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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二月二十五日第18/91/M號法令之公布,使本地區行政當局能有效地解決一直以來在用作公共利益建設之地段上之遷徙問題,並能藉此將受發展合同制度規範而批出之土地所獲回報之房屋出售予居於僭建物之家團。
然而,當有必要對在澳門房屋司所屬財產之地段上建築之樓宇進行急切之搬遷工作,以再利用該等地段興建對本地區更有利之建設時,察覺到並無屬例外性質之相同措施,以適用於澳門房屋司所屬財產之房屋之租賃人。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 二月二十五日第18/91/M號法令第一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一、為進行與公眾利益有關之建設,而急需遷徙在僭建房屋或澳門房屋司所屬財產之房屋居住之家團時,總督得透過批示,許可出售根據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2/84/M號法令第二條第三款d)項交給行政當局之居住單位予因市場上並無合適之經濟房屋以供購買之上述家團。
二、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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