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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1/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8/1989

刊登日期:

1989.2.20

版數:

744

  • 規定在政府文件內使用中文。
被廢止 :
  • 第101/99/M號法令 - 核准正式語文之地位。
  •  
    相關法規 :
  • 第11/89/M號法令 - 規定在政府文件內使用中文。
  • 第9/90/M號法令 - 將澳門政府印刷局的組織適應及配合澳門公職法律制度條文—— 撤銷五月十八日第42/85/M號法令、十一月十日第16/86號綜合批示及二月十九日第62/90/M號訓令。
  • 第455/91號法令 - 賦予中文具有與葡文相等之官方地位。
  • 第35/GM/97號批示 - 規定對於已經由總督核准但仍未公布中文文本之任何現行規範性行為,總督得以批示隨時命令將有關中文文本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  
    相關類別 :
  • 法律翻譯及法律推廣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01/99/M號法令 廢止

    第11/89/M號法令

    二月二十日

    鑑於澳門地區大部份居民使用中文;

    又鑑於應在過渡期內遂漸提高中文的地位;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之意見後;

    澳門總督合行《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所賦予之權力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一、凡本地區自我管理機構以葡文頒佈具有立法及管制性質的法律、法令、訓令及批示時,必須連同中文譯本刊登。

    二、凡須聽取諮詢會意見之法律提案、法令草案和訓令草案均應以中葡文本提出。

    三、倘葡文本與中文譯本或中文本在理解上遇有疑義時,則以葡文本為準。

    四、在例外及緊急的情況下,總督得按個別情況及透過有充份依據的批示豁免執行一及二款所指之規定。

    第二條-一、居民與本地區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及市政機構,或與有關公務員及公職人員交往時,得使用葡文或中文。

    二、本地區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及市政機構印製之所有印件、表格及同類文件,必須使用葡文及中文。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當所需條件具備時,將由總督以批示規定在各法庭實施。

    第三條 - 葡文與中文在澳門地區之官方同等地位,將按照為此所具備之條件以循序漸進方式實現之。

    第四條 - 本法令由公佈日起一百二十天後生效。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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