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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三款之中文文本有不準確之處,現作出更正,且將有關之中文文本再行公布。
原文為;
「三、執行委員會在每一方至少一名代表出席之情況下,方得作有效決議,而每一名代表在表決中有一票。」
應改為:
「三、執行委員會在每一方至少一名代表出席之情況下,方得作有效決議,而每一方在表決中有一票。」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於澳門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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