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澳門總督之建議,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h)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規訂定融資租賃稅務鼓勵之法律制度。
下列者免納印花稅:
a)融資租賃公司之設立及公司資本之增加或追加之行為;
b)關於資本貨物,已用作或將用作工業及服務之不動產及作為承租人自住之不動產方面之融資租賃合同;
c)與融資租賃活動有關之利息及佣金。
一、租賃機構因取得不動產之權利,而該等不動產係透過融資租賃用於設立工業或服務或承租人自住之房屋者,應納之物業轉移稅減百分之二十。
二、於合同生效期結束後並按照合同內訂定之條件,透過行使購買權將在租賃之不動產上設定之權利轉移予承租人, 應免納物業轉移稅。
三、在不妨礙以上各款之規定下,融資租賃合同開始時,須繳交物業轉移稅,係由出租人在產業交出前繳付,即使該產業已屬出租人財產。
四、如合同開始生效後五年內,將融資租賃物之不動產用作其他目的,則上述第一款之優惠不發生效力。
一、對於融資租賃中出租之不動產所帶來之收益,當該等不動產屬融資租賃機構之財產時,則免納該等收益之物業稅。
二、為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所核准之《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效力,融資租賃活動所帶來之收益不視為都市性房地產之收益。
一、如按照經本法律修改之三月五日第4/90/M號法令所載重置及攤銷所訂定之規則,將重置及攤銷作為有關年度之營業成本入賬,承租人所作之重置及攤銷均視作《所得補充稅章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g)項規定之計稅成本。
二、當適用於作為融資租賃標的之固定資產時,重置及攤銷之最高率得增至兩倍。
一、租賃機構在記錄融資租賃活動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a)融資租賃中出租之資產,應以有關融資之金額作為應收賬記錄之;
b)鑑於融資之償還及報酬,租金應分別作為資本之重置及收益記錄之。
二、在登記融資租賃活動時,承租人應遵守下列原則:
a)在合同開始生效時,作為融資租賃標的之資產應按其性質以同等數額記錄在資產內並按融資之價值記錄在負債內;
b)鑑於融資之償還及負擔,租金應分別作為債務之攤銷及財務成本記錄之。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頒佈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貝錫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