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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透過四月十三日第89/F-98號法令之公布,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在澳門公共行政當局任職且不屬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所指納入程序之對象之工作人員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之權利巳獲得承認。現根據四月十三日第89-F/98號法令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由澳門總督定出執行此法規所必需之措施。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規適用於四月十三日第89-F/98號法令第一條所指之人員。
為上條所指法規第二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之效力,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第七條所指者視為特別培訓計劃及在人員本地化政策範圍內所設立之官職。
一、行使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之權利之人員獲保證享有乘坐航空經濟客位返回葡萄牙,以海路運輸體積上限為五立方米之個人行李以及有關行李之清關及保險等權利,但僅以該等權利之實現尚未以任何名義獲保證為限。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下列之人員親屬,但僅以親屬本人尚未以任何名義獲保證享有該等權利為限:
a)配偶;
b)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有權收取家庭津貼之夫婦雙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如屬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款所指之行李體積上限減半。
一、請求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之申請書須呈交予利害關係人所屬之部門,經附具組成卷宗所需之文件及報告後,申請書須自呈交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輔助納入事務辦公室。
二、輔助納入事務辦公室須在十五日內完成卷宗之組成工作,為此,該辦公室得要求利害關係人或其所屬部門在指定之期間內,提供補充解釋及資料。
三、四月十三日第89-F/98號法令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名單,由輔助納入事務辦公室編製並提交總督核准。
在四月十三日第89-F/98號法令第四條第三款g項所指服務時間之計算中,如包括有曾扣除供款予澳門退休基金會之服務時間,則利害關係人所屬之部門須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此事實通知澳門退休基金會。
一、輔助納入事務辦公室透過利害關係人所屬之部門將四月十三日第89-F/98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報到憑單上之日期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經證明已了結與財政部門之間之一切債務後,輔助納入事務辦公室發出上款所指之報到憑單,並將之交予利害關係人。
三、利害關係人應最遲於第一款所指之日,將已了結與財政部門之間之一切債務之證明呈交予輔助納入事務辦公室。
一、對行使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之權利之人員,不存在給予任何賠償性補償之義務,因終止與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在職務上之法律聯繫純屬該等人員之個人利益問題。
二、上款所指人員獲保證享有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第十七條第一款a項至d項所規定之權利。
三、行使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之權利之人員,免除履行其對澳門公共行政當局之職業性質之義務。
四、二月二十三日第7/98/M號法令不適用於第一款所指之人員。
五、以上數款之規定優於其他涉及相同事宜之規定。
關於進入程序之印件格式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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