刑事紀錄證明書,如屬法人,須附同有關公司合同影印本、在商業登記局登錄及註冊之證明書,以及其經理及董事之刑事紀錄證明書;

    b)校長及教練員准照影印本,以及將在學校擔任職務之被指定之校長、代校長及教練員之刑事紀錄證明書;

    c)擁有學校設施之證明文件,其內載明申請人以何種身分擁有學校;

    d)如屬對已存在且經檢查之樓宇作改建工程者,附同由土地工務運輸司發出之使用准照之經認證副本;

    e)三份比例為1/1000之學校位置平面圖副本;

    f)三份標明家具、教具及其他設備布置之比例為1/100之學校設施平面圖副本及有關備忘說明書;

    g)如學校具備練習場地但該場地非與總校址毗鄰,須附同三份比例為1/1000之練習場地位置平面圖副本;

    h)三份標明擬設定之路線及交通情況之比例為1/100之練習場地平面圖副本;

    i)三份施工初步研究書副本及三份已安裝或擬安裝之防火滅火系統及電力系統之圖則副本;

    j)符合第十六條規定之內部規章草案。

    二、如申請人擬使用屬另一已獲發准照之駕駛學校之練習場地時,上款f項及g項所指之文件則由擁有該練習場地之學校之執照權利人聲明書代替,並在聲明書內載明雙方使用練習場地之方式。

    三、申請人亦可聲明選擇使用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但須簽署載明使用該中心之條件之同意書。

    第十三條

    (檢查)

    一、完成駕駛學校設置並提交其內部規章後,申請人應將該等情況通知澳門市政廳交政廳交通暨運輸部以便作出檢杳。

    二、在檢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不完善之處,又或無遵守與執照申請書一併提交之備忘說明書或澳門市政廳作出之提議時,應定出不超逾三十日之期限以便作出必要修正並於期滿後再作檢查。

    三、完成檢查且核准內部規章後,澳門市政廳以批示確認每一課室之容納量、擬根據類別發出准照之教練車輛之最高限額以及駕駛學校之運作時間。

    第十四條

    (執照)

    一、根據第十六條之規定將一份保險單副本附入申請後,澳門市政廳向申請人批給有關准照及簽發執照。

    二、准照須每年續期,最遲應於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申請續期。

    第十五條

    (發出執照後之更改)

    一、執照所載資料有任何更改時須作附註,並應在變更之日後十五日內提出申請。

    二、擬對駕駛學校作出更改且該更改影響或改變內部規章所規定之組織及運作時,須預先得到澳門市政廳之核准。

    三、對設施及使用不同家具或設備之更改,核准與否取決於所作之檢查。

    四、凡因持有執照之自然人身故或法人之消滅、學校頂讓或經營讓與、更換經理或董事,又或更換校長、代校長或任何一名教練員等情況而引致之更改,均須通知澳門市政廳交通暨運輸部以作記錄及附註,並附同證實更改依據之文件。

    五、對有關學校之頂讓或經營之讓與,經理或董事之指定,校長、代校長或任何一名教練員之更換等之更改,在作出通知時應附同有關刑事紀錄證明書。

    六、如更改引致公證書之簽訂或司法程序之提起,證明履行有關義務之證明書應在簽署公證書或提起程序之日後十五日內呈交。

    第三節

    內部規章

    第十六條

    (內部規章)

    一、駕駛學校之組織及運作均在內部規章中訂定,並須包括以下事項:

    a)根據《道路法典規章》第八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一條至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學校擬使用之紀錄及統計工具以及有關之式樣;

    b)根據本規章第二章第一節之規定,編排及計劃不同類型之教學課程;

    c)課室之容納量、課程表、教練員數目及每一類型教學之時數;

    d)按類別區分之教練車輛限額;

    e)使用練習場地、教具及其他設備之方式;

    f)按現行法例規定之整套保險計劃,必須包括設施、學校之人員、學習駕駛員及教練車輛;

    g)簿冊及其他文件之記錄方式以及將載於其中之數據及資料傳送至澳門市政廳之方式;

    h)適用於學習駕駛員之紀律制度;

    i)包括按課程節數付款及“執照到手”付款之付款方式之收費制度。

    二、尚應遵守以下標準:

    a)如學校與住宅樓宇或醫院相距少於二百米且擁有練習場地,學校運作時間不得早於清晨六時,亦不得超逾午夜十二時,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之駕駛實習教學則只限於上午八時至晚上十時;

    b)學習駕駛員出勤紀錄表,須每日記錄,且應由各學習駕駛員簽名,其內說明該等學習駕駛員在各類型教學之每一課中之出席情況,且須存檔至少一年;

    c)課程可由多個單元組成,其計劃應以令學習駕駛員在就讀期間無須硬性連續上課之方式為之,但亦不影響學習駕駛員接受包括在有關課程內之所有培訓;

    d)不論屬何種類型之教學,分配予每一教練員之最多時數每日不得超逾十小時。

    第二章

    駕駛教學

    第一節

    駕駛教學之大綱

    第十七條

    (共同規定)

