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典

[ ^ ] [ 刑事訴訟法典 - 目錄 ] [ 刑事訴訟法典 - 條文目錄 ] [ 法律第17/96/M號 ] [ 法令第48/96/M號 ] [ 刑事訴訟法典 ] [ 刑事訴訟法典 - 辭彙索引 ]


條文目錄

引則及一般規定

第一條* ── 定義
* 本條的內容經第79/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
第二條 ── 訴訟程序之合法性
第三條 ── 補充適用
第四條 ── 漏洞之填補
第五條 ── 刑事訴訟法在時間上之適用
第六條 ── 刑事訴訟法在空間上之適用
第七條 ── 刑事訴訟程序之充足性

第一部份

第一卷

訴訟主體

第一編 ── 法官
第一章 ── 審判權及管轄權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八條 ── 審判職能
第九條 ── 行使刑事審判職能
第十條 ── 適用規定
第十一條 ── 預審法官之權限
第十二條 ── 合議庭的管轄權
第十三條 ── 可科處之刑罰之確定
第十四條 ── 執行管轄權
第二節 ── 牽連管轄權
第十五條 ── 牽連之情況
第十六條 ── 牽連之限制
第十七條 ── 因牽連而確定之管轄權
第十八條 ── 訴訟程序之單一性及合併
第十九條 ── 訴訟程序的分開
第二十條 ── 管轄權之延長
第二章 ── 無管轄權之宣告
第二十一條 ── 無管轄權之審理及提出
第二十二條 ── 宣告無管轄權之效力
第二十三條 ── 緊急之訴訟行為
第三章 ── 管轄權之衝突
第二十四條 ── 衝突之情況及其終止
第二十五條 ── 有管轄權之法院
第二十六條 ── 衝突之提出
第二十七條 ── 衝突之解決
第四章 ── 迴避、拒卻及自行迴避
第二十八條 ── 迴避
第二十九條 ── 因參與訴訟程序而生之迴避
第三十條 ── 迴避之宣告及其效力
第三十一條 ── 上訴
第三十二條 ── 拒卻及自行迴避
第三十三條 ── 期間
第三十四條 ── 程序及裁判
第三十五條 ── 其後之處理
第三十六條 ── 迴避、拒卻及自行迴避制度之延伸
第二編 ── 檢察院
第三十七條 ── 正當性
第三十八條 ── 非經告訴不得進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當性
第三十九條 ── 非經自訴不得進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當性
第四十條 ── 對撤回告訴或自訴之認可
第四十一條 ── 犯罪競合情況下之正當性
第四十二條 ── 檢察院在訴訟程序中之地位及職責
第四十三條 ── 迴避、拒卻及自行迴避
第三編 ── 刑事警察機關
第四十四條 ── 刑事警察機關之權限
第四十五條 ── 對刑事警察機關之指引及其職務上之從屬
第四編 ── 嫌犯及其辯護人
第四十六條 ── 嫌犯身分
第四十七條 ── 成為嫌犯
第四十八條 ── 成為嫌犯之其他情況
第四十九條 ── 訴訟地位
第五十條 ── 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
第五十一條 ── 辯護人
第五十二條 ── 辯護人之權利
第五十三條 ── 援助的強制性
第五十四條 ── 對數名嫌犯之援助
第五十五條 ── 指定之辯護人
第五十六條 ── 辯護人之替換
第五編 ── 輔助人
第五十七條 ── 正當性
第五十八條 ── 輔助人之訴訟地位及職責
第五十九條 ── 輔助人在司法上之代理
第六編 ── 民事當事人
第六十條 ── 依附原則
第六十一條 ── 獨立提出的請求
第六十二條 ── 正當性
第六十三條 ── 民事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力
第六十四條 ── 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六十五條 ── 代理
第六十六條 ── 請求的作出
第六十七條 ── 答辯
第六十八條 ── 證據
第六十九條 ── 審判
第七十條 ── 放棄、請求之捨棄及轉換
第七十一條 ── 執行判決時之結算及轉由獨立民事訴訟解決問題
第七十二條 ── 可臨時執行性
第七十三條 ── 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第七十四條 ── 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第二卷

