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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5/96/M號法令

五月二十七日

本法規的詞句已被第27/2024號法律適應化處理。

本法規已修改表述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包括市政廳及財政自治實體在內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機關及機構內,屬編制外散位制度且未在退休基金會登錄之工人及助理人員。

第二條

(服務時間之計算)

本法規規定之效力,無論何時,即使期間有所間斷,以編制外散位制度,在不同公共機關及機構提供服務之所有時間均計算在內。

第三條第五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六條*

(給付)

受本法規範的人員,當仍為行政當局提供實際服務時,除養老金外無權收取社會保障之其他給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0號法律

第七條

(金錢補償)

一、第一條所指人員的散位合同如因死亡、年齡限制、喪失工作能力或因不獲行政當局續期而終止時,除享有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所定的權利外,尚可獲金錢補償。*

二、上款所指之補償由與工作人員有聯繫之機關於終止職務之日起九十日內支付。

三、如工作人員死亡,金錢補償的金額計入遺產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07號法律

第八條

(金錢補償之計算)

一、金錢補償之數額係根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按第二條所指之條件下所提供之服務時間,依下列方法計算:

a) 少於五年者:每服務一年有十日之薪俸;

b) 五年至十年者:每服務一年有十五日之薪俸;

c) 多於十年者:每服務一年有二十日之薪俸。

二、金錢補償之數額最多不超過月薪之十八倍。

三、為着本條規定之效力,予以計算之服務年數為完整之服務年數;在以年數為單位計算服務時間時,剩餘之時間如等於或多於六個月者,作完整一年計算。

第九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由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