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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6/92/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1992

刊登日期:

1992.1.27

版數:

271

  • 關於規定發出澳門居民新身份證事宜--若干撤銷。
被廢止 :
  • 第19/99/M號法令 - 核准發出澳門居民身分證之新制度——若干廢止。
  •  
    已更改 :
  • 第63/95/M號法令 - 核准新居民身分證式樣及修改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規範居民身分證之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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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40/81/M號法令 - 訂定新的身份認別制度--撤銷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6740號訓令。
  • 第51/82/M號法令 - 修正十一月十一日第四○/八一/M號法令第四條條文(身份認別)。
  •  
    相關法規 :
  • 第79/84/M號法令 - 訂定認別證之發給--撤銷一九五六年八月一日第四○七一一號法令、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九日第四一○七八號法令、一九五二年二月廿九日第三三六六二號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九日第四一○七七號法令。
  • 第27/86/M號法令 - 修正七月二十一日第七九/八四/M號法令第三、八及五三條條文(認別證之發給)--撤消二月二十七日第九/八四/M號法令第三二條。
  • 第6/92/M號法令 - 關於規定發出澳門居民新身份證事宜--若干撤銷。
  • 第37/92/M號法令 - 制定在特別情況下用以獲得居民身份證的居留證明。
  • 第19/GM/95號批示 - 規定身分證及外國公民認別證換發居民身分證之程序之終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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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居民身份證制度 - 身份證明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9/99/M號法令 廢止

    第6/92/M號法令

    一月二十七日

    有關澳門居民新身份證之內容及特徵已達共識,並已具備實現統一發出本地區身份證計劃之各條件,以及採用具安全特徵之文件式樣。

    現須訂定在今年開始發出居民身份證應遵守之有關規定,及對在本地區居住之身份證及認別證之持有人訂定批給居民身份證之規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一條*

    (居民身分證之證明力)

    一、居民身分證(葡文縮寫為BIR)為足以向本地區任何當局、公共機關或私立實體證明持有人之身分及其在澳門居留之文件。

    二、為澳門地區以外之效力,對居民身分證持有人在澳門居留之證明,係透過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澳門身分證明司發出之居住證明為之,且申請應附同居民身分證之副本。

    三、發出居住證明之程序及用由總督以訓令定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3/95/M號法令

    第二條

    (發出)

    居民身份證之發出,屬澳門身份證明司(以下簡稱SIM)之權限。

    第三條

    (居民身份證之必須性)

    一、年滿五歲之澳門居民,必須具有居民身份證。

    二、上款所指之人當向任何當局、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表明其具有澳門居民之資格時,應出示居民身份證。

    三、在具正當理由之特殊情況下,得向未滿五歲之人批給居民身份證,而身份證明司司長須就所引用理由之可接納性作出決定。

    第四條

    (居留之證明)

    一、為看上條之目的,居留之證明應以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a)葡國公民得以持有由本地區有權限機關發出之葡國公民認別證證明或由所任職之公共機關聲明證明,如有需要,可包括有關家團;如屬其他情況,則以居住證明證明;

    b)中國公民得根據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以居住證明及單程通行證證明,或以居留證證明;*

    c)其他國籍者得以所持有之居留證證明。

    二、上款a項所指之人如持有香港身份證而非公職工作人員,則須遞交居住證明以證明其在澳門居留。

    三、居住證明由治安警察廳發出;在第一款a項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申請須附同在本地區居留之書證,尤其以下列者為書證:*

    a)在本地區住房之租賃合同副本;

    b)住所用之水電供應或電話用戶之合同副本,或此等費用之付款收據副本;或

    c)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第七條規定所指之有關表之副本,但其內須載有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四、上款所指之申請書內,得包括其配偶、申請人及其配偶之一等尊親屬及未成年之卑親屬,但須有申請人之實際居留證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3/95/M號法令

    第五條

    (未成年人之居留)

    一、在澳門出生之未成年人,出生時其父母係依據法律獲准在澳門居留者,視為本地區居民。

    二、為着批給居民身份證之目的,上款所指未成年人之居留證明得以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可證實出生時其父或母,在澳門居留之文件為之。

    第六條

    (期間)

    一、申請居民身份證之期間為六十日,由定居之日起計算。

    二、為着上款之目的,以下日期視為定居日:

    a)對應履行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所指手續之人,依居留證之發出日期;*

    b)對根據同一法規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本地區定居之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公民,依居留證明書之發出日期;*

    c) 對本法規第四條第一款a項規定須作居留證明之人,依進入本地區之日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3/95/M號法令

    第二章

    居民身份證之資料

    第七條*

    (居民身分證之內容)

    一、居民身分證除編號、首次及本次之發出日期外,尚載有持有人之下列身分資料:

    a)全名;

    b)父母姓名;

    c)出生地代號;

    d)出生日期;

    e)婚姻狀況;

    f)性別;

    g)高度;

    h)遺失代號,但僅以適用之情況為限;

    i)居留代號,但僅以持有臨時居留證者為限;

    j)照片;

    l)簽名。

    二、在居民身分證背面,有一條由三行光學判讀文字組成之標準字帶,其上載有編號、類別、發證地點及日期、持有人之出生日期、全名或縮寫姓名及監控代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3/95/M號法令

