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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60/98號法令

公報編號:

34/1998

刊登日期:

1998.8.24

版數:

959

  • 將若干關於澳門地區之葡國公民之權限授予葡國駐澳門總領事館籌設辦公室。
相關法規 :
  • 第438/88號法令 - 核准各種護照之立法制度。
  • 第112/91號法令 - 將澳門地區身份認別資料系統統一,並援引向所有居民發出一強制性身份證明文件。
  • 第260/98號法令 - 將若干關於澳門地區之葡國公民之權限授予葡國駐澳門總領事館籌設辦公室。
  • 第77/GM/98號批示 - 命令重新公布外交部之八月十八日第260/98號法令之中譯本(將若干有關本地區葡萄牙公民之權限賦予葡萄牙駐澳門總領事館籌設辦公室)。
  • 更正 - 外交部八月十八日第260/98號法令之中譯本,該法令係經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第三十六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刊登之八月二十八日第77/GM/98號批示重新公布
  • 第733/98號聯合批示 - 訂定葡萄牙駐澳門總領事館籌設辦公室開始發出葡萄牙公民普通護照之日期
  • 第384-A/99號聯合批示 - (外交部及司法部)
  •  
    相關類別 :
  • 旅遊證 - 身份證明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60/98號法令

    八月十八日

    葡萄牙駐澳門總領事館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設立,目前屬於澳門行政當局部門之若干權限將轉移至該新設立之領事館。因此,適宜在籌備階段提前作出上述轉移,逐步將權限賦予總領事館籌設辦公室。

    上述權限包括向葡萄牙公民發出一般護照、將要求發出或更換國民認別證之申請轉交領事發證中心、民事登記及公證行為。

    甚於此;

    政府根據憲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如下:

    第一條

    護照之簽發

    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38/88號法令賦予澳門總督向葡萄牙公民簽發一般護照之權限,將於一九九八年轉移至葡萄牙駐澳門總領事館籌設辦公室,具體日期由外交部部長及內政部部長之聯合批示訂定。

    第二條

    認別證之簽發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後,法律規定由領事館接受認別證申請之權限,應由葡萄牙駐澳門總領事館行使。自外交部部長及司法部部長在一九九九年作出之聯合 批示所定日期起,該權限由葡萄牙駐澳門總領事館籌設辦公室行使。

    二、經七月十日第133/92號法令修改之三月二十日第112/91號法令賦予澳門身分證明司簽發國民認別證之權限,在上指批示所定日期終止。

    第三條

    民事登記及公證行為

    根據十二月三十日第381/97號法令,關於民事登記及公證行為之權限,應由葡萄牙駐澳門總領事館行使,現將該權限於一九九九年賦予葡萄牙駐澳門總領事館籌設辦公室,具體日期由外交部部長及司法部部長之聯合批示訂定。

    第四條

    其他權限

    根據法律賦予領事館之其他行為,可在一九九九年逐步由葡萄牙駐澳門總領事館籌設辦公室負責,但須預先獲得外交部部長以批示作出之許可。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於部長會議中檢閱及通過——古德禮——伽馬——范禮高——高偉度——顧仲德。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頒布。

    命令公布。

    共和國總統 沈拜奧

    應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副署。

    總理 古德禮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第189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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