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實際執行至今約有一年半,實踐證明有必要完善該法令,以便整個司法官入職前培訓系統得以良好運作。
因此,本法規有兩個主要目的,一是確保隨後獲任命為司法官之實習員擔任職務至其就職日,一是引入某些機制,以便有關實習員之學習及評核程序統一得更為理想。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改如下:
三、定期委任應視為自動延期:
a)至實習員成績之最後報告公布為止;或
b)對獲得成績合格報告之實習員,至公布任命該等實習員中至少一人為司法官為止,或最多六十日,由上款公布日起算,但僅以在此期間內未有公布任命者為限;又或
c)對a項所指公布後六十日內公布任命之實習員,至其就職日為止。
四、載於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內之澳門法院司法官通則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實習員通則,但不妨礙本法規規定之適用。
五、有關實習員之不得兼任、義務及權利之事宜,僅適用澳門法院司法官通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六、實習員受培訓中心內部規章所載之紀律義務及有關通過考試之義務所約束。
三、培訓司法官應每月將實習員之成績送交培訓中心。
一、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但不妨礙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經本法規修改之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於作為教學委員會成員之澳門大學法學院教員任期屆滿後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茲根據六月一日第108/GM/91號批示第二款s項之規定,重新全 文公布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之條文,並將現核准之修 改納入在有關位置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