訴訟行為

第一編 ── 一般規定
第七十五條 ── 維持訴訟行為進行時之秩序
第七十六條 ── 訴訟程序之公開及司法保密
第七十七條 ── 公眾旁聽訴訟行為
第七十八條 ── 社會傳播媒介
第七十九條 ── 訴訟主體查閱筆錄及獲得證明
第八十條 ── 其他人查閱筆錄及獲得證明
第八十一條 ── 宣誓及承諾
第二編 ── 行為的方式及記錄
第八十二條 ── 行為之語言及傳譯員之指定
第八十三條 ── 聾人、啞人或聾啞人之參與
第八十四條 ── 行為之書面方式
第八十五條 ── 簽名
第八十六條 ── 行為之口頭方式
第八十七條 ── 作出決定之行為
第八十八條 ── 申述書、記事錄及聲請書
第八十九條 ── 筆錄
第九十條 ── 筆錄之繕寫
第九十一條 ── 紀錄及轉錄
第九十二條 ── 丟失、遺失或被毀之筆錄之再造
第三編 ── 行為之時間
第九十三條 ── 作出行為的時間
第九十四條 ── 訴訟行為期間之計算
第九十四–A條 ── 期間的延長
第九十五條 ── 期間及逾期
第九十六條 ── 繕立書錄及命令狀之期間
第九十七條 ── 放棄期間之利益及在期間以外作出行為
第四編 ── 行為之告知及為作出行為而作之傳召
第九十八條 ── 訴訟行為之告知
第九十九條 ── 為作出訴訟行為而作之傳召
第一百條 ── 通知的一般規則
第一百零一條 ── 特殊情況
第一百零二條 ── 作出通知或執行命令狀之困難
第一百零三條 ── 無合理解釋之不到場
第一百零四條 ── 不到場的合理解釋
第五編 ── 無效
第一百零五條 ── 合法性原則
第一百零六條 ── 不可補正之無效
第一百零七條 ── 取決於爭辯之無效
第一百零八條 ── 無效之補正
第一百零九條 ── 宣告無效之效力
第一百一十條 ── 不當情事

第三卷

證據

第一編 ──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 證明對象
第一百一十二條 ── 證據之合法性
第一百一十三條 ── 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 證據之自由評價
第二編 ── 證據方法
第一章 ── 人證
第一百一十五條 ── 證言之標的及範圍
第一百一十六條 ── 間接證言
第一百一十七條 ── 公眾所述之事情及個人之確信
第一百一十八條 ── 作證之能力及義務
第一百一十九條 ── 證人之一般義務
第一百二十條 ── 障礙
第一百二十一條 ── 血親及姻親之拒絕
第一百二十二條 ── 職業秘密
第一百二十三條 ── 公務員之保密
第一百二十四條 ── 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密
第一百二十五條 ── 詢問之規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 豁免權及特權
第二章 ── 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之聲明
第一百二十七條 ── 嫌犯聲明之一般規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 ── 對被拘留之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
第一百二十九條 ── 對被拘留之嫌犯進行首次非司法訊問
第一百三十條 ── 其他訊問
第一百三十一條 ── 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之聲明
第三章 ── 透過對質之證據
第一百三十二條 ── 前提
第一百三十三條 ── 程序
第四章 ── 透過辨認之證據
第一百三十四條 ── 人之辨認
第一百三十五條 ── 物件之辨認
第一百三十六條 ── 多個辨認
第五章 ── 事實之重演
第一百三十七條 ── 前提
第一百三十八條 ── 程序
第六章 ── 鑑定證據
第一百三十九條 ── 前提及資格
第一百四十條 ── 鑑定人之履行職務
第一百四十一條 ── 命令進行鑑定之批示
第一百四十二條 ── 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條 ── 鑑定報告
第一百四十四條 ── 解釋及新鑑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 法醫學及精神病學鑑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 關於人格之鑑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 物件之毀壞
第一百四十八條 ── 鑑定人之報酬
第一百四十九條 ── 鑑定證據之價值
第七章 ── 書證
第一百五十條 ── 可採納性
第一百五十一條 ── 得附同文件之時間
第一百五十二條 ── 文件之翻譯、譯碼及轉錄
第一百五十三條 ── 機械複製物之證據價值
第一百五十四條 ── 公文書及經認證文書之證據價值
第一百五十五條 ── 虛假文件
第三編 ── 獲得證據之方法
第一章 ── 檢查
第一百五十六條 ── 前提
第一百五十七條 ── 受檢查之拘束
第一百五十八條 ── 身處受檢查之地方之人
第二章 ── 搜查及搜索
第一百五十九條 ── 前提
第一百六十條 ── 搜查之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條 ── 搜索之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條 ── 住所搜索
第三章 ── 扣押
第一百六十三條 ── 可扣押之物件及扣押之前提
第一百六十四條 ── 函件扣押
第一百六十五條 ── 律師事務所或醫生診所內進行之扣押
第一百六十六條 ── 銀行場所內進行之扣押
第一百六十七條 ── 職業秘密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密
第一百六十八條 ── 副本及證明
第一百六十九條 ── 施加封印及解除封印
第一百七十條 ── 可滅失或變壞之物或危險物之扣押
第一百七十一條 ── 扣押之物件之返還
第四章 ── 電話監聽
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22號法律

