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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2/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6/1989

刊登日期:

1989.6.26

版數:

3439

  • 關於在大廈建築時專為保留停泊車輛空間之強制性制度及設立一受豁免保留停車場面積建築商之特別繳款辦法。
已更改 :
  • 第54/89/M號法令 - 修訂六月廿六日第四二/八九/M號法令第三及第六條條文(在大廈建築停車場事宜)。
  • 第62/92/M號法令 - 修訂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號法令第七條條文(將要興建樓宇內保留汽車泊位之面積,倘該保留獲豁免時,建築商須付稅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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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41/80/M號法令 - 訂定將在澳門地區興建樓宇應保留車輛停泊面積。
  • 第61/87/M號法令 - 修正十一月十五日第41/80/M號法令第一及第二條條文(樓宇內車位留用面積)。
  • 第1/89/M號法令 - 更改規限酒店場所泊車位的措施--若干撤消。
  •  
    相關法規 :
  • 第2/89/M號法律 - 給予總督立法許可設立及訂定對在大廈無保留停車空間之繳付補償金之計算方式。
  • 第42/89/M號法令 - 關於在大廈建築時專為保留停泊車輛空間之強制性制度及設立一受豁免保留停車場面積建築商之特別繳款辦法。
  • 第95/GM/89號批示 - 關於確定一九八九年以每平方米計算之建築成本平均值,以便計算按照六月廿六日第四二/八九/M號法令規定之特別稅捐。
  • 第67/GM/92號批示 - 關於訂定一九九二年每平方公尺的平均建築成本,以取代強制性預專供車輛停泊之區域。
  • 第94/GM/92號批示 - 訂定建築價格每平方尺之平均數值--撤銷六月八日第六七/GM/九二號批示(代替在將要興建樓宇內必須保留泊車面積之要求)。
  • 第25/GM/95號批示 - 訂定民用建築每平方米之成本平均價值,價值“C”(代替在將興建之樓宇內預留停車場面積)--廢止第94/GM/92號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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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大廈內的停車場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2/89/M號法令

    六月二十六日

    六月廿六日第2/89/M號法律賦予本地區總督立法許可,設立一項因獲豁免預留停車位而由樓宇建築商繳付的稅項。

    除按照上述立法許可設立該稅項外,本法令還統一及改革在澳門興建的樓宇內的停車位之司法制度,該制度現載于十一月十五日第41/80/M號法令,連同八月廿四日第61/87/M號法令及一月九日第1/89/M號法令引進的修改,上述首項法令施行于一般樓宇,而後者則施行于旅業 塲所。

    藉此機會,上述法律亦集中了足以顯著減低泊車難題的若干革新解決辦法,從第41/80/M號法令實施後得到的經驗,顯示這是適當的。

    在這些革新辦法中,強調了將數座樓宇本身停車位集中在獨一座建築物的可行性,或特別為此目的在各獨立樓宇設立停車場。此外還設法避免透過繼續的法律行為會歪曲法律目的,因而影響到特別興建作為停車場的樓宇或其獨立單位用于其他目的。

    基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并行使六月二十六日第2/89/M號法律所賦予的立法許可,澳門總督按照二月十二日第1/76號國家基本法頒行的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停車位的強制性)

    一、興建樓宇時,按照有關用途,必須預留專供車輛停泊的區域。

    二、按照都市建築總章程之規定,P及M高度級別的樓宇,不受本法令管制,惟旅業塲所除外。

    三、倘訂立之條件許可,停車位得不列入樓宇內,并容許停車位位于樓宇興建土地或地段界限內可畫出的區域上。

    第二條

    (特別情況)

    一、倘在都市化計劃或相關研究內存有技術性條件限制,即不適宜將停車位列入樓宇或連接樓宇的露天區域內時,得准許停車位設在特別為此目的而設的一幢或數幢獨立建築物內。

    二、當土地的利用與大型建設存在有關連的條件時,而該大型建設由于土地面積及經濟效益且經總督以批示認可者,亦可給予上款所指之許可。

    三、按本條所指用以設立停車塲的建築物,必須按分層制度興建,不能與獨立單位分割出售。

    第三條

    (停車塲司法制度)

