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如有跡象已實施之犯罪屬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四條及第十六條,或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a項及b項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任一犯罪,則就決定不對涉嫌人或嫌犯採用或維持羈押措施之裁判提起之上訴須立即分別上呈,並最遲在上級法院收到卷宗後三十日期間內作出審判。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本法規立即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