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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編制外散位制度之工人及助理人員,既不屬澳門退休基金會之供款人,亦不屬社會保障基金之供款人,故此,有必要設立機制以保障其一定之社會權利及對其為本地區公共行政當局所提供之勞務予以補償。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規適用於包括市政廳及財政自治實體在內之澳門公共機關及機構內,屬編制外散位制度且未在澳門退休基金會登錄之工人及助理人員。
為着本法規規定之效力,無論何時,即使期間有所間斷,以編制外散位制度,在不同公共機關及機構提供服務之所有時間均計算在內。
一、第一條所指之人員必須由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於社會保障基金登錄,並由登錄日起受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核准之社會保障制度保障。
二、登錄之效力追溯至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如利害關係人於該日期之後方開始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則登錄之效力追溯至開始提供服務之日;但以利害關係人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有關聲明者為限。
三、登錄表格應由負責向所涉及之人員支付報酬之實體在第一款所指之法令所定之期限內,交予社會保障基金。
一、僱主實體及工作人員須向社會保障基金作之每月供款,由上條第三款所指之實體負責支付。
二、支付供款之期限及方式以及供款之數額以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所定者為準。
一、對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於澳門公共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之人員,其在社會保障基金之登錄及供款之支付,應於同年十月為之。
二、根據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所作之具追溯力之登錄並不引致遲延利息或其他制裁。
受本法規範的人員,當仍為行政當局提供實際服務時,除養老金外無權收取社會保障之其他給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0號法律
一、第一條所指人員的散位合同如因死亡、年齡限制、喪失工作能力或因不獲行政當局續期而終止時,除享有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所定的權利外,尚可獲金錢補償。*
二、上款所指之補償由與工作人員有聯繫之機關於終止職務之日起九十日內支付。
三、如工作人員死亡,金錢補償的金額計入遺產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07號法律
一、金錢補償之數額係根據在澳門公共行政當局按第二條所指之條件下所提供之服務時間,依下列方法計算:
a) 少於五年者:每服務一年有十日之薪俸;
b) 五年至十年者:每服務一年有十五日之薪俸;
c) 多於十年者:每服務一年有二十日之薪俸。
二、金錢補償之數額最多不超過月薪之十八倍。
三、為着本條規定之效力,予以計算之服務年數為完整之服務年數;在以年數為單位計算服務時間時,剩餘之時間如等於或多於六個月者,作完整一年計算。
由本法規所引致之負擔,應以登錄在本年度之本地區總預算中之相應撥款支付。
本法規由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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