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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經八月二十一日第19/GM/86號批示設立之燃料操作安全工作小組,斷定不但有需要對現有設施採取緊急措施,而且有需要制定規章性規定以規範該類業務。因此,頒布了核准《可燃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及關於燃料設施登記之三月二十日第20/89/M號法令。
按照該等法規之規定,有必要設立行使檢查職能及對有關業務經營發出意見書之專責委員會。
經一九三零年五月十七日第122號立法性法規設立及之後經一九五二年四月五日第12l2號立法性法規重組之易燃產品貨倉檢查委員會,雖然尚在運作中,但已不能滿足目前之需要,因此選擇裁撤該委員會,並相對地設立本法規規定之委員會,賦予其執行上指法令所規定之任務時必需之資源。
有必要強調,在賦予該委員會之資源中,尤其包括借助合資格人員協助進行檢查。
鑑於委員會之各成員作為其正常提供服務之實體之代表參與委員會之工作,並對其職能造成影響,因此有必要加強委員會之監察能力及資源。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設立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IIPC),該委員會由本法令規範,而總督有權限對其運作制訂一般指引。
二、消滅易燃產品貨倉監察委員會。
在下列業務範圍內,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履行其職責:
a)屬澳門活動分類第6102號之液體燃料、氣體燃料及潤滑劑之批發業業務;
b)屬澳門活動分類第6202.01號之汽車燃料或其他汽車專用產品之銷售站;
c)船隻燃料或其他船隻專用產品之供應及銷售站;
d)屬澳門活動分類第6202.02號之非在銷售站進行之液體燃料及氣體燃料之零售業務。
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有權限:
一、對經營第二條所指任何業務之設施之開設及登記發出意見書,並監察對現行法規及規章之遵守。
二、安排並命令對經營第二條所指業務之設施之地點進行定期檢查,以檢查是否保持適當安全條件並指出可能採取之必要措施。
三、命令採取特別之安全措施,並建議對第二條所指設施之業務經營設定限制條件或予以中止。
四、如第二條所指之設施不遵守經第19/89/M號法令核准之《可燃產品設施安全規章》,建議關閉該等設施。
五、委託公務員負責檢查工作。
六、對所有與其職責有關之立法性法規草案發表意見。
七、應有權限機構之請求,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尚得對下列事宜發表意見:
a)液體燃料、氣體燃料及潤滑油之貯存庫設施,而有關單位經營屬澳門活動分類第三類(加工製造業)及第六類(批發及零售業、餐廳及酒店業)所指之任何業務;
b)經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核准生效之規章中所包含之其他產品貯存庫設施。
八、向有權限之實體檢舉任何在其監察活動範圍內發現之違法行為。
九、在與第二條所指業務有關之法例範圍內行使委員會獲賦予之權限。
一、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由在委員會運作範圍內具公認才能之技術員出任主席,並由總督委任。委員會尚包括以下各機構之一名代表:
a)土地工務運輸局(DSSOPT);*
b)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
c)消防隊(葡文縮寫為CB)。
d)政府船塢(ON)。*
二、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土地工務運輸局之代表代任。*
三、第一款所載機構之代表及其代任人,由總督應有關機構之建議委任。*
四、委員會主席得主動或應任何成員之建議,准許任何實體參與該委員會,只要認為該等實體之意見對有關定論之說明理由是有用或有必要的。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43/93/M號法令,第26/2000號行政法規
一、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在上條第一款所指機關代表或其代任人出席時,方得運作。*
二、應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主席之召集或應其任何成員之請求而召開會議,當任何實體向委員會提出屬委員會職責範圍內之事宜時,亦召開會議。
三、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之會議如作出任何決議、意見或提議,又或應其任何成員之請求,均須繕立會議紀錄。
四、決議取決於多數票,如表決時票數相同,則主席之投票具決定性。
五、根據法律規定,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之成員均有權收取每次會議之出席費。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43/93/M號法令
一、應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之請求,監督人促進指派檢查工作所需之合資格人員。
二、指派本地區任何公共機關屬下人員進行檢查工作,取決於有關機關之許可,並由有關監督人確認。
檢查筆錄應一般在檢查當日或檢查後四十八小時內作成,並應在隨後召開之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之會議上提交。如筆錄包括對被檢查設施之負責人作出某些建議,則命令將有關內容通知利害關係人及有權限要求履行該等建議之機構。
監督人確保對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運作之後勤輔助。
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有義務提供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履行其職能時所需之合作。
廢止所有與本法規之規定相抵觸之法例,尤其是一九五二年四月五日第1212號立法性法規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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