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法規:

第12/93/M號法律

公報編號:

52/1993

刊登日期:

1993.12.31

版數:

4378

  • 核准總督徵收一九九四年本地區各種稅項及其它收益,取得財政上其它必需資源,以及使用有關的所得以支付已經載於或將會載於同年地區總預算內的公共開支。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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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2/93/M號法律 - 核准總督徵收一九九四年本地區各種稅項及其它收益,取得財政上其它必需資源,以及使用有關的所得以支付已經載於或將會載於同年地區總預算內的公共開支。
  • 第74/93/M號法令 - 通過一九九四經濟年度本地區總預算,並由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予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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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12/93/M號法律

    十二月二十七日

    一九九四年收支許可

    在閱覽一九九三年澳門經濟及財政狀況分析報告後;

    鑒於本地區總督建議及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該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f)及g)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收入之徵收及開支之支付)

    一、許可總督於一九九四年內依據適用之法律規定,徵收本地區稅捐,稅捐及其他收益,獲得其他對財政管理所不可缺少之資源,以及許可總督使用有關所得,以支付已登錄或將登錄在一九九四年本地區預算(OGT/94)內之公共開支。

    二、依法定方式獲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均須在規定之期間內交予本地區庫房,而所有收入概將在年度終結時載於有關年度之帳目內。

    第二條

    (本身預算)

    一、受不在一九九四年本地區總預算內之預算所規範之公共實體,其預算經訓令核准後,亦獲許可運用本身收入以繳付有關開支。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在管理其撥款時,必須遵守本法律所定之原則,及專門對其適用之財政制度。

    第三條

    (施政方針之優先目標)

    一九九四年施政方針之優先目標為:

    a)改變經濟結構,使現存之部門現代化,並定出與擴展更具較大增值能力之新活動;

    b)對行政當局財政資源作出平衡之管理,並繼續使預算法例與稅務法例配合現狀;

    c)跟進生產部門之轉變,使勞動市場能配合因生產部門之轉變而出現之要求,尤其係透過職業培訓及加強社會夥伴之間之團結而為之;

    d)使已完成或將完成之大型基本建設得到最佳之利用,且繼續建造其他大型基本建設;

    e)為改善都市整治,及為在房屋與環境衛生方面繼續推行新項目而加倍努力;

    f)鞏固司法體系之運作,透過對雙語人材進行專門培訓,使司法體系達致自治及本地化;

    g)繼續進行使各大法典配合本地區現實狀況及過渡期要求之工作,並繼續以中文公佈未有譯文的現行法例;

    h促進各項衛生計劃,尤其透過保護兒童及家庭計劃而為之,以使衛生服務在本地區更為普及;

    i)增加向經濟能力薄弱階層提供社會性質之援助,以減低社會不平等現象,以及防止產生及消除危害個人,家庭及社會之各種不利因素;

    j)為澳門公務員納入共和國編制之程序創造條件,繼續進行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公務員本地化,為此而加強有關職業培訓及對適用法例進行修正;

    l)以增添津貼與增加學校數目,改善入學條件,並促進教師,家庭,學生及具有代表性之團體參與學校生活;

    m)確保集體安全及個人安全,以利於本地區經濟與社會之發展;

    n)發展多種及具質素之旅遊項目,繼續進行宣傳工作及具質素之職業培訓工作;

    o)保護,保存及豐富本地歷史財產,並促進澳門之文化價值。

    第四條

    (原則及標準)

    一、一九九四年本地區總預算係按照有關預算與公共帳目法例之規定而組織,並配合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之財政制度。

    二、制定及執行一九九四年本地區總預算時之指引,為履行一九九四年施政方針所載之優先目標,尤其顧及下列原則:

    a)使運作之開支緩和增長,但不影響將該等開支轉移至與履行經濟及社會發展目標有更直接關係之範疇;

    b)在投資上繼續努力,優先集中於完成正在進行之項目;

    c)令各組織單位配合使公共行政當局合理化之目標。

    第五條

    (各項措施)

    一、總督得採取必需措施,以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司庫部獲正常之補充,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總督對非由先前法律或合同效力所定之開支,及對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之津貼,得加以限制,縮減甚至中止。

    三、相應於指定用途之收入之款項之轉移,僅在進行相應徵收時,且在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獲許可。

    四、考慮到已獲許可之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使本地區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許可增加預算撥款,及許可開立必需之特別貸款,以實現各優先目標,及開展施政方針內之工作。

    五、為著正確管理公共資源,必須使用以十二分之一之原則作為限制之機制,且必須使用轉移款項予自治實體作為補充性措施之機制。

    第六條

    (行駛牌照)

    在未頒佈通過有關章程的法律期內,該制度的主要成分以及名為行駛牌照的稅項的交收,繼續由現行法例管制。

    第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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