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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82/8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5/1988

刊登日期:

1988.8.29

版數:

3525

  • 設立都市固體廢料焚化中心的興建及經營批給制度之一般基礎。
相關法規 :
  • 第19/88/M號法律 - 賦予澳門總督立法許可,以訂定興建及經營焚化中心批給制度的基礎。
  • 第82/88/M號法令 - 設立都市固體廢料焚化中心的興建及經營批給制度之一般基礎。
  •  
    相關類別 :
  • 水及供排 - 公共建設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82/88/M號法令

    八月二十九日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第一條

    (範圍)

    本法令訂定建造和經營垃圾焚化廠特許制度的綱要。

    第二條

    (獲特許經營的實體)

    一、特許經營權判給一專門經營有關特許業務的公司。

    二、公司業務的專門性並不影響其他公司在獲特許經營的實體持股。

    三、獲特許經營的公司未經總督預先許可,不得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a)改變公司業務性質;

    b)減少公司資本;

    c)組織變更、合併或解散公司。

    第三條

    (判給特許經營權)

    鑑於建造和經營垃圾焚化廠是須要與具特殊技能的實體合作,故判給特許經營權以直接磋商的方法為之。

    第四條

    (判給程序)

    特許經營權是根據公證書規範的合同判給,並須公佈於《政府公報》。

    第五條

    (特許合同)

    特許合同必須載有關於下列事宜的條款:

    a)不遵守合同規定時所適用的處罰制度;

    b)   將財產歸還本地區的制度;

    c)贖回或解除特許經營權,又或中止其效力的條件及規定;

    d)   關於解釋和執行特許合同衍生的分歧的解決辦法;

    e)關於獲特許經營權的實體為實現本地區經濟、財政及金融政策的策略目標所應履行的合作義務,尤其在本身作出的行為、簽訂的合同和取得貸款時,必須採用本地貨幣的規定。

    第六條

    (期限)

    規範特許經營權的合同中,將定出一確定期限,並容許續期。

    第七條

    (回報金)

    在特許業務無法產生所需收入以支付回報金期間,獲特許經營權的實體在該期間免除支付回報金;上述期間屆滿後,獲特許經營的實體按合同規定支付回報金。

    第八條

    (本地區的權力)

    只要涉及本地區最高利益或經營條件、獲特許經營權的實體的條件損害該等利益,又或影響提供正當服務的條件,本地區便保留規範和監察特許經營的業務,剝奪、贖回許經營權,解除特許合同和接管經營有關業務的權利。

    第九條

    (頂讓和轉讓特許經營權)

    僅在遵守特許合同所規定的情況下,方容許頂讓和轉讓特許經營權。

    第十條

    (獲特許經營權的實體的權利)

    除合同賦予的其他權利外,獲特許經營權的公司尚按特許合同的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免繳所得補充稅、營業稅;免繳暫時或確定進口建造、經營和保養垃圾焚化廠所需原料、材料及設備的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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