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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9/96/M號法律

七月二十二日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刑事不法行為

澳門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物質的不法使用)

一、凡向出賽之動物下毒或使用其它物品,以影響其身體或精神健康或出賽時之表現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倘為疏忽,受適用於特別減輕的故意犯罪的罰金處罰。

第二條

(虐待)

一、凡向上條所指之動物使用暴力,或使用其它任何途徑,足以產生上條所指效果,無論其是否出於欺詐,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倘為疏忽,受適用於特別減輕的故意犯罪的罰金處罰。

第三條

(接受不法投注)

一、凡未經適當許可而接受動物競跑賽果之投注者,受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處罰。

二、凡未經適當許可而接受本地區以外進行的動物競跑賽果投注者,受同樣之刑罰處分。

第四條

(不法投注)

一、凡向未經批准人士投注者,受最高五十天罰金的處罰。

二、倘屬累犯時,適用於上款所指行為的刑罰下限將提高三分之一,而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五條

(未遂犯)

未遂犯受特別減輕的既遂犯刑罰處罰。

第六條

(準備行為)

本法律所指的各種罪行的準備行為,受不超過適用於既遂犯上限處罰半數的處罰。

第七條

(加重)

屬下列情況,則受上數條所規定之刑罰上限多加一半的處罰:

a)行為人是公務員或等同者,而其任務是防止進行一般的犯罪或本法律特別規定之犯罪,又或;

b)屬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其它性質之機關的據位人,又或是標的為經營動物競跑的承批企業的工作者。

第八條

(與犯罪有關物品的喪失)

作犯罪準備或犯案時所使用之物質、用具及任何物件或財產,以及犯罪所獲得的金錢,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且不妨礙實施刑事法律對有關方面所作之其它規定。

第九條

(廢止)

廢止八月二十一日第52/89/M號法令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