    一、以分層制度興建的樓宇,倘具法定要件,用于停車的區域得構成不可分割成部分為出售的獨立單位。*

    二、遇有第六條a、b、c或d項所設定情況而透過法律行為或業權人協議作出的停車位用途變更,憑工務運輸司的有利意見為之。*

    三、不遵守上款規定的法律行為達成的協議,概屬無效。*

    四、對于用作停車位的獨立單位,其不可分割成部分的出讓,業權人按其單位或數個獨立單位的性質享有優先購買權。*

    五、上款的規定施行于上條條文具有准照設立停車塲的獨立樓宇的單位業權人。*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54/89/M號法令

    第四條

    (停車塲比例和條件)

    一、在提交有關人士/機構的研究計劃時,應根據下列規定指出按用途類別預留之停車位數目。

    a. 「一般住宅」和「社會設施」:按每二百平方公尺或使用總面積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

    b. 「商業、服務、餐廳」及「辦公室」:每一百平方公尺或使用總面積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

    c. 「工業及貨倉」:每一千平方公尺使用總面積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此計算不包括預留作起卸貨物的區域;

    d. 具有一種以上用途的樓宇,有關各單項的總和。

    二、使用總面積(ABC)是由外牆界定的範圍之總和,包括牆身厚度或倘該牆身與其他用途共用時則計算一半厚度,此外再加上騎樓面積及欄河厚度。

    三、每個停車位的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相等于一輛汽車所佔面積及其迴旋空間。

    四、在圖則內須指明出入停車塲地點的通道,說明其操作及保安。

    第五條

    (旅業塲所的停車塲)

    一、必須預留停車塲的旅業塲所之組別及級別如下:

    a. 第一組——五星、四星及三星級酒店;

    b. 第二組——五星及四星級旅店;

    c. 第三組——四星及三星級住宅式酒店;

    d. 第四組——五星或四星級渡假村。

    二、上述塲所須按下列規定設置停車位:

    a. 設有房間的樓層或樓層部份——每一千平方公尺或地面總面積(ABP)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

    b. 設有房間的樓層或樓層部份——每一百平方公尺或地面總面積(ABP)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

    三、上款規定不施行于偶然因安全理由而存在的避難樓層及技術性樓層。

    四、在旅業塲所預留停車位的强制性,與為此目的訂定樓宇級別和高度,或該塲所座落的地點無關。

    五、地面總面積(ABP)是由外牆界定的樓層地面面積,包括牆身厚度,加上騎樓面積及欄河厚度。

    第六條

    (特別稅務)

    一、經聽取工務運輸司意見,透過總督批示,對于下列情況得准許停車塲預留的區域以繳交特別稅項代替之:*

    a. 倘形狀或地段面積顯示對進出停車塲的駕駛不適宜或不足夠;*

    b. 倘因遵守第一條一款規定時,由于地段所在地會對交通造成妨碍;*

    c. 倘都市化計劃或相關研究禁止或不建議在樓宇內設停車位或是相當于本法令所指的情況等;*

    d. 為完全遵守第四條的規定而發覺須在負起特別責任的情況下加建一停車樓層。*

    二、倘出現下列條件,上款d項所指情況的代替方予核准:*

    a. 加建樓層停車用面積少于有關地面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b. 確保不少于總需求量百分之九十五的停車位。*

    三、對于所計算的停車位數目,有關代替的核准得是全部或部分,而稅務則由被核准代替的一方負責。*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54/89/M號法令

    第七條*

    (結算及徵收)

    一、上條規定特別稅捐之計算,以下列方程式為之:

    T = 30 x N x C

    其中“30”為一個車位之空間,“N”為按照第四條規定計算之不納入建築之車位數目,及“C”為包括土地價值之每平方米土木建築成本之平均值。

    二、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之“C”值係總督應土地工務運輸司之建議,以批示訂定。

    三、為計算“C”值,土地價值為本地區於上一年以租賃方式批出土地而取得之溢價之平均值,該平均值已根據預計至涉及之年之通漲值而加權修改。

    四、在繳付發出工程執照費之同時,繳納特別稅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92/M號法令

    第八條

    (用途的變更)*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54/89/M號法令

    一、任何樓宇或獨立單位用途的改變,是根據有關人士作出已遵守本法令規定的証明為之。

    二、倘因改變用途或任何擴建、修建工程涉及增加停車位數目,但顯示出樓宇不能負荷或興建附加停車塲涉及龐大負担時,得核准透過繳交特別稅務來代替其全部或部份之興建。

    第九條

    (積存案卷)

    本法令的規定适用于在申請中但仍未發給工程准照之積存案卷。

    第十條

    (撤消)

    十一月十五日第41/80/M號法令、八月二十四日第61/87/M號法令及一月九日第1/89/M號法令予以撤消。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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