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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88/M號法令

八月二十九日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第一條

(範圍)

本法令訂定建造和經營垃圾焚化廠特許制度的綱要。

第二條

(獲特許經營的實體)

一、特許經營權判給一專門經營有關特許業務的公司。

二、公司業務的專門性並不影響其他公司在獲特許經營的實體持股。

三、獲特許經營的公司未經總督預先許可,不得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a)改變公司業務性質;

b)減少公司資本;

c)組織變更、合併或解散公司。

第三條

(判給特許經營權)

鑑於建造和經營垃圾焚化廠是須要與具特殊技能的實體合作,故判給特許經營權以直接磋商的方法為之。

第四條

(判給程序)

特許經營權是根據公證書規範的合同判給,並須公佈於《政府公報》。

第五條

(特許合同)

特許合同必須載有關於下列事宜的條款:

a)不遵守合同規定時所適用的處罰制度;

b)   將財產歸還本地區的制度;

c)贖回或解除特許經營權,又或中止其效力的條件及規定;

d)   關於解釋和執行特許合同衍生的分歧的解決辦法;

e)關於獲特許經營權的實體為實現本地區經濟、財政及金融政策的策略目標所應履行的合作義務,尤其在本身作出的行為、簽訂的合同和取得貸款時,必須採用本地貨幣的規定。

第六條

(期限)

規範特許經營權的合同中,將定出一確定期限,並容許續期。

第七條

(回報金)

在特許業務無法產生所需收入以支付回報金期間,獲特許經營權的實體在該期間免除支付回報金;上述期間屆滿後,獲特許經營的實體按合同規定支付回報金。

第八條

(本地區的權力)

只要涉及本地區最高利益或經營條件、獲特許經營權的實體的條件損害該等利益,又或影響提供正當服務的條件,本地區便保留規範和監察特許經營的業務,剝奪、贖回許經營權,解除特許合同和接管經營有關業務的權利。

第九條

(頂讓和轉讓特許經營權)

僅在遵守特許合同所規定的情況下,方容許頂讓和轉讓特許經營權。

第十條

(獲特許經營權的實體的權利)

除合同賦予的其他權利外,獲特許經營權的公司尚按特許合同的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免繳所得補充稅、營業稅;免繳暫時或確定進口建造、經營和保養垃圾焚化廠所需原料、材料及設備的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