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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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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在七月十三日第37/92/M號法令第一條定出之期限內,不能使缺少辦理居民身分證所需居留證明之所有情況正常化,故急需加以解決。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七月十三日第37/92/M號法令第一條及第二條f項修改如下:
為獲發居民身分證之效力,持有失效身分證之本地區居民應親自,或由家人,或由法定代理人,申請居留證明書。
a)
b)
c)
d)
e)
f) 如申請人為非參與經濟活動者,且無房屋及收入,則需家人之聲明,而該家人須為本地區居民且對申請人負有責任。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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