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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4/9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2/1998

刊登日期:

1998.6.1

版數:

647

  • 訂定就可能屬於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十條所指犯罪之可疑活動作出通知之義務。
被廢止 :
  • 第2/2006號法律 -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  
    相關法規 :
  • 第32/93/M號法令 - 通過澳門地區金融體系的法律制度--數項廢止。
  • 第6/97/M號法律 - 制定有組織犯罪法律制度——廢止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
  • 第24/98/M號法令 - 訂定就可能屬於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十條所指犯罪之可疑活動作出通知之義務。
  • 更正 -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報》第一組之六月一日第24/98/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清洗黑錢 - 金融制度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法院 - 博彩監察協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2006號法律 廢止

    第24/98/M號法令

    六月一日

    各經濟體系日趨開放,使從事犯罪活動而得到之資產或物品可透過更多方法被轉換、轉移或掩飾,導致犯罪行為人使用該等資產或物品而不受任何處罰。為應付這種情況,國際組織一直以來呼籲立法者協調一致以採取一些能防範及遏止該等行為之適當措施。

    事實上,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十條已將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之行為刑事化。

    然而,有需要對上述法律予以補充,因此,須引入一項防範性措施,即規定某些經濟參與人有義務就可疑活動之進行作出通知。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就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十條所指之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等犯罪,訂定一項防範性措施。

    第二條

    (主體之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

    a)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監管之實體;

    b)受博彩監察暨協調司監管之實體;

    c)從事質押之商業活動之實體;

    d)從事古董、藝術品、金屬或寶石之商業活動之實體,即使該等實體並非僅從事上述商業活動者;

    e)從事地產中介之業務,又或從事購買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以作轉售之業務之實體,即使該等實體並非僅從事上述業務者。

    第三條

    (通知之義務)

    一、從某些活動中,使人懹疑有人實施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之行為,上條所指實體應就該等活動通知司法警察司,並知會有關監察當局。

    二、通知須儘可能在上述活動進行前作出或在該等活動進行後立即作出。

    第四條

    (極可能發生有關行為之活動)

    一、為著上條所指之目的,對列為極可能發生上條所指行為之活動,尤其因所使用之支付方式、涉及之金額、其重複進行或有關交易本身之其他特徵而被列為此類活動者,監察當局須將之作系統編排。

    二、須將極可能發生上條所指行為之活動,以下列方式告知有關實體:

    a)屬第二條a項至c項所指之實體,透過掛號信或簽收冊作出通知;

    b)屬第二條d項及e項所指之實體,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知書或通知。

    第五條

    (監察)

    下列者負責監察對第三條所指義務之履行:

    a)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及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其監察之對象為受其監管之實體;

    b)財政司,其監察之對象為第二條c項所指之實體;

    c)經濟司,其透過經濟活動稽查廳進行監察活動,而監察之對象為第二條d項及e所指之實體。

    第六條

    (監察當局之義務)

    監察當局在履行其職責時或透過其他途徑,獲悉有跡象顯示有人實施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之犯罪之事實,即使該跡象屬輕微者,監察當局須立即將此事通知司法警察司。

    第七條

    (責任之排除)

    依據第三條及上條之規定提供資料者,不視作違反任何一般或特別之保密義務,而提供該資料之人亦不須因此負任何形式之責任,但屬惡意之情況除外。

    第八條

    (處罰)

    不履行第三條規定之義務,如不應視作更嚴重之違法行為者,即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對違反該義務之自然人科處澳門幣1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而對法人則科處澳門幣100,000.00元至5,000,000.00元之罰款。

    第九條

    (組成卷宗及處罰之權限)

    一、調查上條所指之違法行為及組成有關卷宗,屬監察當局之權限。

    二、科處有關處罰,屬監察當局最高負責人之權限。

    第十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須在決定處罰之批示通知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如不在上款規定之期間內自願繳納罰款,須透過有權限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並以決定處罰之批示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三、對罰款之科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該上訴具中止效力。

    第十一條

    (罰款之歸屬)

    依據本法規規定科處之罰款所得,構成本地區之收入。

    第十二條

    (準用及補充法律)

    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法規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行政程序法典》補充適用於本法規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程序上之文書之證明)

    對於因履行本法規規定之通知義務而作出通知後所產生之筆錄或其他程序上之文書,均不得發出證明;但經被檢舉人要求,或因嗣後對其提起刑事程序而按訴訟法之規定可發出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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