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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一、凡持有按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發出、仍然有效的臨時逗留證的人士,應按下列規定及期限將之更換為居民身份證。
二、為取代臨時逗留證而發出居民身份證的工作,由澳門身份證明司負責。該司訂定開始發出及結束的日期、發出次序,並在適當時候於通行的本地區報章上公布。
三、根據本批示發出的居民身份證,按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第九條規定,首次發出日期與本次發出日期相同。
四、臨時逗留證是透過申請,以居民身份證取代。申請書在澳門身份證明司填寫,並須附同:
a) 臨時逗留證正本;
b) 申請人近照兩張;
c) 如申請人未成年或已婚,須遞交父母或配偶證件影印本;
d) 如申請人在澳門出生,須遞交有效的出生證明書;
e) 如申請人不屬未婚,須遞交婚姻狀況證明;
f) 證明經濟自足的文件。
五、<一>經濟自足的證明文件,可以是本地區現行法律視作可證明存在工作關係或進行經濟活動,而關係人從中獲得收入的任何證明文件。
<二>由居民身份證持有人聲明負責,持有效臨時逗留證的未成年子女、在學子女、配偶及老人,豁免其經濟自足證明。
<三>上款所指人士如在經濟上依賴有效臨時逗留證持有人,以負責家團的上述人員按本條第一款規定所作的經濟自足證明為證。
六、澳門身份證明司主動查核滿十八歲的臨時逗留證持有人為無刑事紀錄。
七、<一>在更換臨時逗留證方面,澳門身份證明司在其訂定的時間表的相應名單中,對居民身份證持有人的家團或由臨時逗留證持有人聲明的家團,得給予優先。
<二>如無上款所指任一情況,更換證件的發出次序,以臨時逗留證編號由小至大排列。
<三>不接受緊急或提前發出居民身份證的申請。
八、不論為以居民身份證取代臨時逗留證的目的,或為有關續期目的,豁免臨時逗留證持有人遞交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第四條所指的居留證明。
九、<一>屬下列情況的臨時逗留證持有人,遣返原國家或原居地:
a) 有刑事紀錄;
b) 發現其本人或家團不具備維持生活的條件;
c) 正在路環監獄服刑者刑滿後遣返。
<二>正接受調查或涉及法院案件的臨時逗留證持有人,亦應申請將證件更換為居民身份證,但在上述案件完結前,其申請列入待辦狀況。
十、<一>凡未在澳門身份證明司指定日期更換臨時逗留證者,得在為該目的而特別延長的期限申請。
<二>更換工作的延長期限為三個月,由工作預計結束日起計算,不得再延長。
<三>上款所指的延長期限過後,對按照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第六條修訂條文發給的外國人護照的持有人,得向其發出居民身份證,但持有人須在同一日期起最多一年內申請,及證明更換證件期間不在本地區。
十一、<一>特別透過八月二十八日第50/GM/95號批示訂定,至本批示生效日仍有效的臨時逗留證,按照澳門身份證明司訂立的時間表及上條第二和第三款規定,繼續有效至更換工作的最後一天。
<二>上條所指期限屆滿後,作為本地區身份證明文件的臨時逗留證即告無效,持有人被視為處於非法情況,及可被遣返原國家或原居地。
十二、治安警察廳擁有的臨時逗留證持有人資料,不論以人手處理或電腦處理的,全部轉移予澳門身份證明司或供其使用,按兩實體未來訂定的協調計劃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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