    第八條

    (編號)

    一、居民身份證之編號由六個數位之號碼組成,並在其前加上編號1、5或7,其末再加上一校驗數位。

    二、如申請人持有澳門身份證或認別證,上述六個數位號碼之組合為其持有之證件編號;如有需要,可在原號碼前加上一個或多個0。

    三、如申請人同時持有上款所指之兩種證件,則在組成居民身份證之編號上以最後發出證件之編號為準;如兩證件同時有效,則由申請人任選其一。

    四、在首次批給之居民身份證上賦予編號1,而在沿用原認別證或身份證編號之居民身份證上分別賦予編號5、7。

    第九條

    (首次發出日期)

    在首次發出之居民身份證上,首次發出日期與該次發證日期相符;如申請人持有有權限機關發出之認別證及/或身份證,則以最先發出之證件上之首次發證日登錄之。

    第十條

    (有效)

    一、按身份證明司所定之標準,首次發出之居民身份證之有效期依申請人之年齡可為二年至七年。

    二、在任何情況下,有效期不得超越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後所發出之居民身份證上不載明有效日期。

    第十一條

    (姓名)

    一、持證人之姓名依出生證明或同等文件上所確定之姓名登錄。

    二、如持證人有中文姓名,則尚需登錄相應之中文及電碼。

    三、如持證人使用多個中文姓名,則上款之規定僅適用於其首個中文全名。

    四、經遞交說明理由之申請,得獲許可以中文登錄第二個姓名或不同於首個姓名之姓名,但須附同使用該姓名之書證。*

    五、在以拉丁字母拼寫之中文姓名內,如一個或多個姓氏位於一個或多個名字之後,持有人得透過在居民身分證申請中作出之聲明,選擇在以中文登錄姓名時,將姓氏置於名字之前。*

    六、具有葡萄牙名字或外國名字及中國姓氏之居民身分證持有人,或具有葡萄牙姓名或外國姓名且其父母中一人有中國姓氏之居民身分證持有人,又或在例外情況下,提出可考慮之職業方面及與地方社區群體聯繫方面之理由之具有葡萄牙姓名之居民身分證持有人,得透過說明理由且附同使用中文姓名之證據之申請,獲許可以中文登錄其姓名。*

    七、如申請人透過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在原國家或原地區使用之姓名為不同於出生登記所載者,則不適用第一款之規定,且應在居民身分證上登錄其在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上所使用之姓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3/95/M號法令

    第十二條*

    (父母姓名)

    上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父母姓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3/95/M號法令

    第十三條

    (出生地)

    一、登錄出生地,乃以A、B、C及D字母所組成之代號為之,該等代號分別表示出生地為澳門、香港、中國之其他地區(包括台灣)及其他國家和地區。

    二、如出生地不明或不能予以證明者,應登錄D代號。

    第十四條

    (出生日期)

    如出生證明書或同等文件上未載有出生日期,則根據出生登記日、申請人大概年齡或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聲明而確定。

    第十五條

    (婚姻狀況)

    如申請中所聲明之事實未在民事登記上載明,而該事實須受民事登記約束,或不能藉出示之文件證明婚姻狀況者,以“ 未經證實”之註明代替。

    第十六條

    (性別)

    性別分別以表示男性或女性之M或F字母簡寫登錄。

    第十七條

    (高度)

    如申請人因身體缺陷而不能量度其高度,或申請人身高不足一公尺,則在有關空格內劃線。

    第十八條*

    (代號)

    一、遺失代號由兩位數字組成,以登錄所遺失文件之次數,數字前有字母E。

    二、居留代號由字母T組成,且僅登錄於臨時居留證持有人之居民身分證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3/95/M號法令

    第十九條

    (照片)

    申請居民身份證時,須附上兩張申請人之清晰、黑白、以白色為背景且有良好辨別條件之非快照近照。

    第二十條

    (簽名)

    一、應複製於居民身份證上之簽名,須在接受申請之公務員面前於專用表格上作出。

    二、如申請人不會或不能簽名,則在留作簽名用之空格上註明之。

    第三章

    申請之組成

    第二十一條

    (首次申請)

    一、申請居民身份證時,應附上:

    a)出生叙述記錄證明或同等文件;

    b)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指之居留證明;

    c)指模表,僅限於五歲或以上之申請人;

    d)申請人近照兩張。

    二、如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已婚者,申請時尚應分別附上父母或配偶身份證明文件之影印本。

    三、出生叙述記錄證明得由下列文件代替:

    a)經認證之個人登記冊影印本;

    b)所屬國家之領事代表所簽發之證明書。

    四、證明及等同文件之效力不取決於其發出之日期,但利害關係人應聲明該證明或等同文件與有關登記無訛。*

    五、如不能出示出生證明或可作替代之文件,申請時須附上所具備之書證及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聲明筆錄。

    六、外文文件應附上依公證法所規定之翻譯文本。

    七、如對文件所用之語言有足夠之認識,且在無誤之情況下理解文件之內容者,則得出身份證明司司長免除遞交上款所指之翻譯文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3/95/M號法令

