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22/97/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3/1997

刊登日期:

1997.6.11

版數:

668

  • 對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核准之投資者、領導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之定居制度引入若干修改。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 第3/2005號行政法規 - 核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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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4/95/M號法令 - 設立鼓勵措施,以吸納投資及使管理人員和具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留在本地區--廢止一月二十八日第3/84/M號法令及二月二十九日第43/84/M號訓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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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的居留 - 治安警察局 - 身份證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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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22/97/M號法令

    六月十一日

    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以新模式規範投資者、領導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之定居制度,並引進更多吸引投資之要素。

    鑑於所取得之經驗,故現對上述制度引進若干之調整是有用及適宜的。

    基於此;

    經聽取經濟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第14/95/M號法令之修改)

    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二條

    (重大投資)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投資計劃或投資視為重大者:
    a)............;
    b)............;
    c)............;
    d)............;
    e)對不動產作不少於澳門幣五十萬元之長期性投資,但僅以投資者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退休或退伍並證明具有維持生計之經濟能力者為限。
    二、..........................。

    第五條

    (請求書之組成)

    一、投資者之定居請求書應附同:
    a)............;
    b)以公證書訂立之買賣合同,或其他適當證明投資者已繳付第二條第一款d項或e項所指投資金額之文件;
    c)............;
    d)............;
    e)............;
    f)............;
    g)............;
    h)............;
    i)香港有權限當局發出之退休或退伍證明文件以及第二條第一款e項所指之維生能力證明。
    二、.....................。
    三、屬對不動產或其他有形資產之投資而又未完全繳付價金之情況,利害關係人應將至澳門幣一百萬元之價金餘款,或屬第二條第一款e項所指之情況,至澳門幣五十萬元之價金餘款存於本地區之信用機構。
    四、.....................。
    五、.....................。

    第六條

    (決定及居留證之發出)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應在六十個工作日內對請求表明意見,如表示同意,將要求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發出居留證或辦理居留證續期,並將所需之有關文件送交出入境事務局,以及指出所適用之有效期。
    二、.....................。
    三、.....................。

    第七條

    (居留證之種類)

    一、.....................。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之情況下,得給予:

    a)第一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人及其家屬有效期為十八個月且可續期一次之臨時居留證;

    b)第一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人及其家屬有效期為三年且可續期之臨時居留證。
    三、.....................。

    第二條

    (過渡性規定)

    本法規所引入之修改適用於待決之申請及以前發出之居留證之續期。

    第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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