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地區博彩活動之監察及協調一向以來受下列法規規範:十一月二十六日第45/83/M號法令、二月九日第9/85/M號法令、一月十九日第3/85/M號法令、六月二十五日第55/85/M號法令及六月十五日第116/85號批示。
雖然公認上述規定之公布有助於提高博彩之監察及協調活動之效率,但目前認為有需要促進在制定博彩政策時擔任總指導工作之實體與執行這些政策並監督其實施之組織單位及其附屬單位之間建立更深化之技術及手段方面之互動關係。
為此目的,有必要使博彩監察機構配備一更有效之架構,並設立一博彩諮詢委員會以取代如今取消之博彩協調委員會。該博彩諮詢委員會從屬監察機構本身,具有對與監察機構履行所獲賦予之職責有關之主要事務發表意見之概括職能,以及具有對跟進博彩領域內各被特許人活動之程序進行分析之專門職能。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令設立之博彩監察暨協調司(葡文縮寫為DICJ),為對總督在博彩領域內行使職能時提供輔助及協助之司級部門,以及協調執行上級所訂定之博彩政策。
博彩監察暨協調司之職責為:
a) 協調執行上級所訂定之博彩政策;
b) 監督及監察本地區之博彩活動;
c) 保障行政當局與各被特許人之關係及被特許人與公眾之關係正常發展,並儘量符合本地區利益;
d) 系統分析及比較分析博彩活動,並對該種活動之各方面進行監督;
e) 研究被特許活動及有關被特許企業之指數系統之實施及發展。
一、博彩監察暨協調司由一名司長領導,而司長由一名副司長輔助。
二、為履行本身職責,博彩監察暨協調司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 博彩監察廳;*
b) 研究暨審計廳;*
c) 行政暨財政處。*
三、 **
* 已更改 - 請查閱:法令第12/91/M號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9/93/M號法令
一、司長有權限:
a) 領導、策劃、協調及監察博彩監察暨協調司之活動;
b) 對適用於博彩監察暨協調司之法律、規章及指令等予以遵守,並使之被遵守;
c) 根據有關規範性法規及上級訂定之指示,對所有屬其權限內之事項作出決定,以及對獲授權解決之事項作出決定;
d) 知會所有須由上級審議之事項並提出意見;
e) 依法對博彩監察暨協調司架構之人員之委任提出建議,並對其人員之分配作出決定,以及對上述人員採取其有權限作出之紀律行動;
f) 為提高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工作之效率及協調性發出必要及適當之命令及工作指示,並對政府常駐代表、本地區官方董事及在被特許企業內工作之政府代表提供輔助;
g) 促進對政府常駐代表之工作提供適當輔助。
二、上款所指之權限得授予副司長或廳長。
副司長有權限:
a) 輔助司長;
b) 當司長出缺、不在及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司長;
c) 行使由司長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及獲其委托之職能。
一、博彩監察廳葡文簡稱為D.I.J.職責如下:
a) 對在賭場內各博彩大廳和其他批給或獲准經營博彩的地點的到場率與博彩的運作執行經常性稽查工作;
b) 對經營彩票和獲准互相博彩的運作以及管制賽馬和賽狗規則的遵守進行稽查;
c) 管制目的為查核根據批給合約或倘施行的稅務法規定而需繳稅的收入的工作;
d) 對各類博彩方式的章程提出修改建議,或對專營公司提交的修改建議作出報告;
e) 對各類博彩方式所使用的設備或工具進行特徵分析和運作上的稽查,並按照其是否符合章程規定的條件,建議批准或拒絕或撤消批准;
f) 維護專營公司與公眾之間的關係,按現行法例及一般而言按本地區的利益而為;
g) 維護有關各類博彩方式的進行及經營的法例、合約及管理章程的遵守;
h) 管制按法律或合約之規定成為本地區現有或將有之物業而用於博彩的資財;
i) 預防及撲滅在獲准經營或其他相關地點進行與幸運博彩、彩票和互相博彩有關的非法活動;
j) 稽查及撲滅在批准以外的地點任何幸運博彩的經營及進行,以及未經獲准之任何方式的彩票或互相博彩的舉辦以及在街道上進行任何形式涉及金錢來往或以協定具同等價值的物件的博彩活動。
二、博彩監察廳包括下列從屬單位:
a) 幸運博彩監察處,行使上款a)項及c)至h)項所指幸運博彩之權限;
b) 互相博彩暨彩票監察處,行使上款b)至h)項所指幸運博彩之權限;
