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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0/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2/1989

刊登日期:

1989.3.20

版數:

1312

  • 規定燃料產品設施必須申請許可及進行登記。
相關法規 :
  • 第95/85/M號法令 - 訂定關於行政當局參與工業界基本原則--若干撤銷。
  • 第19/GM/86號批示 - 關於設立直屬澳門總督之燃料操作安全工作組。
  • 第22/GM/87號批示 - 關於燃料使用安全的工作組之報告書。
  • 第19/89/M號法令 - 核准燃料產品設施安全章程--若干撤銷。
  • 第20/89/M號法令 - 規定燃料產品設施必須申請許可及進行登記。
  • 第21/89/M號法令 - 設立易燃產品貯存庫檢查委員會--撤銷一九五二年第一二一二號立法條例第一至第三條條文。
  • 第16/GM/99號批示 - 命令公布三月二十日第20/89/M號法令之中譯本。
  •  
    相關類別 :
  • 燃料及電流 - 土地工務局 - 消防局 - 市政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0/89/M號法令

    三月二十日

    燃料操作安全工作小組由八月二十一日第19/GM/86號批示設立。隨著該小組提交結論,已決定採取若干措施,其中之一者旨在加強燃料操作之安全,使可燃產品設施受許可及登記制度約束,這與工業場所受管制之情況相似。

    由於該等設施之某些特殊性,因此選擇設立一個規範性框架管制之,而與工業場所之許可及登記共通之各個方面,適用十一月九日第95/85/M號法令之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預先許可制度)

    一、經營列於澳門活動分類第6102號之燃料批發業務,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取決於:

    a)土地工務運輸司對在所選擇地點經營該類業務之適當性發出之意見書;

    b)市政廳就所建議設施之所在地及特點對都市環境之影響之意見書;

    c)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就是否符合可燃產品設施安全規章規定之意見書。

    三、上款所指之意見書,應自收到有關請求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發出,該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四、第一款規定之許可,亦得因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或生態平衡之因素而拒絕發出。

    第二條

    (許可之申請)

    一、總督應利害關係人或其合法代表向經濟司提出之申請而給予第一條所指之許可。

    二、許可之申請應載有下列資料:

    a)所有人之身分資料;

    b)場所之名稱;

    c)所有人之法人住所或住所之所在地;

    d)預計之輪值勞工數目;

    e)主要設備之扼要說明;

    f)裝設燃料設施之計劃;

    g)倘有之經土地工務運輸司核准之設施計劃之副本,並附上使用該設施之計劃說明,指明可使用之範圍及燃料貯存庫設施之詳細說明;

    h)對設施之投資;

    i)對設備之投資;

    j)根據經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准予生效之規章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指出負責設施之技術人員。

    第三條

    (許可之失效)

    一、以上各條所指之許可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自許可發出之日起計六個月內未對有關設施進行登記;

    b)相應之燃料設施登記證(葡文縮寫為TRIC)失效或廢止。

    二、應利害關係人具說明理由之申請且根據經濟司司長之批示,得延長上款a項所指之期間。

    第四條

    (登記之強制性)

    一、經營第一條第一款所規定業務之燃料設施,須在經濟司進行強制性登記。

    二、每個燃料設施均須具相應之登記證,該證須載有下列資料:

    a)登記編號;

    b)場所地點;

    c)所有人之身分資料;

    d)場所之名稱;

    e)指出許可有關設施之批示;

    f)在澳門活動分類中所屬之組別;

    g)最多之輪值工作人員數目。

    三、燃料設施登記證尚得載入經營業務時所應遵守之限制條件。

    四、燃料設施登記證之格式由經濟司以通告方式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五條

    (登記之權限)

    一、本法規所處理之可燃產品設施之登記取決於經濟司司長之批示,並須事先由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進行檢查。

    二、經濟司司長得根據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之意見拒絕登記或使登記證之發出取決於對該委員會所定建議之遵守。

    第二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六條

    (適應期)

    一、自本法規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現存之燃料設施之所有人須根據第四條之規定向經濟司申請登記該設施,否則科以中止有關業務之處罰。

    二、經濟司在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作出贊同意見後才對有關設施作出登記,該等意見須在六十日內作出,並得延長三十日。

    三、如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之意見對有關業務之經營定出限制性條件,則登記屬臨時性。

    第七條

    (遺漏之情況)

    對所有本法規未規定之情況,一概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十一月九日第95/85/M號法令之規定。

    第八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所有與本法規之規定相抵觸之法例。

    第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令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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