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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9/M號法令

八月二十八日

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號法令設立及訂定關于豁免預留停車位不動產建築商所繳稅項的計算方式,同時預料,用途的變更應取得行政當局的有利意見。這方面,行政任意權只在公共利益及都市化理由的大原則下行使。

然而,為顧及法律保障方面的原則,有需要對用途的變更設定若干條件。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並行使六月二十六日第2/89/M號法律賦予之立法許可;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號法令第三及第六條內文改為如下:

第三條(停車場司法制度)

一、以分層制度興建的樓宇,倘具法定要件,用于停車的區域得構成不可分割成部分為出售的獨立單位。

二、遇有第六條a、b、c或d項所設定情況而透過法律行為或業權人協議作出的停車位用途變更,憑工務運輸司的有利意見為之。

三、不遵守上款規定的法律行為達成的協議,概屬無效。

四、對于用作停車位的獨立單位,其不可分割成部分的出讓,業權人按其單位或數個獨立單位的性質享有優先購買權。

五、上款的規定施行于上條條文具有准照設立停車場的獨立樓宇的單位業權人。

第六條 (特別稅務)

一、經聽取工務運輸司意見,透過總督批示,對于下列情況得准許停車場預留的區域以繳交特別稅項代替之:

a. 倘形狀或地段面積顯示對進出停車場的駕駛不適宜或不足夠;

b. 倘因遵守第一條一款規定時,由于地段所在地會對交通造成妨碍;

c. 倘都市化計畫或相關研究禁止或不建議在樓宇內設停車位或是相當于本法令所指的情況等;

d. 為完全遵守第四條的規定而發覺須在負起特別責任的情況下加建一停車樓層。

二、倘出現下列條件,上款d項所指情況的代替方予核准:

a. 加建樓層停車用面積少于有關地面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b. 確保不少于總需求量百分之九十五的停車位。

三、對于所計算的停車位數目,有關代替的核准得是全部或部分,而稅務則由被核准代替的一方負責。

第二條——第八條的標題改為:「用途的變更」。

第三條——本法令于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號法令生效日生效。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