c) 對外活動處,行使上款i)項及j)項所指之權限。
三、一款i)及j)項所指之權限係在不妨礙法律對該等事項賦予警察機構的職責情況下行使。
* 已更改 - 請查閱:法令第12/91/M號
一、研究暨審計廳(葡文縮寫為DEA),尤其有權限:
a) 實施及發展被特許活動及有關被特許企業之指數系統;
b) 作出有關博彩活動發展之預測並對其偏差進行分析;
c) 製作並保存管理資料,而該等資料能構成關於被特許企業最重要活動之數據庫;
d) 瞭解可能有助於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履行其職責之其他國家及地區之博彩活動;
e) 對各種形式之博彩規章之修改進行研究及提出建議,或對被特許人提出之有關建議作出知會;
f) 為完善所使用之監察系統進行研究;
g) 設立、保存及發展博彩監察暨協調司活動所需資訊常規;
h) 編製在其職責範圍內所命令作出之研究及意見書;
i) 跟進被特許企業之活動,尤其是被特許活動、合同回報之履行以及其經濟及財政狀況之發展;
j) 跟進被特許人與行政當局所定合同之履行;
l) 如對從其他途徑獲得之資料作出證明而必須以被特許人之會計資料作依據時,則對該等會計資料作系統審查;
m) 以電腦對被特許人使用之常規程序進行審計。
二、研究暨審計廳包括下列從屬單位:*
a) 研究處,行使上款a)至h)項所指的權限;*
b) 審計處,行使上款i)至m)項所指的權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法令第12/91/M號
一、行政暨財政處的職責:
a) 確保接待和文書來往的工作,組織總檔案及維持其運作;
b) 確保有關人員管理的活動,並組織有個人檔案及保持其最新資料以及有關行為;
c) 確保與公物、供應品及財政之管理有關之業務,以及與資財及服務取得的有關文書;
d) 編寫年度預算的建議及注視其執行;
e) 編製帳目;
f) 維護設施、設備及通訊網的保養和安全;
g) 確保車隊的管理和保養;
h) 確保博彩諮詢委員會運作上所需的行政輔助;
i) 確保由上級指定對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其他部門的行政輔助。
二、行政暨財政處包括下列從屬單位:
a) 行政科,行使上款a)、b)、h)及i)項所指的權限;
b) 會計暨公物科,行使上款c)至g)項所指的權限。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9/93/M號法令
在經營幸運博彩、互相博彩及彩票之被特許企業內之政府常駐代表有權限:
a) 跟進被特許企業之管理及一般運作;
b) 對被特許人呈交之修改特許合同之建議作出審議及提出意見;
c) 根據所處理事項之性質,參與被特許企業之公司機關之會議;
d) 根據所接獲之上級指示,參與特許合同之談判或再談判,又或參與修改合同條款之程序;
e) 將修改特許合同條款之建議呈交博彩諮詢委員會審議,並對該建議適當說明理由;
f) 參與博彩諮詢委員會之會議,並根據擬討論事項之性質建議主席召開特別會議。
一、博彩監察暨協調司之人員分為下列各組別:
a) 領導及主管人員;
b) 技術人員;
c) 助理技術人員;
d) 監察人員;
e) 行政人員;
f) 助理服務人員。
二、博彩監察暨協調司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附表,此附表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一、博彩監察暨協調司之人員制度載於一般法。
二、監察職程內職位之晉升係透過委任為之,但助理督察除外。
三、助理督察根據定期委任制度任用,從監察職程之人員中選任;根據一般法之規定,任期為一年,得以同等期間相繼續期。
四、被委任於博彩監察暨協調司擔任領導職務之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得隨時根據適用之法例選擇其原職程之報酬制度。*
* 已更改 - 請查閱:法令第40/97/M號
博彩監察暨協調司之工作制度由一般法規定,而在監察處任職之技術人員及監察人員則需提供持續不斷之工作;稽查人員之輪值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如為夜間工作,則兩班間之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上一班工作時間之兩倍。
