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十八條修改如下:
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修改如下:
一、任何法官曾參與某一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或預審者,均不得介入該訴訟程序之審判。
二、曾在作為第一審級之獨任庭或合議庭宣示或參與作出判處實際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之裁判之法官,就下列與該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有關或與其效力有關之附隨事項,無權限作出裁判或發表意見:
a) 給予及廢止假釋;
b) 給予及廢止考驗性釋放;
c) 給予及廢止收容之暫緩執行;
d) 延長刑罰或收容;
e) 對判刑後之精神失常之審理;
f) 就監獄場所有權限機關所作之紀律裁定之上訴;
g) 給予特赦;
h) 給予司法恢復權利。
一、第一審法院法官出缺或迴避時,由下列人士依順序代任。
a) 一名合議庭庭長,並由其主持合議庭;
b) 一名負責卷宗之法官;
c) 一名由澳門司法委員會每年預先指定之法官。
五、一般審判權以及行政、稅務及海關審判權之合議庭庭長,數目為三名。
六、如法官已獲經檢閱作審判之訴訟卷宗,則其權限保持至有關訴訟終結。
一、合議庭庭長之權限為:
a) 經聽取組成合議庭之其餘法官意見後,安排及召集合議庭會議;
b) 主持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c) 根據訴訟法律,製作屬合議庭管轄權之訴訟中之合議庭裁判及終局判決;
d) 根據訴訟法律,彌補上項所指裁判之缺陷,並對該等裁判加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二、澳門司法委員會將合議庭庭長分配到指定之普通管轄法院及行政法院之法庭工作,以便行使上款所指之權限。
三、在安排超過一名法官之第一審法院中,有關法院院長一職輪流擔任,為期一年,由任職最久之法官開始,隨後依年資順序為之。
普通管轄法院劃分為六個法庭。
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四條修改如下:
法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檢察長特別有以下權限:
一、現職司法官不得擔任其他公共職務或私人職務,但屬教授法律、法律培訓或法律學術研究之職務,立法、司法見解或學說上之研究及分析之職務,以及機構自願仲裁範圍內之仲裁員職務,不在此限。
二、按上款規定屬例外情況而擔任之職務得獲報酬,並須獲澳門司法委員會許可,但擔任該等職務不得損害本職工作。
除關於迴避之法律之規定外,如司法官與介入或參與同一訴訟程序之法官、檢察院司法官或辦事處及輔助部門之人員有婚姻、任何親等之直系血親或姻親、或旁系血親二親等或旁系姻親二親等內之關係,則該司法官不得介入或參與該訴訟程序。
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權限為:
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權限為:
五、以上各款所指之秘書,由有關委員會主席自由聘任及免職。
一、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標題及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所指之第一審法院院長應理解為合議庭庭長。
二、合議庭庭長係以定期委任制度任命,為期十八個月,並得以相同期間續期;但不影響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
一、現即設立普通管轄法院第四法庭。
二、普通管轄法院第五法庭及第六法庭於公布在《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所定之日設立。
三、上款之規定不妨礙立即任命有關法官,而該等法官直至該日期仍按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行使職能。
澳門司法委員會在普通管轄法院第五法庭及第六法庭設立後,須採取其認為屬適當之措施,以確保在該法院各法庭之間衡平分派工作。
廢止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一、本法規於公佈翌日開始生效,但不妨礙以下各款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合議庭之組成及運作之規定,自至少一名合議庭庭長就職之日起產生效力。
三、在上款所指之就職之後,應由合議庭審判且仍處於審判階段,但末開始聽證之案件,應衡平分派予有關合議庭庭長,且主持審判之法官應儘可能維持不變。
四、當主持審判之法官維持不變時,則在該法官原來擔任職務之法庭繼任其職務之法官,為負責訴訟卷宗之法官。
五、當案件應由合議庭審判,且在第二款所指之就職當日正處於審判聽證階段,則獲分派該案件之法官保持有關權限直至最後裁判確定及解決隨後之附隨事項時為止。
六、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以及該法令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舊文本繼續生效直至本條第二款所指之日為止。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