第四卷

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

第一編 ──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 合法性原則
第一百七十七條 ── 採用措施之一般條件
第一百七十八條 ── 適當及適度原則
第一百七十九條 ── 採用措施之批示及其通知
第一百八十條 ── 刑罰之確定
第二編 ── 強制措施
第一章 ── 可容許之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條 ── 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第一百八十二條 ── 擔保
第一百八十三條 ── 定期報到之義務
第一百八十四條 ── 禁止離境及接觸
第一百八十五條 ── 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
第一百八十六條 ── 羈押
第一百八十七條 ── 違反所規定之義務
第二章 ── 採用措施之條件
第一百八十八條 ── 一般要件
第一百八十九條 ── 與擔保一併採用
第一百九十條 ── 擔保之提供
第一百九十一條 ── 擔保之增加
第一百九十二條 ── 擔保之違反
第一百九十三條 ── 對特定犯罪採用羈押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條 ── 為採用強制措施而作出之措施之不成功
第一百九十五條 ── 羈押之暫緩執行
第三章 ── 措施之廢止、變更及消滅
第一百九十六條 ── 措施之廢止及代替
第一百九十七條 ── 羈押前提之複查
第一百九十八條 ── 措施之消滅
第一百九十九條 ── 羈押之最長存續期間
第二百條 ── 羈押期間之中止進行
第二百零一條 ── 受羈押嫌犯之釋放
第二百零二條 ── 其他強制措施之最長存續期間
第四章 ── 申訴之方式
第二百零三條 ── 上訴
第二百零四條 ── 因違法拘留之人身保護令
第二百零五條 ── 程序
第二百零六條 ── 因違法拘禁之人身保護令
第二百零七條 ── 程序
第二百零八條 ── 裁判之不遵守
第五章 ── 因違法或不合理之剝奪自由之損害賠償
第二百零九條 ── 種類
第二百一十條 ── 期間及正當性
第三編 ── 財產擔保措施
第二百一十一條 ── 經濟擔保
第二百一十二條 ── 預防性假扣押

第五卷

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當局之關係

第一編 ── 一般規定
第二百一十三條 ── 國際協約及協定之優先
第二百一十四條 ── 請求書
第二百一十五條 ── 請求書之接收及遵行
第二百一十六條 ── 請求書之拒絕遵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 ── 不法分子之移交
第二編 ── 對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之審查及確認
第二百一十八條 ── 審查及確認之需要
第二百一十九條 ── 正當性
第二百二十條 ── 確認之要件
第二百二十一條 ── 可執行性之排除
第二百二十二條 ── 執行之開始
第二百二十三條 ── 程序

