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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修改)
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j)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核實的申請。
四、如對結婚人在澳門的居所有疑問時,可要求出示居所證明。
三、在上款規定的情形下,應由證書證實的事實要素可由結婚人在兩名證人確認的筆錄中載明的聲明替代。
三、經達到結婚年齡且在澳門定居的中國籍的結婚人,應盡可能提交其國家當局發出的證明在當地沒有結婚的證明書。
四、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當結婚人在澳門地區居住一年以上,得免除第二款規定為筆錄確認目的的證人的參與。
對於判決可向高等法院上訴,而上訴依照民事抗告程序審理。
對登記行為或作出其他屬登記局長權限的行為的拒絕決定,以及對結婚的否定批示或拒絕確認,得向普通管轄法院以上訴方式提出申訴,或得按登記及公證署部門的組織法規定以向原機關聲明異議的方式申訴。
一、凡參與作假聲明使筆錄內載明或聲明存有或不存有婚姻障礙或任何其他按本法典所規定的法律上重要事實者,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及作出處罰的罪行。
二、凡以證人身份虛假確認按上款規定所聲明的任何事實,觸犯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及作出處罰的罪行。
一、本法律第一條對由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記法典》所引進的修改,適用於在該法典生效之前在澳門按中國風俗習慣成婚的結婚人的身分或結婚資格的核實,以及其證書的代替。
二、為著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目的,結婚人透過筆錄載明的聲明,且由兩名證人確認彼等按中國風俗習慣成婚,並表明雙方自由及自願結婚,視為足夠。
三、廢止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a項、第十條第一款a項及b項和第二款。
四、通過上款所載第七條第一款所指的筆錄——申請的附件格式。
100克「A4」紙(210毫米 x 297毫米)
註:
(*) 倘某參予者不懂或不能簽名時在此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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