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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法規已修改表述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十一月十九日第116/84/M號法令第二條b項之條文修改如下:
b)在職公務員得取得郵電司為其建造或取得屬郵電司財產之單位,但公務員或其未經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配偶均不得為本地區都市性房地產或單位之所有人。
一、在出售屬郵電司財產之單位程序中,適用有關屬本地區房地產轉讓之現行法例之規定時,應考慮下列特別規定:
a)擬取得單位之公務員,無須具備曾為屬郵電司財產之該單位或其他單位承租人之身分;
b)郵電司得於買賣公證書條款內,規定取得人有義務與郵電司保持為期不超過五年之職務聯繫,以此作為法律行為之解除條件;為作出適當之管理,亦得訂立其他相應之條款;
c)上項規定之任一條件成就時,根據法律之一般規定,郵電司有權解除所訂立之合同,且六月十一日第4/83/M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上款a項之規定,不妨礙具轉讓單位承租人身分之公務員享有優先權。
三、第一款b項所指期間之訂定,不妨礙在該期間內發生退休之狀況。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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