第二部分

第六卷

初步階段

第一編 ── 一般規定
第一章 ── 犯罪消息
第二百二十四條 ── 犯罪消息之取得
第二百二十五條 ── 義務檢舉
第二百二十六條 ── 實況筆錄
第二百二十七條 ── 任意檢舉
第二百二十八條 ── 向無權限提起刑事程序之實體提出之檢舉
第二百二十九條 ── 檢舉之形式及內容
第二百三十條 ── 檢舉之紀錄及證明
第二章 ── 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條 ── 犯罪消息之告知
第二百三十二條 ── 關於證據之保全措施
第二百三十三條 ── 認別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資料
第二百三十四條 ── 搜查及搜索
第二百三十五條 ── 函件扣押
第二百三十六條 ── 報告
第三章 ── 拘留
第二百三十七條 ── 目的
第二百三十八條 ── 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
第二百三十九條 ── 現行犯
第二百四十條 ── 非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
第二百四十一條 ── 拘留命令狀
第二百四十二條 ── 告知義務
第二百四十三條 ── 實行拘留之一般條件
第二百四十四條 ── 被拘留之人之立即釋放
第二編 ── 偵查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 偵查之目的及範圍
第二百四十六條 ── 偵查之領導
第二百四十七條 ── 針對司法官之偵查
第二百四十八條 ── 卷宗之轉移
第二章 ── 偵查之行為
第二百四十九條 ── 檢察院之行為
第二百五十條 ── 由預審法官作出之行為
第二百五十一條 ── 由預審法官命令或許可之行為
第二百五十二條 ── 檢察院可授權予刑事警察機關之行為
第二百五十三條 ── 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第二百五十四條 ── 對嫌犯之告知
第二百五十五條 ── 到場命令狀、通知及拘留
第二百五十六條 ── 紀錄之證明及證明書
第二百五十七條 ── 偵查之筆錄
第三章 ── 偵查之終結
第二百五十八條 ── 偵查之最長存續期間
第二百五十九條 ── 偵查之歸檔
第二百六十條 ── 上級之介入
第二百六十一條 ── 偵查之重開
第二百六十二條 ── 屬免除刑罰情況之歸檔
第二百六十三條 ── 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
第二百六十四條 ── 中止之存續時間及效果
第二百六十五條 ── 檢察院提出之控訴
第二百六十六條 ── 輔助人提出之控訴
第二百六十七條 ── 非經自訴不得進行之刑事程序
第三編 ── 預審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二百六十八條 ── 預審之目的、領導及內容
第二百六十九條 ── 屬控訴情況之展開預審
第二百七十條 ── 屬歸檔情況之展開預審
第二百七十一條 ── 聲請之手續及駁回
第二章 ── 調查行為
第二百七十二條 ── 法官之行為及可授權之行為
第二百七十三條 ── 行為之次序及重新作出
第二百七十四條 ── 可採納之證據
第二百七十五條 ── 到場命令狀及通知
第二百七十六條 ── 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第二百七十七條 ── 紀錄之證明及證明書
第二百七十八條 ── 預審筆錄
第三章 ── 預審辯論
第二百七十九條 ── 辯論日期之指定
第二百八十條 ── 辯論之目的
第二百八十一條 ── 嗣後之行為
第二百八十二條 ── 辯論之押後
第二百八十三條 ── 辯論之紀律、領導及安排
第二百八十四條 ── 辯論之過程
第二百八十五條 ── 控訴書中或展開預審聲請書中所描述事實之變更
第二百八十六條 ── 辯論之連續性
第二百八十七條 ── 紀錄
第四章 ── 預審之終結
第二百八十八條 ── 預審之最長存續期間
第二百八十九條 ── 起訴或不起訴批示
第二百九十條 ── 起訴或不起訴批示之通知
第二百九十一條 ── 社會報告書
第二百九十二條 ── 對起訴批示之上訴

