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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99/95/M號訓令

三月二十七日

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在修訂醫生職程法律制度時,消滅了全科醫生之職級,並規定為該職級之醫生提供在職職業培訓,使之具備資格投考全科主治醫生之職級。

此為本訓令之目標,透過訓令核准一針對受訓員個人特徵之培訓程序,以配合每一受訓員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第八十條第五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下令:

獨一條——核准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第八十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全科培訓特定程序規章》,該規章載於本訓令附件並成為本訓令之組成部分。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

《全科培訓特定程序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性質及目標)

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第八十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全科培訓特定程序(葡文縮寫為PEF),為一在職培訓程序,其目標如下:

a) 使受訓員具有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全科醫生職程內之醫生之職業特徵及擔任有關職務所要求之知識、能力及態度;

b)使屬全科醫生職級之醫生之知識得以更新及在職業上進修。

第二條

(計劃及協調)

一、由澳門衛生司之初級衛生護理技術協調室(葡文縮寫為GCT),計劃及協調全科培訓特定程序之培訓項目及工作。

二、為制定合適之培訓項目及工作,技術協調室應促進與下列部門之緊密協調:

a)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

b)在初級衛生護理方面之合適職業組別或團體;

c)其他本地區或外地之在培訓全科醫生方面具有經驗之機構。

第三條

(等同)

為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效力,全科培訓特定程序等同於專科培訓,有關程序應以該法規第四十一條所訂者作為其目標,並應顧及本地區及其所處區域在向居民提供衛生護理方面之實況。

第二章

投考全科培訓特定程序

第四條*

(要件)

擔任全科醫生職務五年以上之醫生,得投考全科培訓特定程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0/96/M號訓令

第五條

(投考)

一、投考全科培訓特定程序須呈交下列文件:

a)按技術協調室提供之擬本而作出之致澳門衛生司司長之申請書;

b)投考人履歷簡介。

二、自收到上款a項所指申請書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對有關請求而作之批示。

三、第一款b項所指文件得在收到上款所指批示通知後三十日內呈交。

第六條

(投考期間)

投考申請書應在澳門《政府公報》公布全科培訓特定程序開考通知後十五日內,遞交予技術協調室。

第三章

培訓內容

第七條

(項目)

一、培訓項目應促進配合本地區居民狀況之全科領域之特定知識、能力及態度之發展。

二、教學應包括下列內容:

a)醫生與病人之關係;

b)按生理、心理及社會模式進行全科護理;

c)對日常衛生問題之認別、診斷及治療;

d)對患慢性疾病及不可治愈疾病病人之情況之跟進;

e)臨終護理工作;

f)緊急情況下之工作;

g)教育及推廣衛生、預防疾病及病人之康復;

h)對健康狀況、疾病情況及死亡作證明;

i) 收集、紀錄及處理全科方面之資料,並就全科之事宜作出決定;

j)自我評估及確定持續培訓所需之內容;

l)臨床流行病學及研究。

第八條

(全科培訓特定程序之組成部分)

全科培訓特定程序由下列者組成:

a)在指導下實習;

b)理論教學;

c)醫院實習。

第九條

(在指導下實習)

一、在指導下實習針對受訓員之所有職業活動,且作為整個培訓程序之基本部分。

二、在指導下實習之開始及結束時間與培訓活動相同。

第十條

(理論教學)

一、理論教學包括:

a)課堂教學;

b)參加事先被確認為對全科培訓特定程序有益之課程、講座、會議及其他活動。

二、所有受訓員均須上課。

三、理論教學為期三百小時,其中最少包括一百二十小時之課堂教學,而整段期間之出席率必須最少有百分之八十。

四、根據技術協調室之贊同意見及澳門衛生司司長之批示,得對第一款b項所指活動之參與記分。

第十一條

(醫院實習)

一、技術協調室視乎各受訓員之培訓需要及聽取實習導師之建議後,訂定醫院實習計劃,為期最多一百二十小時。

二、在醫院實習須達致之培訓目標應載明於交予各受訓員之個人簿冊內。

三、醫院實習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及/或由澳門衛生司司長在聽取技術協調室意見後,以批示預先認可具培訓能力之其他醫院進行。

第四章

培訓導師

第十二條

(職務)

一、全科醫生培訓由一名導師指導。

二、導師受技術協調室之監督,有下列權限:

a)按預先訂定之目標,評估由其指導之各受訓員在指導下實習開始及過程中之培訓需要;

b)與受訓員共同制定個人培訓計劃及將之呈交技術協調室核准;

c)積極跟進整個培訓程序之進展及對之定期作出評估;

d) 調動所需及可動用之資源,以便完全實現個人培訓計劃內之目標;

e)以報告書作出對培訓項目之最後評估;

f) 對由其指導之受訓員作出連續評估及參加最後考試典試委員會。

第十三條

(導師之選擇)

澳門衛生司司長經聽取技術協調室建議,在曾參加全科醫生職程範圍之培訓程序及最低限度具有全科主治醫生職等之醫生中指定導師。

第十四條

(其他專業人員之協助)

上條之規定不妨礙在技術協調室建議下邀請其他資深專業人員作為導師或協助培訓工作。

第五章

評估

第十五條

(評估之組成部分)

對受訓員之評估係以下列兩種方式為之:

a)持續評估;

b)最後評估。

第十六條

(持續評估)

一、持續評估旨在作出下列評估:

a)受訓員對培訓所顯示之興趣及培訓中之表現;

b)在培訓程序中取得之知識、能力及態度。

二、持續評估係根據對所有培訓組成部分之分別評估後,以0至20分制度評分。

第十七條

(最後評估)

一、最後評估係以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第四十八條所訂定及規範之考試為之,但不影響下列兩款之規定。

二、考試之典試委員會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應技術協調室建議任命之三名正選成員及兩名候補成員組成,該等成員須為具全科主治醫生級別之醫生,而委員會主席為在較高級別中之資歷最深者。

三、典試委員會之一名正選成員應為受訓員之導師。

第十八條

(最後評核成績)

一、每名受訓員之最後評核成績,係根據下列方程式,以0至20分制度評分:

CF=

2AC + AF
3

CF=最後評核成績

AC=持續評估

AF=最後評估

二、投考人之成績表在最後一名應考人之最後評估考試結束後,立即張貼於舉行考試之地點。

三、利害關係人得自成績表張貼後十日內就該成績表向澳門衛生司司長上訴,該司長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四、最後評核成績由澳門衛生司司長以批示確認,並在澳門《政府公報》公布。

第十九條

(文憑)

完成全科培訓特定程序且成績及格者,有權獲授由澳門衛生司司長發出經總督確認之文憑,文憑格式與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訂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