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63/95/M號法令

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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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自明年起將發出不設有效期且具更高安全特徵之新居民身分證式樣,故有必要對規範身分證發出事宜之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引入某些修改。

藉此機會修改有關發出居住證明之權限之規則。如用以附同於居民身分證之申請之居住證明,不論申請人之國籍為何,均由治安警察廳發出;如用以在本地區以外產生效力之居住證明,則由澳門身分證明司發出,但僅以申請人持有居民身分證為限。

亦修改有關登錄中文姓名之規定,尤其為允許登錄兩個姓名或不同於首個姓名之姓名;取消填表費用並將之納入發出費用內。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之內容修改如下:

第一條

(居民身分證之證明力)

一、居民身分證(葡文縮寫為BIR)為足以向本地區任何當局、公共機關或私立實體證明持有人之身分及其在澳門居留之文件。

二、為澳門地區以外之效力,對居民身分證持有人在澳門居留之證明,係透過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澳門身分證明司發出之居住證明為之,且申請應附同居民身分證之副本。

三、發出居住證明之程序及用由總督以訓令定出。

第四條

(居留證明)

一、‥‥‥‥‥‥‥‥‥‥

a)‥‥‥‥‥‥‥‥‥‥

b)中國公民得根據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以居住證明及單程通行證證明,或以居留證證明;

c)‥‥‥‥‥‥‥‥‥‥

二、‥‥‥‥‥‥‥‥‥‥

三、居住證明由治安警察廳發出;在第一款a項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申請須附同在本地區居留之書證,尤其以下列者為書證:

a)‥‥‥‥‥‥‥‥‥‥

b)‥‥‥‥‥‥‥‥‥‥

c)‥‥‥‥‥‥‥‥‥‥

四、‥‥‥‥‥‥‥‥‥‥

第六條

(期間)

一、‥‥‥‥‥‥‥‥‥‥

二、‥‥‥‥‥‥‥‥‥‥

a)對應履行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所指手續之人,依居留證之發出日期;

b)對根據同一法規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本地區定居之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公民,依居留證明書之發出日期;

c)‥‥‥‥‥‥‥‥‥‥

第七條

(居民身分證之內容)

一、居民身分證除編號、首次及本次之發出日期外,尚載有持有人之下列身分資料:

a)全名;

b)父母姓名;

c)出生地代號;

d)出生日期;

e)婚姻狀況;

f)性別;

g)高度;

h)遺失代號,但僅以適用之情況為限;

i)居留代號,但僅以持有臨時居留證者為限;

j)照片;

l)簽名。

二、在居民身分證背面,有一條由三行光學判讀文字組成之標準字帶,其上載有編號、類別、發證地點及日期、持有人之出生日期、全名或縮寫姓名及監控代號。

第十一條

(姓名)

一、‥‥‥‥‥‥‥‥‥‥

二、‥‥‥‥‥‥‥‥‥‥

三、‥‥‥‥‥‥‥‥‥‥

四、經遞交說明理由之申請,得獲許可以中文登錄第二個姓名或不同於首個姓名之姓名,但須附同使用該姓名之書證。

五、在以拉丁字母拼寫之中文姓名內,如一個或多個姓氏位於一個或多個名字之後,持有人得透過在居民身分證申請中作出之聲明,選擇在以中文登錄姓名時,將姓氏置於名字之前。

六、具有葡萄牙名字或外國名字及中國姓氏之居民身分證持有人,或具有葡萄牙姓名或外國姓名且其父母中一人有中國姓氏之居民身分證持有人,又或在例外情況下,提出可考慮之職業方面及與地方社區群體聯繫方面之理由之具有葡萄牙姓名之居民身分證持有人,得透過說明理由且附同使用中文姓名之證據之申請,獲許可以中文登錄其姓名。

七、如申請人透過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在原國家或原地區使用之姓名為不同於出生登記所載者,則不適用第一款之規定,且應在居民身分證上登錄其在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上所使用之姓名。

第十二條

(父母姓名)

上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父母姓名。

第十八條

(代號)

一、遺失代號由兩位數字組成,以登錄所遺失文件之次數,數字前有字母E。

二、居留代號由字母T組成,且僅登錄於臨時居留證持有人之居民身分證上。

第二十一條

(首次申請)

一、‥‥‥‥‥‥‥‥‥‥

a)‥‥‥‥‥‥‥‥‥‥

b)‥‥‥‥‥‥‥‥‥‥

c)‥‥‥‥‥‥‥‥‥‥

d)‥‥‥‥‥‥‥‥‥‥

二、‥‥‥‥‥‥‥‥‥‥

三、‥‥‥‥‥‥‥‥‥‥

a)‥‥‥‥‥‥‥‥‥‥

b)‥‥‥‥‥‥‥‥‥‥

四、證明及等同文件之效力不取決於其發出之日期,但利害關係人應聲明該證明或等同文件與有關登記無訛。

五、‥‥‥‥‥‥‥‥‥‥

六、‥‥‥‥‥‥‥‥‥‥

七、‥‥‥‥‥‥‥‥‥‥

第三十一條

(費用)

一、澳門身分證明司應徵收下列費用:
a)發出或續期居民身分證,澳門幣70元;

b)在兩個工作日內發出居民身分證,澳門幣100元;

c)提供外勤服務,澳門幣50元。

二、‥‥‥‥‥‥‥‥‥‥

三、‥‥‥‥‥‥‥‥‥‥

第二條    核准新居民身分證,其式樣及特徵載於本法規之附件內。

第三條    廢止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2/83/M法令之第六條及第七條、一月十四日第2/88/M號法令、七月十三日第37/92/M號法令以及五月三十日第27/94/M號法令

第四條    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件

居民身分證式樣

居民身分證式樣之特徵如下:

面積:58x83毫米,圓角。

過膠後面積:64x89毫米,圓角。

用紙 — 感光紙,兩面印刷,以藍色、粉紅色及淡紫色之不規則線條作圖案,澳門一詞用透光可見之水印以葡文及中文相間作不規則分佈,背面有OVC貼面。該紙以下列方式預先印刷:

過膠 — 具有以紫外線製之安全圖案及刻入圖案之過膠紙。

印刷 — 持有人之資料及照片均在黑白感光紙上照相複製,並為身分證之組成部分;背面印有三行光學判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