第七卷

審判

第一編 ── 先前行為
第二百九十三條 ── 訴訟程序之清理
第二百九十四條 ── 聽證之日期
第二百九十五條 ── 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
第二百九十六條 ── 對其餘法官之告知
第二百九十七條 ── 答辯及證人名單
第二百九十八條 ── 證人名單之補充或更改
第二百九十九條 ── 對證人及鑑定人之通知及補償
第三百條 ── 在住所內聽取聲明
第三百零一條 ── 緊急行為之實施
第二編 ── 聽證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三百零二條 ── 聽證之公開
第三百零三條 ── 聽證之紀律及工作之領導
第三百零四條 ── 維持紀律及領導之權力
第三百零五條 ── 聽證時在場之人在行為上之義務
第三百零六條 ── 嫌犯之狀況及行為上之義務
第三百零七條 ── 律師及辯護人的行為
第三百零八條 ── 辯論
第三百零九條 ── 聽證的連續性
第二章 ── 初端行為
第三百一十條 ── 召喚及聽證之開始
第三百一十一條 ── 檢察院、辯護人,以及輔助人的代理人或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的缺席
第三百一十二條 ── 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的缺席
第三百一十三條 ── 嫌犯的在場
第三百一十四條 ── 嫌犯的缺席
第三百一十五條 ── 特別情況下嫌犯無出席的聽證
第三百一十六條 ── 以告示及公告所作的通知
第三百一十七條 ── 嫌犯以告示被通知後無出席的聽證
第三百一十八條 ── 先前問題或附隨問題
第三百一十九條 ── 初端闡述
第三百二十條 ── 維持作初端闡述時之紀律
第三章 ── 調查證據
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一般原則
第三百二十二條 ── 調查證據之次序
第三百二十三條 ── 嫌犯之身分認別
第三百二十四條 ── 嫌犯之聲明
第三百二十五條 ── 自認
第三百二十六條 ── 關於事實之發問
第三百二十七條 ── 輔助人之聲明
第三百二十八條 ── 民事當事人之聲明
第三百二十九條 ── 詢問證人
第三百三十條 ── 未滿十六歲之證人
第三百三十一條 ── 鑑定人之聲明
第三百三十二條 ── 關於嫌犯精神狀況之鑑定
第三百三十三條 ── 作出聲明過程中嫌犯之離場
第三百三十四條 ── 證人及其他聲明人之免除
第三百三十五條 ── 地方之檢查
第三百三十六條 ── 證據價值之衡量
第三百三十七條 ── 筆錄及聲明的容許宣讀
第三百三十八條 ── 嫌犯聲明的容許宣讀
第三百三十九條 ── 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描述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第三百四十條 ── 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描述事實之實質變更
第三百四十一條 ── 口頭陳述
第三百四十二條 ── 嫌犯之最後聲明及討論之終結
第四章 ── 聽證的記錄
第三百四十三條 ── 紀錄
第三百四十四條 ── 口頭聲明的記錄
第三百四十五條 ── 記錄的方式
第三編 ── 判決
第三百四十六條 ── 評議及表決
第三百四十七條 ── 書記
第三百四十八條 ── 評議及表決之保密
第三百四十九條 ── 罪過之問題
第三百五十條 ── 確定制裁之問題
第三百五十一條 ── 社會報告書
第三百五十二條 ── 為確定制裁而重開聽證
第三百五十三條 ── 判決書之製作及簽署
第三百五十四條 ── 特別複雜之案件
第三百五十五條 ── 判決書的要件
第三百五十六條 ── 有罪判決
第三百五十七條 ── 無罪判決
第三百五十八條 ──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
第三百五十九條 ── 無罪判決之公布
第三百六十條 ── 判決的無效
第三百六十一條 ── 判決之更正

