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11/89/M號法令

二月二十日

鑑於澳門地區大部份居民使用中文;

又鑑於應在過渡期內遂漸提高中文的地位;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之意見後;

澳門總督合行《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所賦予之權力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一、凡本地區自我管理機構以葡文頒佈具有立法及管制性質的法律、法令、訓令及批示時,必須連同中文譯本刊登。

二、凡須聽取諮詢會意見之法律提案、法令草案和訓令草案均應以中葡文本提出。

三、倘葡文本與中文譯本或中文本在理解上遇有疑義時,則以葡文本為準。

四、在例外及緊急的情況下,總督得按個別情況及透過有充份依據的批示豁免執行一及二款所指之規定。

第二條-一、居民與本地區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及市政機構,或與有關公務員及公職人員交往時,得使用葡文或中文。

二、本地區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及市政機構印製之所有印件、表格及同類文件,必須使用葡文及中文。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當所需條件具備時,將由總督以批示規定在各法庭實施。

第三條 - 葡文與中文在澳門地區之官方同等地位,將按照為此所具備之條件以循序漸進方式實現之。

第四條 - 本法令由公佈日起一百二十天後生效。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