    一、駕駛教學大綱包括以下各條所列明之內容,應在理論、技術或實習教學等每一類型教學之至少二十五個學時內充分教授。

    二、通過理論考試後,學習駕駛員所獲發之學習駕駛准照應由其保存,但僅在其教練員陪同及直接指導下於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或公共道路上接受實習課時方可使用。

    三、第一款規定之任何一類型教學學時在下列情況下得縮短至不少於十五小時,遇此情況,考試卷宗應附同一份由駕駛學校教練員及校長署名之投考人資格聲明書:

    a)持有輕型摩托車確定性駕駛執照之重型摩托車學習駕駛員;

    b)持有A1小類之重型摩托車確定性駕駛執照之A2小類重型摩托車學習駕駛員;

    c)持有輕型汽車駕駛證之重型汽車學習駕駛員。

    第十八條

    (理論教學)

    一、在進行駕駛理論教學時,應配合閱讀《道路法典》及《道理法典規章》,並借助課室內之教具以解釋有關內容。

    二、駕駛理論教學包括以下內容:

    a)道路行車;

    b)駕駛員與車輛——駕駛方面之人機工程學;

    c)車輛之性能及保養;

    d)駕駛汽車之一般規則;

    e)在市區內、公路上及高速公路上駕駛;

    f)在夜間及惡劣天氣情況下駕駛;

    g)遇事故或故障時之應變行為;

    h)駕駛員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i)交通訊號及監察;

    j)公共道路之其他使用者。

    第十九條

    (實習教學)

    一、最初階段之駕駛實習教學共五小時,除了使學習駕駛員對保障安全駕駛之必要儀器有初步認識外,亦應使用模擬器提供教學,該模擬器可模仿汽車在濕路、滑路、夜間及高速下行使。

    二、第二階段共五小時之教學在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內進行,除簡要提供有關駕駛安全及注意事項之基本概念外,亦應使學習駕駛員對汽車有初步認識。

    三、第三階段之教學共十五小時, 包括在可供駕駛學習之公共道路上進行之實習,以及包括第五款所指之各種情況以外之在繁忙時間及夜間進行之駕駛課。

    四、投考人在以上各階段中之兩次期中測驗及格後,方得報考駕駛實習試;其中一次測驗為前兩個學習階段而設,另一次則為最後一個學習階段而設。

    五、駕駛實習教學包括以下內容:

    a)熟習車輛,說明其組件及有關功能;

    b)在發動機停頓下練習,所有安裝在儀錶板上之儀錶之操作;

    c)控制汽車以及平衡及控制重型摩托車;

    d)在駕駛方面節約之基本知識;

    e)起動前,檢查車輛之情況(燃料、機油及 水、制動器及轉向、燈及喇叭、後視鏡、雨刮、附件及輪胎);

    f)運轉中之發動機操作及低檔起動;

    g)在封閉範圍內慢駛;

    h)逐步增速及倒車、轉向、掉頭、空檔及泊車之主要操作;

    i)以中速在交通流量小及有上落斜玻、駝峰路、十字交叉及T型交叉路口以及其他常見交通情況下之公共道路及路線上行駛;

    j)在市區及交通流量大之路線上行駛;

    1)在夜間及儘量在惡劣天氣情況下駕駛;

    m)道路行駛與污染。

    六、在公共道路上作重型及輕型摩托車駕駛實習教學時,應由兩名教練員陪同,而學習駕駛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十人;在封閉場所作該駕駛實習時,每組僅須由一名教練員陪同,而學習駕駛員之人數最多為十人。

    第二十條

    (技術教學)

    一、駕駛技術教學可包括一項參觀一間重型摩托車修車行、一間輕型摩托車修車行及一間重型汽車修車行之學習活動,該項活動列入第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學時內。

