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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8/97/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6/1997

刊登日期:

1997.6.30

版數:

773

  • 重組第一審法院及檢察院部門。
被廢止 :
  • 第1/1999號法律 - 通過《回歸法》。
  •  
    部份被廢止 :
  • 第52/97/M號法令 - 修改法院及檢察院辦事處之組織架構 —— 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6/87/M號法令 - 重組若干司法辦公室。
  • 第112/91號法律 -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
  • 第17/92/M號法令 - 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
  • 第55/92/M號法令 - 通過澳門法院官員通則及澳門司法高級委員會成員及澳門司法委員會成員通則及有關組織。
  • 第28/97/M號法令 - 重組第一審法院及檢察院部門。
  • 第43/GM/98號批示 - 宣告設立普通管轄法院第五法庭及第六法庭。
  • 第9/1999號法律 - 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
  •  
    相關類別 :
  • 司法機關 - 檢察長辦公室 - 法院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999號法律 廢止

    第28/97/M號法令

    六月三十日

    第一條

    (修改第112/91號法律)

    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十八條

    (司法官)

    一、 。
    二、 。
    三、 。
    四、即使在上款所指之定期委任期間有關司法官被任命在澳門法院擔任其他官職,該定期委任為期十八個月,並得以相同期間續期;在有適當說明理由之例外情況下,經有關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同意,得將定期委任延期不超逾六個月。
    五、 。
    六、 。
    七、在澳門法院擔任職務之司法官得被任命擔任第一審法院法官或駐第一審法院檢察院司法官之官職。

    第二條

    (修改第17/92/M號法令)

    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十九條

    (因參與訴訟程序而生之迴避)

    一、任何法官曾參與某一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或預審者,均不得介入該訴訟程序之審判。

    二、曾在作為第一審級之獨任庭或合議庭宣示或參與作出判處實際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之裁判之法官,就下列與該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有關或與其效力有關之附隨事項,無權限作出裁判或發表意見:

    a) 給予及廢止假釋;

    b) 給予及廢止考驗性釋放;

    c) 給予及廢止收容之暫緩執行;

    d) 延長刑罰或收容;

    e) 對判刑後之精神失常之審理;

    f) 就監獄場所有權限機關所作之紀律裁定之上訴;

    g) 給予特赦;

    h) 給予司法恢復權利。

    第二十一條

    (兼任)

    一、 。
    二、 。
    三、 。
    四、法官得在該法院或法庭有管轄權之各類訴訟程序中或僅在某類上述訴訟程序中,行使依據以上各款所定之職能。

    第二十二條

    (法官之代任)

    一、第一審法院法官出缺或迴避時,由下列人士依順序代任。

    a) ;
    b) 。
    二、 。
    三、 。

    第二十三條

    (運作)

    一、 。
    二、 。
    三、 。
    四、合議庭由下列人士組成:

    a) 一名合議庭庭長,並由其主持合議庭;

    b) 一名負責卷宗之法官;

    c) 一名由澳門司法委員會每年預先指定之法官。

    五、一般審判權以及行政、稅務及海關審判權之合議庭庭長,數目為三名。

    六、如法官已獲經檢閱作審判之訴訟卷宗,則其權限保持至有關訴訟終結。

    第二十五條

    (合議庭庭長之權限)

    一、合議庭庭長之權限為:

    a) 經聽取組成合議庭之其餘法官意見後,安排及召集合議庭會議;

    b) 主持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c) 根據訴訟法律,製作屬合議庭管轄權之訴訟中之合議庭裁判及終局判決;

    d) 根據訴訟法律,彌補上項所指裁判之缺陷,並對該等裁判加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二、澳門司法委員會將合議庭庭長分配到指定之普通管轄法院及行政法院之法庭工作,以便行使上款所指之權限。

    第二十六條

    (第一審法院院長)

    一、每一第一審法院之院長有權限:
    a) ;
    b) ;
    c) ;
    d) 。
    二、每一第一審法院之院長為被安排在該法院之法官。

    三、在安排超過一名法官之第一審法院中,有關法院院長一職輪流擔任,為期一年,由任職最久之法官開始,隨後依年資順序為之。

    第二十七條

    (劃分)

    普通管轄法院劃分為六個法庭。

    第四十一條

    (編制)

