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有必要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彌補由修訂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號法令第三十、三十一及三十三條條文的二月二十日第7/89/M號法令的撤銷所引致在職位填補及職程制度上管制的不足。
鑑於上述條文是訂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及消防隊人員的續任、委任方式的轉變及晉階的適用規則。
又鑑於急需把由於欠缺法律管制而對關係人帶來損失的有待解決情況加以正常化。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合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號法令第三十、三十一及三十三條修訂如下:
一、委任是具有為期兩年實際及無間斷服務的臨時性質,由臨時委任的批示日起計算。
二、一年服務完結後,將續任一年,但警隊成員必須符合本法令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條的規定,而消防員則只須符合本法令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四、倘有關部隊因疏忽並無在第三款所指期限內向總督建議續任,關係人得在獲悉日起計三十天期內向總督申請,續任的效力將追溯至上款所指期限告滿日。
二、倘有關部隊因疏忽並無在一款所指期限內向總督建議確定性委任,關係人得在獲悉日起計三十天期內向總督申請,確定性委任的效力將追溯至上款所指期限告滿日。
三、在例外情況倘成員不符合一款所指條件並已結束為期一年的臨時委任,得由有關部隊主管向澳門保安司令建議續任一年。
第二條——本法令由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一九九零年五月十八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