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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92/M號法令

一月二十日

鑑於郵差職程乃維持郵政服務正常運作所必需者;

鑑於萬國郵政聯盟公約所載之規定對郵差職務上之責任所要求之標準;

鑑於郵差工作對社會之重要性;

鑑於郵差在認識葡文、中文、英文及熟悉本地區街道分佈方面應具備之特定才能;

鑑於有需要適當地與上述要求之標準相對應及使郵差職務更具吸引力,以便在合乎素質之標準內進行招聘;

鑑於透過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將郵差拼入工人及助理員之人員組別,而上述要求之標準顯得與適用於該等人員組別之制度不相稱,因此有合理理由為其設立特別職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4/91/M號法律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郵差職程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訂定郵電範疇內郵差職程之特別制度。

第二條

(結構及進入)

一、郵差職程之晉程及薪俸點為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附件一表三第四級別所載者。

二、具備第六年級及接受最少六個月之在職實習培訓後,方得透過考核進入第一職階。

第三條

(職務性質)

郵差之職務為:

a) 在傳統郵務及新郵政服務之範圍內,以機動車輛或非機動車輛從住所、郵筒、郵亭及郵政分局收取函件、包裹及其他郵件;

b) 以機動車輛或非機動車輛向住所、郵筒、郵亭及郵政分局派發函件及其他郵件;

c) 在傳統郵務及新郵政服務之範圍內,以機動車輛或非機動車輛收取及寄出來自本地區而往外地之郵包、郵袋、函件、包裹及其他郵件;

d) 按配合服務素質所要求之計劃,處理函件、包裹及其他郵件;

e) 確保所駕駛之車輛有適當之保養及運作。

第四條

(晉階)

職階之變更按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一般規則為之。

第二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五條

(轉入)

現職郵差及擔任同一職務之熟練助理員按現有職階轉入本法規所指之職程。

第六條

(服務時間之計算)

為一切法律效力,有關人員在轉入前之原職階內之服務時間,視為在所轉入之職程及職階內之服務時間。

第七條

(程序)

一、為執行本法規之效力,郵電司之人員編制經行政暨公職司提出意見後,應於三十日內作出修改,並透過訓令公佈之。

二、本法規所指編制人員之轉入由總督以批示所核准之有關人名名單為之,而無須辦理其他手續,但須經行政法院註錄及在《政府公報》內公佈。

第八條

(候補性法律)

對於本法規無特別規範者,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一般法所載之規定。

第九條

(廢止)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第七十條第三款e)項之規定,予以廢止。

第十條

(負擔)

因施行本法規而引致之負擔由澳門郵電司本身預算之有關撥款支付。

第十一條

(產生效力)

本法規內有關報酬之規定由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三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