    二、駕駛技術教學包括以下內容:

    a)機動車輛之分類;

    b)一般機械原理;

    c)內燃發動機之機械學;

    d)發動機之燃料供應系統;

    e)發動機及車輛之電子組件;

    f)轉向、制動及電力系統;

    g)變速箱、傳動及懸掛系統;

    h)輪輞及輪胎;

    i)必須使用之附件及工具;

    j)常見故障之維修。

    第二十一條

    (知識評核及報考)

    一、知識評核為持續性,並在理論及技術教學中包括兩次期中測驗及一次期未測驗,該等測驗計算成績但不具淘汰性。

    二、完成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時後,如學習駕駛員被教練員認為未符合應考資格,則應進行必要之補課直至符合下款所指之要件,但如學習駕駛員作出自負責任聲明指明其合符應考資格者除外。

    三、在完成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學時後或學習駕駛員根據同一條第三款規定而被教練員認為合資格時,駕駛學校得為其申請報考,以便進行所選定之考試。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在駕駛考試中任何一項考試不及格之學習駕駛員。

    第二節

    教練員培訓課程

    第二十二條

    (教練員培訓課程之錄取)

    一、培訓課程投考人之錄取須符合以下要件:

    a)投考人不處於《道路法典規章》第九十七條規定之任一項無能力之情況;

    b)至少具備已獲教育暨青年司認可之最低必需學歷;

    c)擬成為駕駛理論教學教練員或技術教學教練員之投考人須持有駕駛執照至少兩年;

    d)擬成為駕駛實習教學教練員之投考人須持有其擬提供教學之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至少三年;

    e)具備經醫生證明書證明有適合從事擬提供之教學類型之身心條件。

    二、擬成為駕駛實習教學教練員之投考人尚須通過澳門市政廳以其擬考取教授之車輛類別而進行之一項特別駕駛實習考試。

    三、具有包括汽車機械培訓課程學歷之投考人,只要提出申請且其履歷經審核,得豁免就讀有關培訓課程之專門領域。

    四、投考應透過填寫專用印件為之,並附同印件內所指文件交予澳門市政廳交通暨運輸部。

    五、如投考人數目超過課程所定名額,甄選以下列優先因素為之:

    a)在駕駛員紀錄中有較少違例紀錄;

    b)較高學歷;

    c)年齡在二十五歲至五十歲之間;

    d)持有駕駛執照時間較長。

    六、被錄取之投考人將獲通知辦理入讀培訓課程之註冊手續並繳付有關學費。

    第二十三條

    (教練員培訓課程大綱)

    一、所有駕駛教學類型之教練員培訓課程均有共同領域,而該三類型教學均各自設定專門領域。

    二、各駕駛教學類型中之培訓課程均有共同領域,其中包括以下內容:

    a)教練員之職業道德:

    b)教學技巧及視聽教材之使用;

    c )道路法例,尤其適用於教練員之法例,以及教練員之義務、紀律制度及有關紀錄;

    d)澳門市政廳交通暨運輸部之運作,尤其有關駕駛考試申請之提交及辦理程序之部分。

    三、駕駛理論教學教練員培訓課程之專門領域包括第十八條所指之全部內容。

    四、駕駛實習教學教練員培訓課程之專門領域包括第十九條所指之全部內容。

    五、駕駛技術教學教練員培訓課程之專門領域包括第二十條所指之全部內容。

    第三節

    校長培訓課程

    第二十四條

    (校長培訓課程之錄取)

    一、校長培訓課程投考人之錄取須符合以下要件:

    a)投考人不處於《道路法典規章》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任一項無能力之情況;

    b)持有具資格提供理論、技術及至少一種車輛類別之實習教學之教練員准照至少三年;

    c)具備經醫生證明書證明有適合從事該項職業之身心條件。

    二、投考應透過填寫專用印件為之,並附同印件內所指文件交予澳門市政廳交通暨運輸部。

    三、如投考人數目超過課程所定名額,甄選以下列優先因素為之:

    a)在教練員紀錄中有較少違例紀錄;

    b)持有教練員准照時間較長;

    c)持有可教授車輛類別較多之實習教學教練員准照;

    d)年齡在三十歲至五十歲之間。

    四、被錄取之投考人將獲通知辦理入讀培訓課程之註冊手續並繳付有關學費。

    第二十五條

    (校長培訓課程大綱)

    校長培訓課程包括以下內容:

    a)駕駛學校校長之職業道德;

    b)道路法例,尤其適用於駕駛學校及駕駛教學之法例,以及校長之義務、紀律制度及有關紀錄;

    c)駕駛學校之組織、運作及管理;

    d)不同類型駕駛教學課程之編排;

    e)教學技巧及對學習駕駛員知識之評核。

    第四節

    再培訓課程

    第二十六條

    (再培訓課程之入讀)

