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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5/M號法令

三月二十七日

基於澳門之經濟發展及所實行之投資促進政策,故有需要制定特定鼓勵措施,以吸納視為具有經濟效益之投資及使高質素之人力資源留下來,該等措施亦能使企業家、管理人員、具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留在本地區。

基於此;

經聽取經濟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對人之適用範圍)

一、下列人士得根據本法規規定在澳門地區定居:

a) 視為重大之投資計劃之權利人,而該投資計劃正受行政當局有權限部門審查;

b) 在本地區作重大投資之權利人;

c) 因具備視為特別有利於本地區之適當學歷、資格及專業經驗之管理人員以及具備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

二、尚得申請上款所指之人之家團成員在本地區定居。

第二條*

(重大投資)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投資計劃或投資視為重大者:

a) 工業單位之設置,但其活動之性質須對本地區經濟多元化有所貢獻;

b) 服務性單位之設置,尤其是設置提供金融服務、顧問服務、運輸服務及為工商業提供一般輔助服務之單位,但須對本地區有利;

c) 酒店業單位及其他獲承認為有利於旅遊業之類似單位之設置;

d) 對不動產或其他有形之生產性資產作長期性投資,而投資金額不少於澳門幣一百萬元。

e) 對不動產作不少於澳門幣五十萬元之長期性投資,但僅以投資者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退休或退伍並證明具有維持生計之經濟能力者為限。

二、承認投資計劃或投資為重大,或承認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為特別有利於本地區,均屬總督之權限;總督得將有關權限授予監督經濟及財政事務之政務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96/M號法令第22/97/M號法令

第三條

(請求)

一、擬根據本法令在澳門地區定居之人,應向總督申請,為此,應填寫附於本法規之式樣之文件,並將之呈交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IPIM)。

二、上款所指申請書,由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署,其內應載有下列資料:

a) 姓名、出生日期及地點、父母姓名、婚姻狀況、居所及國籍;

b) 現從事之業務及擬在本地區從事之業務;

c) 說明擬在本地區定居之理由;

d) 利害關係人用以進入本地區之旅行證件之編號、發證日期及發證實體。

第四條

(請求之惠及)

一、上條所指之請求得惠及利害關係人家團之成員,而在請求書內,應列明該等成員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地點、父母姓名、婚姻狀況、職業、居所、國籍及與申請人之血親或姻親關係。

二、為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家團包括配偶及下列家屬:

a) 本人及配偶之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b) 本人及配偶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為本法規之效力,雖未結婚,但在類似配偶之條件下與申請人生活逾兩年之人,或雖已結婚,但法院已裁定其分居及分產,且其在類似配偶之條件下與申請人生活逾兩年之人,視為配偶。

第五條*

(請求書之組成)

一、投資者之定居請求書應附同:

a) 已作出之投資或將作出之投資之扼要描述;

b) 以公證書訂立之買賣合同,或其他適當證明投資者已繳付第二條第一款d項或e項所指投資金額之文件;

c) 屬第一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人,則需證明合同聯繫、所任職務、學歷、資格及專業經驗之文件;

d) 屬請求惠及家屬之情況,則需證明所指血親或姻親關係之文件;

e) 每一年齡滿十六歲之利害關係人之刑事紀錄證明或由最近居住之國家或地區有權限部門發出之同等性質之文件;

f) 每一利害關係人之五張照片;

g) 每一利害關係人之旅行證件之副本,但在呈交時應出示有關正本以核對;

h)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限當局發出許可申請定居於澳門之證明文件,但僅以來自該國之公民為限。

i) 香港有權限當局發出之退休或退伍證明文件以及第二條第一款e項所指之維生能力證明。

二、為上款b項規定之效力,證明購買預約或不動產取得權之讓與預約之文件,視為適當文件。

三、屬對不動產或其他有形資產之投資而又未完全繳付價金之情況,利害關係人應將至澳門幣一百萬元之價金餘款,或屬第二條第一款e項所指之情況,至澳門幣五十萬元之價金餘款存於本地區之信用機構。

四、屬第一條第一款b項及c項之情況,請求書尚應由有權限實體之意見書及報告組成,而有權限實體係指具與投資或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之學歷、專業資格或經驗方面有關之職責之實體。

五、上款所指意見書及報告應於最多十個工作日內發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96/M號法令第22/97/M號法令

第六條*

(決定及居留證之發出)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應在六十個工作日內對請求表明意見,如 表示同意,將要求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發出居留證或辦理居留 證續期,並將所需之有關文件送交出入境事務局,以及指出所適用 之有效期。*

二、如為審查請求所需之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資料不足,自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新資料之日至有關資料提交之日,中止計算上款所指期間。

三、出入境事務局應在接獲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通知後最多七個工作日內發出居留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97/M號法令

第七條*

(居留證之種類)

一、根據本法規發出之居留證之有效期,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利害關係人旅行證件或許可其返回或進入另一國家或地區之證件失效之前三十日。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之情況下,得給予:

a)第一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人及其家屬有效期為十八個月且可續期 一次之臨時居留證;*

b)第一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人及其家屬有效期為三年且可續期 之臨時居留證。*

三、屬喪失引致批給居留許可之法律狀況之權利時,有關居留許可應予以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指定之不少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置身於可獲考慮之新法律狀況時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97/M號法令

第八條

(續期)

一、為居留證續期之申請,最遲應在有關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之。

二、續期須遵守原先發出證件之要件,且證件續期之期間與原有效期相等。

三、在不妨礙上款之規定下,第一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人之居留證之續期,不取決於原請求所載合同聯繫之維持,但必須證明從事新職業,並為此而被適當課稅。

第九條

(費用之免除)

根據本法規批給居留許可以及發出居留證並為之續期,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第十條

(待決請求)

關於以投資者身分在本地區定居之請求,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仍屬待決者,應在生效之日後三十日內移交予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第十一條

(補充法)

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之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根據本法規申請定居之人。

第十二條

(廢止)

廢止一月二十八日第3/84/M號法令及二月二十九日第43/84/M號訓令。

第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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