第八卷

特別訴訟程序

第一編 ── 簡易訴訟程序
第三百六十二條 ── 何時採用簡易訴訟程序
第三百六十三條 ── (提交被拘留的人予檢察院及將之提交接受審判)
第三百六十四條 ── 通知
第三百六十五條 ── 卷宗的歸檔或訴訟程序的中止
第三百六十六條 ── 審判之一般原則
第三百六十七條 ── 聽證的延遲及押後
第三百六十八條 ── 即時聽證之不可能
第三百六十九條 ── 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
第三百七十條 ── 程序
第三百七十一條 ── 移送卷宗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
第三百七十二條 ── 可上訴性
第二編 ── 簡捷訴訟程序
第三百七十二–A條 ── 何時採用簡捷訴訟程序
第三百七十二–B條 ── 訴訟程序的控訴、歸檔及中止
第三百七十二–C條 ── 訴訟程序的清理
第三百七十二–D條 ── 移送卷宗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進行審判
第三百七十二–E條 ── 審判
第三百七十二–F條 ── 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
第三百七十二–G條 ── 可上訴性
第三編 ── 最簡易訴訟程序
第三百七十三條 ── 何時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
第三百七十四條 ── 民事當事人
第三百七十五條 ── 聲請
第三百七十六條 ── 通知及反對
第三百七十七條 ── 聲請的駁回
第三百七十八條 ── 決定
第三百七十九條 ── 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第四編 ── 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第三百八十條 ── 適用規定
第三百八十一條 ── 自願繳納
第三百八十二條 ── 由公務員目睹或發現之輕微違反
第三百八十三條 ── 移送法院
第三百八十四條 ── 非由公務員目睹或發現之輕微違反
第三百八十五條 ── 在法院之自願繳納
第三百八十六條 ── 到場接受審判之通知
第三百八十七條 ── 證人
第三百八十八條 ── 其他適用規定

第九卷

上訴

第一編 ── 平常上訴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三百八十九條 ── 一般原則
第三百九十條 ── 不得提起上訴之裁判
第三百九十一條 ── 提起上訴之正當性及利益
第三百九十二條 ── 上訴的範圍
第三百九十三條 ── 上訴範圍之限制
第三百九十四條 ── 從屬上訴
第三百九十五條 ── 對不受理上訴的批示的異議
第三百九十六條 ── 連同卷宗之上呈及分別上呈
第三百九十七條 ── 上呈之時間
第三百九十八條 ── 具中止效力之上訴
第三百九十九條 ── 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第二章 ── 單一程序
第四百條 ── 上訴之依據
第四百零一條 ── 上訴的提起及通知
第四百零二條 ── 上訴的理由闡述
第四百零三條 ── 答覆
第四百零四條 ── 上訴之受理、上訴效力之訂定及上訴上呈制度之訂定
第四百零五條 ── 撤回
第四百零六條 ── 檢察院之檢閱
第四百零七條 ── 初步審查
第四百零八條 ── 檢閱
第四百零九條 ── 評議會
第四百一十條 ── 上訴的駁回
第四百一十一條 ── 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第四百一十二條 ── 聽證之押後
第四百一十三條 ── 聽證中審判組織之組成
第四百一十四條 ── 聽證
第四百一十五條 ── 再次調查證據
第四百一十六條 ── 評議
第四百一十七條 ── 合議庭裁判書
第四百一十八條 ── 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第二編 ── 非常上訴
第一章 ── 司法見解之定出
第四百一十九條 ── 上訴的依據
第四百二十條 ── 上訴之提起及效力
第四百二十一條 ── 辦事處之行為
第四百二十二條 ── 檢閱及初步審查
第四百二十三條 ── 評議會
第四百二十四條 ── 審判的預備
第四百二十五條 ── 審判
第四百二十六條 ── 合議庭裁判書的公佈
第四百二十七條 ── 裁判的效力
第四百二十八條 ── 對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而宣示之裁判之上訴
第四百二十九條 ── 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訴
第四百三十條 ── 補充規定
第二章 ── 再審
第四百三十一條 ── 再審之依據及可受理性
第四百三十二條 ── 正當性
第四百三十三條 ── 請求之提出
第四百三十四條 ── 程序
第四百三十五條 ── 證據之調查
第四百三十六條 ── 報告及卷宗之移送
第四百三十七條 ── 在中級法院內進行之程序
第四百三十八條 ── 再審之否決
第四百三十九條 ── 再審之許可
第四百四十條 ── 不相協調判決之撤銷
第四百四十一條 ── 證據方法及緊急行為
第四百四十二條 ── 重新審判
第四百四十三條 ── 再審後之無罪判決
第四百四十四條 ── 損害賠償
第四百四十五條 ── 再審後之有罪判決
第四百四十六條 ── 對批示之再審
第四百四十七條 ── 再請求再審之正當性
第四百四十八條 ── 司法行為之優先

