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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4/M號法令

一月三十一日

關於郵電司職員房屋分配之現行法例乃早期制定,由於環境變遷頗大,必須對實際需要作出回應,以及與該機構人員及財產管理之既定方式相配合。因此,有需要為鞏固郵電司人員編制創造條件及給予鼓勵,故本法規為達至上述目的提供另一途徑,同時,亦有需要確保機關與擬取得住宅作自用之工作人員間之穩定關係。此外,以十一月十九日第116/84/M號法令準用之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解決因缺項所引致之問題時,導致法律適用上之無所適從,並在解釋上產生困難。

鑑於已往房屋轉讓程序之經驗,現透過立法途徑規定郵電司具有權能,對所有擬取得住宅作自用之在職公務員,確保具與機構保持為期不超過五年之職務聯繫。此外,應規以房屋成本價轉讓予擬繼續於郵電司工作之人員之情況為一種特別優惠,亦係一種激發及鼓勵其逗留之方法。

另一方面,對特別用於出售之房屋,取得人必須具備曾為轉讓單位承租人之身分已不再重要;在取得房屋之規定方面,現建議郵電司公務員無須曾為承租人此一要件,以簡化行政程序;如此則能以更有效之方式,確保公務員享有法例規定其對房屋之權利。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十一月十九日第116/84/M號法令第二條b項之條文修改如下:

b)在職公務員得取得郵電司為其建造或取得屬郵電司財產之單位,但公務員或其未經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配偶均不得為本地區都市性房地產或單位之所有人。

第二條

一、在出售屬郵電司財產之單位程序中,適用有關屬本地區房地產轉讓之現行法例之規定時,應考慮下列特別規定:

a)擬取得單位之公務員,無須具備曾為屬郵電司財產之該單位或其他單位承租人之身分;

b)郵電司得於買賣公證書條款內,規定取得人有義務與郵電司保持為期不超過五年之職務聯繫,以此作為法律行為之解除條件;為作出適當之管理,亦得訂立其他相應之條款;

c)上款規定之任一條件成就時,根據法律之一般規定,郵電司有權解除所訂立之合同,且六月十一日第4/83/M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上款a項之規定,不妨礙具轉讓單位承租人身分之公務員享有優先權。

三、第一款b項所指期間之訂定,不妨礙在該期間內發生退休之狀況。

第三條

本法令亦適用於正在進行中之屬郵電司之住宅轉讓之程序。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