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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鑑於有必要修訂外聘人員配給房屋的標準和說明關於所涉裝備的若干事宜;
又考慮到宜在獨一份批示中處理訂定房屋類型及家具配備的一切事宜;
總督根據九月二十一日第71/92/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
一、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及九月二十一日第71/92/M號法令規定的住宿權利,須考慮到下列規定中確實與工作人員一起居住的家團成員數目:
二、領導人員或與領導人員等同級別的工作人員可配給上款所指的房屋,另加一室。
三、按上述兩款規定,可訂定專門配給領導人員或與領導人員等同級別的工作人員的居住單位類別。
四、各類房屋配備的家具及設備如下:
五、薪俸點等於或高於廳長級別且獲配給備有家具的居所的工作人員,有權享有供客廳用的照明設備及地毯,或收取澳門幣六千元的津貼。
六、對於薪俸點等於或高於副司長級別且獲配給備有家具的居所的工作人員,另加洗衣機或洗碗機,或收取澳門幣五千元的津貼。
七、第一款的規定只適用於本批示生效後聘任的工作人員或因家團人數改變而引致的住宿。
八、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已享有九月十四日第16/SAAE/87號批示第三款及第四款或九月二十一日第98/GM/92號批示第二款及第三款賦予權益的有關工作人員。
九、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命令公佈。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九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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