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開始總體修正澳門保安部隊目前之訓練工作時,首先必須承認將長時間之訓練集中在初期之訓練階段上顯得不利。如能訂定在職培訓之訓練模式、加強對訓練員之培訓、更新訓練之輔助工具,以及經常評沽課程大綱、目的及方法,便可彌補上述所減少之訓練時間,並增加效益。
因此,有必要以法律確定選擇系統之設立及試驗,靈活處理地區治安服務之時間,而將該服務時段訂為八至十二個月。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99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法令第54/98/M號
——已報名投考一九九二年第二期地區治安服務之投考人,由於入伍日期延遲而在新入伍日期已年滿三十歲,得被接受參與一般及特別地區治安服務,而不必遵守四月二十日第34/85/M號法令通過之「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定」第三條第一款b項所訂定之條件。
——本法規於公佈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