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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法規已被 第2/1999號行政長官批示 廢止
第72/GM/95號批示
鑑於刊登於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副刊的第66/GM/95號批示中,受惠於其制度的國家名單出現一項實質性錯誤,及誤寫批示日期,有需要以新的批示更正之;
鑑於第147/GM/90號批示所載國家名單之國民在進入本地區時可獲手續之簡化,且該等名單之範圍已連續由第120/GM/92號批示、第36/GM/93號批示、第86/GM/93號批示及第56/GM/95號批示加以擴大;鑑於以上各批示均以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號法令第十條之規定為法律依據;
最後,鑑於對入境、逗留及定居制度引入技術性及形式上修改之法規之公佈,可能對上述批示之效力產生疑護督行使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八條第一款賦予之權能,命令:
一、下列國家之國民,得獲免除簽證及澳門入境許可:
- 南非;
- 德國;
- 澳大利亞;
- 奧地利;
- 比利時;
- 巴西;
- 加拿大;
- 南韓;
- 丹麥;
- 西班牙;
- 美國;
- 菲律賓;
- 芬蘭;
- 法國;
- 希臘;
- 印度;
- 愛爾蘭;
- 意大利;
- 日本;
- 盧森堡;
- 馬來西亞;
- 墨西哥;
- 挪威;
- 新西蘭;
- 荷蘭;
- 新加坡;
- 瑞典;
- 瑞士;
- 英國;
- 泰國;
- 烏拉圭。
二、對上款所指之外國人在本地區之逗留,得適用經必須配合後之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三、廢止刊登於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副刊的第66/GM/95號批示。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護督 李必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