    一、在澳門法院擔任職務之檢察院人員之編制包括一名助理總檢察長、三名檢察長及十二名檢察官。
    二、 。
    三、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檢察院司法官團。

    第三條

    (修改第55/92/M號法令)

    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四條修改如下:

    第七條

    (職級)

    法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a) ;
    b) ;
    c) 第一審法院法官,包括合議庭庭長及第一審法院之其他法官。

    第十六條

    (檢察長)

    檢察長特別有以下權限:

    a) ;
    b) ;
    c) ;
    d) ;
    e) 在案件之嚴重性或複雜性顯示有所需要,或案件涉及基本公共利益時,在第一審法院親自代表檢察院,尤其是當屬適宜且有可能時於合議庭參與之審判中在第一審法院親自代表檢察院;
    f) 。

    第三十二條

    (不得兼任)

    一、現職司法官不得擔任其他公共職務或私人職務,但屬教授法律、法律培訓或法律學術研究之職務,立法、司法見解或學說上之研究及分析之職務,以及機構自願仲裁範圍內之仲裁員職務,不在此限。

    二、按上款規定屬例外情況而擔任之職務得獲報酬,並須獲澳門司法委員會許可,但擔任該等職務不得損害本職工作。

    第三十三條

    (迴避)

    除關於迴避之法律之規定外,如司法官與介入或參與同一訴訟程序之法官、檢察院司法官或辦事處及輔助部門之人員有婚姻、任何親等之直系血親或姻親、或旁系血親二親等或旁系姻親二親等內之關係,則該司法官不得介入或參與該訴訟程序。

    第九十八條

    (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權限)

    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就高等法院院長及法官、審計法院院長及法官以及助理總檢察長之任命、定期委任之續期或延長以及免職,提出建議;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第九十九條

    (司法委員會之權限)

    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就合議庭庭長、第一審法院其他法官、檢察長、檢察官及司法參事之任命、定期委任之續期或延長以及免職,提出建議;
    b) ;
    c) ;
    d) ;
    e) 對合議庭庭長作出分配,並對第一審法院之其他法官作出安排;
    f) ;
    g) ;
    h) ;
    i) ;
    j) ;
    l) 建議更改合議庭庭長數目及第一審法院法庭數目;
    m) ;
    n) ;
    o) ;
    p) 。

    第一百零一條

    (成員之地位)

    一、 。
    二、 。
    三、司法委員會成員有權每月收取報酬,金額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一百零四條

    (輔助部門)

    一、 。
    二、 。
    三、 。
    四、經適當配合後,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澳門司法委員會之秘書。

    五、以上各款所指之秘書,由有關委員會主席自由聘任及免職。

    第四條

    (合議庭庭長)

    一、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標題及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所指之第一審法院院長應理解為合議庭庭長。

    二、合議庭庭長係以定期委任制度任命,為期十八個月,並得以相同期間續期;但不影響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五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

    第六條

    (新法庭之設立)

    一、現即設立普通管轄法院第四法庭。

    二、普通管轄法院第五法庭及第六法庭於公布在《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所定之日設立。

    三、上款之規定不妨礙立即任命有關法官,而該等法官直至該日期仍按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行使職能。

    第七條

    (案件之過渡分派)

    澳門司法委員會在普通管轄法院第五法庭及第六法庭設立後,須採取其認為屬適當之措施,以確保在該法院各法庭之間衡平分派工作。

    第八條

    (廢止)

    廢止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第九條

    (開始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法規於公佈翌日開始生效,但不妨礙以下各款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合議庭之組成及運作之規定,自至少一名合議庭庭長就職之日起產生效力。

    三、在上款所指之就職之後,應由合議庭審判且仍處於審判階段,但末開始聽證之案件,應衡平分派予有關合議庭庭長,且主持審判之法官應儘可能維持不變。

    四、當主持審判之法官維持不變時,則在該法官原來擔任職務之法庭繼任其職務之法官,為負責訴訟卷宗之法官。

    五、當案件應由合議庭審判,且在第二款所指之就職當日正處於審判聽證階段,則獲分派該案件之法官保持有關權限直至最後裁判確定及解決隨後之附隨事項時為止。

    六、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以及該法令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舊文本繼續生效直至本條第二款所指之日為止。

    附表*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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