    第二十二條

    (更換之申請)

    一、如有下列情況,居民身份證應予以更換:

    a)身份資料之更改;

    b)失效;

    c)保存不善;

    d)丟失、損毀或遺失。

    二、申請更換時,須附上原有居民身份證、申請人近照兩張及指模表。

    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更換之申請。

    四、更改身份資料須以出生證明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可替代出生證明之文件,或引致資料更改之專有行為證明證明之。

    五、如不交出原有居民身份證,則申請人應聲明阻礙其交出之原因;如損毀,則應解釋損毀發生之情況;如丟失或遺失,則應證實已向警察當局報案。

    六、如不交出原有居民身份證,則須繳付澳門幣三百元之額外費用。

    七、如更換時,不交出原有居民身份證是由於火災、水災或其他明顯之災難而引致損毀者,上款所指之額外費用可免除,並由身份證明司司長對其所引用事實之可接納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居留證持有人)

    更換居民身份證時,居留證持有人應出示居留證。

    第二十四條

    (居留許可之廢止)

    廢止在澳門居留之許可時,治安警察廳應通知身份證明司及執行扣押有關居民身份證之措施。

    第四章

    過渡規定

    第二十五條

    (身份證及外國公民認別證之有效性)

    一、為着所有之法定效力,維持由本地區有權限機關發出之身份證及外國公民認別證之有效性,直至確定換發居民身份證。

    二、完成上款所指之換發後,身份證及外國公民認別證即失效及不能為任何效力而使用。

    第二十六條

    (換發)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換發,乃根據由身份證明司訂定並在本地區發行最廣之報章上按時發佈之時間表逐步進行。

    二、澳督以公佈於政府公報之批示形式訂定終止證件換發程序之日期。

    三、身份證及外國公民認別證之持有人如在上款所指日期起兩年內申請,並證明其在換發期內不在本地區,則允許在上款所指日期之後發出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七條

    (申請之組成)

    一、身份證或外國公民認別證之持有人所提出之申請須附上該證件。

    二、更改第一款所指證件之民事身份資料,應以出生證明或同等文件或引致更改之事實證明證實之。

    三、如在身份證上之婚姻狀況為非未婚而不能依法證實之,應將該婚姻狀況在居民身份證上登錄,並在其前附以"*"。

    四、對申請人在本地區之居留有疑問時,身份證明司司長應要求出示認為必要之補充證明。

    第二十八條

    (其他文件)

    申請居民身份證時,尚應附上下列文件:

    a)父母之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如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b)其配偶之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如申請人為已婚者;

    c)居留證影印本,如須受持有居留證之規定約束者。

    第二十九條

    (葡國公民認別證持有人)

    一、向由本地區有權限機關所發出上葡國公民認別證之持有人發出居民身份證,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之,並與換發外國公民認別證之同一時間進行,且在葡文報章上按時發佈之。

    第三十條

    (例外之期間)

    一、、如身份證或認別證之持有人為公共或私人社會互助機構之入住者,或監獄內之囚犯,可免除在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所指之期間內提出居民身份證之申請。

    二、為向上款所指之人發出居民身份證,身份證明司應派人在預先約定之日期,前往上述機構及監獄。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一條

    (費用)

    一、澳門身分證明司應徵收下列費用:*
    a)發出或續期居民身分證,澳門幣70元;*

    b)在兩個工作日內發出居民身分證,澳門幣100元;*

    c)提供外勤服務,澳門幣50元。*

    二、經有權限機關證明為貧困者及上條所指之人均可免交費用。

    三、本法規所規定之費用金額,可由澳門總督以訓令修改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3/95/M號法令

    第三十二條

    (文件影印本之認證)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組成申請居民身份證必須文件之影印本須經認證,或須附上有關之正本以供核對及認證。

    二、如持有人不在本地區居住或被認為不能交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a)項及b)項所規定之文件影印本者,則得免除其交出。

    第三十三條

    (準用)

    一、由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日期起,在以往法例中所提及之身份證及認別證字樣者,應理解為居民身份證。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規範葡國公民認別證之法規、護照規章及其他在內容上可引致涉及葡國公民認別證之指示,但護照規章之有關發出外國公民護照條款除外。

    第三十四條

    (可適用之規定)

    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居民身份證之發出。

    第三十五條

    (廢止)

    一、廢止經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6/84/M號法令及三月二十二日第27/86/M號法令所修定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第三條、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第十五條A、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二、廢止十一月十一日第40/81/M號法令及九月十八日第51/82/M號法令

    第三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由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七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件

    居民身份證式樣

    居民身份證式樣之特徵如下:

    面積:58x83毫米,圓角

    過膠後面積:64x89毫米,圓角

    用紙——感光紙,兩面印刷,其上以綠色及粉紅色不規則線條作圖案,而澳門一詞用透光可見之水印以葡文及中文相間作不規則分佈。

    過膠——以紫外線製之安全圖案之過膠紙。

    印刷——持有人之資料及照片,均在黑白感光紙上照相複製,並為身份證之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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