    持有效准照之教練員及校長應每五年入讀其所屬領域之再培訓課程,澳門市政廳將為此作出通知。

    第二十七條

    (再培訓課程大綱)

    再培訓課程包含之內容須顯示出因法例之修改及汽車工業之革新而進行知識更新之必要性。

    第五節

    教練員及校長培訓課程及再培訓課程之編排

    第二十八條

    (培訓課程及再培訓課程之開辦)

    培訓課程及再培訓課程之開辦由澳門市政廳主席以批示訂定,其中包括:

    a)課程之起止日期、持續時間及課程表;

    b)上課之地點;

    c)課程所定名額;

    d)課程大綱;

    e)學費。

    第二十九條

    (課程之就讀、出席率之監督及知識評核)

    一、所有獲准入讀培訓及再培訓課程之投考人必須上課並應於每一節課簽到。

    二、每一課程中如曠課時數達總課時之百分之十之學員將被取消資格,並喪失巳繳付之學費。

    三、知識評核具連續性,包括進行計算成績但無淘汰性之測驗。

    四、已具備資格提供某一類型之駕駛教學而受訓之教練員,只要證明在過去六個月已擔任有關職務,得要求豁免修讀包括其已有教學資格之有關內容之相應課時。

    第三十條

    (培訓課程之考試及證書)

    一、完成每一培訓課程之上課部分後,受訓者須經澳門市政廳指定之典試委員會考核。

    二、考試由一具淘汰性之筆試及隨後之口試組成,如為駕駛實習教學之教練員培訓課程,則須設一實習考試取代口試,口試及實習考試均屬淘汰性。

    三、如受訓者考試及格,則獲發有關證書。

    第三十一條

    (就讀再培訓課程之證明書)

    一、完成再培訓課程後,有足夠出席率且成績及格之受訓者獲發就讀再培訓課程之證明書。

    二、如受訓者上課不足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時數或在課程中成績不及格,須就讀隨後開辦之首個再培訓課程,否則其校長或教練員准照將被中止至最多五年內在同一性質之再培訓課程中取得及格為止,如不及格,准照將被確定取消。

    三、駕駛理論教學及技術教學之教練員得以其所具備之資格向擬成為任何類別車輛駕駛員之投考人提供教學。

    第六節

    教練員之准照及分類

    第三十二條

    (教練員准照及校長准照)

    一、在有關課程考試中及格之受訓者獲發一教練員淮照或校長淮照,該准照應由利害關係人在最多五年內申請,否則所就讀課程被宣告失效。

    二、准照須每年續期。

    三、准照之每年續期取決於其權利人證明已按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每五年曾就讀一再培訓課程,且具足夠出席率及成績及格。

    第三十三條

    (教練員之分類)

    一、根據具備資格提供之教學類型及可提供實習教學之車輛類別,教練員分別屬於以下一種或多種級別,該級別附註於其准照內:

    a)駕駛理論教學教練員;

    b)技術教學教練員;

    c)重型摩托車駕駛實習教學教練員——A類;

    d)輕型汽車駕駛實習教學教練員——B類;

    e)重型貨車駕駛實習教學教練員——C類;

    f)重型客車駕駛實習教學教練員——D類;

    g)E類車輛駕駛實習教學教練員——E+B、 C、D類。

    二、駕駛理論教學及技術教學之教練員得以其所具備之資格向擬成為任何類別車輛駕駛員之投考人提供教學。

    三、駕駛實習教學教練員僅得提供其具備資格之車輛類別之教學。

    第三章

    處罰制度

    第三十四條*

    (處罰)

    實施違反本規章之行政違法行為者,如有關行為屬《道路交通規章》第四章未予特別規定者,則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五條

    (科處罰款之權限)

    根據《道路法典規章》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澳門市政廳以通過交通事務署之身分獲賦予之職責執行科處上條所指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罰款之繳納)

    一、因違反本規章之行政違法行為而提起之處罰程序及相關決定之執行,適用第3/2007號法律第七章之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二、在上款規定期間內未自願繳納罰款者,將通過有權限之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作強制徵收,而處罰決定證明書則成為執行憑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七條

    (上訴)

    對科處罰款之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八條

    (保障)

    私人有權根據《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及所定之程序,透過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請求廢止或變更在本規章範圍內所作之行政行為,但不影響法律規定之其他保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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