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廢止 : | |||
部份被廢止 : | |||
已更改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在本地理區域稱為「黑社會」(葡文名為《ASSOCIAÇÕES OU SOCIEDADES SECRETAS》,英文名為(《TRIAD SOCIETIES》)的歹徒組織,受下列各條訂定的刑事制度管制。
一、非法組織其組成具穩定性,以犯罪為目的及經由協議或其他任何事實即如從事下開所指的一項或多項而顯示其存在者,概視為黑社會:
a. 販毒;
b. 偷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c. 非法禁錮;
d. 誘良為娼及經營娼妓活動;
e. 誘騙及腐化未成年人;
f. 對人或財物藉口保護或以暴力或恐嚇而取得財物的利益;
g. 非法貸出財物;
h. 教唆或協助非法出、入境;
i. 經營非法幸運博彩或互相博彩;
j. 毒害供作互相博彩的動物;
k. 使用、佩帶及保有違禁武器;
l. 「炒票」。
二、凡組織雖依法組成,但事實上亦累次從事一項或多項犯罪行為即上款所指者,亦包括在上述定義內。
三、上數款所指的組織,對其存在毋須:
a. 設有會址或指定集會的地方;
b. 成具互相認識及定期集會;
c. 設有統轄及推動成員的總部、領導或層級;
d. 訂有其本身組織、活動或利益與負擔分配的書面管制協議。
通常被稱為下列各稱的組織,現宣告其為黑社會:
a. 十四K;
b. 和安樂即水房或汽水;
c. 和勝義即勝義;
d. 友聯。
一、凡隸屬本法律所禁止之任何組織者,均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凡充當任何層級之指揮或領導者,均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凡對該等組織或其成員蓄意支持,尤其是供給或收藏任何武器與彈葯,以誘騙或任何方式作出宣傳,藏匿其成員,協助招募新會員,籌募、強索或捐贈財物,或容許該等組織在自有或負責的設備內舉行集會者,將引致遭受一款所指的處罰。
四、上款所指的誘騙、招募新成員或強索財物,其向未滿十八歲人施為者,將構成加重處罰情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為着本法律的實施,凡非在本地區居住的人士而在本地區有黑社會性質的活動者,概視為黑社會分子。
一、除上數條所指的處罰外,並將執行刑法所指的安全措施。
二、所指安全措施的執行,對于非在本地區居住的人士,得按一般法律所定以驅逐出境代替。
第二條二款所指的組織一經法院判決其成員罪名成立後,即予解散。
一、黑社會分子,其非在本地區居住者,將予禁止入境或逗留,即使其屬會在本澳未有總會或分會或未發展任何活動者亦然。
二、凡被按照上款規定拒絕入境或逗留而重入本地區者,處以至一年的監禁。
對於參加黑社會罪,即使首次判決距第二次犯罪已逾五年,亦不妨礙視為累犯。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96/M號法律
黑社會分子雖然未有作出屬于黑社會活動的任何犯罪行為,亦將對其執行前數條所指的處罰及安全措施,倘有從事該等犯罪行為者將不免除有關相應的處罰。
凡自動供出其他分子或參加者的身份及揭發黑社會之目的、計劃或活動而有利于公正的執行者,所犯第四條的罪應受的刑罰及安全措施,將免予執行。
一、下列事實作為對黑社會分子的推定:
a. 自稱為黑社會分子、參加者或贊助者,而所用言語、動作或態度,足以令人深信其確具該身份者;
b. 保管黑社會冊籍或其節錄部分或賬冊、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c. 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儀式;
d. 參加黑社會集會;
e. 使用具有黑社會特徵的任何證件或暗語。
二、黑社會分子倘互相使用或被稱為下列名銜或代號時,作為對其充當指揮或領導職責的推定:
a. 「四八九」——「山主」——黑社會最高首領;
b. 「四三八」——「副山主」——黑社會最高首領的副手;「香主」——黑社會儀式的主持者;「先鋒」
——先鋒打手;
c. 「四二六」——「紅棍」——打手;
d. 「四一五」——「白紙扇」——師爺;
e. 「四三二」——「草鞋」——通風報訊或連絡者;
f. 「坐館」——管理主任;
g. 「亞公」——高一輩份的大哥;
h. 「大哥」——「大佬」——「頂爺」——無特別指明職務的領導人。
三、上數款所指的推定得以反證推翻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一、由兩名或以上人士聯手以違禁武器或其他方式作出對身體的侵犯,從而危害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者,將按後果的程度,處以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或第一百三十八條內適用於有關罪行加重上下限三分一所規定的刑罰。
二、刑事程序毋須倚賴投訴。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 重新引用 - 請查閱:第7/96/M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3/M號法令
一、為取得財物及其他利益,凡由黑社會本身成員或以其名義或自稱屬黑社會向他人提出或提供對其人身或財物的保護,而係透過對該人或第三者或其財物施以暴力行為的恐嚇者,處以兩年至十年徒刑。*
二、報酬的索取及暴力行為的恐嚇,其進行雖不明顯,但足以使受害人領會者,將不妨礙構成上款所指的罪。
三、上述暴力行為確實施為時,與第一款所指的刑罰併罰之。倘因其它法律規定未能對其處以較重刑罰時,則處以兩年至十年徒刑。*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96/M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90/M號法律
本法律所列各項犯罪行為之未遂,均須受處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96/M號法律
本法律並不取消未列明但與其所載有關連的其他犯罪行為在刑法上的規定,且不妨妨現行法例對本法律所指的各罪倘有更重刑罰的實施。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