第十卷

執行

第一編 ── 一般規定
第四百四十九條 ── 具執行力之裁判
第四百五十條 ── 不可執行之裁判
第四百五十一條 ── 執行之促進
第四百五十二條 ── 執行卷宗
第四百五十三條 ── 犯罪競合之嗣後知悉
第四百五十四條 ── 嗣後知悉犯罪競合後之新聽證
第四百五十五條 ── 執行之中止
第四百五十六條 ── 就附隨問題作出裁判之權限
第四百五十七條 ── 實施赦免措施之管轄權
第四百五十八條 ── 執行之消滅
第二編 ── 徒刑之執行
第一章 ── 徒刑
第四百五十九條 ── 將判決告知各實體
第四百六十條 ── 入獄
第四百六十一條 ── 徒刑時間之計算
第四百六十二條 ── 釋放命令狀
第四百六十三條 ── 釋放時間
第四百六十四條 ── 監獄場所領導人之告知
第四百六十五條 ── 刑罰之延長
第四百六十六條 ── 之後之精神失常
第二章 ── 假釋
第四百六十七條 ── 假釋程序之開始
第四百六十八條 ── 裁判
第四百六十九條 ── 程序之再次進行
第三編 ── 非剝奪自由刑罰之執行
第一章 ── 罰金之執行
第四百七十條 ── 繳納期間
第四百七十一條 ── 以日計勞動代替罰金
第四百七十二條 ── 罰金之不繳納
第二章 ── 緩刑之執行
第四百七十三條 ── 義務或行為規則之變更
第四百七十四條 ── 定期報到及接受醫治或康復
第四百七十五條 ── 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第四百七十六條 ── 對暫緩執行刑罰之廢止
第三章 ── 附加刑之執行
第四百七十七條 ── 裁判及步驟
第四百七十八條 ── 其他措施
第四編 ── 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四百七十九條 ── 關於收容之裁判
第四百八十條 ── 將判決告知各實體
第四百八十一條 ── 個人檔案
第四百八十二條 ── 收容之重新審查及延長
第四百八十三條 ── 考驗性釋放
第四百八十四條 ── 適用規定
第四百八十五條 ── 剝奪自由之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四百八十六條 ── 非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
第五編 ── 財產之執行
第四百八十七條 ── 適用之法律
第四百八十八條 ── 支付順序
第十一卷 ── 司法費及訴訟費用之責任
第四百八十九條 ── 嫌犯對司法費之責任
第四百九十條 ── 嫌犯對訴訟費用之責任
第四百九十一條 ── 輔助人對司法費之責任
第四百九十二條 ── 輔助人獲豁免司法費之責任
第四百九十三條 ── 卷宗之歸檔或訴訟程序之中止
第四百九十四條 ── 輔助人對訴訟費用之責任
第四百九十五條 ── 因成為輔助人而須繳納之司法費
第四百九十六條 ── 其他人的責任
第四百九十七條 ── 刑罰之免除
第四百九十八條 ── 豁免
第四百九十九條 ── 補充規定

[ ^ ] [ 刑事訴訟法典 - 目錄 ] [ 刑事訴訟法典 - 條文目錄 ] [ 法律第17/96/M號 ] [ 法令第48/96/M號 ] [ 刑事訴訟法典 ] [ 刑事訴訟法典 - 辭彙索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