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澳門總督之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的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賦予總督在新《澳門刑法典》範圍內,就刑罰之延長及保安處分與有關前提之事宜之立法許可。
上條所指許可之意義及範圍如下:
一、建立一刑事體系,使公正得以實現、法益受保護、基本權利獲得保障、社會安定得以維持,以及使不法分子能重新納入社會;
二、確立原則上僅對不可歸責者方科處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解決方法;
三、藉著延長刑罰制,解決具有危險性之可歸責者之問題;
四、明確訂定保安處分及有關前提,禁止以類推訂定危險性狀態或確定與危險性狀態相應之保安處分。
本立法許可自公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有效。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頒佈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