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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更正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刊登之第24/98/M號法令第五條有不準確之處,茲更正如下:

該條文所載:“下列者負責監察對上條所指義務之履行:”

應改為: “下列者負責監察對第三條所指義務之履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