一、博彩監察暨協調司之人員必須遵守職業上之保密,不得洩漏與其工作有關之秘密事宜,尤其是與特許合同之履行有關之秘密,否則可能受最高為撤職之處分,且不妨礙或有之刑事程序。
二、在監察處提供服務之行使監察職能之人員具有以下特別權利及義務:
a) 使用式樣由訓令核准之認別卡;
b) 在工作地點對違反法律及規章之應處以監禁刑罰之現行犯予以拘留,並立即將之送交最近之警察當局,同時附上有關實況筆錄;
c) 對所有在法律指定之博彩場地外經營或進行博彩之現行犯予以拘留,並按b項後一部分之規定進行處理;
d) 對所有在博彩場地或與其有關之場地從事暴利活動之現行犯予以拘留,並按b項後一部分之規定進行處理;
e) 隨便進入娛樂場所以及公眾進場時一般須收費、交錢或收入場票之場所;
f) 必要時請求警方協助。
三、上款b項、c項及d項所指之實況筆錄,依法在法庭值得信任。
一、一月十九日第3/85/M號法令賦予博彩合同監察部門(ICJ)之權限及職責,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第45/83/M號法令賦予博彩協調委員會之權限及職責,均轉賦予博彩監察暨協調司。
二、為一切效力,凡在法律、規章及合同之規定中提及之博彩合同監察部門及博彩協調委員會,均理解為博彩監察暨協調司。
一、屬已取消之博彩合同監察部門之編制人員,根據其名單及下列方式轉入作為本法規附件之編制內,該名單由總督透過批示核准而無需其他手續,但須經行政法院註錄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a) 研究暨監督處處長轉為研究處處長;
b) 監察人員視乎是否符合有關法定要件而以確定委任或臨時委任方式轉入所處之職級,但助理督察除外;
c) 其餘人員轉入其所處之相同職務、職程、職級及職階。
二、屬已取消之博彩合同監察部門之編制外人員,在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內仍保持其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第一款所指人員原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在轉入後之職務、職程及職級之服務時間。
執行本法令引致之負擔,由分配予已取消之博彩合同監察部門本經濟年度之撥款及財政司為此目的所調動之任何其他撥款支付。
一、經營博彩之被特許企業之政府常駐代表,以及在該等企業或其出資公司之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特別代表,均受第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保密義務約束。
二、政府常駐代表有權使用式樣由訓令核准之認別卡。
廢止所有違反本法規規定之法例,尤其是十一月二十六日第45/83/M號法令,一月十九日第3/85/M號法令,二月九日第9/85/M號法令,六月十五日第116/85號批示及六月二十九日第55/85/M號法令。
本法令自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開始生效。
人員組別 | 職系 | 職位及職稱 | 職缺 |
領導及指導 | 司長 | 1 | |
副司長 | 1 | ||
司長助理 | 1 | ||
廳長 | 2 | ||
廳長助理 | 2 | ||
處長 | 6 | ||
辦事處主任 a) | 1 | ||
科長 | 2 | ||
高級技術員 | 9 | 高級技術員 | 4 |
技述員 | 8 | 技術員 | 3 |
專業技術員 | 7 | 督察 | 159 |
行政員 | 5 | 行政文員 | 10 |
繕錄打字員a) | 3 | ||
工人及助理員 | 1 | 助理員a) | 1 |
附註:
a)倘職位出缺時取消該職位。
* 已更改 - 請查閱:法令第12/91/M號
註記:
(1) 四月五日第28/88/M號法令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已被六月二十一日第29/93/M號法令第二條明示廢止。
(2) 根據九月十五日第40/97/M號法令獨一條之規定,已在四月五日第28/88/M號法令第十四條內增加第四款。
(3) 四月五日第28/88/M號法令第三條第二款a項、b項及c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八條已被二月十一日第12/91/M號法令修改。
(4) 博彩監察暨協調司現行人員編制係經二月十一日第12/91/M號法令核准者。