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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2/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4/1989

刊登日期:

1989.8.21

版數:

5019

  • 核准在澳門舉行的動物競跑有關刑事罰則制度──撤消八月二十日第廿四/七二號立法條列。
被廢止 :
  • 第9/96/M號法律 - 核准與動物競跑有關之刑事不法行為制度——廢止八月二十一日第52/89/M號法令。
  •  
    廢止 :
  • 第24/72號立法性法規 - 規定凡用含毒或無毒之物品以及利用虐待手段及其他方法足以影響用作比賽格力狗之體力或精神者不論是否被控訴或經人投訴一律須受處罰──撤銷一九六六年四月三十日第1701號立法條例及一九六七年六月十七日第1737號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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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5/89/M號法律 - 賦予澳督立法許可以對舉行的動物競跑有關刑事上之不法行為。
  • 第52/89/M號法令 - 核准在澳門舉行的動物競跑有關刑事罰則制度──撤消八月二十日第廿四/七二號立法條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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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不法賭博 - 博彩監察協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9/96/M號法律 廢止

    第52/89/M號法令

    八月二十一日

    查八月十二日第24/72號立法條例訂明澳門地區舉行動物競跑所直接涉及的刑事上的非法行為,但該條例只管制跑狗方面。

    由於短期內將開始賽馬,而此種賽事牽涉巨大利益,因此有需要把上述刑事制度的實施範圍擴大,并採取立法措施預防和制止為影響賽果而對有關動物下毒或使用暴力,亦預防和制止有關賽事的非法外圍投注和接受投注。

    此外,亦考慮到適宜重訂八月十二日第24/72號立法條例的一些規定,現將該立法條例取消,另由本法令訂定在本地區舉行之動物競跑有關之刑事上的非法行為的法律制度。

    基此,

    行使七月三十一日第5/89/M號法律賦與之立法許可;

    並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及二款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凡向出賽之動物下毒或使用其他物品影響其身體或精神健康或出賽時之表現者,最高處分為入獄兩年,并罰款澳門幣五萬至一百萬元。

    第二條——凡向上條所指之動物使用暴力,或使用無論是否出于欺詐但足以產生上條所指效果之任何其他途徑者,最高處分為入獄六個月,并罰款澳門幣二萬五千元至五十萬元。

    第三條——凡接受動物競跑之非法外圍投注者,最高處分為入獄兩年,并罰款澳門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第四條——一、蓄意向未經批准的人士投注者,罰款澳門幣五百至五千元。

    二、再犯者,最高處分為入獄一年并罰款澳門幣五千元。

    第五條——一、本法令所指的各種罪行的準備行為的刑罰,不超過既遂罪行的最高刑罰的一半。

    二、意圖罪及不遂罪之刑罰與既遂罪之刑罰相同。

    第六條——一、教唆者之刑罰比最高刑罰多加一半,但連加重在內不得超過兩年監禁。

    二、附有條件的行為人犯罪,將援引上款所定之加重處分。

    三、共犯及包庇者之處罰較輕,不超過主犯刑罰之一半,但下款所指之情況則例外。

    四、若共犯或包庇者為附有條件的行為人,則刑罰與非附有條件的行為人之主犯相同。

    五、為着上數款之目的,凡負有責任制止一般罪行或特別是本法令所指罪行之公職人員或等同公職人員之人士,以及經營動物競跑承批公司管理機構之成員及僱員,均視為附有條件的行為人。

    第七條——因疏忽而犯之罪行只處以相當於蓄意犯罪行之罰款。

    第八條——一、以澳門作為常住地七年以下的犯罪者,在第二次再犯時,經考慮其犯罪主因,個人品格以及罪行已達致或意圖達致的效果後,得附加判處驅逐出本地區。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第四條所指人士。

    第九條——用於犯罪或籌備犯罪之物品、用具、車輛及任何物件或財產,以及犯罪所得的款項,均宣告由政府沒收,但不妨得刑法關於此事宜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舉報人有權收取按照本法例判處罰款之半數。

    第十一條——本法令規定的刑罰并不妨碍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刑罰的執行。

    第十二條——撤消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二日第24/72號立法條例。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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